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等

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鍾玟琦律師

汪子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9月18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在私法上之承租人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兩造於100年9月18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666元。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付損害賠償1,540,000元。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⒊刊登道歉啟示。」嗣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又變更其聲明如原起訴聲明。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間於100年9月18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於10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巷00000號虎嘯山莊內之景觀平臺、吧臺、廁所等建物,押租金60,000元,每月固定租金20,000元並加計以原告營業額為計算基礎之機動租金(當月營業額超過300,000元以上時,超過300,000元至500,000元部分依20%計算,超過500,000元部分依16%計算),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用以經營景觀咖啡餐飲服務。

㈡詎料,被告分別: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兩造協議由原告販售門票100元/張,其中20元為清潔費交付被告,另80元為折抵消費為原告之獲利,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單方終止原告之門票販售權利,違反誠信原則;⒉被告於101年8月間多次擅入吧臺內拿取杯物、飲料、目錄、開燈等行為,經原告勸戒多次未得改善,原告設鎖後,方得改善;⒊原於101年1月1日公告禁帶外食,被告卻於101年8月份起單方開放遊客得攜帶外食入園,並告知遊客可不必消費吧臺餐飲,有違承租時之協議;⒋被告於101年9月14日變更大門遙控系統,致原告無法於非營業時間進出園區,造成營業作業程序不便及損失;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1月2日,以整修內部為由,公告自同年11月9日起,原告所經營之景觀餐廳暫停營業,原告完全不知情亦未被告知,造成原告損害;⒍被告於101年10月間不定期停水,缺水狀況經常發生,原提供原告使用之桌椅遭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搬空,造成原告損害;⒎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於大門口販賣咖啡等飲料、食物;⒏被告於102年2月3日(原告嗣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9日分別具狀改稱係102年1月31日)將原告承租之建築物斷水斷電。被告之上開行為,非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被告於101年9月間竟突然要求終止契約,原告不同意後,被告另於10月間寄發101年10月8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雙方經營理念差異太大,影響居住環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於函到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料,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次表示自該律師函到之翌日起1個月終止租賃契約,並備妥2個月租金40,000元,於原告遷出時交付。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與契約目的不符,且為濫用出租人權利的行為,被告並無法律上任何原因,即單方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為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故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應存在。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之第2項雖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中止租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並須賠償對方2個月平均租金。」,該條項之約定係指違約處罰之情事,應非約定終止權,而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故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8日、12月25日等期日,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原主張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2項所謂「並賠償對方兩個月平均租金」,係為損害賠償金之預定,後改稱: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2項之約定,如上開說明,並非兩造約定終止權。故該條項亦非指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不受該約定金額之限制。

㈤原告每月營收皆經兩造確認而紀錄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尾頁,該文字、數字皆為被告親筆書寫,故原告所獲得之營業利益,每月約為59,513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無法繼續營業,所受之損害應為租賃契約存續中每月之營業收入。故原告主張酌減為請求每月之損害賠償為50,000元,自被告妨礙原告營業之日(上開被告張貼原告暫停營業之公告日期)起至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止,共計21個月又28日,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096,666元。另原告繳納之押租金3個月60,000元,因被告之非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妨礙原告營業行為,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該部分款項,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156,666元,應有理由。

㈥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666元。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要旨略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⒈參照民法第453條之意旨,定期租賃之契約當事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前,除具有重大事由,依誠信原則得終止契約外,固不許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惟契約當事人自得於契約中,就雙方或其中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權利,為預先之約定與保留。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係賦予任一方得於1個月前提前通知他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即約定任一方對系爭租約有「任意終止權」並與前開民法第453條規定相符。

⒊被告分別曾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仍拒絕溝通而繼續營業,被告故於101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函知原告將於1個月後正式終止租約,並再於102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雙方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02年1月28日收到該第2份律師函。期間原告雖曾申請調解,被告並亦依約備妥賠償金40,000元,惟原告所要求之鉅額百萬無理賠償,實毫無所據,兩次調解皆不成立。

⒋是被告業已依約合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原告自應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於被告。

㈡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簽立之時,出租人與承租人皆可預見他方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就終止方式已有明定,則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該條文約定是否合理,自已經審慎考量,即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之可能性及損害為何,乃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可預見、衡量,若原告對此金額或可否提前終止認有再加以限制之必要,亦可與被告約定租賃契約成立後一定期間兩造均不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經權衡利益得失而猶願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且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並未區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得終止,故雙方均一體適用,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以違約為前提,並無理由: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無違反租賃契約本旨情事,他方擬中止租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並賠償2個月平均租金。非謂契約當事人中一人有違約之情事,則他方需於1個月前提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賠償平均2個月租金後始得中止契約。

