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5號 竊盜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9號101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10347 、1099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吳志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然因減刑假釋期間已屆滿無庸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手法,趁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黃寶春、梁美瑩、李岳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寶春、梁美瑩、李岳庭等3 人之財物得手;另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手法,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羅文欣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羅文欣之皮包,惟因羅文欣用力拉住皮包而未能得逞,但仍使羅文欣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傷害,羅文欣之皮包肩帶及項鍊扣環因而斷裂、手錶錶面及錶帶因而磨損。嗣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吳志忠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停車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其本人為警查獲,並扣得咖啡色皮夾1 個(業已發還梁美瑩)、IN-TECH 行動電源1個(業已發還李岳庭),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岳庭、梁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翔正、羅文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黃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同理,被告之供述,亦應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者,始得作為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4、2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志忠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伊警詢筆錄有些是在警察局作的,有些是在看守所作的,員警製作筆錄時,伊覺得員警的態度就是要伊承認,員警還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借提出所就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其辯護人則稱:被告101 年3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已經先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給被告觀看,有訊問被告之事實,卻未為錄音、錄影,101 年4 月2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則未有錄音或錄影,101 年4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錄音、錄影檔案有部分故障,屬未全程錄音、錄影,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2 規定,且被告回答內容係經誘導,應無證據能力,再依毒樹果實原則,被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40 頁)。惟查:

⒈證人即101 年3 月8 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將監視器畫面給被告作確認,然後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沒有表示他聽不懂伊提問的內容,當時被告意識正常,沒有昏睡或意識不清的情況,也沒有思緒混淆、記憶不清或沒有辦法直接立即回答伊問題的情況,伊問被告問題與被告回答之間隔時間,是正常的反應時間,沒有特別長或短,跟一般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即101 年4 月2 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韓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沒有向伊表示他聽不懂或是表現出他聽不懂伊在問什麼的情況,被告沒有向伊表示他智能不足,也沒有思緒混淆、記憶不清或無法直接立即回答伊問題的情況,伊沒有對被告刑求、逼供,本次被告是否認犯行,伊訊問過程中,有錄音、沒有錄影,但錄音檔現在也毀損了,伊問被告問題與被告回答之間隔時間,跟一般人一樣,沒有特別長或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即101 年4 月3 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余弘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到臺北看守所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並沒有向伊表示他聽不懂伊的問題或不知道伊在講什麼,被告只有說有什麼問題就直接問,本次被告是承認犯行,但伊並沒有對被告刑求、逼供,伊也沒有教被告如何回答,過程中被告沒有意識不清或跟一般人不同之處,也沒有表現出思緒混淆、無法立即回答問題的情況,警詢筆錄所繕打的被告回答內容,確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警方是自己帶電腦進去,錄影器架在電腦上面,可能是伊等打字的關係,所以畫面有時候會震動,而且因為收音跟錄影器是同一台機器,所以打字時會有影響,錄音也不是很穩定,伊問被告問題與被告回答之間隔時間,跟一般人正常對答的時間一樣,就是跟今日伊在法庭上對答的情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對答過程,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且回答時間、反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可清楚辨明是否就各次犯罪事實加以承認,或予以辯駁,故被告雖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影響其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且其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可責性均有相當之認識,益徵員警前揭證述內容,尚非子虛。至被告辯稱員警在看守所為伊製作筆錄時,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借提出所就知道云云,查本案被告係因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於101 年3 月8 日入臺北看守所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上開101 年4 月2 日、同年月3 日警詢筆錄雖均在監所內製作,惟是否有被告所指情事,已屬有疑;縱其所指為真,但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員警如有偵辦案件借詢人犯之需要,實務上作法,或由員警至看守所就詢被告,或將被告提解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再交由員警詢問,迨員警詢問完畢後,復解還地檢署由檢察官確認被告當日受員警詢問時有無遭刑求、逼供等情事,以確保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本案被告並非初次犯案之人,對於刑事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依上開實務作法,對其人身安全已充分保障,復觀諸其警詢筆錄內容,尚能為否認部分犯行,逐一辯解,顯見其回答內容並未受員警前揭所言之影響。