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紹榮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地與公路並不相通,係袋地,需利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始能對外聯絡到達公路;且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須以路寬3.5 公尺作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範圍;故應以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7.56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範圍。

⒉至原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72地號土地)在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因共有人於107年5月22日達成分割協議,於107年8月3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完成分割登記,而分割為系爭甲地(沿用72地號)、同段72-1地號土地(新增地號;下稱系爭丙地)。然因系爭丙地與同段81地號間設有柵欄,且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與公路均不相通,是原7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故系爭甲地為袋地,並非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7.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磚、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略以:

⒈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與公路雖非絕對不相通,但無適宜聯絡,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仍為袋地。況依前案分割事件之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乃原72地號為袋地,並經包括黃含笑在內之共有人簽名,更證原7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縱認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得透過同段地號81、85、84、78等地號土地聯絡至公路,然該些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於未來均有遭他人收回之可能,應認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為袋地。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袋地之認定,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曾通行其他土地而受影響,是得認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為袋地。

⒉原7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則系爭甲地成為袋地,自非原72地號土地分割行為所致,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仍可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原72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之系爭丙地,對外有聯絡道路,是原72地號土地,對外應有聯絡道路,並非袋地,故系爭甲地為袋地,係因前案分割事件中上訴人所為協議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系爭丙地,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

⒉縱認原7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及系爭甲地並非因分割行為致成袋地,然考量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將對系爭乙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造成損害,而害及被上訴人以系爭乙地所設定予第三人抵押權之擔保價值,是通行系爭乙地,並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⒊縱認上訴人通行系爭乙地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然考量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一般農具寬度多不超過2 公尺,路寬2.5 公尺即足以維護通行安全及通行實益,是以上訴人主張路寬3.5公尺作為通行範圍,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⒋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

⒈前案分割事件之勘驗筆錄固記載,勘驗結果乃原72地號為袋地,並經包括黃含笑在內共有人簽名,然前案未經本院判決,且原7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乙節,未經前案當事人所攻防辯論,被上訴人亦未參與前案審理,前案分割事件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即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自不能拘束本件訴訟之認定,即不能據此逕認原7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自證人黃含笑於原審證詞以觀,可知原7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⒉又上訴人稱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聯絡至公路所需透過之同段地號81、85、84、78等地號土地,於未來均有遭他人收回之可能等語,僅為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尚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甲地固為袋地,然其成為袋地,係因上訴人之分割行為所致,是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他分割人黃含笑所有之系爭丙地,不得依同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7.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磚、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72地號土地因前開分割事件於107年5月22日達成協議調解成立,並於107年8月31日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系爭甲地、系爭丙地。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甲地現狀為袋地。

㈢系爭丙地與同段81地號土地間設有柵欄,柵欄往南可連接同段81地號土地,且依現況可聯絡至同段85、84、78等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下稱系爭通行路線)。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於100 年4 月19日設定有抵押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7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系爭甲地是否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而形成袋地?

㈢系爭甲地是否能藉由系爭丙地再往南利用系爭通行路線對外通行?

㈣系爭通行路線是否有通行困難致系爭甲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㈤上訴人所聲明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所聲明之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以所聲明方式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㈠㈡㈢㈣所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復有原72地號土地、系爭甲地、系爭乙地、系爭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前案分割事件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3頁),另原審依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乙地之範圍,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88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事前得以預見而得為安排,自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致其他鄰地所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土地為袋地之狀態,倘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丙地所有人黃含笑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系爭丙地上確實經其設有柵欄(指原審卷第31頁柵欄照片,即位於系爭丙地南方與同段81號土地間之柵欄),因其有在系爭丙地上種植桂花,怕有外人自該處進入系爭丙地;其進出系爭丙地,均係自前開柵欄處進出;前開柵欄內是系爭丙地,柵欄外可走別人土地,通到外面鋪設水泥之道路;其以此方式出入系爭丙地已經很久了,均未遭他人阻攔或禁止通行過;不只走10年,分割是最近的事;他們雖未允許其鋪水泥,但有同意讓其等通行;前開路線車輛均可通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並參以系爭丙地與同段81地號土地間設有柵欄,柵欄往南可透過系爭通行路線對外通行之事實,亦如上述,堪信黃含笑證述系爭丙地至少超過10餘年來得透過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至水泥公路,且系爭通行路線亦可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水泥公路等節屬實。從而,可認系爭丙地即可透過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至水泥公路,且系爭通行路線亦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存在,是系爭丙地並非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稱系爭丙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等語,尚非可採。

