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劉玉香
訴訟代理人 施文晴
被 告 蔡飛鳳
陳慶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住處對面即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開設24小時營業之大慶自助洗車廠,其深夜高壓水槍、風槍產生擾人噪音,致使周遭鄰居無法安眠。經原告聯合鄰居連署陳情,並請里長溝通協調,為大慶自助洗車所拒絕。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向南投縣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於當日深夜23時11分稽查測得77 .3 分貝,對大慶自助洗車開罰。被告陳慶照之父陳建助因此心生不滿,於102 年10月27日20時06分於原告自宅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立一支角鐵正對原告門口敗壞原告家中風水,並以「你老婆討客兄」、「你欠人幾百萬」、「無能去死」等語辱罵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施能偉,案經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起訴。
被告等人因此心生不滿,因此委由華岡保全在大慶自助洗車場架設2 支監視器A 、B ,其攝影鏡頭對準原告家中,並將監視畫面傳送於遠端之保全公司,且透過遠端連線可由手機觀看監視畫面,意圖24小時監控原告全家一舉一動及相關出入狀況,使原告隱私、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更令原告出門及返家時心生恐懼,唯恐被告威脅其住家以及人身安全。
(二)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A 之鏡頭之「底座固定」釘在與原告家平行的牆面上,其「底座是垂直正向原告家中」,不管如何調整鏡頭角度都會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正對原告住家範圍,該監視器非對向大慶自助洗車之營業處所(攝影鏡頭背向大慶自助洗車洗車區),可以清楚的看見原告住家一樓之每日出貨狀況及往來客戶,原告之營業秘密被人一目瞭然。且洗車場圍牆隔壁為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與大慶自助洗車完全無相關,而全聯福利中心已有自身之監視器,因此監視器A 之架設完全無必要。又監視器A 不管如何調整鏡頭角度都會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縱使庭上命被告調整鏡頭角度使之不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被告仍然只是「形式上」輕微的調整鏡頭角度,企圖藉由模糊地帶來規避其犯行,然而其底座始終是固定對向原告家中方向,因此如果只有調整攝影機鏡頭的角度而未移除其底座,其差別「僅在於拍攝到原告家的左邊或右邊」,不管鏡頭怎麼調整都有拍攝到原告家出入狀況的疑慮,再者,被告監視器A 的原始位置為「直接」對準原告家中拍攝;而開庭前被告為推卸責任,將鏡頭角度向下及向右方調整,在法庭上辯稱僅拍攝到原告家1/10範圍,事實上卻是拍攝到原告家右邊範圍及門前馬路,對於原告的出入狀況仍可以掌握的一清二楚,因此若是未拆除攝影鏡頭之底座,而未完全排除原告所受之侵害,唯有拆除對向原告家監視器A 之底座才能實質的不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被告陳慶照及蔡飛鳳等人乃完全針對原告架設監視器,意圖監控原告之日常作息及出入狀況,且嚴重侵犯原告全家之隱私,及精神上承受相當巨大之損害。
(三)監視器B 之架設「底座腳架已固定」對向原告家右側,因此不管怎麼調整鏡頭方向,皆是照攝原告家右側方向,可以直接拍攝到原告家的三樓起居室情形,及一樓出入狀況。因此,僅有拆除監視器B 之底座,才可以排除拍攝原告家的出入狀況之侵害。況且,被告自身已有一支監視器鏡頭照向其洗車場入口,架設攝監視器B 顯無無實質上防盜之必要,鏡頭B 之架設乃完全針對原告,意圖掌握原告家人之行蹤,懇請法官實質的排除侵害,拆除監視器B 讓我的一舉一動及家人的出入狀況不再受到監視。監視器B 之鏡頭並非對向大慶洗車場區域,其架設「底座腳架已固定」係對向原告家右側,因此不管怎麼調整鏡頭方向,皆是照向原告家右側方向,可以直接拍攝到原告家的三樓起居室情形,及一樓出入狀況,及原告出入門口唯一道路自強路的狀況,於原告家中亦可清楚看到監視器B 對向原告住家騎樓側面及三樓客廳房間窗戶。此外被告自身已有一支監視器鏡頭照向其洗車場入口,架設監視器B無實質上防盜之必要,尤其夜間時刻,原告根本不敢打開窗戶,因由監視器B 可以清楚窺視本人出門熄燈與否,甚至只要一打開窗戶,被告等人便持手機拍攝本人家中及夥同訴外人陳建助做出挑釁等動作以及話語(陳建助於原告家中樓下口出穢言挑釁毀謗以非首次,其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 。上開種種均令原告極為恐懼,及出入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均被嚴重剝奪,連在家中打開窗戶都不敢,對本人身心造成十分嚴重之傷害。其監視器B 架設乃完全針對原告,意圖掌握原告家人之行蹤,懇請法院拆除監視器B ,讓原告全家人的行動不再受到監視。
(四)另自103 年11月24日開庭,法院要求被告監視器鏡頭不能拍攝到原告家中的出入狀況,雖然被告當庭也口頭承諾會將監視器調整,但監視器底座從103 年10月起就未調整,被告蔡飛鳳、陳慶照等人所架設之監視器自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 月5 日,始終對著原告家中方向拍攝原告家中出入狀況,藐視法官所言,此有103 年12月31 號與104年1 月5 號拍攝照片為證。且被告不僅不調整,居然又於原告家門前張貼符咒,被告其居心叵測又毫無悔意,已造成原告全家身心極大的恐慌。又監視器角度只要往上調整一公分,便可以多拍一公尺的高度,被告1 月5 日開庭前至1 月9 日法官勘驗現場期間,刻意壓低監視器鏡頭角度,是剛好照到原告家門前的白線,欲規避責任。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以得知,103 年10月21日鏡頭與103 年11月10日之鏡頭對比,可以得知11月10日鏡頭有壓低;103 年11月25日與104 年1 月8 日對比,104 年1 月8 日鏡頭也有壓低。又根據103 年12月31日照片,原告站在家中可以明顯看到攝影鏡頭直拍原告與家中,換句話說,鏡頭未壓低時,可直接拍攝到原告家,每次開庭前被告就會將監視器壓低,辯稱無拍攝到原告家,之後又調整回來繼續拍攝原告家。另外1 月9 日被告陳慶照在臉書的社團「埔里人通通加進來」將原告舉證過程的照片放到網路上,該照片為被告監視器的照片,鏡頭可以清楚拍攝到原告家門口的白線。
