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

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085,753元,應給付原告甲○○3,035,997元,暨均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丁○○、甲○○之子張子文於95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L5W-535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廖文祺沿省道台14線公路,由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管理之台14線公路26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該段道路地面緊鄰慢車道之路肩處,有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拆除變電箱後,隨意遺留、放置水泥基座一座,原告之子張子文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水泥基座致傷重不治死亡。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活、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著有明文。被告負責養護管理之台14線公路,屬公共設施,其道路用地屬於國有,是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功能及作用而言,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參加人台電公司拆除變電箱,未一併將放置變電箱之水泥基座遷移,而任意棄置於系爭道路地面,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嚴重危及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依公路法第6條第1項規定,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被告即負有保管、維護系爭道路使之具有通常道路應有之功能、狀態及作用。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而變電箱屬於公共設施,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16章「公共設施帶設置」其中16.2.2「公共設施帶佈設公共設施之限制」載明公共設施最突出之外緣與路緣線須有20公分以上之淨距,惟參加人台電公司在系爭道路設置變電箱,未依上揭設置規定於距路緣線20公分以上之距離設置基座,竟設置於道路路緣線內,且突出於道路外側之路面幾近2分之1,而被告職司管理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竟未依公路法之規定盡其保管、維護公路之義務,放任參加人台電公司違法設置變電箱在先,嗣後更於變電箱遷移後,未管理系爭道路上之安全,任該變電箱基座隨意突出棄置於系爭道路路肩地面上,復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或措施以防止往來車輛行駛系爭道路可能發生之危險,致系爭道路之功能、狀態及作用有所欠缺,被告顯然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參加人台電公司即於現場放置交通錐,嗣後並清除路面基座,如放置變電箱水泥基座係屬合法,參加人台電公司自無須移除,足見該棄置之基座已危及往來行車之安全。再者,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會同當地派出所、鄉公所勘查現場,並開會作成決議,以妨礙交通安全為理由,令參加人台電公司拆除該水泥基座,益證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3、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倘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屬具有因果關係;如管理之欠缺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情形下不致發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子張子文駕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道路上之水泥基座致傷重不治死亡,在通常之情形,系爭道路放置之水泥基座,如被告之管理無欠缺而將水泥基座移除,則原告之子駕駛機車當不致滑行倒地,且倒地滑行後,頭部當不致撞擊水泥基座而發生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因被告未將水泥基座移除,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因該項管理之欠缺致發生原告之子死亡結果,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張子文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有國家賠償責任。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本件原告二人係被害人張子文之父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二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二人另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支出被害人張子文之殯葬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爰將請求給付之殯葬費、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分列敘述如下:

①、殯葬費用:329,251元。

②、撫養費:原告丁○○係44年5月24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為50歲,原告甲○○係48年1月19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為47,依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

28.35年,4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5.55年。再依勞工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二人自60歲退休時起,即有受被害人張子文扶養之權利,以50歲男性平均餘年28.35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60-50=10),原告丁○○受扶養之年限為18.35年(28.35-10=18.35);以47歲女性平均餘命35.55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60-47=13),原告甲○○受扶養權利之年限為22.55年。原告二人居住於台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之「94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平均每戶家庭之非消費性支出為171,456元,消費性支出為724,258元,合計支出為895,714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38人,每人每年之支出為265,004元,以此作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原告丁○○受扶養權利年限為18.35年,原告甲○○受扶養權利年限為22.55年,丁○○、甲○○於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對丁○○、甲○○之扶養義務,應由張子云、張子文各分擔2分之1,因一次請求給付全部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求1,756,502元元【(265004X13.076933 +265004X0.35X0.51282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2,035,997元【(265004X15.103875+265004X

0.55X0.47619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子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19歲,原告二人已屆中年而慟失愛子,其悲苦傷痛,殊難言喻,是各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④、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丁○○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329,251元、扶養費1,756,50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085,753元,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2,035,99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035,997元。

4、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並非國民平均消費額,兩者屬不同之統計資料,被告所為之答辯,顯有違誤。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原告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自屬有理。而依我國傳統宗教習俗,葬禮多數係採行佛、道教儀式併用,因佛道教之寺廟並非可供舉行葬禮告別式之場所,此與基督教、天主教可於教堂內舉行葬禮告別式不同。所以,採用我國傳統之佛、道教葬禮,其告別式之舉行即須搭建、佈置式場,此項費用當屬必要費用。又紙紮用品,亦同屬採用佛、道教儀式葬禮所需,將生活用品乃至汽車、房屋等物以紙糊之模型火化,表示可讓亡者收到並使用,為自古以來之習俗,應屬必要費用。至於誦經費、式場佈置費、式場所需用之布幔椅套,同屬葬禮儀式所不可或缺,況且以喪葬費用全部請求金額合計僅329,251元,衡諸現在社會之葬禮開支,動輒500,000 元以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然偏低,更遑論原告所支付之金額遠超過請求金額,僅因部分支出無法取得收據或其他細項小額之支出無法一一臚列,而擇其部分為請求,並無被告抗辯費用過高之情形。

