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號

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

兼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延長及變更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七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號通常保護令原裁定主文欄增列「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租屋費共計新台幣壹萬元」。

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號通常保護令准予延長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家庭暴力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因保護令有效期間將屆,且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二0五號住處,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再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認有變更、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兩造偵訊筆錄、驗傷診斷書均影本各一件、受暴照片二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身體、自由及精神產生危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變更及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連同原保護令期間合計貳年)。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黃 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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