是以,堪認本案員警詢問被告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警詢筆錄均是依照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記載。另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證物供被告確認,本屬合法之辦案方法,尤以在被告犯案次數眾多,對於特定所詢問之各該次犯罪事實有相當助益,此是否可謂「誘導」,已值懷疑,況刑事訴訟法僅就詰問證人程序設有誘導詰問之相關限制,除此之外,對於訊(詢)問證人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辯護人所指:被告警詢時所為回答均係員警誘導而得云云,尚屬無據。再者,本案101 年4 月2 日警詢錄音雖已不復存在,101 年3 月8 日、101 年4 月3 日警詢錄音亦非完整連續錄音,程序上稍有瑕疵,但均出自於機械操作問題或錄音檔案故障無法開啟,並非員警故意不為錄音,衡以被告所犯搶奪、竊盜罪之刑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節承認、否認併見,已充分為訴訟上之防禦,復由前揭員警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警詢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或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既無證據顯示員警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且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迄同年4 月20日檢察官始為訊問,實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況被告101 年4 月20日偵查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⑴檢察官與書記官坐在法台上,被告站立於訊問席前,法庭內尚有1 名法警,有時站在門邊,有時幫忙遞卷宗提示。⑵訊問過程,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回話速度正常,沒有特別停頓的情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立即回答,無須檢察官複誦或解釋問題意思。⑶被告不時觀看偵訊席上之電腦螢幕,檢察官問問題時,被告會看著螢幕,沒有東張西望或其他明顯之肢體動作,對於檢察官問及犯罪時間、車牌號碼時,被告也會觀看螢幕後,確認檢察官所問之犯罪時間及所指車輛為何,再行回答。⑷檢察官提示卷宗給被告閱覽時,被告有翻閱卷宗的動作,並且有觀看內容,能指出檢察官提示之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為其本人。⑸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時,被告仍堅稱不是伊所為,而未認罪,並非對於檢察官所問內容全數認罪。⑹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口氣平穩,並沒有兇被告,亦無發出聲響或以其他方式恫嚇被告,被告回答問題之音量與檢察官問問題之音量相當。」,此有本院101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101 年5 月7 日、同年6 月8 日偵查光碟,復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已無勘驗必要,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從而,亦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或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目擊者趙山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第按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偵查機關固頒布相關指認程序之要領,係基於提高指認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為目的。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偵查中之第一次指認,倘依案發時所處環境,足資認定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已排除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客觀可信之指認,其指認又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如以指認人之指認後之陳述為彈劾證據,而非為論罪之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經查,證人趙山泰於101 年2 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製作查訪紀錄表時證稱:伊於101 年2 月19日發現有一名黑衣男子不停地坐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的各輛機車上,最後該名男子於當天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開,伊立刻向警衛確認,才知道該名男子為竊嫌,由警衛報警,該名竊嫌身穿黑衣、深色褲子、藍白拖鞋,員警所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他的臉型、身材、衣服的樣式及顏色與竊嫌均相符,竊嫌的臉型方正、身材高大魁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17頁),復於101 年3 月12日警詢時證稱:竊嫌的身材高壯,身高很高,穿著黑色帽T、深色褲子、藍白拖鞋,員警所提示之指認表中,編號5 之人即為竊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16頁至同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案發前伊看到竊嫌坐在失竊機車上,距離伊有10幾步,約10公尺的距離,三峽派出所員警對伊製作上開查訪紀錄表時,員警有拿1 張黑白的騎機車照片給伊看,但很模糊,即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6頁所附這幾張照片,這些畫面中的竊嫌有戴安全帽,臉不是很清楚,101 年3 月12日警詢時指認當天,員警是把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9頁所附這幾張照片與指認表一起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就證人趙山泰於101 年2 月28日所為之指認,該次員警縱有提供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6頁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證人趙山泰閱覽,惟上開照片為黑白色,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所穿鞋子款式,證人趙山泰卻可陳述被告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藍白拖鞋,有明確色系、款式之區別,此非單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得,應認證人趙山泰確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並無記憶污染或遭員警誘導誤判之問題,其於查訪紀錄表上所陳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尚難據指無證據能力。