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贈人及其他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既無配偶,亦無親屬在台,以方便聲請人代為清償醫院欠款及其生前住處瓦斯、電話、電費及喪葬費用等雜支,爰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被繼承人書寫之信函等件,聲請人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命其補正,聲請人除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被繼承人之書信外,並未提出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僅空言伊需代為清償費用,本院實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劉 邦 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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