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員簡字第95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原

被   告 呂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被告所經營之商號德川園藝公司訂購苗木,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248,980元,預定於104年12月初出貨,原告並交付100,000元定金予被告。原告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排定驗苗行程、於105年1月驗苗完成後,數次向被告確認出貨時間,被告均不予回應、或是稱其在忙,之後便不予回應。原告反覆以LINE向被告確認出貨日期,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僅於105年2月19日給付相當於22,500元之貨品。本件因被告僅給付原告22,500元之貨品,而遲未給付剩餘貨品,致原告只好另以高價向他人定貨,並派人趕工完成花木工程,因而支出額外之費用;另本件原告既已向他人定貨完成花木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對原告即無給付實益,故原告就契約剩餘給付部分向被告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支出植栽貨品差額53,150元、趕工完成人力費用15,000元,而受有遲延損害68,150元;另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卻違反約定而僅給付22,500元之貨品,其餘部分應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55,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採購合約之約定,其應於104年12月初出貨,其並於原告下單後立即向苗木之上游廠商定貨,並與上游廠商約定104年12月初出貨;本件係因原告未於104年12月初自行向被告聯絡,導致上游廠商將預定之苗木販售予他人,其方無法交付貨品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簽訂苗木採購合約,總價248,980元,被告並收取原告100,000元定金;被告至今僅於105年2月19日給付原告22,500元之貨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苗木採購合約、支票存根、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貨明細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兩造苗木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預定出貨日期:104年12月初」等字,僅載明出貨期間為104年12月初,未載明明確之出貨時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宗,依上開偵查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以往所簽訂之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均有明確載明「買受人應於幾年幾月幾日移植樹木,否則出賣人(即被告)得沒收定金」等類似字語,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上,未如同被告以往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一樣有明確約定給付及受領時間,可認本件兩造上開「預定出貨日期:104年12月初」之約定,並非給付期限,而係表示兩造「得請求給付」之時間。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於104年12月初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品,被告亦得向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並請求價金。是本件契約無確定期限,依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兩造於104年12月初之後均得請求對方給付,並經一方催告他方履行時,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曾向上游定貨,是因為原告沒有在12月初要求出貨,上游才將貨賣給別人,導致被告無法出貨等語,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被告確實於原告104年10月下訂單後曾向上游廠商訂購貨品。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得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已受領原告100,000元之定金,而兩造又未約定實際出貨日期,被告如認原告必須於104年12月間受領貨品,自應於104年12月間兩造約定可以交付貨物之時,催告原告受領貨品、或現實提出貨品交付原告,方得認本件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而減輕被告之遲延責任。然本件被告自認:其未曾向原告聯絡表明出貨、亦未提出貨品給原告、亦未與原告解除契約,是難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免除給付義務。

㈢再依被告當庭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表示要驗苗並安排行程,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又於104年12月26日催告被告陪同驗苗,並經兩造不爭執被告嗣後有電話聯絡原告,並於105年1月初派人陪同原告驗苗;又本件兩造於驗苗結束後,原告於106年1月15日告知被告出貨期間,並於1月20日、1月22日、1月25日、1月26日一再向被告確定出貨時間,被告僅在1月20日以LINE回覆稱「好」,之後均未回應;嗣後原告於2月4日告知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方回應「喔」,經原告再次催告後,被告才於2月15日提出部分貨品。再原告於被告提出部分貨品後之2月18日、2月19日又向被告確認剩餘貨品出貨時間,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方於2月20日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從上可知,於104年12月初,被告未曾催告原告出貨、亦未提出給付、也未曾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而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期間,被告也從未告知原告上游廠商已經將貨品賣給他人,無法交貨給原告;被告不但未告知原告其已難以履行本件債務,甚至於期間內派人隨同原告驗苗,於原告催告時,除不予回應外,期間夾雜以「好」、「喔」等字回應,令原告認兩造確實有繼續契約及履行契約之行為及言語,致原告因為等待被告出貨,而無法及時向他人訂購貨品;而再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僅提出部分給付,而未依約提出全部給付。是就上述契約履行之過程觀之,本件於原告告知被告出貨日期時,被告即已無法如期出貨,卻未告知原告,並對原告之回應要或置之不理,要或以具體行為或回應,讓原告認被告有繼續履約之意思,致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履行契約,而方生本件遲延損害。是本件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被告自應就尚未提出給付之部分負遲延責任。

㈣而被告開庭時陳稱:原告遲延到105年1月15日時才通知驗苗等語,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即已通知被告陪同驗苗,被告並派人陪同驗苗。被告又稱:其會稱「好」、「喔」是因為原告已經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不想理他了,而非表示要繼續履行契約等語,惟被告卻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05年2月15日仍提出部分貨品,並以LINE回覆給付清單,與其所稱無繼續履行契約之說詞矛盾,是被告開庭所述,均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給付遲延,已如上述,原告亦已向訴外人定貨而完成工程,是被告之剩餘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就被告剩餘未給付之部分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金錢。而本件被告僅給付22,500元之貨品,其餘均尚未給付,惟已收受原告100,000元之金錢,是其餘部分既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已受領而未給付貨品之77,500元。

六、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剩餘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支出植栽貨品差額53,1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植栽採購差額說明1紙、兩造苗木採購合約、105年2月22日樺霖園藝有限公司採購單等件為證,與其所述相符,可資採信。至原告稱其因為被告遲延出貨造成人力費用支出15,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之金額為53,150元。

七、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原告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查本件既經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又本件業經106年4月19日調解程序、並於106年5月16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前提出答辯狀,僅當庭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而未說明何以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得已證明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當庭命被告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於本件106年6月27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嗣後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再次開庭,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表示無再開庭之必要。故本件本院並已給予被告多次答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被告卻仍未如期答辯及提出證據,其請求再次開庭,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並將造成原告無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本院難以允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剩餘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剩餘部分之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77,500元,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53,150元,共計130,65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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