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吳進武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吳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37平方公尺、同段二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69 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4.35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第3項、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37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嗣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257、250、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各7.37 平方公尺10.69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徐永福、楊忠龍、吳憲昭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坐落同段257、250、24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257、250、24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各7.37平方公尺、10.69平方公尺及4.35 平方公尺部分,設有一條排水溝(下稱系爭溝渠),茲因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勢較高,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勢較低,因此原告土地之自然流水、排泄家用及其他用水,向來均係經由系爭溝渠流向下游排泄至242 地號土地即大庄路上之公共排水溝(即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由257地號土地流經250、249、179、248、182-28、182-30、182、180地號土地)。然被告卻於民國101年5月5日起,在系爭溝渠靠近同段177 地號土地之一側築起水泥堤防,阻止原告土地上自然流至之水排入系爭溝渠中,以致上開自然流至之水淤積於177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70地號土地上,而無法宣洩,原告並因此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本件原告土地上之水排入被告土地上系爭溝渠之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刻意加高溝渠之邊緣,其目的顯在阻止原告土地上自然流至之水,防止該水流入系爭溝渠中,其行使權利之目的,顯然係在損害原告等人,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禁止,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過水權之訴,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37平方公尺、同段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69平方公尺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35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訴訟請求,係以防阻鄰地流水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過水權並請求排除侵害,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過水權曾經訴外人即1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朝陽同意,是本件僅列防阻鄰地流水之人為被告,雖相鄰土地之共有人甚多,惟原告認渠等並未為防阻行為,故未列為被告。
三、被告辯稱: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一)…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者,對於妨害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二)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兩造共有者,應將其駁回。」本件原告僅為17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民法第779條之過水權存在,即非屬依民法第767條有所主張,自應由17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自非適法。次查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在調和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行使,而使相鄰土地均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原告主張過水之沿線土地,非僅被告所有之土地,尚須先注入177 地號土地,再經過177、179、180、182等地號土地,而系爭溝渠沿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原告過水,原告僅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法達成過水之目的,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原則上無使用鄰地之權利,因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物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又土地所有人行使過水權須具備下列要件:1.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用水而排水。2.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阻隔,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3.須兩地有相鄰關係,又現代科技發達,實際上不乏將低地之水排至高地者。4.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道而非淹地而過。5.須另無法令或習慣存在。經查,與原告所共有17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69-3、169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盧千玉所有,而訴外人盧千玉為170 地號土地共有人吳憲昭之配偶,吳憲昭為原告之長子,盧千玉即為原告之長媳。169-3、16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現由盧千玉興建現代化之樓房,並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101)投府建管(造)00370號建造執照,依現行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該新建房屋必須規劃設計有現代化之污水排水設施,否則南投縣政府根本不可能核發建造執照准其新建房屋,故倘認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原告之長媳盧千玉既於其所有169-3、169地號土地上新建現代化房屋,且規劃設計有現代化之汙水處理及排水設施,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憲昭自應優先選擇經過自己長媳、配偶於相鄰土地所設置之現代化排水設施以接續排水始為合理,自無單獨另行再為自己或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使用被告私人土地排水之必要。且經實際丈量原告主張之過水路線,由原告主張之起點至注入242 地號土地上之公共溝渠,長達76.5公尺,惟自被告主張排至相鄰169 地號土地上新建樓房之污水處理設施僅29.5公尺,再由該汙水處理設施至262 地號土地上已新建完成之公共溝渠亦僅26公尺。原告及共有人吳憲昭渠等至親自有之土地可排水至較近之現代化溝渠,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前述過水權要件:「2.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阻隔,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之情事,原告捨近求遠,不願就近利用自己親人土地進行人工排水,卻蓄意侵害多位私人所有土地排放污水,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徐永福、楊忠龍、吳憲昭所共有,原告上開土地上之家用或其他用水係循序經由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訴外人徐文舜所有同段258-2 地號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