⒉衡以原72地號土地因前開分割事件於107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及107年8月31日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系爭甲地及系爭丙地之事實,業如上述,另依證人黃含笑證述系爭丙地長久來均得透過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至水泥公路,且系爭通行路線亦可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水泥公路等情,及觀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亦未顯示系爭通行路線之狀態,於分割前後有所變異;又原7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甲地及系爭丙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72地號土地面積7,770.03平方公尺,系爭甲地及系爭丙地之面積分別為3,885.01平方公尺、3,885.02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則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作耕地使用,具一般人、車均可通行之通道,應以足敷其通常使用需求。從而,可認原7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可透過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至水泥公路,且系爭通行路線亦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存在,是原72地號土地應非袋地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稱原7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等語,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固稱依前案分割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法官勘驗結果乃原72地號為袋地,黃含笑亦有在該筆錄上簽名,更證原7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等等。然前案分割事件承辦法官所為勘驗,本不拘束本院於本件綜合相關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且前案分割事件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中承辦法官所為勘驗,因訴訟標的、所涉法律關係均不同,側重之目的自非完全一致,則前案分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筆錄記載,未必能全盤作為本件認定之參考;況且,依前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為:72地號土地(指原7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78、79地號及其鄰地上之農路(所指位置與系爭通行路線大致相同)通行等語(見前案分割事件卷第89頁),可知前案分割事件之勘驗結果,已明確記載原72地號土地得經系爭通行路線對外通行至公路之客觀狀態,其關於原72地號土地為袋地之記載,應係在表明原7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鄰,當無認定原72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意。又前案分割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固於斯時經為共有人代理人之黃含笑簽名,然黃含笑於勘驗現場,係陳述請求測量水井及鐵皮屋及同意補償標準,並未具體表明原72地號土地為袋地,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可佐;本件原審既已以證人身分通知黃含笑到庭,就原72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狀態為證,並透過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自不能僅以黃含笑在前案分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簽名,即遽認黃含笑認同前案分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關於原72地號土地為袋地之記載。從而,尚難僅以前案分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所記載之片段文字及黃含笑於其上簽名,遽認原72地號即為袋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通行路線,須通過他人所有之土地,該些土地於未來均有遭他人收回之可能,應認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為袋地等等。然系爭通行路線之現況為可對外通行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黃含笑證述其已長年透過系爭通行路線對外通行,未曾遭他人阻攔或禁止通行,甚經他人同意通行等情,可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其主觀臆測,且與原72地號及系爭丙地現況是否為袋地乙節,亦無必然之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謂關於袋地之認定,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曾通行其他土地而受影響,是得認原72地號土地及系爭丙地為袋地等等。然該判決係表示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等語,並佐以該號判決案例事實以觀,可知該判決之真正意旨為,當土地為袋地時,固對周圍鄰地有通行權,但周圍有數筆鄰地(例如鄰地A及B)時,應對何一鄰地享有通行權,應以通行何一鄰地為損害最小方案作為判斷標準,如通行鄰地A為損害最小方案,即應認對鄰地A有通行權,不得以土地所有人過往均通行鄰地B,即認對鄰地B始有通行權;亦即,前開判決關於「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一語,係在闡釋袋地應對何一鄰地享有通行權之判准,與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憑據。

⒍系爭甲地現況為袋地,且系爭乙地中間有水泥道路與同段3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連接對外通行,此有前揭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如透過通行系爭乙地對外聯絡較為便利乙節,或可認定為真實。然而,因系爭甲地分割前之原72地號土地及原7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丙地現況均非袋地乙節,業已認定如前,當可認系爭甲地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方形成袋地,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尚不得依同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行其餘鄰地所有人之所有地。又系爭乙地非自原72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乙節,有前案分割事件卷附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案分割事件卷第141 頁),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有通行權,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前開通行權範圍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通行行為等等,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72地號土地分割前得經由系爭通行路線對外交通,並非袋地,自原7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甲地固屬袋地,僅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系爭乙地非自原72地號土地所分割,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7.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前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泥土、石、磚、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徐奇川

法官 鄭順福

法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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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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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8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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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