(五)系爭監視器為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依據其網站介紹紅外線攝影機之投射距離為60公尺,原告家中至攝影機之距離僅僅為10公尺,根據原告所提供103 年10月21日和103 年11月25日之照片,監視器角度為平行直拍原告家中,即一定可清楚拍攝到原告家中出入狀況語家中活動情形。即使依1 月9 日法官現場勘驗之影像,其拍攝到原告家門口白線位置,透過監視器24小時之監控,仍可得知原告家中出入狀況,此與交通局架設未於路口監視器不可一概而論。因為被告係為滿足其私益且24小時監控原告出入,交通局架設知監視器係為公益且不會24小時監控特定人等,只有經過某路口才會被拍攝到。由此可見,被告於法庭上所言「監視器鏡頭不會拍攝原告家出入狀況」係於脫罪之詞,因為監視器鏡頭若是僅有調高一、二公分,原告肉眼無法辨識。此外,根據103 年1 月9 日法官現場勘驗之筆錄內容,被告陳慶照陳述系爭監視器影像保存時間為一個月,按其所言,監視器保存期間為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1 月9 日仍有影像記錄。惟法官現場勘驗時陳慶照卻只有提供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1 月9 日之監視器影像,12月9 日至1 月4 日影像陳慶照自述已經自行刪除。
且由原告提供103 年12月31號所拍攝之照片,攝影鏡頭確實正對原告家拍攝,被告理應負舉證責任公開其監視器影像自證並未拍攝原告家門口,但是被告卻刻意刪除監視器影像,明顯心裡有鬼而湮滅證據。
(六)由於被告故意架設監視器監控本人及家人之出入狀況,侵害原告全家人的隱私權,自103 年9 月裝設鏡頭B ,10月16號裝設攝影鏡頭A ,原告全家受到監控而身心承受極大之壓力,連最基本的堡壘─家,都像是監獄一般隨時受到監視,讓最簡單且最基本的隱私權也成為奢侈。且原告於家中二樓開設舞蹈補習班,學童下課後於樓下等待家長接送,監視鏡頭A 、B 可以清楚拍攝學童落單之情形,造成學童家長恐懼學童之安全情形,而向原告反映不繼續學跳舞,造成原告之收入減少。以上造成原告收入及精神上之損害達新臺幣30萬元。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慶照所辯稱,其裝設監視器目的係為「之前有人撞到其鐵皮圍牆,找不到肇事車輛,所以安裝監視器來防止車輛撞到鐵皮圍牆」,但是監視器角度卻拍攝不到鐵皮圍牆和停在其圍牆前轎車車牌號碼,其陳述十分不合理。倘若是真要拍車子之車牌,其鏡頭理應架於其紅色屋簷垂直向下拍攝圍牆前始為合理,而非將鏡頭對向原告家中。況且全聯福利中心有自身之監視器照向其停車場,若真有他人撞向其鐵皮圍牆,可找全聯調閱監視器畫面,也不會找不到肇事車輛。惟事實上圍牆自始自終根本沒有被撞壞過,此說乃被告陳慶照為脫罪推諉卸責之詞。且被告陳慶照辯稱「請原告拿出照到他家的畫面來,否則就是欲加之罪」。實際上,只要被告在法官勘驗的時候只要回放以前的影像,即可證明其清白。但是被告卻又在法官勘驗前 刻意刪除監視器的影像,險明心裡有鬼。而且又根據華岡保全替被告架設之監視器為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依據其網站介紹紅外線攝影機之投射距離為60公尺,原告家中至攝影機之距離僅僅為10公尺,所以攝影機可以清楚拍到原告家起居活動及出入狀況。又根據原告之前所附照片,攝影鏡頭乃是平行對原告家拍攝,從科學角度即可證明被告攝影機式可以拍攝到原告家的出入狀況。
2、被告蔡飛鳳辯稱「實際監視範圍只到馬路白線,原告家並未入鏡,鏡頭並無調上調下」。根本在說謊,因為由照片
一、照片二可以看出,拍攝角度一模一樣互比較,便可以得知被告在開庭前欲規避責任調整鏡頭。且於刑事偵查庭上,被告辯稱我方拍照角度不同,檢察官當場說「照片會說話,鏡頭有沒有調整過我看照片看得很清楚」,顯明根本不採信被告之辯稱。
3、被告陳報狀第三點辯稱「原告所舉證判罪案例式在密閉的大樓,公寓樓梯間監視器,原告家在大馬路而近市場路口,不可一概而論」,實屬無理之辯。蓋根據依實務及學者王澤鑑先生之見解,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不被他人知悉之權利」,其竊錄原告進出家門之影像留作自用觀看,該行為本身即已屬對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保障之基本人權,無論原告家位於何處其隱私權皆應受保障。
再者,被告明知監視器攝錄原告隱私為違法之行為,但是從103 年10月至今,依然故我持續拍攝原告家,然後在每次開庭前就將鏡頭壓低來規避責任。顯明毫無悔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全家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安,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綜上所述,陳慶照透過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的得知我們家的出入狀況及起居,所以要對我家人人身安全造成傷害非常容易。又根據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1182號、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528 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01號之判決意旨,被告透過監視器監控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懇請法官排除侵害,拆掉被告監控原告家之監視器。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兩架正對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慶照則答辯以:對於雙方糾紛起因於24小時自助洗車所造成的噪音並不否認,但訴外人陳建助罵人討客兄等語,實際上是罵被告陳慶照,並非罵原告。監視器架設目的是為了拍攝他人撞到洗車廠圍牆之畫面,為了拍到肇事者之車牌而架設如此角度,法院場勘驗時,被告均有出示監視畫面,證明被告並未調整監視器。且自原告起訴後,被告均未調整過鏡頭,若原告指出哪天被告有調整鏡頭,被告可以提出監視畫面證明,另原告指稱被告調整鏡頭當日,實際上被告係擦拭鏡頭,並非調整等語。被告蔡飛鳳則辯以:被告所開設之大慶自助洗車場為開放空間,三面環路又鄰近市場,出入人車眾多,又因被告不住在洗車場內,因此於四周架設監視器,目的在於保障自身財產安全,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且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只及於馬路白線,並未拍攝原告住家,亦無調整,且原告家在鄰近市場的大馬路旁的開放空間,非在密閉大樓公寓樓梯間。