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及指印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丁○○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五九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達成十二期分期償還之法庭外和解,除當場簽定和解書外,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丁○○以為擔保,且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竟未經其兄甲○○之同意或授權下,偽簽甲○○之署名,並偽造甲○○之指印押於本票之發票人位置,繼而將上開偽簽發票人甲○○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丁○○。嗣因乙○○屆期無法清償欠款,經丁○○向甲○○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偽簽人甲○○在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否認曾與被告共同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載本票十二紙一情無訛,且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完成後持以供債務之擔保,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仍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之所以偽造附表示之本票十二紙,依常情推斷,無非在無力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而已,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情狀,尚可憫恕,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自非適宜,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手段、其行為肇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制定,乃係針對除去偽造部分,別無存在必要之證券而為規範,倘有價證券除偽造之部分外,尚留存實質權利,自不能率爾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本票十二紙,發票人有被告乙○○與其兄甲○○二人,經偽造部分僅有甲○○而己,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執票人對甲○○雖不得為票款之請求,然對乙○○仍享有完足之票據權利,參諸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與消滅,與權利表徵之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上開本票自不宜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 到期日 │ 票號 │├───┼─────┼────────┼───────┼──────┤│ 一 │ 乙○○ │三萬零九百元 │ 89.12.4 │一一一二一二││ │ 甲○○ │ │ │ │├───┼─────┼────────┼───────┼──────┤│ 二 │ 同右 │ 同右 │ 90.2.4 │一一一二一三│├───┼─────┼────────┼───────┼──────┤│ 三 │ 同右 │ 同右 │ 90.4.4 │一一一二一四│├───┼─────┼────────┼───────┼──────┤│ 四 │ 同右 │ 同右 │ 90.6.4 │一一一二一五│├───┼─────┼────────┼───────┼──────┤│ 五 │ 同右 │ 同右 │ 90.8.4 │一一一二一六│├───┼─────┼────────┼───────┼──────┤│ 六 │ 同右 │ 同右 │ 90.10.4 │一一一二一七│├───┼─────┼────────┼───────┼──────┤│ 七 │ 同右 │ 同右 │ 90.12.4 │一一一二一九│├───┼─────┼────────┼───────┼──────┤│ 八 │ 同右 │ 同右 │ 91.2.4 │一一一二二0│├───┼─────┼────────┼───────┼──────┤│ 九 │ 同右 │ 同右 │ 91.4.4 │一一一二二一│├───┼─────┼────────┼───────┼──────┤│ 十 │ 同右 │ 同右 │ 91.6.4 │一一一二二二│├───┼─────┼────────┼───────┼──────┤│ 十一 │ 同右 │九萬二千四百 │ 91.8.4 │一一一二二四││ │ │元 │ │ │├───┼─────┼────────┼───────┼──────┤│ 十二 │ 同右 │三萬零九百元 │ 92.2.4 │一一一二二五│└───┴─────┴────────┴───────┴──────┘
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號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及指印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與丁○○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五九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達成十二期分期償 還之法庭外和解,除當場簽定和解書外,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丁○ ○以為擔保,且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竟未經其兄甲○○之同 意或授權下,偽簽甲○○之署名,並偽造甲○○之指印押於本票之發票人位置, 繼而將上開偽簽發票人甲○○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丁○○。嗣因乙○○屆期無法清 償欠款,經丁○○向甲○○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偽簽人甲○○在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否認曾與被告 共同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載本票十二紙一情無訛,且有和解書影本一紙 、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完成後持以供債務之擔保,雖已達 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仍僅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查被告之所以偽造附表示之本票十二紙,依常情推斷,無非在無力 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而已,並無其他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犯 罪情狀,尚可憫恕,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自非適宜,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 手段、其行為肇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制定,乃係針對除去偽造部分,別無存在必要之證券而為規範,倘有 價證券除偽造之部分外,尚留存實質權利,自不能率爾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本票 十二紙,發票人有被告乙○○與其兄甲○○二人,經偽造部分僅有甲○○而己, 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執票人對甲○○雖不得為票款之請求,然對 乙○○仍享有完足之票據權利,參諸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與消滅,與權利表徵 之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上開本票自不宜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署押,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 到期日 │ 票號 │ ├───┼─────┼────────┼───────┼──────┤ │ 一 │ 乙○○ │三萬零九百元 │ 89.12.4 │一一一二一二│ │ │ 甲○○ │ │ │ │ ├───┼─────┼────────┼───────┼──────┤ │ 二 │ 同右 │ 同右 │ 90.2.4 │一一一二一三│ ├───┼─────┼────────┼───────┼──────┤ │ 三 │ 同右 │ 同右 │ 90.4.4 │一一一二一四│ ├───┼─────┼────────┼───────┼──────┤ │ 四 │ 同右 │ 同右 │ 90.6.4 │一一一二一五│ ├───┼─────┼────────┼───────┼──────┤ │ 五 │ 同右 │ 同右 │ 90.8.4 │一一一二一六│ ├───┼─────┼────────┼───────┼──────┤ │ 六 │ 同右 │ 同右 │ 90.10.4 │一一一二一七│ ├───┼─────┼────────┼───────┼──────┤ │ 七 │ 同右 │ 同右 │ 90.12.4 │一一一二一九│ ├───┼─────┼────────┼───────┼──────┤ │ 八 │ 同右 │ 同右 │ 91.2.4 │一一一二二0│ ├───┼─────┼────────┼───────┼──────┤ │ 九 │ 同右 │ 同右 │ 91.4.4 │一一一二二一│ ├───┼─────┼────────┼───────┼──────┤ │ 十 │ 同右 │ 同右 │ 91.6.4 │一一一二二二│ ├───┼─────┼────────┼───────┼──────┤ │ 十一 │ 同右 │九萬二千四百 │ 91.8.4 │一一一二二四│ │ │ │元 │ │ │ ├───┼─────┼────────┼───────┼──────┤ │ 十二 │ 同右 │三萬零九百元 │ 92.2.4 │一一一二二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