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偉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王蕙蘭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黃維倫律師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第293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振偉自民國93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指派於同集團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採購工作,自98年起擔任採購主辦,負責集團內之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為台塑公司及上揭集團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蕙蘭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之負責人,而陳帝君自93年起至98年間,在台塑海運公司工務部擔任資材員,曾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Trade Zone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龍德公司嗣於103 年3 月間結束營業,另陳帝君為寧波保稅區隆曙船舶配件商行(下稱隆曙公司)、韓商HYUN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等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 Tech 、大陸地區Tan Sway等公司之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另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Tech、Tan Sway等公司均曾係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供應商。
二、陳振偉明知其擔任採購主辦人員,應依循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誓約書」,於為台塑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制,為台塑公司及其集團成員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爭取最優惠之價格,不得損及公司之利益,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自99年9 月(起訴書原誤載為100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2月止,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塑公司、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偉利用為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先向王蕙蘭主動提議以抬高報價,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並議定由其抽取價差9 成之佣金(即回扣),其餘1 成則歸王蕙蘭。另因陳帝君之前曾在台塑海運公司任職,而早已與陳振偉相識,並熟悉公司採購之相關流程,陳振偉因而亦以相同之方式要求陳帝君抬高報價,以從中抽取部分回扣,其餘價差則歸陳帝君所有,謀議既定,則由陳振偉在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之辦公室內,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利用採購主辦審核相關請購資料填列是否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之機會,在無正當理由下,刻意將標案詢價日數縮短為如附表一、二「詢價日數欄」所示之1 至17日間,屆時台塑公司網路詢價系統將因詢價截止而關閉,使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未能公平競價,或僅能另透過電子郵件向陳振偉私下報價,再由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或由陳帝君以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Free TradeZone、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名義(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出具初報價單,且王蕙蘭原則上就該等標案均已加計標價5 %至7 %公司經營成本作為初報價,陳帝君則將龍德公司或其代理之國外廠商之原始報價單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以令陳振偉瞭解各該標案採購品項之成本價格後,再分別指示王蕙蘭、陳帝君依其指定之金額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並由陳振偉逕行刪除或隱匿前述其他廠商之報價單。又為使新日、龍德等公司之報價外觀合理,及避免僅有獨家報價之情形,陳振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他廠商並未報價,亦未授權其代為報價,竟逕行取用他公司前案報價之存檔,修改內容後偽造完成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分別接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內「違法態樣欄」所示之偽造不實報價單以陪標、隱匿其他投標廠商標單等各類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得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內「廠商一」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另若遇有詢價日數較長且無人報價,或屬獨家代理案件之情況,陳振偉亦會逕請王蕙蘭或陳帝君配合抬高報價,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令其等得以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新日公司得標後,由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 、10%比例分為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配,並自行製作結算表後,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王蕙蘭以索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陳帝君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管銷、運輸及公關等成本後,再以50% 、50% 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扣;若由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Tech、Tan Sway等公司得標(下稱「隆曙等得標公司」),則由隆曙等得標公司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經營成本後,再以45% 、45% 、10% 或25%、50%、25%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隆曙等得標公司、龍德公司之回扣。經將各原幣別換算為新臺幣後,王蕙蘭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9日、102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上某餐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153 萬元等共計951 萬元之回扣予陳振偉;陳帝君以前開比例結算回扣金後,於不詳時間前後分10餘次,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板橋大遠百等處,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予陳振偉,或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陳振偉配偶黃琡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帝君名下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戶,依此方式躲避查緝,而陳振偉、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個別所得之回扣金額亦已計入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內,陳振偉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增加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總計約49,381,933.59 元、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總計約48,102,835.5元(除附表一編號56、130 、151 、167 、174 、179 ;附表二編號15、21、27、66、77、83、106 、128 、135 、158 、174 、186 、204 、208 、220、226 、231 、246 部分為未遂外,其餘均已既遂,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失去與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而生損害於對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均有持股之台塑公司、南亞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下合稱被害公司),並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報價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
三、陳振偉為掩飾、隱匿前揭自己對於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黃琡雅將上開回扣存入陳振偉、黃琡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帳戶及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房屋。嗣於103 年10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派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振偉、黃琡雅位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 之住處及黃琡雅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居所;王蕙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住處、新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營業所等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黃琡雅另於104 年1 月23日偵查中自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主動匯回犯罪所得港幣1,065,167 元(換算為新臺幣4,260,133 元)至檢察署指定之專戶,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偉、證人游琇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偉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3 日、12月4 日、12月22日、12月26日、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游琇雯於104 年1 月20日、2 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03 、152 、194 、250、257 、283 頁、偵查卷㈢第78頁、偵查卷㈤第42頁),故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該等證言係屬審判外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振偉、游琇雯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王蕙蘭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陳振偉、游琇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至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於調查局詢問、陳帝君於偵查中陳述、證人黃琡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述,暨證人邱永順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言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蕙蘭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就該等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為進一步之審究,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二所示卷內書證欄所示之標案請購單、比價表、採購呈核表、報價單、被告陳振偉申請使用之Gmail 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衡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之請購單、比價表、採購呈核表、報價單,均係被告陳振偉及相關投標廠商於各標案之通常採購程序中,所需不間斷、規律製作之文書,另告訴人從被告陳振偉所使用之電腦刪除之檔案回復取得其申請使用之Gmail 電子郵件影本亦係因本件標案報價或收受回扣金相關事宜所寄發,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見該等書證之製作過程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款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標案之請購單、報價單及採購呈核表影本因無從知悉真正,故爭執證據能力云云,然因與如附表二所示標案相關之請購單、報價單及採購呈核表為數眾多,是經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諭請辯護人具體指明需告訴人提供何部分之書證資料以供核對確認,惟辯護人迄今均未曾具狀指明需告訴人配合提供之書證原本,自無從就此節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故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尚不足影響本院對前揭書證具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大抵均坦承不諱;被告王蕙蘭固坦承:伊為新日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曾出具初報價單,該等初報價單原則上均會加計標價5%至7%經營成本,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新日公司得以如附表一「廠商一」欄所示抬高後報價得標,且新日公司得標後,伊再依被告陳振偉結算回扣金之分配比例,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伊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9 日、102 年1 月18日、5 月7 日、6 月28日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陳振偉各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及153 萬元共計951 萬元回扣,且該等回扣已計入新日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如附表一得標案所示之報價內等情不諱(見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帝君雖坦認:伊曾自93年起至98年間任職於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資材員,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TradeZone等公司,另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Tech、大陸Tan Sway等公司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TanSway 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龍德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龍德等公司得以附表二「廠商一」欄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後再由伊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計算應分配予被告陳振偉之回扣金比例,前後分10餘次,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或板橋大遠百等處,交付至少約6 