257、250、249地號土地(面積各7.37平方公尺、10.69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朝文所有同段179、248地號土地(面積各7.48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正和所有同段180、182地號土地(面積各0.16平方公尺、16.41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武田所有同段182-28 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吳政杰所有同段182-30地號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上之現有溝渠排放至同段242 地號土地即大庄路上之公共排水溝,被告及訴外人徐文舜、吳朝文、吳武田、吳政杰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排水通過渠等之土地,業據兩造各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蓋共有人本即為共有物之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凡所有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除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均得單獨行使之;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以外,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本件原告係17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說明,自得單獨訴請確認就相鄰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而無須與他共有人共同起訴。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其獨自提起確認過水權存在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有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溝渠沿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原告過水,原告僅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法達成過水之目的,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各有不同之私法上請求權,原告欲對何人提起確認之訴,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原告既僅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提起確認過水權存在之訴,本院依法亦僅能就此部分審理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而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致兩造間就此項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 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下列要件:◆須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用水而排水,至其水質應受水污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乃另一問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又現代科技發達,實際上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者,然經高地向低地排水總係正常現象,況排水通過鄰地仍應符合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經由高地之過水權,適用之際應以審慎為宜。◆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道而非淹地而過。須另無法令或習慣存在。又所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排水溝渠之位置及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原告土地周圍除系爭溝渠外,並無其他水道可供排水,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優先選擇經過其長媳盧千玉所有同段169-3、169-1地號土地排水,不符合前述◆之過水權要件,然此應屬何者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問題,並非原告已有水路可供排水而不得主張過水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排水路線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過水路線即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訴外人徐文舜所有同段258-2 地號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257、250、249 地號土地(面積各7.37平方公尺、10.69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朝文所有同段179、248地號土地(面積各7.48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正和所有同段180、182地號土地(面積各0.16平方公尺、16.41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武田所有同段182-28 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吳政杰所有同段182-30地號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現況即為水溝,末端與242 地號土地即大庄路上之公共排水溝相連,且原告土地地勢較上開相鄰土地為高,現場除有原告設置排放家用水至該水溝之水管外,尚有其他水管接引其他土地之家庭用水排放至該水溝,可見系爭水溝亦供他人排水之用,而除系爭溝渠外,原告土地周圍別無其他水道通路可連接公共排水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原告土地如利用系爭水溝排放家庭用水,不僅符合該水溝之使用現況,亦不需另外撥出土地重新設置溝渠,而徒增鄰地負擔,尚不失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169-3、169地號土地為其長媳盧千玉所有,現由盧千玉興建現代化之樓房,並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應規劃設計有排水設施,原告應優先選擇經過自己長媳所設置之排水設施排水始為合理,且原告主張之排水路線長達76.5公尺,如經由169地號土地上之排水設施至262地號土地上之公共溝渠各僅29.5公尺、26公尺,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過水權之要件云云。然查,與原告土地相鄰之169-3、169地號土地地勢較原告土地為高,且現場並無水道可銜接169 地號土地內之排水設施,如欲經由此路線排水,勢必需開挖土地重新埋設管線,徒增鄰地損害,且需克服低地由高地排水之困難,所費不貲,相較於原告所主張經由現有水溝排水,符合該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無須再另外提撥土地、添置設備供原告排水,亦符合經濟效益,是被告所主張之過水方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於原告與169 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與過水權應審酌之要件無關,不因該鄰地與原告土地所有人具有何親誼關係而因此負擔較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排水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採原告主張之方案,足以解決原告之排水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79條第1項所示於鄰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