被告架設白色鐵皮圍牆目的只是不想看到原告住家,若真要拍攝原告住家,亦不必圍起圍牆,若原告覺得不舒服,被告願意移開監視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裝設監視錄影鏡頭2 支,對準原告住處,無故利用該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原告於住家內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8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盈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所指被告裝置之監視器鏡頭係在埔里鎮○○路00號大慶自助洗車場,其中之ㄧ監視器設於被告洗車場之辦公室牆上;另一鏡頭設於被告洗車場招牌之鐵柱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是否有針對原告之住處攝取活動情形?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2 支監視器拆除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設置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對準原告住處,無故利用該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原告於住家內之非公開活動等語,固據其提出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因伊經營之洗車場的鐵皮圍籬旁就是停車場,那片鐵皮圍籬被停車場裡面車子撞,為了能要找人賠償,才裝設的,並非針對原告之住處攝取活動情形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設置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對準原告住處,竊錄原告於住家內之非公開活動,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該2 支監視器鏡頭之照片(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第43頁至48頁、第52頁至69頁、第74頁至75頁、第96頁、第170 頁、第193 頁至198 頁)及其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7 頁及49頁)為主要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攝影角度可區分為1.高角度:由上往下俯拍。2.低角度:由下往上仰拍。3.水平角度:由人眼高度拍攝。
4.傾協角度:水平線不與人類視覺水平一致。又攝影上之完形律(Gestalt principle )之接近性(proximity ),即當視覺之元素之間互相靠近,容易使人視為一個整體,故視覺場中元素與元素之間隔及在平面空間的配置,會影響知覺之關連性,此在人與人之間的距離亦然。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所裝置之2 支監視器鏡頭,均係由上往下拍之高角度攝影,係由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為被告所裝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人員陳盈利履勘現場,原告所指被告裝置之監視器鏡頭係在埔里鎮○○路00號大慶自助洗車場,其中之ㄧ監視器設於被告洗車場之辦公室牆上;另一鏡頭設於被告洗車場招牌之鐵柱上。原告之住所位於被告洗車場之右前方,係經營黑糖生意,2 樓為原告經營之舞蹈社,3 樓為住家。經請華岡保全人員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畫面播放,可看到自強路出入情形,惟右上角可看出原告之綠色車子(停放於自強路道路白色線附近,經請原告停好該車後,已看不見該車之畫面)。被告稱所攝畫面,保存期間僅1 個月,依保全公司人員稱被告螢幕上有藍色日期者,才有保存,經依其畫面觀之,被告的監視器畫面是(104 年)1 月5日至1 月9 日,1 月5 日畫面並未針對原告之出入口拍攝,1 月6 日、7 日、8 日亦同。另一鏡頭請被告轉入今日(1 月9 日)鏡頭,並無針對原告住處出入口攝影,請被告提供該鏡頭(104 年)1 月5 日至8 日之畫面,經原告審視,亦無攝入其出入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是從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針對其住處攝取其活動之畫面等語,已難憑信。
3、原告以被告二人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攝取其住處非公開之活動畫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8號偵查,於103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陳慶照所攜平板電腦所顯現上揭2 監視錄影鏡頭所攝影像,影像中所攝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住處僅佔整體畫面之10分之1 ,而認主要拍攝之範圍確係被告2 人所稱之停車場及路口,確與被告二人所稱裝設目的相符,矧客觀上該等監視器所照攝範圍又非屬「非公開」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8號及103 年度他字第1002號偵查卷可佐。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上開當庭勘驗被告陳慶照所攜平板電腦所顯現上揭2 監視錄影鏡頭所攝影像,影像中所攝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住處僅佔整體畫面之10分之1 ,且主要拍攝之範圍確係被告2 人所稱之停車場及路口,而認確與被告二人所稱裝設目的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證人即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盈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於103 年10月16日,被告陳慶照說鐵皮常被車子撞到才會去裝設監視器,裝設當天沒有注意看鐵皮有無被撞凹,但法官去現場勘驗時,鐵皮確實有被撞凹的痕跡,所裝設之監視器是類似1080 PDTV (VCM-6927),但較傳統式,投射距離是35公尺,投射距離是指紅外線在夜視LED 投光的距離,並非指能夠拍攝的距離。(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所裝設的攝影機是否有遠距縮放或遙控之功能?)沒有。(檢察事務官官問:裝設該監視器鏡頭角度可否拍到告訴人家中的情形?)答:法官去勘驗現場時,伊有到現場,當天測試後是完全看不到告訴人住處外觀及住處裡面。