然就證人趙山泰於101 年3 月12日所為之指認,員警將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9頁所附被告正面半身照片與同卷第25頁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併提供予證人趙山泰閱覽,恐有誘導證人趙山泰之嫌,此部分之指認,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趙山泰於101 年2 月28日警詢時,詳細證述竊嫌衣著、鞋子特徵及臉型、身材,已如前述,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目擊到本件竊案過程,當時坐在失竊機車上的人身形高大,好像穿著深色衣服,當時有看到他的臉型,但是現在時間比較久了,印象模糊,伊於警詢時是出於自己目擊的經驗和判斷去指認犯罪嫌疑人,警察沒有逼伊講伊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同頁背面),對於竊嫌之外觀、衣著之描述,已不若101 年2 月28日警詢時清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趙山泰於該次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筆錄內容亦係依其所言據實記載,且斯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趙山泰於101 年3 月1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有前揭指認程序之瑕疵,並無特別可信之情狀,應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瑩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伊自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左轉大學路,直走到學府路後右轉,沿學府路直走到大義路口要過斑馬線時,伊側背在右手邊的包包遭歹徒搶走,歹徒是以左手抓住伊包包,右手催油門後,從學府路右轉大義路逃逸,一直騎到伊看不見,該名歹徒為中年男子、年紀約40歲、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101 年2 月19日遭人行搶的過程是,當時伊要穿越馬路,有個人騎機車從伊右邊把伊勾在手肘上的包包搶走了,歹徒跟伊應該是處於垂直的位置,伊要穿越馬路,歹徒從伊右側那邊的垂直方向騎過來到伊附近,就順勢搶走伊包包,行搶的相對位置詳如伊所繪之位置圖(歹徒自證人梁美瑩行向之對面右轉至證人梁美瑩右側身旁,搶奪財物後,再右轉逃逸),伊對於歹徒騎乘機車之型式、顏色,現在已無印象,只記得歹徒蠻壯的,穿深色有連帽的夾克,所提示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6頁右下方照片中的人身形比較瘦,對伊行搶之人比較壯,但是因為伊被搶的當天風比較大,伊不確定歹徒的衣服是否有被風吹得比較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對於歹徒行搶路徑、歹徒當日衣著、騎乘機車款式之描述,不若警詢時清晰,有前後陳述不相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梁美瑩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筆錄內容亦係依其所言據實記載,且斯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供述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趙山泰、梁美瑩於警詢時、證人羅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寶春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伊根本不認識失竊地點那條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伊是有去撬車子,但是沒有撬開,也沒有騎走車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咖啡色皮夾是101 年1、2 月農曆年前幾天,伊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住處對面2樓之住戶大掃除丟出來,被伊撿到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行動電源是伊在跳蚤市場跟一個賣手機的人買的,伊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伊車上有手機必須充電;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那頂安全帽伊根本就戴不下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證人趙山泰警詢時指認有前述程序瑕疵,已經受到誘導、暗示之污染,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假釋期間,曾經協助打掃市場公廁、作清潔員的工作,所以被告在垃圾中發現一些可使用之財物,而取回繼續使用,並非完全不可能,且證人梁美瑩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對其行搶之人身形不符,又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上已有證人梁美瑩之簽名及指印,證人梁美瑩自當會認定該皮包為其所有之物,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不能僅因在被告身上查獲行動電源,即認定被告為搶奪之人,蓋被告能取得行動電源之方式甚多;是以,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第3 頁、第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3 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1頁至同頁背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搶奪告訴人羅文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羅文欣所有皮包、項鍊及手錶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8 頁、第44頁、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其供承:伊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42分許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就在竊車地點附近徘徊,尋找目標下手,員警所提示101 年2 月9 日上午7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告訴人黃寶春遭一名男子騎乘銀色重型機車、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行搶腳踏車菜籃內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名騎乘機車行搶之男子,是伊本人,伊是隨機看到就搶,搶奪後,伊由和平路14巷左轉廣權路逃逸離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101 年2月9 日上午7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尾隨告訴人黃寶春,搶奪她放在腳踏車前菜籃內物品之人,很像伊,伊好像有做這件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0號卷第4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2 月9 日上午7 時54分許,伊騎腳踏車要去上班,就已經快到工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遭歹徒騎乘機車從伊右後方搶奪財物,搶走伊菜籃裡的雨衣1 件、長褲2 件,伊也沒看到人,因為伊被搶之後就跌倒在地上,伊摔倒、嚇到了,只有看到他騎機車及身形,但沒看清楚機車顏色,也沒看清楚歹徒之臉、穿什麼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雖告訴人黃寶春對於行搶之人所騎乘機車顏色、樣式及該行搶之人臉部特徵、所穿著衣服,無法一一指明,但衡以一般被害人遭歹徒行搶,本為突發狀況,且歹徒於短時間搶得財物後多半會迅及離開現場,實難苛求被害人在此毫無預警又飽受驚嚇之情況下,仍能清楚記憶歹徒面貌、衣著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特徵,告訴人黃寶春前揭證述內容,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人黃寶春所指其於前揭時、地遭人騎乘機車,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其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雨衣1 件、長褲2 件一事,仍屬可信。