㈡、被告則以:

1、按「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加人台電公司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所屬南投工務段提出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並經南投工務段准予挖掘,被告並無變電箱基座之設計圖,而該變電箱基座係參加人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自明,參加人台電公司所設置之變電箱基座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設置欠缺之情形。

2、次查,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1.2.4適用範圍規定:「本規範之適用範圍為所有市區區則依市區道路條例定義為:『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道路。二、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道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為省道,並非市區道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16章「公共設施帶設置」其中

16.2.2「公共設施帶佈設公共設施之限制」規定:公共設施最突出之外緣與路緣線須有20公分以上之淨距規定,應認為不足採信。況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路緣線即係指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至於原告主張路緣線係路肩最右側之邊緣等語,惟路肩最右側之邊緣並未劃線,何處始為路緣線,原況原告所提出「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第16章「公共設施帶設置」,其中16.2規定:「公共設施帶為路權範圍內」,而公共設施帶既為路權範圍內,即非位於路肩最右側之邊緣以外,原告主張路緣線係路肩最右側之邊緣,即非可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件系爭道路上之變電箱基座,係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且其上漆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水泥基座「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

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在客觀上需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經查,依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5年10月25日投草警交第095002127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4欄)天氣:晴」、「(第5欄)光線:日照自然光線」、「(第10欄)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第11欄)道路障礙: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5欄)事故類型及型態:路上翻車、摔倒」、「(第34欄)個別肇因研判: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另依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張子文騎重機車...,於事故地點自摔撞擊排水溝上水泥塊,... 」等語,由上記載可知,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之子張子文駕駛機車自行摔倒所致,與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若被撞肇事之台電基座為合法依規定所設置及維護,且在事故前無影響機車或其他車輛之行駛路權,則依本案現場重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與煞車痕跡等研析,以重機車在不明原因之情況下,自行滑倒再撞擊台電基座為發生事故之原因」等語,亦認定原告之子發生事故與水泥基座之設置無涉,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4、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要旨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之子駕駛機車違規行駛路肩且自行滑倒所致,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原告之子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行為,所生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5、被告並無須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亦有可議之處:

①、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以94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每人每年支出265,00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惟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94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惟上開每戶消費收支所列舉之消費支出,尚包括滿足個人生活慾望之支出,此並非必要之扶養費用,原告據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況國民平均消費額,其統計對象涵蓋各年齡層,且因人口性別、經濟型態等因素差異而有別,亦不足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而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亦係捨國民平均消費支出而採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依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②、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若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原告之子張子文駕駛機車自行滑倒,而撞擊參加人台電所設水泥基座,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顯屬過高。

③、關於殯葬費部分:其中式場氣球佈置7,500元、紙紮用品8,500元、鐵架布帆10,000元,並非必要費用,另外,誦經費65,100元、式場佈置35,000元、式場布幔椅套15,000元、紙錢36,581元顯屬過高而不實在。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參加人則以:

1、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一、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加人台電南投營業處於台14 線26公里300公尺處,設置基座係依總處核定之「90年度配電大項工程計畫書」辦理設計(工程內容範圍含:台14線公路自21公里280公尺起至26公里700公尺),進行上開工程前,參加人提出申請,並獲被告交通部第二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同意後,始進行上開工程。而基座之設置係考量最終負載需求、環境現況並兼顧用電品質,因此預先規劃選定設置於該上坡路段末端(車行車速相對最低)、彎道外側,並將系基座由側溝上開始設置(以在不破壞側溝結構及影響排水功能下,置於最靠近公路用地外緣),基座之設置完全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又參加人所設置之基座不僅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且大多處於側溝上,參加人設置基座位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系爭基座最寬處約150公分,而側溝寬已約96公分,側溝離路肩外側邊緣尚有25公分,路肩寬約125公分,參加人所設置之系爭基座由側溝上開始設置,距離白色實線最外側邊處僅使用路肩約35公分,故路肩尚有約90公分之寬度,是系爭基座並無突出於車道,亦無妨害交通往來之安全。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系爭基座為參加人合法設置,原告之子駕駛機車在不明原因情形下滑倒,失控後向前滑行,再撞擊系爭基座,系爭基座與原告之子死亡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滑倒後失控之機車將撞擊何處非駕駛之人所能控制,而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並不會撞擊系爭基座之情形。況系爭道路白色實線以外之範圍屬路肩,而路肩並不得供機車行駛,而原告之子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痕、刮地痕起點均位於路肩,原告之子顯然違規行駛於路肩。