⒉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主張期前終止租約之條款既規定在第7條違約處罰項下,則應以有違約之情事為前提,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查該項約定僅係闡述出租人或承租人任一方在租約期滿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應賠償對方2個月租金,故自不得因其訂定約款位於何項下而任意曲解契約之原意。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亦無所據:⒈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租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進一步舉證其就此受有損害之情狀,不能僅憑空無據提出一單據作為損害之證據,仍須舉證以實其說:

⑴原告主張之營業額,係每月由原告提供數據,復由被告之父施中懷謄寫於系爭租賃契約背面,是其上所載之營業額僅係以原告之主張為據,被告並無從查證。

⑵又原告於102年7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正本,其上所載自101年9月至12月之營業額,係原告自己所載,並非被告之父施中懷所親寫,益證該營業額僅係原告片面所執之詞。

⒉原告並無辦理事業營利登記,被告僅係出租營業場所之出租人,並無代原告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遑論代原告繳稅,是被告以虎嘯山莊名義所繳納之營業稅,與原告之營業額完全無涉,亦不得據該營業稅推論原告之營業額。

⒊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協議門票100元抵消費或80元為承租方即原告獲利之事項,101年7月30日後之清潔費仍以每張門票抽20元為計算基礎,其餘20元係原告僱請專人管制之費用。

⒋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擅入原告吧臺內拿取杯物、飲料、目錄、開燈等行為,與事實不符。

⒌園區雖規定禁帶外食,惟景觀風景區無法強制來客禁帶外食,且僅少數來客攜帶外食入園,原告管理門口時也知道此事項及允許。且被告並無告知遊客勿至吧台消費,蓋原告營收越高,被告始能抽成收取機動租金,原告主張,核與事理常情有違。

⒍再者,8月1日被告之所以收回門禁管理,係因原告嗣後未僱請專人出售門票及門禁管理,且有管理不當之情事,曾有過下班後大門未關,便開車離去的紀錄,復經多次警告,兩造亦同看過監視器確認事實狀況,詎原告竟仍未改進,考量被告家人皆居住在園區內,若園區深夜大門未關,被告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實受有危險之虞,且原告於營業時間園區皆有人在,故原告並無保留大門鑰匙之必要性,惟原告拒絕返還鑰匙,故被告遂變更大門遙控器系統以保護自身安全。

⒎被告前曾於101年10月依合約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於1個月後終止租約,是園區須張貼公告提前通知遊客,此亦早已告知過原告,並無不合理之處。

⒏停水係突發狀況,僅發生1次,且係整個園區停水,原告亦即電洽請人處理,並非不定期停水。又系爭租賃標的為景觀平台、吧檯及廁所等建物,並無包含營業座位等桌椅,園區桌椅係提供入園觀景遊客之用,被告亦早已告知原告應自行布置營業吧檯區及營業用桌椅,詎原告竟以桌椅選購中為由,欺騙被告借用桌椅營業,且不愛惜桌椅,造成園區桌椅及景觀平台損害嚴重。

⒐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承租物之水電費用,然因原告102年2月3日進入園區時蓄意於大白天開燈欲造成被告電費之負擔,而被告認雙方當時已終止租賃關係,故毋須再依契約約定供給水電,始為中斷水電之處置,應屬合法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18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固定租金20,000元整,原告於每月1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機動租金係以原告每月結算後之營業額為計算基礎,當月營業額超過300,000元以上時,超過300,000元至500,000元部分依20%計算,超過500,000元部分依16%計算),原告得於次月5日前結算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並須賠償對方兩個月平均租金。」

㈡被告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17日分別寄發埔里中心碑郵局第68號、埔里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㈢被告於102年2月3日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置。

㈣原告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每月營業額依序為172,676元、189,925元、216,220元、305,182元、175,920元、214,390元、121,945元、155,190元、108,330元、187,225元、66,520元、95,986元、113,195元、65,010元、51,260元。