、7 百萬元之現金回扣予被告陳振偉,或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陳振偉配偶黃琡雅所申設之前揭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等情不諱(見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王蕙蘭辯稱:伊與台塑公司間生意往來已有約30年,報價予被告陳振偉時,被告陳振偉要求重新報價,伊以為是新日公司的報價破壞市場行情,僅是被動配合陳振偉,但陳振偉從未向伊說明是以抬高報價及縮短詢價日數之方式讓新日公司得以得標,或者如何分配利潤,關於起訴書記載與陳振偉間之利潤分配比例,陳振偉與伊從未約定過,故伊公司抬高報價、修改報價單均是依陳振偉之指示,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台塑公司之損失,因為如果不配合陳振偉,很難期待有訂單,至於給陳振偉之回扣全是依陳振偉的指示,以為是要拿回公司做績效,伊不敢問,也不知道如此會造成台塑公司之損失,陳振偉要求給付現金回扣有可能是為了要避稅,伊從未要求陳振偉給收據,因為這種事情怎麼可能要收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其辯護人辯稱:依一般交易經驗,被告王蕙蘭加價報價,若得標表示沒有其他更低的報價,因此得標不代表已然造成台塑公司之損失,且被告王蕙蘭不知同一標案是否有其他投標者,詢價日期有無縮短亦無從得悉,故與被告陳振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王蕙蘭主觀上是為了新日公司經營利益,與台塑公司間僅有標案契約上關係,而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故應不該當背信犯行之共犯,況台塑公司辦理採購並非完全按照該公司之採購準則,此非被告王蕙蘭所得掌控、瞭解,報價最低者亦非可當然得標,因可能尚有規格的問題,導致出價低者無法得標,可見台塑公司之標案並無一定之得標準則,故台塑公司以出價低者為價差計算之基準並不合理,即使台塑公司有損害,也是該公司縱容或任由採購人員上下其手所造成,與被告王蕙蘭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告陳帝君辯稱:伊承認有給陳振偉佣金,但採購呈核表上其他有蓋章的人也應負責,伊是廠商,為了拿到訂單才給陳振偉佣金,至於內部作何處理,伊不清楚,伊知道給付佣金並且抬高報價使龍德等公司得標,會造成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帝君是被動配合陳振偉,故被告陳帝君之行為充其量應該僅該當幫助背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振偉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利用為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先由被告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或由被告陳帝君以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 Tech 、TanSway等公司名義(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出具初報價單,之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再依被告陳振偉指定之抬高價格製作報價單後,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Tec 、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之後均順利得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內「廠商一」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又新日公司得標後,由被告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 %、10%比例分為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配,並自行製作結算表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王蕙蘭以索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被告陳帝君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管銷、運輸及公關等成本後,再以50% 、50% 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被告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扣;若由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得標(下稱「隆曙等得標公司」),則由隆曙等得標公司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經營成本後,再以45% 、45% 、10% 或25%、50%、25%之比例分配為被告陳振偉、隆曙等得標公司、龍德公司之回扣。經將各原幣別換算為新臺幣後,被告王蕙蘭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9 日、102 年1 月18日、5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上某餐廳,交付現金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153 萬元等共計951 萬元之回扣予被告陳振偉;被告陳帝君以前開比例結算回扣金後,於不詳時間前後分10餘次,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板橋大遠百等處,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予陳振偉,或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陳振偉配偶黃琡雅名下之上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而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個別所得之回扣金額亦已計入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內,以致增加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供認屬實,復為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有如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各標案之請購單、比價表、採購呈核表、報價單、材料別採購紀錄、他案採購呈核表、他案報價單、網路查價、補詢價報價單,及卷附被告陳振偉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6 日、102 年1 月14日、5 月6 日、6 月25日寄發予被告王蕙蘭以索取回扣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3 月17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所附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紀錄、取款憑條、韓商HYUN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予被告陳振偉及陳帝君以結算回扣金之電子郵件、被告陳帝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市調4 卷第13至16頁、第2 至7 頁、第18至22頁、市調3 卷第55頁、第32至36頁、第21、23、25、27、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振偉自98年起擔任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之採購主辦,負責集團內之台塑海運公司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採購主辦需審核相關請購資料是否填列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後,在台塑公司網路招標系統上刊登公告,開標日之後,如有數家廠商報價,被告陳振偉需會簽比價表給使用單位審閱,上面記載報價廠商名稱、規格、報價金額,請使用單位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如是,即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如果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即需依照使用單位會簽回來的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使用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第282 頁),參以南亞公司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總法字第63號函載稱略以:「採購主辦人員應要求廠商於我方要求之報價期限內提出報價,以確保採購作業之時效及公平性,對逾期報價之案件,一律不予受理。惟報價期限內均無廠商報價者,經採購主辦確認後,需予催報者,由採購主辦人員於比價表內註記後,交由助理人員利用『催報價資料輸入』螢幕輸入註記,由電腦自動傳真『催報價函』,採購主辦人員即陳振偉仍可催廠商報價,惟上述逾期報價情形依規定均會在採購呈核表上顯示該廠商為逾期報價廠商;又有關詢價日數係由採購主辦依過去同類項目採購經驗所建檔之詢價資料設定,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案件均為18個工作日,個別採購案件則依『採購作業辦事細則』之規定,詢價對象確認時,詢價日數如有不當,採購主辦得自行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日數。」等語(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 至2 頁),由此足徵被告陳振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案件,係受台塑公司及其集團內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就系爭採購案詢價對象、詢價日數等之擇定均有相當之決定權限。
㈢次按台塑關係企業於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1 章1.3 ⑴明定:「採購人員對採購案件之處理,應使其發揮市場機能,讓供應廠商彼此作充分之競爭,而能以合理之價格購得所需材料」(見本院證物卷㈠第78頁),被告陳振偉身為採購主辦人員對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然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為能從中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陳振偉刻意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法公平競價,再輔以偽造、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方式,使系爭採購案件實質上均喪失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儼然僅餘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代表之相關廠商獨家報價,再令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接受其指示抬高報價,以從中賺取、朋分價差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蕙蘭間的配合每次均是由王蕙蘭初報價,後來抬高金額重新製作報價單。抬高多少金額均是由伊決定,但沒有固定抬高之比例。詢價日數也是由伊決定,伊是把詢價日縮短成1 天,無人報價後,由伊把詢價單傳給新日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價,伊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這樣別的廠商便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這個方式是由陳帝君告訴伊的。除王蕙蘭外,伊另外還有跟陳帝君配合,此外別無其他廠商。(經審判長提示市調附件15至19卷第25頁予證人閱覽)現在所提示的25頁報價單是伊以MSC 公司過去他案報價單的excel 檔案做修改,不是以26頁這份報價單做修改。MSC公司都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給伊,不是透過公司報價系統做報價,因此伊便將該寄送的電子郵件直接刪除,另製作第25頁的報價單。台塑公司採購案,決定得標的標準及因素主要是價格跟品質。伊與王蕙蘭互相配合並由伊指示王蕙蘭提高報價的情形,一開始主要是伊提議,但最早是從王蕙蘭給伊10萬元,是王蕙蘭主動找伊合作。抬高報價的價差90%歸伊,10%歸王蕙蘭,王蕙蘭知道這是伊個人私自收受之佣金,因為事前所討論的分配方式就是如此。另外伊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是為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例如伊會偽造MSC 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報價高,讓新日公司報價看起來合理。因依照台塑採購的流程,每筆需詢價的交易,基本上都需要最少有2 至3 家報價,不可以獨家報價。伊個人認為有找另一家廠商配合報價,讓第一家廠商價格合理,就不會被公司發現,因為形式上看起來合理。且把詢價日數縮短為一天,網路詢價系統一天後就會關閉,有廠商會在事後5 至6 天以電子郵件報價,伊就把電子郵件的報價刪除。另外針對沒有採購紀錄的產品,因為這樣沒有前購價比較。系爭採購案中之所以會有詢價日較長的案例,應該是詢價20至40天一直都沒人報價,所以伊就直接找王蕙蘭、陳帝君之公司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背面至第275 頁背面、第279至281 頁、第284 頁背面、第285 頁背面、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新日公司之員工蘇筱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塑公司採購業務承辦人會以電子郵件詢價,伊再請示王蕙蘭後,經她同意再出具報價資料回覆對方,另外台塑公司的採購案和其他公司不同的地方就是,台塑公司的部分有時候伊用電子郵件報價後,台塑公司承辦人會用電子郵件寄給王蕙蘭,伊僅是負責將電子郵件收取後列印資料轉交給王蕙蘭,但有時候伊會直接口頭跟王蕙蘭告知收到陳振偉的電子郵件裡面的案號及價格,電子郵件主旨欄會打詢價的案號,內容就是價錢,一開始伊都會把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王蕙蘭,王蕙蘭會叫伊配合更改報價,這種情形次數很多,之後陳振偉寄類似的信,伊就知道是要更改報價的意思,所以伊就口頭跟王蕙蘭說電子郵件內容,得到王蕙蘭的同意後再更改報單;陳振偉以電子郵件聯繫新日公司修改價錢,後來新日公司的報價比剛開始的報價都還要高。王蕙蘭僅有針對台塑公司的報價會修改,此外別無其他廠商等詞(見偵查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暨被告陳帝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根據伊與陳振偉間雙方的默契,伊是負責給陳振偉原廠的詢價單、報價單給他,陳振偉要加多少錢,他會加好,要報多少錢再傳給伊,伊再依照陳振偉要的金額寫在香港、韓國公司的報價單上回傳給陳振偉。陳振偉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會把抬高的金額告訴伊,並告訴伊總價要多少,伊再把總價填好,回傳給陳振偉。也許他是要賺抬高報價後,與原始報價的價差。伊需要扣除成本,大部分用於公關費用及商務支出,部分是雜費支出及捐款,扣除這些金額後便以百分之40至50給陳振偉,用現金交付,其餘部分就是公司所得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新日公司初報價單、抬高報價單、偽造MSC 等公司之報價單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採購案件採購金額雖逾億元,台塑公司對於新日、龍德等廠商本應有優勢之議價空間,然被告陳振偉不止全未善盡採購人員之職責與廠商議價,毫無為台塑公司之利益爭取較佳之交易條件,以降低採購成本,反而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共同配合抬高報價,且被告陳振偉明知未受其他廠商授權其代為報價,竟逕行取用他公司前案報價之存檔,修改內容後偽造完成其他公司之報價單,輔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以遂行其等牟取私利之犯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不僅均甘於接受被告陳振偉之指示出具調高金額之報價單,被告王蕙蘭就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均先會加計標價5 %至7 %公司經營成本作為初報價,以令陳振偉瞭解各該標案品項之成本價格,業如前述,被告陳帝君於審理中甚且自承:
伊會將國外廠商之原始報價單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讓陳振偉得悉成本價格,才能決定要伊報價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益見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已然失去身為台塑公司採購人員與投標廠商間之分際,彼此沆瀣一氣,共謀以抬高報價方式,朋分被害公司溢付之價差,造成被害公司之財產及營業利益之損害,而均具有背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王蕙蘭及辯護人雖辯稱:新日公司僅為一外部投標廠商,被告陳振偉不可能對被告王蕙蘭揭露如何運作標案,王蕙蘭亦無從得悉與置喙,故被告王蕙蘭僅為被動受通知是否得標,為求增加得標之可能與機會,方依陳振偉之指示投標及支付回扣;又從被告陳振偉供述可知,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內部有多人均涉嫌投標弊案,故醬缸文化積弊已深,更非外人所得干涉,王蕙蘭為求得標,僅能配合,故確實無與被告陳振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陳帝君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招標公司公開招標之目的,自然係欲求透過市場之公平競爭機制,為自身爭取到最佳之交易條件,此觀諸台塑關係企業於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1 章1.3 ⑴之規定即明,投標廠商如欲爭取得標之機會,除於產品品質上具有不可替代之地位外,應多採壓低報價、薄利多銷之方式,倘若需額外給付佣金則勢必增加成本,但如以提高報價將此成本轉嫁予招標公司負擔,將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競爭地位,此當為從事此行業多年之被告王蕙蘭及曾在台塑海運公司任職之被告陳帝君所明知,是其等對於被告陳振偉不僅未殺價,甚至再分別要求其等依指定之金額提高報價乙事辯稱其不知會造成台塑公司受損云云,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認為王蕙蘭可能認為伊一定有辦法幫她拿到案子,所以才會在不知道伊會怎麼做之前先送錢給伊。王蕙蘭試探幾次後,伊等就有談合作的方式,討論如何分回扣。王蕙蘭如果沒有伊幫忙不容易得標,因為她的報價都比別人高。伊為了要拿到自己的利潤,就抬高王蕙蘭的報價。初報價是原來新日公司傳給伊的報價,修正後報價是伊後來要求新日公司更改的報價,然後新日公司就會依照伊修正過後的報價單來報價。伊並會製作其他公司的報價單,讓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比較低。這中間的價差就是伊分得90%,新日公司分得10%。伊跟被告王蕙蘭索取回扣部分,都會用電子郵件,但伊沒有向王蕙蘭特別解釋過。因為上面有記載有90%,被告王蕙蘭有10%,跟之前約定好的分配比例相同,所以王蕙蘭知道這個表單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3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288 頁背面),此外,參諸前揭被告陳振偉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6 日、102 年1 月14日、5 月6 日、6 月25日寄發予被告王蕙蘭以索取回扣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所載內容均以「初報價」、「修正後」、「價差」、「S (10% )」、「C 」等代號及簡略之語詞表示,被告王蕙蘭隨即能於收受郵件後未久,均毫不猶疑地至銀行提款以現金交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顯見被告王蕙蘭若非事先已與被告陳振偉間有明白抬高報價以朋分價差之約定,豈能有此默契存在,且若非王蕙蘭明知係因被告陳振偉從中使力令其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焉可能甘於配合支付如此龐大金額之回扣?又況,再反觀被告王蕙蘭關於究竟有無與被告陳振偉共謀抬高報價、朋分價差一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都如何出具報價資料的價額?利潤若干?)我通常是以進口成本價再加上10% 的利潤做為報價。(問:前示台塑公司編號SA-DHA0N6 採購案中,新日公司投標資料的報價若干?)就是提示資料上所載之9,418 歐元。(問:據台塑公司向同樣參與編號SA-DHA0N6 採購案之MSC 公司取得當時的報價資料,MSC 公司原始報價僅316.5 歐元,低於新日公司報價9,418 歐元,何以新日公司的報價會比MSC 公司高出近30倍?)我不知道,可能是來源不同,有分原廠跟副廠的,所以價格不同。(問:據本處調查瞭解,台塑公司編號SA-DHA0N6 採購案中,雖然MSC 公司報價僅316.5 歐元,低於新日公司報價9,418 歐元近30倍,然為何最後新日公司的9,418 歐元,仍以最低價得標台塑公司SA-DHA0N6 採購案?)我不知道,這個案子是陳振偉在負責,要問陳振偉。(問:9,418 歐元這個數字從何而來?是你決定的嗎?你與陳振偉如何勾結去浮報價額?)這是我決定的,如我前述是以進口成本加計10% 的利潤做為報價,9,418 歐元這個數字就是這樣來的,我與陳振偉沒有勾結浮報價格。(問:前示電子郵件附件F-83715.pdf 內容為何?請你說明其中『初報價』、『修正後』、『價差』、『S (10% )』、『C 』、『匯率』、『折台幣』意義為何?『共計NT 3,100,000』意義又為何?)這張表應該是陳振偉製作的,『初報價』是新日公司的進貨成本價格,換言之,沒有任何利潤,『修正後』是陳振偉指示我報給台塑公司的價格,『價差』是浮報的價格,『S (10% )』是新日公司的利潤,『C 』是給陳振偉的回饋,『匯率』就是匯率、『折台幣』就是換算成新臺幣的金額,『共計NT3,100,000 』是給陳振偉310 萬元的回饋金。(問:陳振偉與你如何協議『修正後』之報價及利潤之分配比例?)如前述,我將『初報價』,亦即是新日公司的成本價報給陳振偉,再由陳振偉決定要上加若干價格,報給台塑公司當做報價,亦即是『修正後』的價格,陳振偉要求價差的9 成歸他,另外1 成歸新日公司。(問:前示台塑公司編號SA-DHA0N6 採購案,在電子郵件附件F-83715.pdf 中,記載『初報價5,418 』、『修正後9,418 』、『價差4,000 』、『S (10% )400 』、『C3600』、『匯率36』、『折台幣129,600 』之意義為何?)如前述,『初報價5,418 』是新日公司的進貨成本價,『修正後9,418 』是陳振偉要我報給台塑公司的價格,『價差4,000 』是中間的差額,『S (10% )400 』是新日公司的利潤,『C 3600』是陳振偉的9 成利潤,『匯率36』就是歐元對新臺幣的匯率,『折台幣129,600 』就是陳振偉3,600歐元折合新臺幣的金額。(問:MSC 公司投標本案時,應已考量相關稅捐及利潤後,始以316.5 歐元提出報價,換言之,新日公司以5,418 歐元已取得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利潤,台塑公司經辦人陳振偉還故意浮報4,000 歐元,並欲取得其中9 成的回扣,是否如此?)我不清楚MSC 公司的貨品來源為何,報價沒有辦法比較,品質及材質也不盡相同,再加上取得管道不同,我的成本確實是5,418 歐元。」云云(見偵查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可見被告王蕙蘭於調查員詢問之初亦矢口否認有何抬高報價之情,係經調查員提示其與被告陳振偉間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始改口坦承,是以,參酌被告王蕙蘭前後供述反覆,且於調查局詢問時極力掩飾其與被告陳振偉共謀抬高報價以賺取價差之情,倘非其明知己所為已涉不法,何以有為此等保留供述之必要,是認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開證詞較屬可信,被告王蕙蘭明知己抬高報價後之價差將全由台塑公司及其集團內部公司負擔,造成被害公司鉅額之財產上損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害公司之利益,執意為之,其與被告陳振偉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至辯護人另援引被告陳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伊接任採購這個位子,當時採購經辦是陳帝君、孫繼賓就告訴伊這樣做,以協助羽惠公司得標;伊曾幫董權儁墊高報價,因董權儁告訴伊儘量找1 家廠商配合,羽惠公司會報得標的價格,故伊偽造MSC 標單配合,讓羽惠公司得標,但伊沒有取得浮報的價差,只是完全依照董權儁的意思去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84 頁背面、偵查卷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以證明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內部積弊已深,而非外部廠商得以公平競爭之方式取得標案云云,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亦辯稱:依告訴人公司之採購管理辦法等規定,關於採購程序有詳細規範,廠商斷無可能只因收買某一採購人員即可上下其手、隻手遮天云云,然被告陳振偉是否於另案羽惠公司採購案以相同手法賺取價差乙節,與本案無涉,又被告陳振偉是否另與其他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之內部採購人員勾結,至多僅涉及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參與,自無從解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應分別為其等與被告陳振偉共同抬高報價、賺取價差等背信之行為負責,是其等所辯俱非足採。準此,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在系爭標案採購呈核表上用印之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即證人范國萬、賴金池、林斯強、顏漢德等人,以證明若系爭報價單之報價確有明顯浮報價格,為何均得予以審查通過及其等有無海外帳戶云云,核與本案爭點無涉,且無從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蕙蘭及辯護人又辯稱:依日本原廠之船舶維修零件公司即日本神戶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可知MSC 公司並非原廠零件之代理商,足證MSC 所為報價之零件並非原廠零件,而為代用品,故台塑公司以MSC 公司之最低報價為其受損報價之依據,即屬可疑,因代用品零件之品質是否良好,是否可能於標案中得標即有重大疑問,況依陳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請購人員更有直接廢棄MSC 公司報價之慣例,從而,無法排除其他廠商係以代用品報價,故非可一味指稱被告王蕙蘭有抬高報價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MSC 疑似以代用品報價之標案,係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採購案,採購品名為「FUEL OIL MODULE MAIN CONTROLCABINET 」(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南亞公司,據覆略以:「經查來函所示之MSC 公司報價單,從案卷中MSC 報價單中所載內容『ORIGIN』欄位顯示為『ORIGINAL』,即可得知其所報為原廠零件;次按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零件,請購部門並未限定需為原廠品,另依台塑關係企業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5 條⑴關於『會簽作業』之規定,廠商提供代用品或其報價規格…,採購部應檢附資料或樣品,會請購部門確認後,再行議購。易言之,由上揭規定可得知本企業採購作業規定並未限制廠商不得提供代用品,而需視用料部門之需求評估。另來函所詢之本案發動機零件依採購呈核表所示品名,其製造商為『德國庫伯勒集團公司(KUBLER)』,並非『日本神戶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Kobe Diesel Co. Ltd )。」等語明確,並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總法字第63號函,暨前述MSC 公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第187 頁),足徵被告王蕙蘭及辯護人所辯顯非事實。再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蕙蘭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前開調查局詢問中已自承:伊的成本確實是5,418 歐元,係配合陳振偉修正報價為9,418 歐元,再與陳振偉以10%、90%之比例朋分價差等語。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案而言,被告王蕙蘭扣除成本後之毛利即高達4,000 歐元,已然使台塑公司及其集團內部公司蒙受溢付之鉅額財產損失,並業已造成被害公司財產及營業利益之損失,至堪認定。縱MSC 所為報價之零件與新日公司所為報價之零件是否為相同品質,及究應採何種標準為被害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尚容有討論之餘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從而,縱認被告王蕙蘭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是以,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共謀以抬高報價、朋分被害公司溢付之價差,實屬違背其以自由價格競爭為台塑公司及其集團內部公司爭取利潤最大化採購任務之行為;而被告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提高被害公司購買新日公司船舶零件之進貨成本,並從中抽取佣金,所為不僅使被害公司溢付鉅額之價差,更失去向其他報價更為優惠之廠商購買而本可期待之商業利益,顯已致被害公司受有財產及利益上損害無訛。
㈥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另具狀辯以:被告陳振偉已供稱大約從100 年年中左右開始要求王蕙蘭配合,與公訴意旨指稱係自99年9 月起(辯護意旨狀原誤載為3 月)已有未合,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王蕙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至244 部分,亦有何配合陳振偉抬高報價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蕙蘭與陳振偉間有共犯背信罪等犯行,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且新日公司自101 年10月23日起,共5 次交付款項共951 萬元予陳振偉,而951 萬元為90%之利潤,可知總利潤為1056萬元,故新日公司約2 年以來所獲利潤僅約105 萬元,且依新日公司銷售予台塑海運等公司之產品屬船舶之機械、零件,該類產品利潤通常即有28%、23%、39%、21%以上,足見新日公司前揭所獲利潤應屬合理云云,另援引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6 、7 次修訂版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13 頁),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王蕙蘭之前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並非每一件標案均會依你的指示抬高報價等語,與你之前於本院104 年2 月16日接押訊問時、104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每個標案均會有一個初報價,被告王蕙蘭、陳帝君都是經過你的指示才抬高報價等語不符,實情為何?)檢察官所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44 件標案,均係由我指示王蕙蘭抬高報價。(問:為何附表一編號142 至244 中有多筆標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單?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初報價紀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刪除的動作;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就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會附在標案的卷宗裡面,電子檔部分因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容量有限,每隔一段時間就必須刪除才能繼續接收其他電子郵件,因此此部分電子檔,隔一段時間會刪除,紙本部分,作業期間即簽核完之後就陸續銷燬。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我沒有意見。實際上這244 筆標案,基本上是有被抬高報價。(問:你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你從一開始為本案犯行時,就會製作表單給王蕙蘭以索取回扣等語,依此,除卷附101 年10月22日、11月6 日、102 年1 月14日、5 月6 日、6 月25日等五封電子郵件外,是否還有寄發其他電子郵件予王蕙蘭索取回扣?向被告王蕙蘭拿取現金回扣之次數,是否只有這5 次?)印象中只有這5 次。我跟被告王蕙蘭索取部分,都會用電子郵件。之前沒有拿回扣,有部分是純粹互相幫忙,我不是每案都要拿回扣。有明確收取現金回扣的部分就是電子郵件這5 次,其他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所被扣押的資產、銀行帳戶,也沒有這麼多金額。(問:若非你與被告王蕙蘭有利可圖,何以大費周章為本件之抬高報價縮短詢價日期、偽造標單等等犯行?)我沒有記收取回扣的次數,所以確切收取回扣的次數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87 至288 頁背面),可證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間抬高報價之模式,通常均係於各次犯行後未久即會銷燬相關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紀錄,又其等2 人合作之次數非寡且時間甚長,故倘非查獲被告陳振偉於前揭時間5 次與被告王蕙蘭聯繫索取回扣之電子郵件,實難從眾多標案中釐清其等犯行之全貌,對照被告陳振偉所製作索取回扣之表格顯示該等採購案之訂購日均僅係接近於郵件寄發之時間(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8所示),而未有較早之紀錄可供核對,然觀諸附表一編號89至244 所示之標案仍有眾多採購案經查獲新日公司之初報價單、被告陳振偉偽造、隱匿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他案採購紀錄表等書證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卷內書證欄所示),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蕙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至244 部分,亦有何配合陳振偉抬高報價之情云云,核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要難採憑,堪認被告陳振偉之前揭證述:系爭如附表一所示244 筆採購案均有遭抬高報價等語為可採。