257、250、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7.37 平方公尺、10.69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經由被告所有之土地排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確認過水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吳進武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吳賴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7.37平方公尺、同段二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10.69 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4.35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 告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第3 項、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37平 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 段257、250、2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各7.37 平方公 尺10.69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過水之行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徐永 福、楊忠龍、吳憲昭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坐 落同段257、250、24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257 、250、24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各7.37平方 公尺、10.69平方公尺及4.35 平方公尺部分,設有一條排水 溝(下稱系爭溝渠),茲因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勢較高,被告 所有上開土地之地勢較低,因此原告土地之自然流水、排泄 家用及其他用水,向來均係經由系爭溝渠流向下游排泄至24 2 地號土地即大庄路上之公共排水溝(即如附圖所示紅線區 域由257地號土地流經250、249、179、248、182-28、182-3 0、182、180地號土地)。然被告卻於民國101年5月5日起, 在系爭溝渠靠近同段177 地號土地之一側築起水泥堤防,阻 止原告土地上自然流至之水排入系爭溝渠中,以致上開自然 流至之水淤積於177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70地號土地上,而 無法宣洩,原告並因此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本件原告土地上之水 排入被告土地上系爭溝渠之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而言,並 無損害可言,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刻意加高溝 渠之邊緣,其目的顯在阻止原告土地上自然流至之水,防止 該水流入系爭溝渠中,其行使權利之目的,顯然係在損害原 告等人,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禁止,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過水權之訴,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7.37平方公尺、同段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 69平方公尺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35平方 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 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訴訟請求,係以防阻鄰地流水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 過水權並請求排除侵害,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且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過水權曾經訴外人即1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朝陽同 意,是本件僅列防阻鄰地流水之人為被告,雖相鄰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惟原告認渠等並未為防阻行為,故未列為被告。 三、被告辯稱: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一)…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者,對於妨害 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 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 還。(二)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 兩造共有者,應將其駁回。」本件原告僅為170 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民法 第779條之過水權存在,即非屬依民法第767條有所主張,自 應由17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本 件僅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自非適法。次查民 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在調和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行使,而使相鄰土地均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原告主張過水 之沿線土地,非僅被告所有之土地,尚須先注入177 地號土 地,再經過177、179、180、182等地號土地,而系爭溝渠沿 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原告過水,原告僅對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顯無法達成過水之目的,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原則上無使用鄰地之權利,因之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物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又土地所有人行使過水權須 具備下列要件:1.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用水 而排水。2.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 間阻隔,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 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3.須兩地有相鄰關係, 又現代科技發達,實際上不乏將低地之水排至高地者。4.須 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道 而非淹地而過。5.須另無法令或習慣存在。經查,與原告所 共有17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69-3、169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盧千玉所有,而訴外人盧千玉為170 地號土地共有人吳憲昭 之配偶,吳憲昭為原告之長子,盧千玉即為原告之長媳。16 9-3、16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現由盧千玉興建現代化之樓房 ,並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101)投府建管(造)00370號 建造執照,依現行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該新建房屋必須規劃 設計有現代化之污水排水設施,否則南投縣政府根本不可能 核發建造執照准其新建房屋,故倘認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惟原告之長媳盧千玉既於其所有169-3、169地號土 地上新建現代化房屋,且規劃設計有現代化之汙水處理及排 水設施,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憲昭自應優先選擇經過自己 長媳、配偶於相鄰土地所設置之現代化排水設施以接續排水 始為合理,自無單獨另行再為自己或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使用 被告私人土地排水之必要。且經實際丈量原告主張之過水路 線,由原告主張之起點至注入242 地號土地上之公共溝渠, 長達76.5公尺,惟自被告主張排至相鄰169 地號土地上新建 樓房之污水處理設施僅29.5公尺,再由該汙水處理設施至26 2 地號土地上已新建完成之公共溝渠亦僅26公尺。原告及共 有人吳憲昭渠等至親自有之土地可排水至較近之現代化溝渠 ,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前述過水權要件:「2.為排水至 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阻隔,無水路可通 ,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 有困難者而言。」