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未成年人 戊○○

己○○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戊○○、己○○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戊○○、己○○之外祖父,因未成年人戊○○、己○○之原監護人庚○○已死亡,而未成年人戊○○、己○○現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故為未成年人戊○○、己○○最佳利益,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開具未成年人戊○○、己○○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另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3項、同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未成年人戊○○、己○○之父丁○○(原名丁○○)、母甲○○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戊○○、己○○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未成年人戊○○、己○○之曾祖母庚○○為其等之監護人,然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己○○之外祖父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取前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戊○○、己○○進行訪視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法院已於110年裁定停止未成年人們父母之親權,並選未成年人們之曾祖母為監護人,未料原監護人於113年去世,因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選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子為未成年人們之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們之需求、作息也皆能掌握並了解,又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們之監護人意願明確且態度堅定,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們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7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7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人戊○○、己○○之父丁○○、母甲○○前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而祖父○○○已歿,祖母○○○、外祖母○○○均未與未成年人戊○○、己○○同住,前已經本院認其等顯無照料未成年人戊○○、己○○之意願,亦無同住且已成年之兄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己○○之外祖父,自未成年人戊○○、己○○之原監護人庚○○過世後即負責照護未成年人戊○○、己○○,及負擔未成年人戊○○、己○○之扶養費用,其瞭解未成年人戊○○、己○○之生活作息,並能滿足未成年人戊○○、己○○之基本生活需求,亦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人戊○○到庭陳述:伊跟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還有未成年人己○○同住,現在生活有開心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綜上,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戊○○、己○○之最佳利益。

㈣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規定。聲請人請求指定其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現與未成年人戊○○、己○○同住,並與聲請人一同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關係人丙○○到庭陳明在卷,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之處,爰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戊○○、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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