至關於本案之犯罪期間,質諸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應該是從99年間即開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嗣於審理中卻改證稱:「(問:證人陳振偉何時要求被告王蕙蘭開始配合?)大約100 年年中左右,月份我記不清楚。(問:縮短詢價日期為1 天的情形,是在你所述向被告王蕙蘭拿每次10萬元之前就有,還是之後才有?)之後。(問:為何要把詢價日縮短成1 天?)這樣別的廠商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第274 頁背面),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與其確認時供述:「(問:你之前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王蕙蘭開始配合的時間約從100 年中開始,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標案從99年9 月間起就有縮短詢價期間、抬高報價之標案,故你與被告王蕙蘭開始合作之時間到底是從何時開始?)明確時間不太記得。印象中約100年左右。但是起訴書所載至少於99年9 月間起已經有配合,我沒有意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標案,我都承認。(問:你之前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標案均有經抬高報價,但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案數量眾多,你如何判斷?)縮短詢價日為1 天的,基本上都有抬高報價。沒有縮短的部分,我認為跟新日、陳帝君相關公司有得標的部分,應該都有抬高報價。」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另參以附表一所示接件日於100 年年中以前之系爭採購案,確有多筆標案可見新日公司有抬高前後2 種版本報價單之紀錄,甚或被告陳振偉有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情,且對照如附表一所示接件日為99年9 月起至迄100 年6 月間之標案,詢價日數已大部分均遭縮短,核與被告陳振偉供稱於本件犯行後才開始縮短詢價日數,以令其他廠商來不及報價,方便新日公司做獨家報價之情相符,是認本件之犯罪期間應起始於99年9 月間無誤。另衡以本件之標案眾多,且持續之期間為期長達3 年餘,被告陳振偉因事隔已久,故對於犯行之起始日有所淡忘或誤記,而致其上揭證詞與供述前後略有出入,當仍與常情相符,而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㈦此外,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從前開被告陳振偉所製作向王蕙蘭索取回扣之附表以觀,僅能顯示附表一編號1 至88所示之標案部分,另關於其餘156 筆標案倘依被告陳振偉、王蕙蘭二人間關於回扣金之分配比例,被告陳振偉實際上所獲取之回扣金額絕非僅只前述之951 萬元,復觀諸前述其餘156 筆標案牽涉之採購金額甚鉅,歷時非短,倘依被告陳振偉之自白,係因貪圖王蕙蘭給付之回扣始與之合作,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陳振偉斷無可能於此等眾多標案均分文未取,以違法之手段無端為人作嫁,是以,被告陳振偉於審理中證述:之前沒有拿回扣,有部分是純粹互相幫忙,伊不是每案都要拿回扣;伊沒有記收取回扣之次數云云,顯係因與己利害相關而為有保留之證述,委無可採,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依此計算王蕙蘭於犯罪期間內所獲利潤僅約105 萬元云云,已失其論據基礎,又況被告王蕙蘭之初報價通常已較其他廠商為高,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為前開證述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王蕙蘭所為初報價是否果如其所述僅為國外廠商之報價加計成本價,亦非無疑,另從辯護人所援引之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以觀,其中絕大多數之資料均為「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06 頁、第309 至312 頁),與本案新日公司係屬國外船舶零件之代理商比較,二者之行業分層顯不相同,至其餘關於批發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07、313 頁),又係泛指未分類之其他全新商品零售,並非單純就船舶零件之批發或零售所為統計,可徵辯護人所援引之前開書證與本案之案況均有相當大之歧異處,要難遽然予以比附援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㈧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再辯稱:起訴書以共同被告陳振偉有縮短招標期限之案件,為篩選是否為背信案件之標準,惟縮短招標期限可能為台塑公司招標流程可見之行為態樣,不限被告陳振偉任職期間始有此情形云云,惟此業據南亞公司以前揭104 年4 月2 日函覆略以:「經查新日公司自90年起迄103 年間,得標案件件數及詢價日數之分佈統計,除陳振偉經辦案件有大量縮短詢價日數至3 天內,其餘僅少數個案有縮短詢價天數者。」等語,並有該公司所製作採個案詢價議價採購方式之新日公司得標案件詢價日數分佈統計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本院證物卷㈠第278 至279頁),另從證人張育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網路招標系統上有無詢價日期限的記載?)我無法進入廠商的系統,所以我不知道。(問:台塑內部採購處員工進入網路招標系統是否可看見詢價日期記載?)還沒有開標之前,我們都不會去看標案。我們接到使用單位需要,有個詢價對象確認單,我們採購部會去審核單據是否完整正確,確認後才放到網路招標系統公告,上面會有詢價日期。(問:採購呈核表上面是否也看得到詢價日期?)這個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製作採購呈核表?)有。(問:採購呈核表上面有無詢價日期,是否必須輸入?)到採購呈核表階段,我不會去注意詢價日期。沒有注意呈核表上有無此欄位。(問:就你的經驗,詢價日期通常的期限為何?)目前一般來說,7個工作天。(問:是否有比7 個工作天更短的情形?例如1天?)目前本組承辦的合約案件,7 個工作天都是電腦設定好的,目前來說,我不會做詢價日期更動。」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益徵縮短詢價天數並非台塑公司採購實務案例所常見,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時候請購單位有急用,會要求伊等縮短詢價日數成一天,是否急用由請購單位決定,採購單位會配合請購單位辦理。本案縮短詢價期間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做決定,不是因為請購單位的要求,伊縮短詢價期間的目的,如同之前所述,就是讓新日或龍德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足堪採憑,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帝君與陳振偉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陳帝君主觀上僅是出具報價單以獲取訂單,絕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其行為不該當刑法之背信罪云云;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振偉已明確證稱,僅有要求王蕙蘭提高報價,並無告知係以偽造、隱匿標單等方式使新日公司得標,且使新日公司得標之方式甚多,被告王蕙蘭並不知悉陳振偉係以何種侵害台塑公司之背信方式為之,例如被告陳振偉可能於有其他更高價之投標廠商存在,方使王蕙蘭得標,亦可能其他廠商為代用品、品質低劣之廠商,而新日公司為原廠品,恰可凸顯請購單位對原廠品之需求,使新日公司得標,然被告王蕙蘭對此等各種原因均無法知悉,且被告王蕙蘭係為新日公司可能得標利益之考量,而提高報價,乃係為新日公司之利益,目的並非在侵害台塑公司利益,而與共同被告陳振偉不具同一目的,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對向犯之概念,尚難認被告王蕙蘭亦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且另依目前國內之實務案例,鮮少有將支付回扣之當事人一同論以背信罪共犯之案例云云,然查,揆諸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2.4 開標作業⑵規定:「開標後,採購助理人員應將所有報價廠商之規格、廠商型號、交貨日數、付款、交貨條件及請購規範回覆內容等資料輸入電腦,連同網路連線廠商自行輸入之報價資料列印『比價表』及『採購紀錄表』後,送採購主辦研判,當最低報價廠商之價格不高於前批購價時,即逕行決購。需要議價時,應參考過去採購紀錄,優先向最低報價廠商議購」;同辦法2.5 會簽作業⑴、⑷規定:「廠商提供替代品或其報價規格需經請購部分確認者,採購部應檢附資料或樣品,會請購部門確認後,再行議購。採購案件經會簽請購部門後,若請購部門非選購規格符合且報價最低之廠商時,需說明原因(必要時須檢具廠商評核表或廠商器標等證明文件),並呈至經(副)理主管核准後,送回採購部辦理議購。」(見本院證物卷㈠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任職台塑公司採購部門之張育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經手的台塑採購案件,決定得標的因素及標準為何?)依照公司開標的原則,就是以價格跟產品的適用性綜合考量。採購並不是以價格或是認知的代用品之類的,還有考量到使用單位的需要性來決定。(問:所以是否以最低價格廠商就可以必然得標?)不盡然是這樣。(問:使用單位是否有選擇得標廠商的權力?或是他們的意見將作為得標廠商的參考?)使用單位會參考他們的適用性提供意見給我們,我們會找規格適合的廠商,再做綜合考量。(問:若數間規格均符合的廠商,而使用單位選擇的是價格較高的,請問投標單位將如何決定得標廠商?)依規定,若是投標的廠商規格均符合,會以較低價格的廠商為優先議價的廠商。(問:使用單位是否有選擇得標廠商的權力?或是他們的意見將作為得標廠商的參考?)使用單位會參考他們的適用性提供意見給我們,我們會找規格適合的廠商,再做綜合考量。(問:若數間規格均符合的廠商,而使用單位選擇的是價格較高的,請問投標單位將如何決定得標廠商?)依規定,若是投標的廠商規格均符合,會以較低價格的廠商為優先議價的廠商。(問:所以這時候不會考量使用單位的意見嗎?若使用單位堅持使用一間價格比較高的廠商?)若是使用單位已經很明確告知數間廠商規格符合,依照公司規定在網路上投標的廠商,初報價最低價的廠商議價,參考前價及現今市價行情做參考來決定得標的廠商。使用單位如果建議要使用某家廠商,可能是因為場內設備都是用某家廠牌的產品,而不是因為價格的高低,以便他們日後維修及廠商後續服務,若是有這種情況發生,優先以使用單位建議的廠商同時議價,如果價格還是比較高,再會簽使用單位明確告知他們這樣會造成成本的增加,這樣子做的原因,我們只是承辦人員而已,最後還是簽給高層主管,我們再依核簽結果處理。(問:所以有關維修及廠商後續服務的提供,是否也是決定得標廠商的依據之一?)就之前回答就是得標廠商的依據網路報價為優先考量,如果商品等級比較好後續服務比較好,但是價格高很多,不會列入優先考慮。」等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至291 頁背面),足徵依台塑關係企業之開標相關規定,為牟取公司利益之極大化,係綜合投標廠商之報價、規格及使用單位之需求等因素為考量,但原則上均仍以最低報價廠商為優先議價之對象,例外情況如使用單位有特殊需求時,仍可說明理由呈請主管核准,是以,各採購案決定得標者之因素雖可能有所不同,但仍有規則可循,且倘係基於使用單位之特殊需求決標予非最低報價之廠商亦應有相關會簽主管核准之紀錄可資考證,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對於各個標案中台塑公司決標之考量因素及被告陳振偉以偽造、隱匿標單等方式使新日公司得標等細節問題(關於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另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交代),縱無法全然得知,然其等對於被告陳振偉並未依公司規定忠實議價,反而甚至大幅抬高新日、龍德等公司之初報價達數倍有餘,使被害公司支付高出通常報價數倍之貨款(價差之計算方式詳如後述),除供其等共同賺取被害公司溢付之價差、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外,事實上業已損及被害公司之財產利益等情,自屬已有所認識,此並為被告陳帝君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本院卷㈠第99頁),二人猶分別與被告陳振偉共同謀議為之,甚至先初報成本價令陳振偉知悉後再完全依其指示抬高報價,儼然如被告陳振偉手足之延伸,此與一般投標廠商絕無可能令招標公司得知己公司之成本價已屬有異,遑論依採購人員之指示報價,並共同決定朋分被害公司溢付價差之方式,是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主觀上自有損害被害公司財產之認識及意欲,並與被告陳振偉間有犯意之聯絡,而非僅單純為回扣之給付甚明,此與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所舉實務案例之事實殊異,且辯護人所辯稱被害公司決標考量之因素甚多乙節固然屬實,然在其未能具體釋明從卷內採購文件可徵被害公司係基於價格以外之考量,始令新日公司得標之情況下,自非可僅憑其前開片面臆測之詞,依此反推論新日公司反於常情以較高之金額得標係符合台塑公司之規定及最佳利益至明。
㈩再者,公訴人意旨固指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標案,均係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被告陳帝君以抬高報價等違背職務之方式,朋分中間價差,而致被害公司增加採購、支出之成本等語。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執行,造成本人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且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與本人與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始能成立背信罪名。又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被告陳帝君共同基於背信之主觀犯意,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抬高報價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固堪認定,惟仍有下列部分標案,關於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造成本人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與被害公司受損失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容有疑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唯輕原理,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認屬未遂:
①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83、106、220部分:
依前述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
2.4 開標作業⑵規定:「開標後,採購助理人員應將所有報價廠商之規格、廠商型號、交貨日數、付款、交貨條件及請購規範回覆內容等資料輸入電腦,連同網路連線廠商自行輸入之報價資料列印『比價表』及『採購紀錄表』後,送採購主辦研判…」,可知投標廠商如在詢價期間內透過台塑公司之網路報價系統報價,採購人員於列印比價表時,比價表將會自動列印出該投標廠商於網路上報價之金額,因本案被告陳振偉係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法公平競價,故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比價表均多屬空白,核與被告前揭之犯罪情節相符,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
83、106 、220 所示,均尚有同採購案之其他廠商報價單或比價表顯示尚有其他廠商之報價較新日公司(附表一編號56)或韓商HYUN公司(附表二編號83、106 、220 )所為報價為高,從而,被告抬高報價後之金額是否較當時市場行情為高,即非無疑,況就此質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琇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MSC 之原始報價為JPY 700,480 【偵5 卷P76 】與附表違法態樣記載之金額美金1,074.8 不符,且較新日公司抬高之報價【JPY502,060】與MSC 偽造後之報價【JPY 512,760 】高,何以如此?該案MSC 究竟有無報價?)違法態樣的金額1074.8美金應該是誤植,正確金額應該是日幣700,480 元,確實被告陳振偉偽造的MSC 公司報價比原始報價為低。該案MSC 應該是有報價,此經我們於案發後有函詢MSC 有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88各標案,該公司報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徵被告陳振偉偽造的MSC 公司報價比該公司原始報價為低。準此,被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於該等標案中是已否受有損害即有可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能認該等犯行僅止於未遂。
