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惟依前開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0年10月6日,被告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八年,其票據權利請求權顯然已罹時效而消滅,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故為聲明:⑴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如係相對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權利人如處於被告地位,縱經判決勝訴,亦不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主張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2、原告確曾於93年4月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係處於被告地位,僅係單純應訴而非起訴,是以,依前揭判例見解,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中斷時效事由,即屬無理。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93年2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時效因而中斷,原告對此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方於93年5月26日確定,本票之三年時效始重行起算。
(二)詎原告不服上開本票裁定,又於93年4月8日就系爭本票權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時效因仍中斷,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事件始於9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系爭本票權利應於94年11月29日始告確定,故本件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權利於94年11月29日確定時,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之請求,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重行起算期間為5年,至99年11月28日止時效始消滅。故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本院98年6月28日核發之投院霞98司執仁字第4367號所憑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罹時效而消滅,故意隱瞞系爭本票權利於94年11月29日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故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裁定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事件卷宗審閱結果,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係於93年5月3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先於98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於98年6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復執上開本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於98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中,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經被告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准許執行民事確定裁定並換發上開本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然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10月6日,被告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執上開本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並無一定之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0月6日,執票人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期間係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系爭本票經被告於93年3月1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93年5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在該案卷內可稽;則被告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乃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請求,於裁定書送達原告之時(即93年4月1日,此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執票人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亦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自本票到期日90年10月6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事件)時,確已逾三年期間;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經本院於98年6月28日核發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雖未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然此單純之不行使抗辯權究不能認為原告已係拋棄其時效利益,被告嗣執上開本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再於98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再為強制執行,原告自仍得主張此項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理。至原告因不服上開本票裁定,另於93年4月9日就系爭本票權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惟上開訴訟乃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所起訴,被告於該訴訟中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93年3月1日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93年5月3日確定,惟迄至98年3月10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7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表: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票據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到 期 日 │備 註│├───┼───────┼─────────┼────────┼────────┼────────┼────┤│本票 │ 甲○○ │ 87年10月6日 │新臺幣參佰萬元 │TH0000000 │ 90年10月6日 │ │└───┴───────┴─────────┴────────┴────────┴────────┴────┘
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 之財產在案。惟依前開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附 表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 90年10月6日,被告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 八年,其票據權利請求權顯然已罹時效而消滅,而屬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規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原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 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故為聲明:⑴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3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 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 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 生中斷之效果」,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 明文。準此,如係相對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權利人如處於 被告地位,縱經判決勝訴,亦不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主張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2、原告確曾於93年4月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且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係處於被告地 位,僅係單純應訴而非起訴,是以,依前揭判例見解,被告 主張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中斷時效事由, 即屬無理。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93年2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 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時效因而中斷,原告對此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 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方於93年5月26日確定,本票之三年時 效始重行起算。 (二)詎原告不服上開本票裁定,又於93年4月8日就系爭本票權利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時效因仍中斷,案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 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事件始於9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 ,系爭本票權利應於94年11月29日始告確定,故本件系爭本 票權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權利於94年11月29 日確定時,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之請求,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重行起算期間為5年,至99年11月28日止時 效始消滅。故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本院98年6月28日核發之 投院霞98司執仁字第4367號所憑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 度票字第185號裁定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 違法,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罹 時效而消滅,故意隱瞞系爭本票權利於94年11月29日始經判 決確定之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故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 1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 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3320號、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民 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本票裁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事件卷宗審 閱結果,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93年度票字 第185號裁定(係於93年5月3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先於98 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因 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於98年6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 被告復執上開本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 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於98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320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中,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經被告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 准許執行民事確定裁定並換發上開本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 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然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10 月6日,被告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權利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而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 ,在於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 執上開本院98年6月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次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 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係指 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並無一定 之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 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 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 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 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 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 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 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 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0月6日,執票人其票據上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期間係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系爭本 票經被告於93年3月1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以93 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上開 裁定已於93年5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在該案卷內可稽;則被告上開聲請本 票裁定,乃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所為之請求,於裁定書送達原告之時(即93年4 月1日,此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5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執票人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 不起訴、亦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 不中斷。是自本票到期日90年10月6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8 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清償票款事件)時,確已逾三年 期間;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經本 院於98年6月28日核發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在 案,惟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雖未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行使其消滅時效抗辯權,然此單純之不行使抗辯權究不能 認為原告已係拋棄其時效利益,被告嗣執上開本院98年6月 28日98年度司執仁字第43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再於98 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再為強制執行 ,原告自仍得主張此項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理。至原告因不服上開本票 裁定,另於93年4月9日就系爭本票權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惟上 開訴訟乃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所起訴,被告於該訴訟中僅係居 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請求權,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 之效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93年3月1日聲請本 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原告強制執行 ,上開裁定已於93年5月3日確定,惟迄至98年3月10日始持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 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33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700元 ,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 │附表: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 ├───┬───────┬─────────┬────────┬────────┬────────┬────┤ │票據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到 期 日 │備 註│ ├───┼───────┼─────────┼────────┼────────┼────────┼────┤ │本票 │ 甲○○ │ 87年10月6日 │新臺幣參佰萬元 │TH0000000 │ 90年10月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