(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告訴人所提供之103 年10月21日、12月31日照片)可看出照片中的攝影鏡頭是否對準告訴人的家中?)答:這張照片角度會有失準,因為告訴人是從告訴人住處以較低姿態往監視器方向拍攝,看起來鏡頭似乎有對準告訴人家中,實際上是視覺的錯誤。(檢察事務官問:若調整監視器的角度或畫素,是否還能拍到告訴人的家?)答:被告所買的監視器是可以調角度,若調鏡頭角度有可能拍得到告訴人住處外觀,但沒有望遠鏡效果,距離越遠會越模糊,當天法官勘驗現場時,只就現場監視器現況去勘驗,確實沒有拍到告訴人住處,當天法官並沒有特意去調整監視器角度作測試。(檢察事務官問:拍攝鏡頭只能拍到有人停車在鐵皮圍牆外,但拍不到車牌,有何實益?)這要看客戶的要求,必須要加購專門照車牌的相機,此種相機較貴,都是警用才有,因為路口及旁邊的全聯中心都有監視器,只要提供車型、顏色再交叉比對就可以找出車主,不一定要照到車牌。被告所裝設是傳統型監視器,若角度是平移,拍攝就是廣角,畫面越遠就會越模糊,若是拍告訴人的住處,畫面會是模糊的,被告所裝設之9 支監視器都是以洗車場出入口及週邊為主,客戶裝設這支監視器主要是防止鐵皮被撞,現場確實有鐵皮受損痕跡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第2 號偵查卷104 年5 月11日詢問筆錄),復與本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當場勘驗所攝取之畫面,相互勾稽,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針對原告之住處拍攝。又原告以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之犯嫌,所提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偵查後,以被告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攝錄原告住處外部,自難認被告係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隱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祕密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對準其住處攝取非公開活動之畫面等語,即不足採信。
4、原告以其所提上開照片及平面圖,指稱被告所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有攝錄到原告住處之出入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僅係拍攝該2 支監視器鏡頭位置,且均由原告於該監視器附近由低處仰拍,或自其住處由下仰拍,其攝影角度並非人之眼睛水平角度,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所拍照片因拍攝角度,即可能產生知覺之誤差,此於攝影時會有如此情形,而於不同角度所拍攝照片,及拍攝者所持相機之角度是否傾斜、遠近等因素,更難確保知覺不會產生誤差,此參諸一般人觀看佛像,由左走到右或由右走到左,或由佛像下方走到稍遠之地方,均主觀上感覺佛像之眼睛一直都對著你在看,但佛像之眼睛並不會動,此情形,即為人之感官知覺之誤差所致,是自不能以原告自拍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所自繪之平面圖,係原告依其主觀之認知而繪製,並未提出可供比對原告住處與被告洗車場及2 支監視器三度空間立體位置之數據座標等證據,資為證明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係對準其住處出入口,且並無被告拍攝其住處活動情形之照片可供佐證,自非可憑該平面圖,即認被告所裝設之2 之監視器鏡頭,有針對原告住處攝錄活動情形。
況原告與被告兩家人間因洗車場噪音問題,素不和睦,除本件民刑事案件外,並有多件訴訟案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1、2452號、103 年度偵字第392 號、1451號、4088號等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83 頁),是其主觀上對被告所裝設之上開2 之監視器,即難免於心理上即認被告裝設之目的係為攝錄其住處之活動情形,惟於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拍攝之2 支監視器鏡頭係對準其住處為攝錄之情形下,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參酌本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經檢視監視器於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之畫面均未發現有針對原告住處出入口拍攝,已如前述,在場之華岡保全人員陳盈利亦陳稱,之前畫面已刪除無法還原,原告並當場電詢電腦公司,電腦公司亦表示刪除畫面已無法還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攝錄其住處之畫面,且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復未請求檢察官扣押保全證據,是依兩造所提證據與本院所查得之現存證據,及參酌華岡保全公司人員陳盈利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裝設之2 支監視器鏡頭,有針對原告住處出入口攝取活動情形。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攝取其住處非公開之活動畫面等語,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攝取其住處非公開之活動畫面,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必須證明與被告裝設2 支監視器鏡頭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有歸責性,始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2 支監視器鏡頭,係針對其住處出入口攝錄活動情形一節,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其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被告裝設2 支監視器攝錄其住處出入活動情形,而受有侵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2 支監視器拆除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兩架正對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南投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劉玉香 訴訟代理人 施文晴 被 告 蔡飛鳳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住處對面即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開設24小 時營業之大慶自助洗車廠,其深夜高壓水槍、風槍產生擾 人噪音,致使周遭鄰居無法安眠。