②附表一編號130 、151 、167 、174 、179 ;附表二編號15、21、27、66、77、128 、135 、158 、174 、186 、204、208 、226 、231 、246 部分:
公訴意旨雖載稱前揭標案均經被告陳振偉在採購呈核表中自行在其他廠商之報價欄註記「代用品不用」,而遭廢棄,然依前述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
2.4 開標作業⑵、同辦法2.5 會簽作業⑴、⑷等規定,台塑公司開標時固然原則上係以最低報價廠商為優先議價對象,然並不排除請購部門有特殊使用上需求時,得附具理由會簽相關主管核准後,送回採購部辦理議購,復經本院就被告陳振偉於此等標案註記「代用品不用」而廢棄其他廠商報價案是否符合公司規定乙節,進一步質諸證人游琇雯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7 、174 、179 違法態樣欄記載LAUREL、MSC 、ULTRAWISE 由陳振偉以註記『代用品不用』而遭廢棄,是由陳振偉自行決定嗎?還是仍須經簽核?陳振偉廢棄LAUREL等公司之程序是否符合台塑公司之規定?)【審判長提示市調11卷第182 至191 頁、226 至230 頁、263至267 頁】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被告陳振偉有無正式會簽過請購部門的意見把他當作代用品,在書卷資料裡面沒有辦法看出,只看出他自己有標註,但是看不出來是否徵詢請購部分的意見。正常流程是事先會簽請購部門,評估不合格的意見,才能夠把這個廠商廢棄不用。看不出來被告陳振偉有無簽核,因為當時被告陳振偉銷燬很多書證資料,無法確定當時他有無簽核程序,把代用品廠商廢棄不用。(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違法態樣欄記載「LIKSUN由陳振偉自行註記『代用品不用』而遭廢棄」,是由陳振偉自行決定嗎?還是仍須經簽核?陳振偉廢棄力申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之規定?又該次之價差計算依據為「其他廠商同材料之他案報價」,惟卷內資料既有力申公司之網路報價,何不逕採此為價差計算之依據?)【審判長提示市調卷18第55頁以下】被告陳振偉有正式會簽給請購部門,確認該公司報價品項是代用品,所以不採購該公司的價格作為價差計算依據。(問:為何依上開提示附表一編號167 、174 、179 與附表二編號128 的卷證資料相比對,只有附表二編號128 有簽核之相關資料?是否只有附表二編號128 被告陳振偉註明以代用品廢棄不用部分符合公司之規定?)正常來說,採購呈核表會去標註代用品不用,這個也會經過請購部門核簽,所以應該請購部門有認同,他們應該也是會知道。正常來說,如果採購承辦人員沒有經過會簽,是無法直接在採購呈核表註明是代用品廢棄不用,並經會簽請購部門通過。」等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7、128 標案之採購會簽附圖案件洽辦單2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市調卷第289 至290 頁、市調卷第66至67頁),是從卷內事證雖可證被告陳振偉有為前揭違背其任務抬高報價之行為,並於採購呈核表上註明「代用品不用」,惟並無充分事證足徵此部分之標案非依前述採購管理作業辦法2.5 會簽作業之規定,呈請主管核准,甚且有其中部分標案有會簽核可之洽辦單在卷可憑,既然此等標案按理均應會簽主管核准,被告陳振偉始可能在採購呈核表上註明「代用品不用」,復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公司之主管涉嫌共犯本案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認被告前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因之後使用單位提出特殊需求,陳振偉經會簽核准之程序而使因果關係中斷,故縱認被害公司之財產及營業利益有損害發生,亦係因使用單位之特別需求考量所致,而要難認與被告前述之背信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為已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均應僅成立背信未遂罪。
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以抬高報價與最低市價之價差計算損害,此計算方式並非合理;被告陳振偉於審理中作證時亦證述:關於合約採購部分,不能拿後期之價格比較先前簽立之價格,因每個材料之價格浮動方式有別,所以如能找到當時價格來比較,可能比較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背面),惟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業如前述說明,是關於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以抬高報價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造成被害公司鉅額之溢付價差損失,並喪失與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條件之廠商締約機會之營業上利益,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害公司損害之計算至多僅涉及本院量刑上之參考,而不影響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先此敘明。茲說明本院認定被害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價差之損失」欄之計算依據如下:
①從證人游琇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案件如何計算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有關於本件案件計算金額,我們是將被告陳振偉經辦案件與新日、龍德有關部分,由99年9 月份成交之後的案件全部擷取出來,比對這些案件所採購的材料項目所有的採購紀錄,針對有他案採購紀錄,依據同樣成交的廠牌品項,金額差距過大,以他案採購金額做計算,匯率部分以該案新日、龍德成交,當月月平均匯率來計算台幣損失金額。其餘部分遭被告陳振偉隱匿的報價單,被隱匿報價單與廠牌型號相符又非代用品部分,就會以決標的金額與該被隱匿廠商的報價計算差額。新日部分,查不到被隱匿報價單,有查到初報價被刪除部分,就會以初報價與抬高後的報價做計算。(問:他案的採購紀錄的時間點是該案的報價前後,還是報價當時的紀錄?)是前後的部分,我們盡量擷取時間最接近的採購價格。(問:當時告訴人提供給偵查檢察官的資料中,其中包含網路查價及補詢價,這個部分是否知情?)因為有部分品項是屬於在網路上可以查到的價格,還有部分的案件是事後依照當時詢價的品項,向可供應的廠商請他們提供報價單,有少數案件確實有這個狀況(問:可否確認這兩種資料,當時的查詢時間?)查詢時間應該都是在去年2 月收到檢舉函至被告陳振偉起訴間所整理的資料。(問:資料內容大部分是什麼時候的紀錄?)大部分都是在今年年初。如果屬於網路查價及補詢價部分都是今年年初的紀錄。(問:附表一編號9 價差計算的方式,是否就是新日公司得標價減去你剛剛所稱的各該品項採購紀錄所呈現之材料別採購紀錄中最低價格後,再乘上匯率的結果?)不一定是最低價格,我們還是會確認價差計算依據與原來材料是相同的,而非代用品,以採購過的價格當作價差計算依據。(問:所以是代用品的話,就是用最低價格去計算?)應該都沒有用代用品價格去做價差計算的。(問:計算價差的依據請整理一下標準?)依照優先順序分別為他案採購紀錄、本案其他廠商報價、查詢新日、龍德的初報價、網路查價及補詢價。(問:在第一個標準當中,同樣材料的成本,是否有考量不同廠商出貨的地區、關稅、兩地的政經關係、運費或其他同等品的成本差異?)並沒有考量這部分,因為這些方面的船舶零件、配件採購的價格都是以出廠價格作為決標價格,其他關於關稅、運費問題,都是由台塑公司負擔,所以不去做考量。(問:起訴書附表一、二中,『價差計算依據』欄之『前購』為何意?係指最近一次決標價格或是『之前最低決標價格』?)前購是之前其他廠商的價格最接近本次標案日期的價格,不一定是最低價格。(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9、121 、180 、183 之價差計算依據為『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及他案採購記錄』,為何兼採2 種標準?究以何標準計算價差?卷內資料有其他廠商『MSC 、Danmo 』之原始報價,何不逕採此為價差計算之依據?)【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予證人閱覽】優先以該材料品項曾經在企業內採購過的價格作為計算依據,針對查詢不到前案採購價格的材料品項,以第二優先標準就是同案其他廠商報價作為計算依據,這些標案裡面有些品項是有他案採購紀錄的,有些品項沒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9至29頁),足見告訴代理人於計算被害公司之損失時,因受多數之採購資料均遭被告陳振偉隱匿或銷燬之限制,故僅能擷取現存之證據資料,於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時則輔以補詢價、網路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另並已考量採購品項之規格為原廠或代用品、採購時間等因素,編列其價差計算標準之順序為:⑴他案採購紀錄、⑵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
⑶新日或龍德等公司之初報價、⑷網路查價及補詢價;另在部分標案採購品項眾多時則兼採上列其中2 種計算之標準,已堪認為相對較為客觀之折衷方式,然本院另斟酌附表一編號3 、16、27、43、46、57、69、70、71、74、79、121 、180 、183 及附表二編號8 、142 等採購案,卷內書證均可見有其他廠商在各該案之原版報價,且係基於招標當時之時空環境、市價水準及針對特定之品項規格下所為之報價,理當較他案採購紀錄之報價更加貼近招標當時合理之市價,應較具參考性,執是,證人游琇雯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附表一之1 至88案的標案,是最先收到檢舉函的標案,當時未取得被告陳振偉被銷燬電腦的標案,所以優先以同品項他案的採購紀錄作為計算價差的標準。一方面有考量,有實際的採購紀錄,代表我們公司實際取得的價格,所以就價差計算方面更具有可靠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為本院所不採,故就上揭標案均改採「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作為價差計算之依據,並均更正價差之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
②關於合約採購部分,依前述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修訂之採購作業辦法1.5 ⑵規定,係指經常使用之材料,採購部應先選定廠商,議定供應價格及交易條件,辦理合約採購,以確保料源,簡化採購作業(見本院證物卷㈠第80頁),因此合約採購為固定價格,並無逐案之報價單,因屬繼續性採購,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採購書卷資料均已遭被告陳振偉銷燬,又台塑公司並不會於同時期與2 家廠商簽立繼續性契約,自無法找到同時間之價格,故僅能以之前或之後之採購價格相比較等情,業據證人游琇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振偉辯稱:應以同時期之價格來比較,可能比較合理云云,顯屬無稽,另斟酌證人游琇雯證稱:繼續性契約是1 年期間,當年之價格為固定,而比較之對象為前後2 、3 年內之價格,且經查詢其他正常零件、配件之採購紀錄,價格幾乎均持平,波動幅度均在10%至20%以內,可以維持數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背面至第25頁),暨參考如附表二詢價日數欄註明「合約」標案中所附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是認應以證人游琇雯之證詞為可採。
③末以,關於採他案採購紀錄為計算價差基準之標案,如有多筆他案採購紀錄時,因慮及物價之波動,故應儘量擷取時間最接近的採購價格乙情,業據證人游琇雯為前開證述明確,惟經本院逐一核閱系爭採購案之卷證,仍有部分採購案漏未依前開揭示之標準為計算,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4、35、89、94、106 、108 、131 、156 、158 、161 、162 、163 、169 、170 、176 、188 、201 、204 、218 ;附表二編號
30、31、40、41、57、58、64、65、68、73、82、92、100、101 、104 、105 、107 、109 、127 、145 、146 、151 、152 、153 、157 、160 、161 、165 、167 、181、183 、184 、187 、188 、189 、192 、202 、209 、213 、222 、223 、228 、237 、245 、263 等所示標案,為相應之更正後重新計算價差如附表一、二所示。
④綜上,因認被告共同以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造成被害公司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失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總計約49,381,933.59 元、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總計約48,102,83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綜上所述,被告陳振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核屬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有30餘件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部分容有疑義,需經與被告陳振偉確認後再行陳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惟迄今均未見辯護人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指明有何疑義之處,本院自無從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另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函調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於香港及中國所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及被告陳振偉配偶黃琡雅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自98年起至104 年1 月23日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是否有於香港、中國申設帳戶,以向各家廠商收取不法回扣,犯罪所得及分配比例為何,除新日公司外是否還有向其他廠商收取回扣,以負擔其購置名車、豪宅之支出,新日公司僅為受害廠商之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惟查,此等聲請調查之事項均與被告王蕙蘭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從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3 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論處。