㈤虎嘯山莊自100年10月至101年7月,每月入園人數依序為1,500人、1,508人、1,724人、2,238人、1,173人、1,345人、892人、1,046人、742人、1,159人;入園費自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為50元、101年1月至101年7月為100元,入園費由原告收取,但原告應交付每人負擔20元之清潔費予被告;入園費101年1月起調漲為100元後,原告應負擔僱用人員看守大門之人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巷00000號虎嘯山莊內之景觀平臺、吧臺、廁所等建物,押租金60,000元,每月固定租金20,000元並加計以原告營業額為計算基礎之機動租金(當月營業額超過300,000元以上時,超過300,000元至500,000元部分依20%計算,超過500,000元部分依16%計算),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用以經營景觀咖啡餐飲服務;被告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17日分別寄發埔里中心碑郵局第68號、埔里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並要求原告返還租賃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與契約目的不符,且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上開單方終止原告之門票販售權利、多次擅入吧臺內拿取物品、單方開放遊客得攜帶外食入園、於101年9月14日變更大門遙控系統,及張貼原告將於同年11月9日暫停服務之公告、於大門口販賣咖啡等飲料、食物、於101年10月間不定期停水並將原提供原告使用之桌椅搬空、自行決定大門管制,以及將原告承租標的斷水斷電等行為,非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無其他法定終止租賃事由,是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若是,則該條項「並須賠償對方兩個月平均租金」之約定,其性質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若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⒉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以下析論之。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標題為「違約處罰」,其第2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中止租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並須賠償對方兩個月平均租金。」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究係賦予兩造各以賠償他方兩個月租金為對價,而得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抑或係就擬期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一方,應視為違約,而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兩個月租金?依前揭民法第98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經查:

⒈契約內容之標題固可做為解釋約定內容之參考,但就該標題下之契約內容,若依其文義即足以判斷與標題意義無關者,僅能認係歸類編排上之錯誤,尚不得以標題之意義曲解其項下各條文約定之內容。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係屬定期租賃,原則上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租賃,但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兩造合意而約定期前終止之事由或條件,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既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中止租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並須賠償對方兩個月平均租金。」其文義已清楚明白宣示係「租賃期限未滿」時,任一方擬終止租約之處理方式,此係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期前終止之約定,任一方依此一合意行使終止權並負擔義務,均係行使及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下之權利、義務,尚難認係構成違約,由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將此項約定歸類於第8條「其他特別約定」項下,惟縱使兩造誤將之歸類於第7條「違約處罰」項下,亦難依該標題即將此一行為解為違約行為。此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標題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然其第5項則約定:

「乙方若未依約遷讓租賃場所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計算之約金。」該款約定內容係屬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約遷讓房屋,其違約行為之法律效果,理應歸類於「違約處罰」項下,然竟誤置於「使用租賃物之限制」項下之情形觀之,其理自明。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之租金,係採固定租金及機動租金兩類,機動租金係以原告每月之營業額為基礎,於每月營業額超過300,000元以上時,始計收,故原告營收之多寡亦直接影響被告租金之收入;而就原告而言,每月之租金固定要支出20,000元,尚需支出營業器材、食材費用及人事成本,承租後之每月營收是否足以支付上開開銷,於締約前尚無可預期,且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並未有何試營運期間之營收狀況,足供兩造衡酌。故以此背景而言,兩造確有預見於系爭租賃契約生效後,租期屆滿前,因租金、營收可能不符預期,而有期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需求,故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締約當時應皆可預見他方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及期前終止對兩造所生可能損害,並能衡量此一約定是否合理,若兩造不同意任一造得單方期前終止者,自無可能於締約前未加爭執。是兩造既已就期前終止權及應負擔之對價達成合意,該條款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中止租約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並須賠償對方兩個月平均租金。」所謂擬中止之一方須「賠償對方兩個月平均租金」之性質,應係行使期前終止權之對價,契約文字固為「賠償」,惟該條項既係約定契約權利之行使,行使權利之一方,並無可歸責性或不法性,所稱「賠償」應係就期前終止可能對他方造成之損害所為之填補,兩造固於契約條文約定「賠償」,惟其真意應與「補償」或「給付」同義,並非就違約之損害賠償額預為約定,應堪認定。

⒋又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既係賦予擬期前終止之一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即於期前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寄發埔里中心碑郵局第68號通知原告,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1個月中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並未證明該存證信函於何時送達原告,惟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於101年10月間起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於函到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至5頁),原告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故原告至遲於101年10月31日即已收到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次月末日即101年11月30日即已終止,應堪認定。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平均租金,惟此一給付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涉,且原告並未據此提出請求。