經原告聯合鄰居連署陳 情,並請里長溝通協調,為大慶自助洗車所拒絕。原告於 102 年10月22日向南投縣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於當日深夜 23時11分稽查測得77 .3 分貝,對大慶自助洗車開罰。被 告陳慶照之父陳建助因此心生不滿,於102 年10月27日20 時06分於原告自宅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立 一支角鐵正對原告門口敗壞原告家中風水,並以「你老婆 討客兄」、「你欠人幾百萬」、「無能去死」等語辱罵原 告與原告之配偶施能偉,案經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起訴。 被告等人因此心生不滿,因此委由華岡保全在大慶自助洗 車場架設2 支監視器A 、B ,其攝影鏡頭對準原告家中, 並將監視畫面傳送於遠端之保全公司,且透過遠端連線可 由手機觀看監視畫面,意圖24小時監控原告全家一舉一動 及相關出入狀況,使原告隱私、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 受到侵害,更令原告出門及返家時心生恐懼,唯恐被告威 脅其住家以及人身安全。 (二)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A 之鏡頭之「底座固定」釘在與原告 家平行的牆面上,其「底座是垂直正向原告家中」,不管 如何調整鏡頭角度都會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正對原告住 家範圍,該監視器非對向大慶自助洗車之營業處所(攝影 鏡頭背向大慶自助洗車洗車區),可以清楚的看見原告住 家一樓之每日出貨狀況及往來客戶,原告之營業秘密被人 一目瞭然。且洗車場圍牆隔壁為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 與大慶自助洗車完全無相關,而全聯福利中心已有自身之 監視器,因此監視器A 之架設完全無必要。又監視器A 不 管如何調整鏡頭角度都會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縱使庭上 命被告調整鏡頭角度使之不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被告仍 然只是「形式上」輕微的調整鏡頭角度,企圖藉由模糊地 帶來規避其犯行,然而其底座始終是固定對向原告家中方 向,因此如果只有調整攝影機鏡頭的角度而未移除其底座 ,其差別「僅在於拍攝到原告家的左邊或右邊」,不管鏡 頭怎麼調整都有拍攝到原告家出入狀況的疑慮,再者,被 告監視器A 的原始位置為「直接」對準原告家中拍攝;而 開庭前被告為推卸責任,將鏡頭角度向下及向右方調整, 在法庭上辯稱僅拍攝到原告家1/10範圍,事實上卻是拍攝 到原告家右邊範圍及門前馬路,對於原告的出入狀況仍可 以掌握的一清二楚,因此若是未拆除攝影鏡頭之底座,而 未完全排除原告所受之侵害,唯有拆除對向原告家監視器 A 之底座才能實質的不拍攝到原告出入狀況。被告陳慶照 及蔡飛鳳等人乃完全針對原告架設監視器,意圖監控原告 之日常作息及出入狀況,且嚴重侵犯原告全家之隱私,及 精神上承受相當巨大之損害。 (三)監視器B 之架設「底座腳架已固定」對向原告家右側,因 此不管怎麼調整鏡頭方向,皆是照攝原告家右側方向,可 以直接拍攝到原告家的三樓起居室情形,及一樓出入狀況 。因此,僅有拆除監視器B 之底座,才可以排除拍攝原告 家的出入狀況之侵害。況且,被告自身已有一支監視器鏡 頭照向其洗車場入口,架設攝監視器B 顯無無實質上防盜 之必要,鏡頭B 之架設乃完全針對原告,意圖掌握原告家 人之行蹤,懇請法官實質的排除侵害,拆除監視器B 讓我 的一舉一動及家人的出入狀況不再受到監視。監視器B 之 鏡頭並非對向大慶洗車場區域,其架設「底座腳架已固定 」係對向原告家右側,因此不管怎麼調整鏡頭方向,皆是 照向原告家右側方向,可以直接拍攝到原告家的三樓起居 室情形,及一樓出入狀況,及原告出入門口唯一道路自強 路的狀況,於原告家中亦可清楚看到監視器B 對向原告住 家騎樓側面及三樓客廳房間窗戶。此外被告自身已有一支 監視器鏡頭照向其洗車場入口,架設監視器B無實質上防 盜之必要,尤其夜間時刻,原告根本不敢打開窗戶,因由 監視器B 可以清楚窺視本人出門熄燈與否,甚至只要一打 開窗戶,被告等人便持手機拍攝本人家中及夥同訴外人陳 建助做出挑釁等動作以及話語(陳建助於原告家中樓下口 出穢言挑釁毀謗以非首次,其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 。上 開種種均令原告極為恐懼,及出入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均被嚴重剝奪,連在家中打開窗戶都 不敢,對本人身心造成十分嚴重之傷害。其監視器B 架設 乃完全針對原告,意圖掌握原告家人之行蹤,懇請法院拆 除監視器B ,讓原告全家人的行動不再受到監視。 (四)另自103 年11月24日開庭,法院要求被告監視器鏡頭不能 拍攝到原告家中的出入狀況,雖然被告當庭也口頭承諾會 將監視器調整,但監視器底座從103 年10月起就未調整, 被告蔡飛鳳、陳慶照等人所架設之監視器自103 年11月24 日至104 年1 月5 日,始終對著原告家中方向拍攝原告家 中出入狀況,藐視法官所言,此有103 年12月31 號與104 年1 月5 號拍攝照片為證。且被告不僅不調整,居然又於 原告家門前張貼符咒,被告其居心叵測又毫無悔意,已造 成原告全家身心極大的恐慌。又監視器角度只要往上調整 一公分,便可以多拍一公尺的高度,被告1 月5 日開庭前 至1 月9 日法官勘驗現場期間,刻意壓低監視器鏡頭角度 ,是剛好照到原告家門前的白線,欲規避責任。由原告所 提供之照片可以得知,103 年10月21日鏡頭與103 年11月 10日之鏡頭對比,可以得知11月10日鏡頭有壓低;103 年 11月25日與104 年1 月8 日對比,104 年1 月8 日鏡頭也 有壓低。又根據103 年12月31日照片,原告站在家中可以 明顯看到攝影鏡頭直拍原告與家中,換句話說,鏡頭未壓 低時,可直接拍攝到原告家,每次開庭前被告就會將監視 器壓低,辯稱無拍攝到原告家,之後又調整回來繼續拍攝 原告家。另外1 月9 日被告陳慶照在臉書的社團「埔里人 通通加進來」將原告舉證過程的照片放到網路上,該照片 為被告監視器的照片,鏡頭可以清楚拍攝到原告家門口的 白線。 (五)系爭監視器為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依據其網站 介紹紅外線攝影機之投射距離為60公尺,原告家中至攝影 機之距離僅僅為10公尺,根據原告所提供103 年10月21日 和103 年11月25日之照片,監視器角度為平行直拍原告家 中,即一定可清楚拍攝到原告家中出入狀況語家中活動情 形。