㈡按作業經辦人員應依企業制度規定,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不得接受任何請託,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堅決抵制串通投標、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等行為之發生;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回扣、不當的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又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不論在職與否,均不做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之法洩漏,此為被告於就職時所簽立之誓約書及自律公約所明載(見市調卷㈣第42至43頁)。被告陳振偉對其執行公司業務時,不得收取任何回扣、佣金、餽贈,以及往來廠商之任何方式酬謝,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受託擔任被害公司之採購主辦人員,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佣金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知悉被害公司一切之採購流程,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共謀利用流程中可能存在之漏洞,以抬高報價等方式,使被害公司溢付鉅額之價差,再從中朋分此價差,謀取私人不法利益,並使被害公司失去向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條件之廠商採購之利益,而受有財產上及營業利益之損害。是核被告陳振偉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王蕙蘭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陳帝君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標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報價單(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12至15、17至25、40至45、47至49、52至56、59、61、66、72至73、75、77至78、80至87、89至90、95、97至103 、106 、108 至111 、114 至115 、117 至119 、121 至123 、127 至129 、131 至132 、134 至136 、139、141 、165 、184 至185 、188 至190 、192 、195 、199 至200 、208 、215 、221 至222 、225 至226 、228、232 、235 至238 、241 、244 ;附表二編號1 至4 、7、13至14、17至19、22、25、32至35、37、39至41、44、49至51、53、55、59、62、68、70、74、76、82、84至88、90、96、100 至102 、105 、108 、111 至112 、130 、132、176 、182 、195 至197 、199 、201 至203 、206 至207 、210 、219 、222 、225 、230 至231 、233 至234、245 、254 至256 、261 、264 至266 、268 至269 、271 ),被告陳振偉偽造之方式均係以其他廠商在他案之報價單檔案,修改內容後偽造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第279 頁、第285 頁背面),是核被告陳振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振偉既係將其他廠商所製作之他案報價單修改內容後,挪作別用,其始本無該等報價單之內容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兼論以偽造、變造,容有未洽。被告陳振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蕙蘭、陳帝君雖非為被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既係分別與被告陳振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背信犯行之人,雖無上開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仍應以正犯論,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陳帝君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背信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與被告陳振偉另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價單,以為各標案陪標使用云云,惟查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亦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故尚難遽論以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亦為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為謀議後,嗣後即均遵循相同之模式,由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向被害公司為初報價後,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為抬高報價,被告陳振偉輔以其他縮短等標期、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等方式,以令新日、龍德等公司得順利得標,嗣經被害公司陸續下單訂購,而被告陳振偉再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等人從被害公司溢付價款中陸續朋分價差,該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公司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兼有既遂、未遂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僅論以一既遂罪名即為已足。
被告陳振偉身為採購主辦人員,負責處理採購事宜,僅為謀取私利,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抬高報價、縮短詢價期間及行使偽造報價單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不法賺取被害公司溢付之價差,各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之犯行間,目的同一,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謀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蕙蘭、陳帝君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惟本院斟酌其等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與被告陳振偉間之犯行分工,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均減輕其刑。
㈥起訴書關於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時間於犯罪事實欄雖誤載為「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4858號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頁),致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顯屬相互矛盾,然起訴書附表一、二既已具體載明被告3 人分別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其餘9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之標案亦業經起訴,況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陳振偉身為台塑公司之採購主辦,不知恪守本分,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益,僅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滿足其私慾,竟違背公司對其之託付與信賴,以前述方式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共謀抬高報價,並從中朋分被害公司溢付近億元之鉅額價差,造成被害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及未能以自由公平競爭之方式採購,以致未能與提供較有利條件之其他廠商交易,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與之謀議,3 人各朋分價差之期間甚長,金額非寡,又於造成被害公司損害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均尚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3 人除本件犯行外,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 份可考,素行尚佳,被告陳振偉犯後就其所涉犯前揭犯行大抵均已認罪,並主動自海外匯回部分之犯罪所得,兼衡本件被告陳振偉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及對被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振偉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報價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提出予被害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有部分書證得為本案之證據,但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現金部分,因屬日後可能應發還予被害公司之財產,爰均無從對此等扣案物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案分別與被告陳振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報價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報價單之廠商。因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等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振偉之供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王蕙蘭辯稱:對於附表一所示標案有部分報價單是經偽造乙事,伊並不知情,伊連競爭者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振偉關於同一標案是否有其他投標者,及是否縮短詢價日數,均未曾告知被告王蕙蘭,且此種手法均是被告陳振偉之前手或被告陳帝君所教導,與被告王蕙蘭沒有任何關係,且被告王蕙蘭亦未曾參與任何虛偽報價單之製作等語;被告陳帝君則辯以:伊從來均未曾與被告陳振偉討論過偽造、變造廠商之報價單,只跟陳振偉討論過品名、規格跟產地,而且這部分也討論不到5 次,伊只能說伊猜測得到陳振偉有偽造、變造標單使龍德公司得標,因為可能的方式沒有很多種,但是伊沒有詢問過陳振偉如何讓伊公司得標,伊只是做伊廠商該做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帝君並不知悉陳振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僅製作自己部分的報價單,此部分應該不涉及偽造文書等詞。
四、經查,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問:就起訴書附表一244 筆交易,其中有一些是有偽造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一些隱匿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些是完全不用其他廠商陪標就可以報價,這之間有什麼差別?)偽造部分是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合理,新日公司修改抬高之後的報價,我會偽造MSC 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報價高,讓新日公司報價看起來合理。隱匿部分,因為我都縮短詢價日期為一天,所以其他公司事後才來報價,因為已經要做給新日,所以我就不再理會其他廠商報價,如果其他廠商用電子郵件寄來報價的,我會直接做刪除動作。(問:你剛回答檢察官有三種方式縮短詢價、提高報價及變造標單,這三種方式中,除了提高報價之外,其他兩種,有無事先或事後告知被告王蕙蘭?)沒有。(問:偽造上開報價單前,是否會分別告知被告陳帝君、王蕙蘭?)我不會告知他們二人。但是陳帝君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陳帝君要讓他公司得標,所以他有時候自己會製作陪標的報價單,有時候是我來做。(問:本院接押訊問時你陳稱你曾向被告陳帝君、王蕙蘭等人解釋過,你係以偽造不實之報價單,讓新日、龍德等公司得標,所以被告陳帝君、王蕙蘭兩人均知悉上情,是否實在?在何時、何地向陳帝君、王蕙蘭解釋過?【提示本院卷第45頁】)陳帝君知道我會偽造其他廠商報價這個動作。王蕙蘭不知道我會偽造其他廠商配合報價。我當時指的知道,是指他們知道我用抬高報價的方式,我當時訊問時所述,應該是指向陳帝君解釋過偽造報價的事情,我是與陳帝君合作前,向陳帝君解釋過,至於地點忘記了;至於王蕙蘭只知道我會用抬高報價的方式讓她的公司得標。(問:你於103 年1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蕙蘭知道你要縮短詢價日及抬高報價,但不知道你會隱匿或竄改其他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與你於本院接押訊問時所述有所出入,為何如此?)應該是我於104 年2月16日接受法院訊問時,沒有把詳細人名說清楚,導致混淆成被告陳帝君、被告王蕙蘭兩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縮短詢價日數,王蕙蘭知道,他們詢價小姐上網看就知道了,從網路上看詢價截止日就知道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振偉已明確證稱係因要讓新日等公司之報價看起來合理,並避免獨家報價,始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且於偽造報價單前並未告知被告王蕙蘭,王蕙蘭就此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復衡以被告王蕙蘭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內部之簽核程序並無從知悉,對於抬高報價賺取價差一事既已與被告陳振偉達成共識,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陳振偉如何令新日公司得標等細節,衡情應無知悉之必要,被告陳振偉既已供承未曾告知王蕙蘭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王蕙蘭就此等被告陳振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否得有所預見,顯非無疑。
五、其次,被告陳振偉所指被告陳帝君有時候自己會製作陪標的報價單乙節,經本院就系爭採購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報價單係何人偽造乙節,於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被告陳振偉,其證稱:「(問:以下FREE TRADE ZONE 公司之報價單均未記載VESSEL NAME 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9(市調10卷P3)、附表二編號59(市調16卷P485)、編號130 (市調18卷P78 )、編號182 (市調18卷P347)、編號195 (市調19卷P16 )是否均為偽造?何人偽造?偽造方式?)就紙本來看,是偽造的,附表一部分是我偽造的。附表二部分,陳帝君有時候會直接提供配合廠商的報價單給我,有些是我自己偽造的,但我沒辦法分辨哪部分是陳帝君提供給我,哪部分是我偽造的。偽造方式是我拿FREE TRADE ZONE 公司之前他案的報價單excel 檔修改而成的。(問:以下龍德公司之報價單均未記載Company Name、Street Address、Phone 、Fax等內容,是否均為偽造?附表一編號4 …係何人偽造?偽造方式?)針對附表一的部分龍德公司的報價單均未記載Company Name、Street Address、Phone 、Fax 等內容,均係我偽造。附表二如同上述,有部分是我偽造,有部分是陳帝君提供給我,沒辦法分辨,偽造方式如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背面至第286 頁背面),足徵被告陳振偉均未能明確指證稱被告陳帝君曾提供何公司偽造之報價單以陪標,本院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論被告陳帝君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被告陳帝君偶爾會提供龍德等公司之報價單來陪標,所以被告陳帝君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帝君身為龍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等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 Tech 、大陸地區Tan Sway等公司之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自有權出具該等公司之初報價單,故均為有製作名義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承前揭說明,要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陳帝君縱如被告陳振偉所述曾提出該等公司之報價單以為陪標,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此等行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
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安榕
法官 陳佳君
