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家暴傷害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翰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翰文與許庭瑜於民國101 年9 月至12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2 年1 月8 日前3 、4 日分手)。102年1 月8 日凌晨3 時許,李翰文因細故對許庭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徒手毆打許庭瑜之頭部,以腳踹許庭瑜腿部,再以玻璃瓶丟擲許庭瑜手部後,2 人仍爭執不休,迄同日凌晨4 、5 時許,李翰文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接續在上址1 樓附近,徒手扣住許庭瑜頸部,致許庭瑜受有後腦紅腫、左膝紅腫、右下肢瘀血及紅腫、左前臂紅腫及表淺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翰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4 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6 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實施,且期間2 人仍持續爭執不休,顯係為同一事件爭吵,故其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受有刑事判決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心理受創情形、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且家中尚有奶奶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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