即使依1 月9 日法官現場勘驗之影像,其拍攝到原告 家門口白線位置,透過監視器24小時之監控,仍可得知原 告家中出入狀況,此與交通局架設未於路口監視器不可一 概而論。因為被告係為滿足其私益且24小時監控原告出入 ,交通局架設知監視器係為公益且不會24小時監控特定人 等,只有經過某路口才會被拍攝到。由此可見,被告於法 庭上所言「監視器鏡頭不會拍攝原告家出入狀況」係於脫 罪之詞,因為監視器鏡頭若是僅有調高一、二公分,原告 肉眼無法辨識。此外,根據103 年1 月9 日法官現場勘驗 之筆錄內容,被告陳慶照陳述系爭監視器影像保存時間為 一個月,按其所言,監視器保存期間為103 年12月9 日至 104 年1 月9 日仍有影像記錄。惟法官現場勘驗時陳慶照 卻只有提供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1 月9 日之監視器影 像,12月9 日至1 月4 日影像陳慶照自述已經自行刪除。 且由原告提供103 年12月31號所拍攝之照片,攝影鏡頭確 實正對原告家拍攝,被告理應負舉證責任公開其監視器影 像自證並未拍攝原告家門口,但是被告卻刻意刪除監視器 影像,明顯心裡有鬼而湮滅證據。 (六)由於被告故意架設監視器監控本人及家人之出入狀況,侵 害原告全家人的隱私權,自103 年9 月裝設鏡頭B ,10月 16號裝設攝影鏡頭A ,原告全家受到監控而身心承受極大 之壓力,連最基本的堡壘─家,都像是監獄一般隨時受到 監視,讓最簡單且最基本的隱私權也成為奢侈。且原告於 家中二樓開設舞蹈補習班,學童下課後於樓下等待家長接 送,監視鏡頭A 、B 可以清楚拍攝學童落單之情形,造成 學童家長恐懼學童之安全情形,而向原告反映不繼續學跳 舞,造成原告之收入減少。以上造成原告收入及精神上之 損害達新臺幣30萬元。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慶照所辯稱,其裝設監視器目的係為「之前有人撞 到其鐵皮圍牆,找不到肇事車輛,所以安裝監視器來防止 車輛撞到鐵皮圍牆」,但是監視器角度卻拍攝不到鐵皮圍 牆和停在其圍牆前轎車車牌號碼,其陳述十分不合理。倘 若是真要拍車子之車牌,其鏡頭理應架於其紅色屋簷垂直 向下拍攝圍牆前始為合理,而非將鏡頭對向原告家中。況 且全聯福利中心有自身之監視器照向其停車場,若真有他 人撞向其鐵皮圍牆,可找全聯調閱監視器畫面,也不會找 不到肇事車輛。惟事實上圍牆自始自終根本沒有被撞壞過 ,此說乃被告陳慶照為脫罪推諉卸責之詞。且被告陳慶照 辯稱「請原告拿出照到他家的畫面來,否則就是欲加之罪 」。實際上,只要被告在法官勘驗的時候只要回放以前的 影像,即可證明其清白。但是被告卻又在法官勘驗前 刻 意刪除監視器的影像,險明心裡有鬼。而且又根據華岡保 全替被告架設之監視器為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 依據其網站介紹紅外線攝影機之投射距離為60公尺,原告 家中至攝影機之距離僅僅為10公尺,所以攝影機可以清楚 拍到原告家起居活動及出入狀況。又根據原告之前所附照 片,攝影鏡頭乃是平行對原告家拍攝,從科學角度即可證 明被告攝影機式可以拍攝到原告家的出入狀況。 2、被告蔡飛鳳辯稱「實際監視範圍只到馬路白線,原告家並 未入鏡,鏡頭並無調上調下」。根本在說謊,因為由照片 一、照片二可以看出,拍攝角度一模一樣互比較,便可以 得知被告在開庭前欲規避責任調整鏡頭。且於刑事偵查庭 上,被告辯稱我方拍照角度不同,檢察官當場說「照片會 說話,鏡頭有沒有調整過我看照片看得很清楚」,顯明根 本不採信被告之辯稱。 3、被告陳報狀第三點辯稱「原告所舉證判罪案例式在密閉的 大樓,公寓樓梯間監視器,原告家在大馬路而近市場路口 ,不可一概而論」,實屬無理之辯。蓋根據依實務及學者 王澤鑑先生之見解,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不被他人知悉之 權利」,其竊錄原告進出家門之影像留作自用觀看,該行 為本身即已屬對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保障 之基本人權,無論原告家位於何處其隱私權皆應受保障。 再者,被告明知監視器攝錄原告隱私為違法之行為,但是 從103 年10月至今,依然故我持續拍攝原告家,然後在每 次開庭前就將鏡頭壓低來規避責任。顯明毫無悔意,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全家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 上之不安,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綜上所述,陳慶照透 過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的得知我們家的出入狀況及起居, 所以要對我家人人身安全造成傷害非常容易。又根據民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1182號、新 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528 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1001號之判決意旨,被告透過監視器監控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懇請法官排除侵害,拆掉被告監控原告家 之監視器。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兩架正對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慶照則答辯以:對於雙方糾紛起因於24小時自助洗車 所造成的噪音並不否認,但訴外人陳建助罵人討客兄等語, 實際上是罵被告陳慶照,並非罵原告。監視器架設目的是為 了拍攝他人撞到洗車廠圍牆之畫面,為了拍到肇事者之車牌 而架設如此角度,法院場勘驗時,被告均有出示監視畫面, 證明被告並未調整監視器。且自原告起訴後,被告均未調整 過鏡頭,若原告指出哪天被告有調整鏡頭,被告可以提出監 視畫面證明,另原告指稱被告調整鏡頭當日,實際上被告係 擦拭鏡頭,並非調整等語。被告蔡飛鳳則辯以:被告所開設 之大慶自助洗車場為開放空間,三面環路又鄰近市場,出入 人車眾多,又因被告不住在洗車場內,因此於四周架設監視 器,目的在於保障自身財產安全,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且所 架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只及於馬路白線,並未拍攝原告住家 ,亦無調整,且原告家在鄰近市場的大馬路旁的開放空間, 非在密閉大樓公寓樓梯間。