法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附表二附件三:扣押物清單┌─────────────────────────┐│扣案地點:陳振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 之住所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贓款(贓字00000000)現金 │280萬元 │├───┼────────────────┼────┤│ 2 │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 │3張 │├───┼────────────────┼────┤│ 3 │存摺 │2本 │├───┼────────────────┼────┤│ 4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1支 ││ │張) │ │├───┴────────────────┴────┤│扣案地點:王蕙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之住所 │├───┬────────────────┬────┤│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及充電器) │1台 │├───┴────────────────┴────┤│扣案地點: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0號10樓之營業處所 │├───┬────────────────┬────┤│ 7 │筆記本 │1本 │├───┼────────────────┼────┤│ 8 │電話簿 │3本 │├───┼────────────────┼────┤│ 9 │電子郵件 │1冊 │├───┼────────────────┼────┤│ 10 │陽明海運等相關郵件 │3張 │├───┼────────────────┼────┤│ 11 │雙瑞相關資料 │3張 │├───┼────────────────┼────┤│ 12 │船運相關資料 │5張 │├───┼────────────────┼────┤│ 13 │三沙填海工程資料 │8張 │├───┼────────────────┼────┤│ 14 │劉茂春電子郵件 │1張 │├───┼────────────────┼────┤│ 15 │聯絡電話 │1本 │├───┼────────────────┼────┤│ 16 │陳振偉電子郵件 │1本 │├───┼────────────────┼────┤│ 17 │電子郵件資料 │2本 │├───┼────────────────┼────┤│ 18 │請款單明細 │3本 │├───┼────────────────┼────┤│ 19 │與台塑往來文件 │1本 │├───┼────────────────┼────┤│ 20 │王蕙蘭存摺 │2本 │└───┴────────────────┴────┘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偉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王蕙蘭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黃維倫律師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 965 號、第293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振偉自民國93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任職於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指 派於同集團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總管理處擔任採購工作,自98年起擔任採購主辦,負責集團 內之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及賴比瑞 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 運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為台塑公司及上揭集團內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王蕙蘭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 )之負責人,而陳帝君自93年起至98年間,在台塑海運公司 工務部擔任資材員,曾負責船舶零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 立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 Trade Zone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龍德公司嗣於103 年3 月間 結束營業,另陳帝君為寧波保稅區隆曙船舶配件商行(下稱 隆曙公司)、韓商HYUN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韓商 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等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 Samson Tec、日本Tank Tech 、大陸地區Tan Sway等公司之 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 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處理對台塑公司 之標案。另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 、香港N&Y 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Tech、 Tan Sway等公司均曾係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 供應商。 二、陳振偉明知其擔任採購主辦人員,應依循就職時所簽立之「 自律公約」、「誓約書」,於為台塑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 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 制,為台塑公司及其集團成員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爭取最優 惠之價格,不得損及公司之利益,竟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 自99年9 月(起訴書原誤載為100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2 月止,分別與王蕙蘭、陳帝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台塑公司、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利益之犯 意聯絡,由陳振偉利用為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 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先向王蕙蘭主動提議以抬高報價,藉 以從中賺取價差,並議定由其抽取價差9 成之佣金(即回扣 ),其餘1 成則歸王蕙蘭。另因陳帝君之前曾在台塑海運公 司任職,而早已與陳振偉相識,並熟悉公司採購之相關流程 ,陳振偉因而亦以相同之方式要求陳帝君抬高報價,以從中 抽取部分回扣,其餘價差則歸陳帝君所有,謀議既定,則由 陳振偉在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之辦公室內,於接獲使用單位開 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利用採購主辦審核相關請購資料 填列是否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之機會,在無 正當理由下,刻意將標案詢價日數縮短為如附表一、二「詢 價日數欄」所示之1 至17日間,屆時台塑公司網路詢價系統 將因詢價截止而關閉,使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未能公平競價 ,或僅能另透過電子郵件向陳振偉私下報價,再由王蕙蘭以 新日公司名義(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或由陳帝君以龍德 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及Free 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名義(時 間詳如附表二所載)出具初報價單,且王蕙蘭原則上就該等 標案均已加計標價5 %至7 %公司經營成本作為初報價,陳 帝君則將龍德公司或其代理之國外廠商之原始報價單直接以 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以令陳振偉瞭解各該標案採購品項之 成本價格後,再分別指示王蕙蘭、陳帝君依其指定之金額製 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並由陳振偉逕行刪除或隱匿前述其 他廠商之報價單。又為使新日、龍德等公司之報價外觀合理 ,及避免僅有獨家報價之情形,陳振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他廠商並未報價,亦未授權其代為報價, 竟逕行取用他公司前案報價之存檔,修改內容後偽造完成其 他公司之報價單,分別接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內「違法 態樣欄」所示之偽造不實報價單以陪標、隱匿其他投標廠商 標單等各類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 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 、 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得以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內「廠商一」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另若遇有 詢價日數較長且無人報價,或屬獨家代理案件之情況,陳振 偉亦會逕請王蕙蘭或陳帝君配合抬高報價,並以前揭相同之 方式,令其等得以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新日公司得標後, 由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 、10%比例分為陳振偉、 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配,並自行製作結算表後 ,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王蕙蘭以索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 ,則由陳帝君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人事、管銷、運輸及 公關等成本後,再以50% 、50% 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 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扣;若由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 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Tech 、Tan Sway等公司得標(下稱「隆曙等得標公司」),則由 隆曙等得標公司自抬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經營成本後,再以 45% 、45% 、10% 或25%、50%、25%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 、隆曙等得標公司、龍德公司之回扣。經將各原幣別換算為 新臺幣後,王蕙蘭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9 日、102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上某餐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153 萬元等共計 951 萬元之回扣予陳振偉;陳帝君以前開比例結算回扣金後 ,於不詳時間前後分10餘次,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板橋大遠 百等處,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予陳振偉,或由韓商HYUN公司 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陳振偉配偶黃琡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陳帝君名下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戶 ,依此方式躲避查緝,而陳振偉、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 曙等得標公司個別所得之回扣金額亦已計入新日公司、龍德 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 提出之報價內,陳振偉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增 加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如附 表一部分所示總計約49,381,933.59 元、如附表二部分所示 總計約48,102,835.5元(除附表一編號56、130 、151 、 167 、174 、179 ;附表二編號15、21、27、66、77、83、 106 、128 、135 、158 、174 、186 、204 、208 、220 、226 、231 、246 部分為未遂外,其餘均已既遂,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失去與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 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而生損害於對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 塑海運公司均有持股之台塑公司、南亞公司、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下合稱被害 公司),並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報價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 司。 三、陳振偉為掩飾、隱匿前揭自己對於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 海運公司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黃琡雅將上 開回扣存入陳振偉、黃琡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 帳戶及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房 屋。嗣於103 年10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派員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振偉、黃琡雅位在新北市新北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6 之住處及黃琡雅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居所;王蕙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8 樓之4 住處、新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之營業所等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黃琡雅另於104 年1 月23日偵查中自中 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主動匯回犯罪所得港幣1,065, 167 元(換算為新臺幣4,260,133 元)至檢察署指定之專戶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偉、證人游琇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 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 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 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 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 ,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 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振偉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3 日、12月4 日、12月22 日、12月26日、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游琇雯於104 年1 月20日、2 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此有證人結 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03 、152 、194 、250 、257 、283 頁、偵查卷㈢第78頁、偵查卷㈤第42頁),故 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 主張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 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被 告王蕙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該等證言係屬審 判外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振偉、游琇 雯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 王蕙蘭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陳振偉、游琇雯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至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偉、陳帝 君於調查局詢問、陳帝君於偵查中陳述、證人黃琡雅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陳述,暨證人邱永順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該等證言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蕙蘭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爰不就該等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為進一步之 審究,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二所示卷內書證欄所示之標案請購單、比價表、採 購呈核表、報價單、被告陳振偉申請使用之Gmail 電子郵件 影本及附件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衡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 上第1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 