再觀諸告訴人黃寶春遭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第18頁),清楚攝得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MDF-073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45分許甫竊得之機車,且該名歹徒係穿著深色衣褲,頭戴銀色安全帽,與被告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時之穿著及手持安全帽款式完全相同,另有上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第17頁),足認監視錄影畫面中對告訴人黃寶春行搶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失竊地點那條路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害人林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年2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000 號前人行道上,遭人竊取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偉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者趙山泰於101 年2 月28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51頁、第22頁)。上開機車嗣於101 年3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尋獲,發現該機車前腳踏板處放置一頂藍色安全帽,經警取下該頂安全帽內襯送驗,驗得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區內「尋獲薛敏傑LS5-055號失車案」之涉嫌人即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而被害人薛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一案,另經被告自白犯行,已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均影本)各1 份、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參以證人趙山泰於101 年2 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2 月19日發現有一名黑衣男子不停地坐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的各輛機車上,最後他於當天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開,伊立刻向警衛確認,知道該名男子為竊嫌,由警衛報警,該名竊嫌身穿黑衣、深色褲子、藍白拖鞋,員警所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即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6頁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他的臉型、身材、衣服的樣式及顏色與竊嫌均相符,竊嫌的臉形方正、身材高大魁武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17頁),已明確描述該名竊嫌係身穿黑衣、深色褲子、藍白拖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臉型、身材及衣服款式均相似,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穿著黑色連帽棉質外套、深色褲子、藍白拖鞋,該外套左上角並有白色標誌,此有照片3 張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與證人趙山泰所形容之竊嫌衣著特徵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完全相符。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立偉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被告辯稱:伊只有去撬車子,但是沒有撬開,也沒有騎走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實無足取。其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

⒈告訴人梁美瑩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義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一名騎乘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向直行之歹徒,自右後方搶走其背於右側之包包,該名歹徒得手後旋右轉大義路逃逸無蹤,該名歹徒年約40歲,身穿黑色上衣,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而告訴人梁美瑩遭搶奪之皮包內,裝有I-PHONE 4 手機1 支、咖啡色皮夾1 個(即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中之咖啡色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情,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瑩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9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至同頁背面)。嗣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起獲咖啡色皮夾1 個,經告訴人梁美瑩確認為其遭搶物品後,已由告訴人梁美瑩領回乙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9頁下方照片)。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咖啡色皮夾是101 年1、2 月農曆年前幾天,伊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住處對面2 樓住戶大掃除丟出來,被伊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101 年農曆之除夕夜對照國曆日期為「101 年1 月22日」,斯時告訴人梁美瑩尚未遭人搶奪,告訴人梁美瑩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仍由其本人管領中,應可完全排除該皮夾係遭他人搶奪後棄置,偶然為被告拾得之可能性;復觀諸該扣案之咖啡色皮夾,並非市面上經常出現之款式,有其特殊性,被告鄰居恰擁有相同款式之皮夾,又恰於農曆年前大掃除時清出為被告拾獲,機率甚微,應認告訴人梁美瑩指稱該物品為其遭搶之物品,尚非子虛。徵以告訴人梁美瑩遭搶時、地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林立偉機車遭竊時、地極為接近,可合理認定被告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義路口附近。