⒌綜上,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次月末日即101年11月30日即已終止,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其存在,即無可取;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既屬終止權及其對價之約定,被告依約行使終止權,係屬行使契約權利,並應依約負擔給付對價之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對原告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其客觀要件,且以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分別有:單方終止原告之門票販售權利、多次擅入原告吧臺內拿取杯物、飲料、目錄、開燈等行為、違反協議單方開放遊客得攜帶外食入園、變更大門遙控系統,致原告無法於非營業時間進出園區、未經原告同意公告自101年11月9日起,原告所經營之景觀餐廳暫停營業、於101年10月間不定期停水,缺水狀況經常發生,並將原提供原告使用之桌椅搬空、於101年11月19日於大門口販賣咖啡等飲料、食物、於102年1月31日或102年2月3日將原告承租之建築物斷水斷電之行為,非法侵害原告權利,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該等加害行為、其行為不法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以及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原告之門票販售權利乙節,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協議100元抵消費或80元為原告獲利之事項等語。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販售門票內分為清潔費用與消費抵用比率由甲乙雙方合議之。」另以手寫補充:「每星期一結算雙方收支」。依該條文義,僅係門票內清潔費用與消費抵用比率另由兩造合議定之,遍查系爭租賃契約內,並無乙方有販賣門票權利之約定,可知乙方是否有販賣門票權利、甲方得否單方終止乙方販賣門票權利,係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外,另行成立契約合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販賣門票之權利,亦未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其販賣門票之權利係侵害原告何一權利、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此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擅入原告吧臺內拿取杯物、飲料、目錄、開燈等行為,被告抗辯:其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擅入其吧臺、拿取何物、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此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單方開放遊客得攜帶外食入園乙節,被告抗辯:園區雖規定禁帶外食,其無法強制來客禁帶外食,且被告並無告知遊客勿至吧台消費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單方開放遊客得攜帶外食入園或告知遊客可不必至吧台消費等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此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大門遙控系統,致原告無法於非營業時間進出園區乙節,被告抗辯:其係為居住在園區內之被告家人安全而變更大門遙控系統,且原告於營業時間園區皆有人在,故原告並無保留大門鑰匙之必要性等語。經查,被告固不否認變更大門遙控系統,惟原告並未就其有何於非營業時間需進出園區之正當性提出主張,復未就被告何時阻其進入園區營業提出主張,其未能證明被告變更大門遙控系統有何不法,亦未能證明該行為侵害其權利及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此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1年11月2日張貼公告,自101年11月9日起,原告所經營之景觀餐廳暫停營業乙節,被告抗辯: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租約,其須張貼公告提前通知遊客等語。經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之日期為101年11月3日,惟依上開證據資料,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認定係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固有事前張貼公告使其遊客週知之必要,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1年11月9日終止,其公告原告所經營之景觀餐廳自101年11月9日起暫停營業之內容,難謂對於原告之營業無所影響,惟原告並未就其因此公告而受有何損害提出主張,復未能證明其損害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此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不定期停水,缺水狀況經常發生,並將原提供原告使用之桌椅搬空乙節,被告抗辯:停水係整個園區停水的突發狀況,僅發生1次,且已立即請人處理,而租賃標的並無包含營業座位等桌椅等語。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園區曾停水過1次,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不定期停水之行為,以及其因停水所受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其存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之標的:「...,標的為景觀平臺、吧臺、廁所等建物」,則原告所承租之標的並未包括營業座位等桌椅,若該等桌椅係由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者,應另依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解決,原告既非該等桌椅之所有人,復未主張被告將該等桌椅搬空,係侵害其何一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此一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⒎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於大門口販賣咖啡等飲料、食物乙節,被告並未提出抗辯。惟查,兩造間並未有被告不得在其大門口販賣咖啡等飲料、食物之約定,縱使被告確有此一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⒏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或102年2月3日將原告承租之建築物斷水斷電之行為乙節,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2月3日進入園區時於白天開燈,造成被告電費之負擔,被告認雙方當時已終止租賃關係,並無提供水電義務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經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既無供應原告水電之義務,不論被告係於102年1月31日或102年2月3日將原告承租之建築物斷水斷電,均難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等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00年9月18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即已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就被告期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存在,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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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201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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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217號
201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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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201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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