被告架設白色鐵皮圍牆目的只是 不想看到原告住家,若真要拍攝原告住家,亦不必圍起圍牆 ,若原告覺得不舒服,被告願意移開監視器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裝設監視錄影鏡頭2 支,對 準原告住處,無故利用該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原告於住家內 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8號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華岡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盈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原告所指被告裝置之監視器鏡頭係在埔里鎮○○路00 號大慶自助洗車場,其中之ㄧ監視器設於被告洗車場之辦 公室牆上;另一鏡頭設於被告洗車場招牌之鐵柱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上開2 支監 視器鏡頭,是否有針對原告之住處攝取活動情形?㈡被告有 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2 支監視器拆除 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設置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對準原 告住處,無故利用該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原告於住家內之非 公開活動等語,固據其提出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因伊經營之洗 車場的鐵皮圍籬旁就是停車場,那片鐵皮圍籬被停車場裡 面車子撞,為了能要找人賠償,才裝設的,並非針對原告 之住處攝取活動情形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設置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對 準原告住處,竊錄原告於住家內之非公開活動,無非係以 其所提出該2 支監視器鏡頭之照片(見本院卷原告起訴狀 所附照片、第43頁至48頁、第52頁至69頁、第74頁至75頁 、第96頁、第170 頁、第193 頁至198 頁)及其繪製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 頁及49頁)為主要依據,然為被告所 否認,按攝影角度可區分為1.高角度:由上往下俯拍。2. 低角度:由下往上仰拍。3.水平角度:由人眼高度拍攝。 4.傾協角度:水平線不與人類視覺水平一致。又攝影上之 完形律(Gestalt principle )之接近性(proximity ) ,即當視覺之元素之間互相靠近,容易使人視為一個整體 ,故視覺場中元素與元素之間隔及在平面空間的配置,會 影響知覺之關連性,此在人與人之間的距離亦然。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所裝置之2 支監視器鏡頭,均係由上往下拍之 高角度攝影,係由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為被告所裝設,經 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華岡保全公司人 員陳盈利履勘現場,原告所指被告裝置之監視器鏡頭係在 埔里鎮○○路00號大慶自助洗車場,其中之ㄧ監視器設於 被告洗車場之辦公室牆上;另一鏡頭設於被告洗車場招牌 之鐵柱上。原告之住所位於被告洗車場之右前方,係經營 黑糖生意,2 樓為原告經營之舞蹈社,3 樓為住家。經請 華岡保全人員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畫面播放,可看到 自強路出入情形,惟右上角可看出原告之綠色車子(停放 於自強路道路白色線附近,經請原告停好該車後,已看不 見該車之畫面)。被告稱所攝畫面,保存期間僅1 個月, 依保全公司人員稱被告螢幕上有藍色日期者,才有保存, 經依其畫面觀之,被告的監視器畫面是(104 年)1 月5 日至1 月9 日,1 月5 日畫面並未針對原告之出入口拍攝 ,1 月6 日、7 日、8 日亦同。另一鏡頭請被告轉入今日 (1 月9 日)鏡頭,並無針對原告住處出入口攝影,請被 告提供該鏡頭(104 年)1 月5 日至8 日之畫面,經原告 審視,亦無攝入其出入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是從本院上開勘 驗現場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 鏡頭係針對其住處攝取其活動之畫面等語,已難憑信。 3、原告以被告二人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攝取其住處 非公開之活動畫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8號偵查,於10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陳慶照所攜平板電腦所顯現上揭 2 監視錄影鏡頭所攝影像,影像中所攝得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住處僅佔整體畫面之10分之1 ,而認主要拍攝之範 圍確係被告2 人所稱之停車場及路口,確與被告二人所稱 裝設目的相符,矧客觀上該等監視器所照攝範圍又非屬「 非公開」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行為,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8號及103 年度他字第1002號偵查卷 可佐。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上開當庭勘驗被告陳 慶照所攜平板電腦所顯現上揭2 監視錄影鏡頭所攝影像, 影像中所攝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住處僅佔整體畫面之 10分之1 ,且主要拍攝之範圍確係被告2 人所稱之停車場 及路口,而認確與被告二人所稱裝設目的相符。(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證人即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盈利於偵查中 到庭證述:於103 年10月16日,被告陳慶照說鐵皮常被車 子撞到才會去裝設監視器,裝設當天沒有注意看鐵皮有無 被撞凹,但法官去現場勘驗時,鐵皮確實有被撞凹的痕跡 ,所裝設之監視器是類似1080 PDTV (VCM-6927),但較 傳統式,投射距離是35公尺,投射距離是指紅外線在夜視 LED 投光的距離,並非指能夠拍攝的距離。(檢察事務官 問:被告所裝設的攝影機是否有遠距縮放或遙控之功能? )沒有。(檢察事務官官問:裝設該監視器鏡頭角度可否 拍到告訴人家中的情形?)答:法官去勘驗現場時,伊有 到現場,當天測試後是完全看不到告訴人住處外觀及住處 裡面。(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告訴人所提供之103 年10 月21日、12月31日照片)可看出照片中的攝影鏡頭是否對 準告訴人的家中?)