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投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大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維熙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設址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大觀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面積為68.09154坪,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大觀天下社區,而被告屬原告社區之店面住戶之一,依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每戶每半年分擔社區管理費,其計算方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店面則以三分之一計算,且依第九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將過去管理費支付第四台之費用回饋與住戶,店面住戶每戶每期減收300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6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10,200元【計算式:(﹝40元/坪×68.09154坪×6個月/3﹞-300元)×2=10,200 元,以整數收取,下稱系爭債權】未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辯以:
系爭房屋門口之公共設施磁磚及漏水,電梯鋼筋外露始終不修護,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意義何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尚積欠10,200元之管理費未繳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繳明細、大觀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等件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投小字第432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58 頁),且被告未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至被告復辯以,系爭房屋門口之公共設施磁磚及漏水,電梯鋼筋外露始終不修護,而拒繳管理費等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亦有明定,是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且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會員繳納管理費,足認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是以,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既非根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屋門口之公共設施磁磚及漏水,電梯鋼筋外露進行修繕,被告亦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而屬原告社區之自治事項,尚非得以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於缺乏財務支持下,反會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執原告尚未修繕而為拒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依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人若未規定繳納管理費,則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是兩造已就系爭債權應付利息債務之週年利率約定為1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系爭債權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小字第271號 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大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維熙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設址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大 觀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街00號房屋(面積為68.09154坪,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大觀天下社區,而被告屬原告社 區之店面住戶之一,依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每戶每半年 分擔社區管理費,其計算方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店面則以三分之一計算,且依第九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決議 ,將過去管理費支付第四台之費用回饋與住戶,店面住戶每 戶每期減收300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6年 6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10,200元【計算式:(﹝40 元/坪×68.09154坪×6個月/3﹞-300元)×2=10,200 元, 以整數收取,下稱系爭債權】未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辯以: 系爭房屋門口之公共設施磁磚及漏水,電梯鋼筋外露始終不 修護,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意義何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 106年6月止之尚積欠10,200元之管理費未繳乙節,業據提出 所述相符之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繳明細、大觀天下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等件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投小字第432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58 頁),且被 告未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至被告復辯以,系爭房屋門口之公共設施磁磚及漏水,電梯 鋼筋外露始終不修護,而拒繳管理費等詞。惟按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 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亦有明定,是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 之委託處分事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 ,且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會員繳納管理費,足認決定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是以,管理委員 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既非根源於同一雙務 契約,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是縱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屋門口之公共設施磁磚及 漏水,電梯鋼筋外露進行修繕,被告亦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而屬原告社區之自治事項,尚非得 以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於缺 乏財務支持下,反會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執原 告尚未修繕而為拒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依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人若 未規定繳納管理費,則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是兩造已就系爭債權應付利息債務之週年利率約定為10%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系爭債 權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 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