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 告 郭美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22時5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因駕駛人不在場,乃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夾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拍照採證後,即幫忙民眾欲將受阻擋之機車移出,斯時原告始出現並表明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嗣就本件違規事實,警員乃於107 年4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修理眼鏡原打算擇日再取,但老闆說很快就好,以致造成違規事實,受影響機車車主向警員檢舉,但警員到場時,原告立即出現,並表示馬上將車移走,但警員訓斥原告移車前是否應向機車車主致歉?於是原告向機車車主致歉後,警員在現場車前、車後拍照,且示意原告速將車開走,離開前交付1 張「逕行舉發」白單(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並未有開立罰單之意味,讓原告以為只是警告單,但在2 週後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裁罰2,400 元),警員前後態度不一,且裁罰之條款不同。
2、警員在現場未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屬於併排停車,直到收到紅單,上網搜尋,始知停在機車停車格旁也屬於併排停車,警員既然現場舉發,是否也應當說明違規事實,讓民眾有所遵循。
3、內政部警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明訂:「違規(臨停)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處所,不得逕行舉發。」。原告在警員到場時,即已立刻出現,並不符合「當場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警員當時並未當場製單舉發,而開立「逕行舉發」之白單,顯然不符舉發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並與道路呈平行方式,車牌號碼末二碼為WG之機車停放於紅線上,自屬「併排停車」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明訂內容就本案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惟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係屬併排停車而非該注意事項中所謂違規(臨時)停車之態樣,且原告亦係於本案舉發員警於填寫完逕行舉發單並完成拍照採證動作後,原告始出現於現場,與前揭注意事項中之規範內容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所勾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6日22時5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車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乃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勾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並拍照採證。嗣就本件違規事實,警員乃於107 年4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64頁、第71頁、第75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所勾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94年第14次主管會報主席裁示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2、由上開規定足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其目的係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僅具觀念通知之效力),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性質有別,故其所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且就客觀違規情節(包括違規車輛之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亦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具同一性」之問題;況且,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本不生影響,據此,尤徵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所勾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並不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中敘明:「一、本案係接獲值班通報違停擋住前往處理,如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申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0當時違規停放之位置確實為併排停車。二、申訴人稱違規停車於員警到場立即出現,但職到達現場時,有先鳴警報器提醒,未見有任何人前來表示為0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或車主,遂逕行照相舉發,且報案人當時亦在現場,該自小客車已明顯擋住報案人車輛無法離去,職舉發前有確認車輛為熄火狀態、車窗緊閉,故障燈也未開啟,照後鏡收折、車上無人,故職依規定拍攝現場違規併排停車照片,並填製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報案人不耐久候無法等待拖吊車到場,故職於逕行舉發後仍舊留在現場徒手協助報案人移置周圍車輛使其盡量能從縫隙中先行出入,但仍舊遭申訴人之車輛擋住無法離去,後約十餘分鐘後申訴人才出現並表示為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且報案人亦當場斥責申訴人該併排停車之行為已擋住出入妨礙通行。因此,申訴人當時併排停車不止妨礙報案人車輛離去,亦造成該路段往來車輛通行受阻。三、...另,於現場採證照片上可見,職對於違停車輛拍照逕行舉發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表明為駕駛人或車主,且於舉發完畢後亦同。...。」(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放置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時,畫面中確實無女子在車旁,僅有一男子站立於遭擋住之機車停車格中,足見警員所稱迨其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及拍照採證完畢,原告始出現一節,核屬實在。
3、衡諸舉發實務作為,係以採證或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之時間作為「違規事實」之行為時,故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若以採證或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是否完成為其判斷依據,尚屬可採,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封面頁之使用說明6 所載:「轉換舉發:如駕駛人或車主於執行人員填寫本單時,已到達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舉發,並即填寫違規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見本院卷第83頁),即足作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所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指「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之判斷標準。查原告既係於警員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及拍照採證完畢後始出現,則警員未為當場舉發,即非違法。
4、況且,採「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方式,對車主而言,固有是否能罰及實際違規行為人、耗費心力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及能否當場為答辯、釐清等差異;惟就本件而言,原告已承認係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故不論採「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方式,就其最終處罰之對象(即原告)而言,均屬相同。另依本件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亦無現場可爭辯或待釐清者,則當不因警員採取「逕行舉發」而實質上侵害或影響原告之權益,此亦足為認定本件舉發具合法性時所參酌。
5、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其具體情節核與本件並非相同,亦即違規駕駛人均係於警員尚未完成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或拍照採證前即已到場,故原告援引而為其有利之主張,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6號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 告 郭美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22時51分許,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 時,因駕駛人不在場,乃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 違規停車標示單」夾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拍照採證後 ,即幫忙民眾欲將受阻擋之機車移出,斯時原告始出現並表 明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嗣就本件違規事實,警員乃於107 年 4 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 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07 年5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修理眼鏡原打算擇日再取,但老闆說很快就好,以致造 成違規事實,受影響機車車主向警員檢舉,但警員到場時 ,原告立即出現,並表示馬上將車移走,但警員訓斥原告 移車前是否應向機車車主致歉?