從而,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梁美瑩,得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財物。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瑩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提示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6頁右下方照片中的人身形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補充說明:因為伊被搶的當天風比較大,伊不確定歹徒的衣服是否有被風吹得比較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告訴人梁美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記憶較為模糊,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又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已如前述,自無法圖以此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上開指認照片下方已有告訴人梁美瑩之簽名及指印,告訴人梁美瑩自當會認定該皮包為其所有之物一節(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依實務上員警辦案方式,該張照片下方告訴人梁美瑩之簽名及指印,應係照片中物品經告訴人梁美瑩指認為其所有之物品後,員警再令其簽名及捺指印,以資確認,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檢察官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屋主,以證明該咖啡色皮夾係被告在鄰居大掃除清出時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43頁、第61頁),惟被告辯稱該皮夾為伊所拾得一節,既有前揭顯難採信之瑕疵,本院認已無傳喚該名屋主到庭作證之必要,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搶奪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岳庭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1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歹徒由伊右後方搶走伊右肩上之橘色包包,包包內有皮夾、現金500 元、國民身分證、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英文書、筆記本、IN-TECH 行動電源等物品,共計損失7,000 元,歹徒是穿著深黑色衣服、騎乘黑色重型機車,得手後,即由學成路逆向往樹林方向逃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嗣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起獲IN-TECH 行動電源1 個,經告訴人李岳庭確認為其遭搶物品後,已由告訴人李岳庭領回一事,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足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34頁下方照片)。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行動電源是伊在跳蚤市場跟一個賣手機的人買的,伊車上有手機必須充電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對於係該行動電源究於何處之跳蚤市場購買?向何人購得?均無法詳加交代,致本院無從查證,其抗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本案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扣得與上開行動電源搭配之傳輸線,被告僅隨身攜帶該行動電源,並無法達成手機充電之使用目的,其是否真有使用該行動電源之必要,並曾自行出資購買,亦屬有疑;況市面上行動電源款式眾多,被告恰與告訴人李岳庭購得相同款式之行動電源,且告訴人李岳庭所有之行動電源恰於101 年3 月2 日遭人搶奪而脫離其持有,不久後之101 年3 月8 日員警又恰巧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該款行動電源,佐以告訴人李岳庭遭搶地點與被告有相當地緣關係,且行搶之人犯罪手法與被告所犯其他搶奪案件類似,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李岳庭,得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財物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害人鄭琦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遭人竊取,嗣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被害人鄭琦耀所發覺並報警處理,於翌(4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尋獲,已由被害人鄭琦耀領回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琦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卷第7 頁至同頁背面),並有上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機車為警尋獲時,發現該機車右側後照鏡上掛有一頂安全帽,經詢問車主即被害人鄭琦耀表示該物品並非其所有,員警乃取下該頂安全帽內襯送驗,驗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足徵(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66號第44頁至第50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鄭琦耀素不相識,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琦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卷第7 頁背面),被害人鄭琦耀應無可能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騎乘,被告何以會在該機車上留下其使用過之安全帽?復衡以被害人鄭琦耀甫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 分 許前某時遭竊,旋於翌(4 )日為警尋獲,並在該機車右側後照鏡上所懸掛之安全帽內襯採得被告DNA-STR ,二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可合理排除該車係遭他人竊取後棄置,為被告偶然發現騎乘之可能性,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鄭琦耀所有之前揭機車無疑。