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暖
劉慧潔謝閔罡廖明福秦柏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月8 日,由乙○○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清茶館,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戊○○負責在現場把風之分工方式,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二星」及「三星」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二星」、「三星」每簽一支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500元及5 萬5000元之彩金,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 」之「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300元及5 萬5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乙○○所有。丁○○於同日臨時至上址找乙○○聊天,明知乙○○以上開住所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仍基於幫助賭博、幫助乙○○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遇有前來賭博之賭客詢問計算牌支之問題時,協助回答問題,以利賭客向乙○○簽賭。
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賭客丙○○、甲○○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茶館內,分別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丙○○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甲○○之今彩539 簽注單4 張。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戊○○、甲○○等4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廖文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4 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甲○○之今彩539 簽注單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戊○○2 人於就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乙○○、戊○○2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查被告丁○○雖知悉被告乙○○上址住所係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惟其於查獲當日係臨時前往上址找被告乙○○聊天,並遇不知如何賭博之賭客詢問賭博問題時,協助回答問題,幫助被告乙○○得以遂行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丁○○並未參與設置上址賭場及聚眾賭博,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丁○○所為顯係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丁○○幫助同案被告乙○○實施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並與被告乙○○、戊○○等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戊○○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被告丁○○幫助他人圖利聚眾賭博,被告丙○○、甲○○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5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有期徒刑部份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戊○○部分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被告甲○○所有之今彩539 簽注單4 張,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2 人部分宣告沒收。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等4 人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80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偵查卷第90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6 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1 │六合彩存根聯 │5 張 │├──┼─────────┼────┤│ 2 │空白簽單簿 │1 本 │├──┼─────────┼────┤│ 3 │已使用之空白簽單簿│2 本 │├──┼─────────┼────┤│ 4 │大樂透開獎單 │67張 │├──┼─────────┼────┤│ 5 │今彩539開獎單 │40張 │├──┼─────────┼────┤│ 6 │賭資 │新臺幣 ││ │ │6295元 │├──┼─────────┼────┤│ 7 │監視器螢幕 │1 臺 │├──┼─────────┼────┤│ 8 │滑鼠 │1 個 │├──┼─────────┼────┤│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 10 │監視器鏡頭 │3 支 │├──┼─────────┼────┤│ 11 │電子計算機 │2 臺 │├──┼─────────┼────┤│ 12 │電動門搖控器 │1 個 │└──┴─────────┴────┘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6號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暖 劉慧潔 謝閔罡 廖明福 秦柏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由乙○○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清茶館,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戊○○負責在現場把風 之分工方式,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 、「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二星 」及「三星」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二星」、「三星 」每簽一支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臺灣「大樂透」及香港 「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500元及 5 萬5000元之彩金,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 」之「二星 」、「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300元及5 萬5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賭資歸乙○○所有。丁○○於同日臨時至上址找 乙○○聊天,明知乙○○以上開住所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仍基於幫助賭博、幫助乙○○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遇有前來賭博之賭客詢問計 算牌支之問題時,協助回答問題,以利賭客向乙○○簽賭。 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賭客丙○○、甲○○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至上址茶館內,分別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 今彩539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丙○ ○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甲○○之今彩539 簽注單4 張。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戊○○、甲○○等4 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廖文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 。 ㈤、查獲現場照片4 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甲○○ 之今彩539 簽注單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 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戊○○2 人於 就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前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乙○○、戊○○2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有上述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即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 ㈢、查被告丁○○雖知悉被告乙○○上址住所係作為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用,惟其於查獲當日係臨時前往上址找被告乙○ ○聊天,並遇不知如何賭博之賭客詢問賭博問題時,協助回 答問題,幫助被告乙○○得以遂行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丁○○並未參與設置上 址賭場及聚眾賭博,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丁○○所為 顯係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66 條、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丁○○幫助同案被告乙○ ○實施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並與被告乙○○、戊○○等2 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罪名,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戊○○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被告丁○○ 幫助他人圖利聚眾賭博,被告丙○○、甲○○則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5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有期徒刑部份如易科罰金、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戊○○部分均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被告甲 ○○所有之今彩539 簽注單4 張,分別係被告丙○○、甲○ ○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2 人部分宣 告沒收。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等4 人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80號卷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偵查卷第90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六合彩存根聯 │5 張 │ ├──┼─────────┼────┤ │ 2 │空白簽單簿 │1 本 │ ├──┼─────────┼────┤ │ 3 │已使用之空白簽單簿│2 本 │ ├──┼─────────┼────┤ │ 4 │大樂透開獎單 │67張 │ ├──┼─────────┼────┤ │ 5 │今彩539開獎單 │40張 │ ├──┼─────────┼────┤ │ 6 │賭資 │新臺幣 │ │ │ │6295元 │ ├──┼─────────┼────┤ │ 7 │監視器螢幕 │1 臺 │ ├──┼─────────┼────┤ │ 8 │滑鼠 │1 個 │ ├──┼─────────┼────┤ │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 ├──┼─────────┼────┤ │ 10 │監視器鏡頭 │3 支 │ ├──┼─────────┼────┤ │ 11 │電子計算機 │2 臺 │ ├──┼─────────┼────┤ │ 12 │電動門搖控器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