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卯○○
31巷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宙○○
樓壬 ○玄○○D○○巳○○午○○許仁許人参宇○○酉○○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維欽 住同上
被 告 申○○ 住南投縣
未○○ 住南投縣C○○ 住南投縣辛○○ 住南投縣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南投縣
被 告 丁○○ 住南投縣
戊○○ 住同上丙○○ 住同上乙○○ 住同上甲○○ 住南投縣戌 ○ 住南投縣丑○○ 住南投縣寅○○ 住南投縣I○○ 住台中市F○○ 住南投縣H○○ 住南投縣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G○○ 住南投縣
辰○○ 住南投縣A○○ 住台中縣E○○ 住南投縣巷13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王 傑 住南投縣王 學 住南投縣亥○○ 住南投縣天○○ 住同上地○○ 住同上B○○ 住南投縣己○○ 住南投縣子○○ 住台中縣4樓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59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因該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迭經催告協議分割,均堅持己見而無法合意分割,為此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死亡之人在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共有人名冊、土地使用現況圖等為證。惟查,共有人之一玄○○已於起訴前96年9月7日死亡,此有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仍列玄○○為被告,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卯○○ 31巷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宙○○ 樓 壬 ○ 玄○○ D○○ 巳○○ 午○○ 許仁 許人参 宇○○ 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維欽 住同上 被 告 申○○ 住南投縣 未○○ 住南投縣 C○○ 住南投縣 辛○○ 住南投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南投縣 被 告 丁○○ 住南投縣 戊○○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甲○○ 住南投縣 戌 ○ 住南投縣 丑○○ 住南投縣 寅○○ 住南投縣 I○○ 住台中市 F○○ 住南投縣 H○○ 住南投縣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G○○ 住南投縣 辰○○ 住南投縣 A○○ 住台中縣 E○○ 住南投縣 巷13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王 傑 住南投縣 王 學 住南投縣 亥○○ 住南投縣 天○○ 住同上 地○○ 住同上 B○○ 住南投縣 己○○ 住南投縣 子○○ 住台中縣 4樓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59地號 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示。因該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迭經催告協議分割,均堅持己見 而無法合意分割,為此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定有 明文,死亡之人在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 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 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共有人名冊、土地使用現況圖等為證。惟查,共有 人之一玄○○已於起訴前96年9月7日死亡,此有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仍列玄○○為被告,而未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足見本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