於是原告向機車車主致歉 後,警員在現場車前、車後拍照,且示意原告速將車開走 ,離開前交付1 張「逕行舉發」白單(違規事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並未有開立罰單之意味 ,讓原告以為只是警告單,但在2 週後收到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 項,裁罰2,400 元),警員前後態度不一 ,且裁罰之條款不同。 2、警員在現場未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屬於併排停車,直到收到 紅單,上網搜尋,始知停在機車停車格旁也屬於併排停車 ,警員既然現場舉發,是否也應當說明違規事實,讓民眾 有所遵循。 3、內政部警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 明訂:「違規(臨停)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 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處所,不得逕行舉發 。」。原告在警員到場時,即已立刻出現,並不符合「當 場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警員當時並未當場製單舉 發,而開立「逕行舉發」之白單,顯然不符舉發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 路上,並與道路呈平行方式,車牌號碼末二碼為WG之機車 停放於紅線上,自屬「併排停車」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在 卷可稽。 2、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明訂內容就本案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 令其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得逕行舉發云云;惟原告所 為之違規行為係屬併排停車而非該注意事項中所謂違規( 臨時)停車之態樣,且原告亦係於本案舉發員警於填寫完 逕行舉發單並完成拍照採證動作後,原告始出現於現場, 與前揭注意事項中之規範內容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所勾 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否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6日22時51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車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乃填寫「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勾載之違規事實〈法條 〉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並拍照 採證。嗣就本件違規事實,警員乃於107 年4 月20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 ,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 違規停車標示單」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64頁、第71頁、第75頁) 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所勾 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輕 微違規勸導」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94年第14次主管會報主 席裁示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 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 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2、由上開規定足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 停車標示聯」,其目的係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 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 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 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僅具觀念通知之效力),核 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性質有別,故其所載之違規事實(法條 )並不當然拘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 之認定,且就客觀違規情節(包括違規車輛之車號、違規 時間、違規地點),亦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具同一性」之 問題;況且,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 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 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 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亦僅允宜由舉發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 意遵守,但對於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本不生影響,據 此,尤徵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 單」所勾載之違規事實(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並不違 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違規( 臨時)停車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 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 舉發。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中敘明 :「一、本案係接獲值班通報違停擋住前往處理,如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申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0當時違規 停放之位置確實為併排停車。二、申訴人稱違規停車於員 警到場立即出現,但職到達現場時,有先鳴警報器提醒, 未見有任何人前來表示為0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或車 主,遂逕行照相舉發,且報案人當時亦在現場,該自小客 車已明顯擋住報案人車輛無法離去,職舉發前有確認車輛 為熄火狀態、車窗緊閉,故障燈也未開啟,照後鏡收折、 車上無人,故職依規定拍攝現場違規併排停車照片,並填 製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報案人不耐久候無法等待拖吊 車到場,故職於逕行舉發後仍舊留在現場徒手協助報案人 移置周圍車輛使其盡量能從縫隙中先行出入,但仍舊遭申 訴人之車輛擋住無法離去,後約十餘分鐘後申訴人才出現 並表示為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且報案人亦當場斥責 申訴人該併排停車之行為已擋住出入妨礙通行。因此,申 訴人當時併排停車不止妨礙報案人車輛離去,亦造成該路 段往來車輛通行受阻。三、...另,於現場採證照片上 可見,職對於違停車輛拍照逕行舉發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 表明為駕駛人或車主,且於舉發完畢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放置於系爭車輛 之擋風玻璃上,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時,畫面中 確實無女子在車旁,僅有一男子站立於遭擋住之機車停車 格中,足見警員所稱迨其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 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及拍照採證完畢,原告始出現一節, 核屬實在。 3、衡諸舉發實務作為,係以採證或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標示聯」之時間作為「違規事實」之行為時,故是否「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場」,若以採證或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是否 完成為其判斷依據,尚屬可採,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 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封面頁之使用說明6 所載:「轉 換舉發:如駕駛人或車主於執行人員填寫本單時,已到達 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舉發,並即填寫違規通知單交付違規 行為人...。」(見本院卷第83頁),即足作為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4 款所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違 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指「違規(臨時)停車 ,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之判斷標 準。查原告既係於警員填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 違規停車標示聯」及拍照採證完畢後始出現,則警員未為 當場舉發,即非違法。 4、況且,採「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方式,對車主而 言,固有是否能罰及實際違規行為人、耗費心力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能否當場為答辯、釐清等差異;惟就本件 而言,原告已承認係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故不論 採「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方式,就其最終處罰之 對象(即原告)而言,均屬相同。另依本件之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亦無現 場可爭辯或待釐清者,則當不因警員採取「逕行舉發」而 實質上侵害或影響原告之權益,此亦足為認定本件舉發具 合法性時所參酌。 5、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其具體情節核與本件並非相 同,亦即違規駕駛人均係於警員尚未完成填寫「逕行舉發 違規停車標示聯」或拍照採證前即已到場,故原告援引而 為其有利之主張,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