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分割共有物

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卯○○

31巷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宙○○

樓壬 ○玄○○D○○巳○○午○○許仁許人参宇○○酉○○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維欽  住同上

被   告 申○○  住南投縣

未○○  住南投縣C○○  住南投縣辛○○  住南投縣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南投縣

被   告 丁○○  住南投縣

戊○○  住同上丙○○  住同上乙○○  住同上甲○○  住南投縣戌 ○  住南投縣丑○○  住南投縣寅○○  住南投縣I○○  住台中市F○○  住南投縣H○○  住南投縣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G○○  住南投縣

辰○○  住南投縣A○○  住台中縣E○○  住南投縣巷13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王 傑  住南投縣王 學  住南投縣亥○○  住南投縣天○○  住同上地○○  住同上B○○  住南投縣己○○  住南投縣子○○  住台中縣4樓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59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因該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迭經催告協議分割,均堅持己見而無法合意分割,為此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死亡之人在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共有人名冊、土地使用現況圖等為證。惟查,共有人之一玄○○已於起訴前96年9月7日死亡,此有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仍列玄○○為被告,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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