之情事,原告捨近求遠,不願就近利用自 己親人土地進行人工排水,卻蓄意侵害多位私人所有土地排 放污水,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徐永 福、楊忠龍、吳憲昭所共有,原告上開土地上之家用或其他 用水係循序經由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訴外人徐文舜所有 同段258-2 地號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 257、250、249地號土地(面積各7.37平方公尺、10.69平方 公尺、4.35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朝文所有同段179、248地 號土地(面積各7.48平方公尺、0.92平方公尺)、訴外人吳 正和所有同段180、182地號土地(面積各0.16平方公尺、16 .41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武田所有同段182-28 地號土地( 面積0.04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吳政杰所有同段182-30地號土 地(面積0.19平方公尺)上之現有溝渠排放至同段242 地號 土地即大庄路上之公共排水溝,被告及訴外人徐文舜、吳朝 文、吳武田、吳政杰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排水通過渠等之土 地,業據兩造各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 驗筆錄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蓋共有人本即為共有物之所有人 ,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凡所有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 使之權利,除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均得單獨行使之;又所 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 權以外,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 得行使之。本件原告係17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說 明,自得單獨訴請確認就相鄰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而無須 與他共有人共同起訴。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其獨 自提起確認過水權存在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有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溝渠 沿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原告過水,原告僅對被告提 起確認之訴,顯無法達成過水之目的,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等語。然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各有不同 之私法上請求權,原告欲對何人提起確認之訴,為原告處分 權之行使,原告既僅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提起確認過水權存在 之訴,本院依法亦僅能就此部分審理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而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致兩造間就此項之 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 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 下列要件:須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用水而 排水,至其水質應受水污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乃另 一問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 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 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 ,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 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又現代科技發達,實際上不乏 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者,然經高地向低地排水總係正常現象 ,況排水通過鄰地仍應符合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經由高地之過水權,適用之際應以審慎為宜。須選擇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道而非淹 地而過。須另無法令或習慣存在。又所謂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排水溝渠之位置及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原告 土地周圍除系爭溝渠外,並無其他水道可供排水,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優先選擇經過其長媳盧千玉 所有同段169-3、169-1地號土地排水,不符合前述之過水 權要件,然此應屬何者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問題,並非原告已有水路可供排水而不得主張過水權。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排水路線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過水路線即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訴外 人徐文舜所有同段258-2 地號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同段257、250、249 地號土地(面積各7.37平方公 尺、10.69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朝文所有 同段179、248地號土地(面積各7.48平方公尺、0.92平方公 尺)、訴外人吳正和所有同段180、182地號土地(面積各0. 16平方公尺、16.41平方公尺)、訴外人吳武田所有同段182 -28 地號土地(面積0.04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吳政杰所有同 段182-30地號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現況即為水溝, 末端與242 地號土地即大庄路上之公共排水溝相連,且原告 土地地勢較上開相鄰土地為高,現場除有原告設置排放家用 水至該水溝之水管外,尚有其他水管接引其他土地之家庭用 水排放至該水溝,可見系爭水溝亦供他人排水之用,而除系 爭溝渠外,原告土地周圍別無其他水道通路可連接公共排水 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原告土地如利用 系爭水溝排放家庭用水,不僅符合該水溝之使用現況,亦不 需另外撥出土地重新設置溝渠,而徒增鄰地負擔,尚不失為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 169-3、169地號土地為其長媳盧千玉所有,現由盧千玉興建 現代化之樓房,並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應規劃 設計有排水設施,原告應優先選擇經過自己長媳所設置之排 水設施排水始為合理,且原告主張之排水路線長達76.5公尺 ,如經由169地號土地上之排水設施至262地號土地上之公共 溝渠各僅29.5公尺、26公尺,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過水 權之要件云云。然查,與原告土地相鄰之169-3、169地號土 地地勢較原告土地為高,且現場並無水道可銜接169 地號土 地內之排水設施,如欲經由此路線排水,勢必需開挖土地重 新埋設管線,徒增鄰地損害,且需克服低地由高地排水之困 難,所費不貲,相較於原告所主張經由現有水溝排水,符合 該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無須再另外提撥土地、添置設備供原 告排水,亦符合經濟效益,是被告所主張之過水方案,顯非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於原告與169 地號土地所有人是 否具有親屬關係,與過水權應審酌之要件無關,不因該鄰地 與原告土地所有人具有何親誼關係而因此負擔較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排水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 採原告主張之方案,足以解決原告之排水問題,且不悖民法 第779條第1項所示於鄰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 257、250、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7.37 平方公尺、 10.69平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部分,有過水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埋設水管過水,不得為任何妨害原 告過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欲經由被告所有之土地排水,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