被告辯稱:那頂安全帽伊根本就帶不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自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樹林河濱公園管理員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曾駕車至樹林河濱公園釣魚,遭該名管理員阻止,表明該處禁止車輛進入及釣魚,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一節(見本卷第143 頁),但本案被害人鄭琦耀係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遭竊,該機車實際遭竊時間為「101年3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縱該名管理員到庭作證被告確曾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出現在樹林河濱公園,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其於警詢時坦承:伊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翻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從置物箱內取出一把鑰匙竊取該部機車,101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24分許,伊將該部機車騎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停車格丟棄,再以前開鑰匙偷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新莊化成路方向逃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伊是先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用力扳開該機車座墊拿裡面的鑰匙,之後用這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跟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2 部機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3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翔正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巷子內,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伊所有之該部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等語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5 頁),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12頁、第9 頁至第10頁)。佐以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外之停車格竊取另案被害人吳順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騎乘該部機車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搶奪告訴人羅文欣未遂(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被告又於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街與名源街口竊取另案被害人汪星宏所有、被害人汪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101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尋獲,而被告行搶告訴人羅文欣之地點與其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地點極為接近,該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地點又與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地點相近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案件審理中坦認在卷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Google地圖及路徑圖2 份可資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且被告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CJT-26 9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顯見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係將竊得之機車使用完畢後,隨意棄置,並於鄰近地點再覓新目標,竊取其他機車代步。則告訴人周翔正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既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遭竊後,於翌(7 )日下午8 時許,被發現遭人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停車格內,被告又曾於相近時間(即101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足見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尚非全然無稽,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搶奪未遂、傷害及毀損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3 次搶奪及1 次搶奪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報酬,多次行竊機車並當街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所用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第44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及衣褲、拖鞋雖均係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惟此等物品均為一般之安全帽與服裝,不具有其他特殊之設計及功能,且依現行臺灣地區法令,騎乘機車者必需配戴安全帽,是並無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被告用作掩飾身分所使用,況該等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佐證,但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咖啡色皮夾1 個、IN-TECH 行動電源1 個,雖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惟該等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梁美瑩、李岳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47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亦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顏妃琇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遭竊(搶)│犯罪手法 │遭竊(搶)││ │ │ │告訴人 │物品 │ │物品所在 │├──┼────┼─────┼────┼─────┼──────────┼─────┤│ 1 │101 年2 │新北市土城│所有人 │車牌號碼00│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吳志忠騎乘││ │月9 日凌│區慶安街50│林淑芬 │F-073 號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該車行搶後││ │晨1 時42│巷5號前 │ │型機車1 部│以拾得之鑰匙(用畢後│,該車遭吳││ │分許 │ │ │ │已遭吳志忠丟棄)開啟│志忠任意棄││ │ │ │ │ │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置於新北市││ │ │ │ │ │得手。 │板橋區光明││ │ │ │ │ │ │街41號附近││ │ │ │ │ │ │,業已尋獲││ │ │ │ │ │ │並發還林淑││ │ │ │ │ │ │芬。 ││ │ │ │ │ │ │ │├──┼────┼─────┼────┼─────┼──────────┼─────┤│ 2 │101年2月│新北市板橋│所有人 │長褲2 件、│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遭吳志忠任││ │9日上午7│區和平路14│黃寶春 │雨衣1件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意丟棄,尚││ │時54分許│巷3號前 │ │ │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未尋獲。 ││ │ │ │ │ │碼MDF-073 號重型機車│ ││ │ │ │ │ │尾隨黃寶春,並趁其不│ ││ │ │ │ │ │備,徒手搶奪黃寶春放│ ││ │ │ │ │ │置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 ││ │ │ │ │ │之物品,並致黃寶春跌│ ││ │ │ │ │ │倒,因而受有右手手臂│ ││ │ │ │ │ │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3 │101年2月│新北市樹林│所有人 │車牌號碼00│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遭吳志忠棄││ │19日下午│區學成路80│林立偉 │L-099 號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置於新北市││ │4 時30分│0 號前人行│ │型機車1 部│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電│三峽區大德││ │許 │道 │ │ │門後發動,而竊取得手│路13號前,││ │ │ │ │ │。 │業已尋獲發││ │ │ │ │ │ │還林立偉。│├──┼────┼─────┼────┼─────┼──────────┼─────┤│ 4 │101年2月│新北市三峽│所有人 │黑色包包1 │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咖啡色皮夾││ │19日下午│區學府路與│梁美瑩 │個,內有I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1個業已返 ││ │5 時10分│大義路路口│ │PHONE 4手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還梁美瑩,││ │許 │之行人穿越│ │機1支、咖 │車,尾隨梁美瑩,並趁│其餘物品尚││ │ │道上 │ │啡色皮夾1 │其不備,徒手搶奪梁美│未尋獲。 ││ │ │ │ │個、現金新│瑩右側肩背之皮包。 │ ││ │ │ │ │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 │ │ │├──┼────┼─────┼────┼─────┼──────────┼─────┤│ 5 │101年3月│新北市三峽│所有人 │橘色包包1 │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IN-TECH行 ││ │2 日晚間│區學成路26│李岳庭 │個,內有皮│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動電源1個 ││ │11時12分│9號前 │ │夾1個、現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業已返還李││ │許 │ │ │金500元、 │車尾隨李岳庭,並趁其│岳庭,其餘││ │ │ │ │國民身分證│不備,徒手搶奪李岳庭│物品尚未尋││ │ │ │ │1張、駕照1│右側肩背之皮包。 │獲。 ││ │ │ │ │張、中華郵│ │ ││ │ │ │ │政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金融卡│ │ ││ │ │ │ │1張、英文 │ │ ││ │ │ │ │書1本、筆 │ │ ││ │ │ │ │記本1本、 │ │ ││ │ │ │ │IN-TECH行 │ │ ││ │ │ │ │動電源1個 │ │ ││ │ │ │ │等物 │ │ │├──┼────┼─────┼────┼─────┼──────────┼─────┤│ 6 │101 年3 │新北市樹林│所有人 │車牌號碼00│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遭吳志忠棄││ │月3 日上│區東豐街3 │鄭琦耀 │1-CNC 號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置於新北市││ │午7 時30│之1號前 │ │型機車1 部│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電│樹林區太平││ │分許前某│ │ │ │門後發動,而竊取得手│路222 號前││ │時 │ │ │ │。 │,業已尋獲││ │ │ │ │ │ │發還鄭琦耀││ │ │ │ │ │ │。 │├──┼────┼─────┼────┼─────┼──────────┼─────┤│ 7 │101年3月│新北市新莊│所有人 │車牌號碼00│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遭吳志忠棄││ │6日凌晨1│區瓊林路42│周翔正 │U-532 號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置於新北市││ │時許 │巷4號前 │ │型機車1 部│徒手用力扳開前開機車│新莊區頭前││ │ │ │ │ │坐墊,竊取機車鑰匙後│運動公園停││ │ │ │ │ │,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車格內,業││ │ │ │ │ │發動,而竊取得手。 │已尋獲發還││ │ │ │ │ │ │周翔正。 │├──┼────┼─────┼────┼─────┼──────────┼─────┤│ 8 │101年3月│新北市三重│所有人 │無 │吳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無 ││ │7 日中午│區重陽路1 │羅文欣 │ │不法所有之搶奪、傷害│ ││ │12時33分│段26巷25號│ │ │及毀損犯意,騎乘竊得│ ││ │許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 ││ │ │ │ │ │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 ││ │ │ │ │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 ││ │ │ │ │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 │ │ │)尾隨羅文欣,並趁其│ ││ │ │ │ │ │不備,徒手搶奪羅文欣│ ││ │ │ │ │ │右側肩背之皮包,惟因│ ││ │ │ │ │ │羅文欣用力拉住皮包而│ ││ │ │ │ │ │未遂,但羅文欣因遭到│ ││ │ │ │ │ │拉扯拖行而受有臉及頸│ ││ │ │ │ │ │損傷、肘、前臂及腕損│ ││ │ │ │ │ │傷、膝、腿、踝及腳損│ ││ │ │ │ │ │傷等傷害,且羅文欣之│ ││ │ │ │ │ │皮包肩帶及項鍊扣環因│ ││ │ │ │ │ │而斷裂、手錶錶面及錶│ ││ │ │ │ │ │帶因而磨損。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附表一編號1 │吳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2 │附表一編號2 │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3 │附表一編號3 │吳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4 │附表一編號4 │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5 │附表一編號5 │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6 │附表一編號6 │吳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7 │附表一編號7 │吳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8 │附表一編號8 │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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