3、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業已拒絕賠償,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2、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人台電公司具狀表示為輔佐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而參加人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敗訴,可能受被告求償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具狀表示參加,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其子張子文於95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L5W-535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廖文祺沿省道台14線公路,由南投縣草屯鎮雙冬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被告負責養護管理之台14線公路26公里300公尺處西向車道,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上開路段為被告養護之路段,原告之子張子文機車倒地前方有一座參加人所設置的變電箱水泥基座,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機關業已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機關拒絕之公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號相驗卷宗審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道路及道路旁設置之變電箱水泥座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原告之子駕駛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與系爭道路及變電箱水泥基座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之範圍為何。

1、按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又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工程之完整,遇有災害意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路線之暢通。又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法第6條第1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道路為省道,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屬負責養護之機關甚明。次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又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

一、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設置於系爭道路上之變電箱水泥基座之養護、管理自應由參加人負責。

2、經查,系爭道路於事故地點係雙向4車道,單向為2車道之道,道路中央設置分隔島,且並未劃設快慢車道,於外側車道外緣所劃設整段設置、寬為15至20公分之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稱指示路肩之界線。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設備、郵筒、消防栓、水栓等,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又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次查,本件參加人於省道台14線26公里300公尺處設置變電箱水泥基座,係依「90年度配電大項工程計畫書」辦理,並於施工前向被告交通部第二工程處南投工務段申請並經同意後始進行施工。而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設計圖所示,變電箱水泥基坐最寬處約150公分,基座所立之水溝寬約96公分,水溝距路肩外側邊緣約25公分,路肩寬約125公分,參加人所設置之水泥基座由水溝右側開始設置,因基座寬度大於水溝,而占用部分路肩,基座左側距路肩標示白實線最外側邊緣處約90公分,即基座使用路肩約35公分,路肩寬度因基座占用僅剩90公分,惟並未影響路肩之功能,嗣後基座雖因其他原因而有移動,惟占用路肩之寬度並未大幅度增加而足以影響路肩之使用及功能,因此,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養護有何欠缺,而參加人就基座之維護亦難認有何缺失。縱或原告之子係利用系爭道路事地點之路肩違規作為行駛之用,依上開說明路肩之寬度雖有減少,惟剩餘之寬度亦足供機車通行之用而不致妨礙機車之通行,況機車本不得行駛於路肩,益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養護及參加人就基座之維護有何缺失。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再查,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事故地點路肩之養護,雖因核准參加人設置基座而減少寬度,惟路肩並未因而減低或喪失其功能,致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原告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養護欠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3、又查,本件原告之子所駕駛之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稱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因此,原告之子所駕駛之機車於系爭道路事故路段行駛時,應於外側車道行駛。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之子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痕、刮地痕起點均位於路肩,其駕駛機車之行為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又查,依現場相片觀之,事故地點為一彎道上坡路段,而其坡度與彎度,依被告提出之公路局台中日月潭公路改善工程處之縱斷面圖所示,由草屯往埔里方向之坡度為-2.05%,即草屯往埔里方向是下坡,坡度為-2.05%,反之由埔里往草屯方向則為上坡,坡度為+2.05%,至彎度R=300(即在彎度的最邊緣處左右各取一個點,再以該二個點為基準,以半徑300公尺找出圓心,繪一個圓,此即彎度R=300)。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駕駛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屬彎道及上坡之事故地點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子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痕起點距水泥基座約8公尺,煞車後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為2.9公尺及2公尺,以上開地點為彎道上坡路段而言,原告之子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是否符合限速之規定實屬有疑,否則如於限速內車速行駛時,於上坡路段倒地時,經地心引力作用抵銷向前衝之作用力,其倒地所生之刮地痕應不致有2.9公尺及2公尺長。況原告之子所駕駛機車之煞車起點距變電箱水泥基座約有8 公尺,如係原告主張為閃避變電箱水泥基座始滑倒,然於上坡彎道路段且車速合於限速規定者,8公尺之距離應已足以作為閃避措施之反應時間。

4、又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僅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惟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本件參加人於事故地點設置之變電箱水泥基座,係合法申請設置,且設置地點復符合法令規定,而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之養護工作並無欠缺,在原告之子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疑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復因不明原因倒地,致受傷不治,難認原告之子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對系爭道路之養護及參加人就變電箱水泥基座之維護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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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6年度重國字第2號
200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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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重國字第2號
20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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