答:這張照片角度會有失準,因為告 訴人是從告訴人住處以較低姿態往監視器方向拍攝,看起 來鏡頭似乎有對準告訴人家中,實際上是視覺的錯誤。( 檢察事務官問:若調整監視器的角度或畫素,是否還能拍 到告訴人的家?)答:被告所買的監視器是可以調角度, 若調鏡頭角度有可能拍得到告訴人住處外觀,但沒有望遠 鏡效果,距離越遠會越模糊,當天法官勘驗現場時,只就 現場監視器現況去勘驗,確實沒有拍到告訴人住處,當天 法官並沒有特意去調整監視器角度作測試。(檢察事務官 問:拍攝鏡頭只能拍到有人停車在鐵皮圍牆外,但拍不到 車牌,有何實益?)這要看客戶的要求,必須要加購專門 照車牌的相機,此種相機較貴,都是警用才有,因為路口 及旁邊的全聯中心都有監視器,只要提供車型、顏色再交 叉比對就可以找出車主,不一定要照到車牌。被告所裝設 是傳統型監視器,若角度是平移,拍攝就是廣角,畫面越 遠就會越模糊,若是拍告訴人的住處,畫面會是模糊的, 被告所裝設之9 支監視器都是以洗車場出入口及週邊為主 ,客戶裝設這支監視器主要是防止鐵皮被撞,現場確實有 鐵皮受損痕跡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第2 號偵查卷104 年 5 月11日詢問筆錄),復與本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當 場勘驗所攝取之畫面,相互勾稽,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裝 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針對原告之住處拍攝。又原 告以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之犯嫌,所提告訴,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 號偵查 後,以被告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攝錄原告住處外部,自 難認被告係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隱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祕密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 告復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係對準其住 處攝取非公開活動之畫面等語,即不足採信。 4、原告以其所提上開照片及平面圖,指稱被告所裝設之上開 2 支監視器鏡頭,有攝錄到原告住處之出入情形等語,然 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僅係拍攝該2 支監視器鏡頭位置, 且均由原告於該監視器附近由低處仰拍,或自其住處由下 仰拍,其攝影角度並非人之眼睛水平角度,依上開之說明 ,原告所拍照片因拍攝角度,即可能產生知覺之誤差,此 於攝影時會有如此情形,而於不同角度所拍攝照片,及拍 攝者所持相機之角度是否傾斜、遠近等因素,更難確保知 覺不會產生誤差,此參諸一般人觀看佛像,由左走到右或 由右走到左,或由佛像下方走到稍遠之地方,均主觀上感 覺佛像之眼睛一直都對著你在看,但佛像之眼睛並不會動 ,此情形,即為人之感官知覺之誤差所致,是自不能以原 告自拍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 告所自繪之平面圖,係原告依其主觀之認知而繪製,並未 提出可供比對原告住處與被告洗車場及2 支監視器三度空 間立體位置之數據座標等證據,資為證明被告所裝設之監 視器鏡頭係對準其住處出入口,且並無被告拍攝其住處活 動情形之照片可供佐證,自非可憑該平面圖,即認被告所 裝設之2 之監視器鏡頭,有針對原告住處攝錄活動情形。 況原告與被告兩家人間因洗車場噪音問題,素不和睦,除 本件民刑事案件外,並有多件訴訟案件,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1、2452號 、103 年度偵字第392 號、1451號、4088號等件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83 頁),是其主觀 上對被告所裝設之上開2 之監視器,即難免於心理上即認 被告裝設之目的係為攝錄其住處之活動情形,惟於無證據 證明原告所拍攝之2 支監視器鏡頭係對準其住處為攝錄之 情形下,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參酌本院於上揭時間 履勘現場,經檢視監視器於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 之畫面均未發現有針對原告住處出入口拍攝,已如前述, 在場之華岡保全人員陳盈利亦陳稱,之前畫面已刪除無法 還原,原告並當場電詢電腦公司,電腦公司亦表示刪除畫 面已無法還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告未能提出被告有攝錄其住處之畫面,且於本件提起刑事 告訴時,復未請求檢察官扣押保全證據,是依兩造所提證 據與本院所查得之現存證據,及參酌華岡保全公司人員陳 盈利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裝設之 2 支監視器鏡頭,有針對原告住處出入口攝取活動情形。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攝 取其住處非公開之活動畫面等語,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之上開2 支監視器鏡頭,攝取其住 處非公開之活動畫面,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3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 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必須證明與被 告裝設2 支監視器鏡頭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有歸責性,始得依法請求損害賠 償。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2 支監視器鏡頭,係針 對其住處出入口攝錄活動情形一節,並無證據足證為真, 其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被告 裝設2 支監視器攝錄其住處出入活動情形,而受有侵害,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2 支監視器拆除 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拆除 兩架正對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