書證欄所示之請購單、比價表、採購呈核表、報價單,均係 被告陳振偉及相關投標廠商於各標案之通常採購程序中,所 需不間斷、規律製作之文書,另告訴人從被告陳振偉所使用 之電腦刪除之檔案回復取得其申請使用之Gmail 電子郵件影 本亦係因本件標案報價或收受回扣金相關事宜所寄發,並非 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客觀上亦無法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見該等書證之製作過程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帝君之辯 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標案之請購 單、報價單及採購呈核表影本因無從知悉真正,故爭執證據 能力云云,然因與如附表二所示標案相關之請購單、報價單 及採購呈核表為數眾多,是經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 序中諭請辯護人具體指明需告訴人提供何部分之書證資料以 供核對確認,惟辯護人迄今均未曾具狀指明需告訴人配合提 供之書證原本,自無從就此節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故辯護 人所為前開辯詞尚不足影響本院對前揭書證具證據能力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 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 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大抵均坦承不諱;被告王 蕙蘭固坦承:伊為新日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曾出具初報價單,該等初報價單原則上均會加計標價5%至 7%經營成本,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製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 單,使新日公司得以如附表一「廠商一」欄所示抬高後報價 得標,且新日公司得標後,伊再依被告陳振偉結算回扣金之 分配比例,給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伊因此曾於101 年10月 23日、11月9 日、102 年1 月18日、5 月7 日、6 月28日分 別以現金交付被告陳振偉各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 310 萬元及153 萬元共計951 萬元回扣,且該等回扣已計入 新日公司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如附表一 得標案所示之報價內等情不諱(見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 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帝君雖坦認:伊曾自93 年起至98年間任職於台塑海運公司擔任資材員,負責船舶零 件之請購業務,離職後成立龍德公司、大陸地區FreeTrade Zone等公司,另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 之臺灣代理商,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Tech、大陸 Tan Sway等公司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 司、香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TanSway 等公司 處理對台塑公司之標案。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龍德 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初報價單,之後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製 作抬高價格後之報價單,使龍德等公司得以附表二「廠商一 」欄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之後再由伊自抬高報價後之 價差扣除人事等營運成本後,計算應分配予被告陳振偉之回 扣金比例,前後分10餘次,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或板橋大遠百 等處,交付至少約6 、7 百萬元之現金回扣予被告陳振偉, 或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陳振偉配偶黃琡雅所申設 之前揭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等情不諱(見本院104 年 4 月7 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被告王蕙蘭辯稱:伊與台塑公司間生意往來已 有約30年,報價予被告陳振偉時,被告陳振偉要求重新報價 ,伊以為是新日公司的報價破壞市場行情,僅是被動配合陳 振偉,但陳振偉從未向伊說明是以抬高報價及縮短詢價日數 之方式讓新日公司得以得標,或者如何分配利潤,關於起訴 書記載與陳振偉間之利潤分配比例,陳振偉與伊從未約定過 ,故伊公司抬高報價、修改報價單均是依陳振偉之指示,不 知道這樣會造成台塑公司之損失,因為如果不配合陳振偉, 很難期待有訂單,至於給陳振偉之回扣全是依陳振偉的指示 ,以為是要拿回公司做績效,伊不敢問,也不知道如此會造 成台塑公司之損失,陳振偉要求給付現金回扣有可能是為了 要避稅,伊從未要求陳振偉給收據,因為這種事情怎麼可能 要收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其辯 護人辯稱:依一般交易經驗,被告王蕙蘭加價報價,若得標 表示沒有其他更低的報價,因此得標不代表已然造成台塑公 司之損失,且被告王蕙蘭不知同一標案是否有其他投標者, 詢價日期有無縮短亦無從得悉,故與被告陳振偉間並無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王蕙蘭主觀上是為了新日公司經 營利益,與台塑公司間僅有標案契約上關係,而無任何委任 關係存在,故應不該當背信犯行之共犯,況台塑公司辦理採 購並非完全按照該公司之採購準則,此非被告王蕙蘭所得掌 控、瞭解,報價最低者亦非可當然得標,因可能尚有規格的 問題,導致出價低者無法得標,可見台塑公司之標案並無一 定之得標準則,故台塑公司以出價低者為價差計算之基準並 不合理,即使台塑公司有損害,也是該公司縱容或任由採購 人員上下其手所造成,與被告王蕙蘭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告陳 帝君辯稱:伊承認有給陳振偉佣金,但採購呈核表上其他有 蓋章的人也應負責,伊是廠商,為了拿到訂單才給陳振偉佣 金,至於內部作何處理,伊不清楚,伊知道給付佣金並且抬 高報價使龍德等公司得標,會造成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損害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 帝君是被動配合陳振偉,故被告陳帝君之行為充其量應該僅 該當幫助背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振偉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利用為台塑海運 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先由被告王 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或由 被告陳帝君以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 N&Y 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名義(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出具初報價 單,之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再依被告陳振偉指定之抬 高價格製作報價單後,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公司、韓 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 、Samson Tec 、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之後均順利得以如起訴 書附表一、二內「廠商一」所示經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又新 日公司得標後,由被告陳振偉將抬高報價之價差以90 %、10 %比例分為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結算回扣金之分 配,並自行製作結算表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王蕙蘭以索 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被告陳帝君自抬高報價後 之價差扣除人事、管銷、運輸及公關等成本後,再以50% 、 50% 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被告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 扣;若由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及Free 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得 標(下稱「隆曙等得標公司」),則由隆曙等得標公司自抬 高報價後之價差扣除經營成本後,再以45% 、45% 、10% 或 25%、50%、25%之比例分配為被告陳振偉、隆曙等得標公 司、龍德公司之回扣。經將各原幣別換算為新臺幣後,被告 王蕙蘭因此曾於101 年10月23日、11月9 日、102 年1 月18 日、5 月7 日、102 年6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上 某餐廳,交付現金88萬元、120 萬元、280 萬元、310 萬元 、153 萬元等共計951 萬元之回扣予被告陳振偉;被告陳帝 君以前開比例結算回扣金後,於不詳時間前後分10餘次,在 高雄左營高鐵站、板橋大遠百等處,交付金額不詳之現金予 陳振偉,或由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陳振偉 配偶黃琡雅名下之上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而被告 陳振偉、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個別所得之 回扣金額亦已計入新日公司、龍德公司、隆曙等得標公司向 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內,以致增加 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等情, 業據被告陳振偉供認屬實,復為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另有如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各標案之請 購單、比價表、採購呈核表、報價單、材料別採購紀錄、他 案採購呈核表、他案報價單、網路查價、補詢價報價單,及 卷附被告陳振偉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6 日、102 年1 月 14日、5 月6 日、6 月25日寄發予被告王蕙蘭以索取回扣之 電子郵件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3 年3 月17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所附 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紀錄、取款憑條、韓商HYUN公 司於102 年12月2 日寄發予被告陳振偉及陳帝君以結算回扣 金之電子郵件、被告陳帝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等 件在卷可稽(見市調4 卷第13至16頁、第2 至7 頁、第18至 22頁、市調3 卷第55頁、第32至36頁、第21、23、25、27、 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振偉自98年起擔任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之採購主辦,負 責集團內之台塑海運公司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船舶備 品及物料採購業務,於接獲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 格後,採購主辦需審核相關請購資料是否填列正確,及視個 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後,在台塑公司網路招標系統上刊 登公告,開標日之後,如有數家廠商報價,被告陳振偉需會 簽比價表給使用單位審閱,上面記載報價廠商名稱、規格、 報價金額,請使用單位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如 是,即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如果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即需 依照使用單位會簽回來的結果,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 、使用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 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第282 頁),參 以南亞公司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總法字第63號函載稱略 以:「採購主辦人員應要求廠商於我方要求之報價期限內提 出報價,以確保採購作業之時效及公平性,對逾期報價之案 件,一律不予受理。惟報價期限內均無廠商報價者,經採購 主辦確認後,需予催報者,由採購主辦人員於比價表內註記 後,交由助理人員利用『催報價資料輸入』螢幕輸入註記, 由電腦自動傳真『催報價函』,採購主辦人員即陳振偉仍可 催廠商報價,惟上述逾期報價情形依規定均會在採購呈核表 上顯示該廠商為逾期報價廠商;又有關詢價日數係由採購主 辦依過去同類項目採購經驗所建檔之詢價資料設定,本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案件均為18個工作日,個別採購案件則依『採 購作業辦事細則』之規定,詢價對象確認時,詢價日數如有 不當,採購主辦得自行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日數。」等語( 見本院證物卷㈠第1 至2 頁),由此足徵被告陳振偉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採購案件,係受台塑公司及其集團內台塑海 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就系爭 採購案詢價對象、詢價日數等之擇定均有相當之決定權限。 ㈢次按台塑關係企業於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 第1 章1.3 ⑴明定:「採購人員對採購案件之處理,應使其 發揮市場機能,讓供應廠商彼此作充分之競爭,而能以合理 之價格購得所需材料」(見本院證物卷㈠第78頁),被告陳 振偉身為採購主辦人員對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然被告陳振 偉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為能從中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竟由 被告陳振偉刻意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 法公平競價,再輔以偽造、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方式,使 系爭採購案件實質上均喪失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儼然僅餘 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代表之相關廠商獨家報價,再令被告王 蕙蘭、陳帝君接受其指示抬高報價,以從中賺取、朋分價差 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蕙蘭 間的配合每次均是由王蕙蘭初報價,後來抬高金額重新製作 報價單。抬高多少金額均是由伊決定,但沒有固定抬高之比 例。詢價日數也是由伊決定,伊是把詢價日縮短成1 天,無 人報價後,由伊把詢價單傳給新日公司,新日公司作成初報 價,伊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這樣別的廠商便來不及報價, 可以單獨讓新日做報價的動作。這個方式是由陳帝君告訴伊 的。除王蕙蘭外,伊另外還有跟陳帝君配合,此外別無其他 廠商。(經審判長提示市調附件15至19卷第25頁予證人閱覽 )現在所提示的25頁報價單是伊以MSC 公司過去他案報價單 的excel 檔案做修改,不是以26頁這份報價單做修改。MSC 公司都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給伊,不是透過公司報 價系統做報價,因此伊便將該寄送的電子郵件直接刪除,另 製作第25頁的報價單。台塑公司採購案,決定得標的標準及 因素主要是價格跟品質。伊與王蕙蘭互相配合並由伊指示王 蕙蘭提高報價的情形,一開始主要是伊提議,但最早是從王 蕙蘭給伊10萬元,是王蕙蘭主動找伊合作。抬高報價的價差 90%歸伊,10%歸王蕙蘭,王蕙蘭知道這是伊個人私自收受 之佣金,因為事前所討論的分配方式就是如此。另外伊偽造 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是為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例如伊會偽造 MSC 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報價高,讓新日公司報價看起來合理 。因依照台塑採購的流程,每筆需詢價的交易,基本上都需 要最少有2 至3 家報價,不可以獨家報價。伊個人認為有找 另一家廠商配合報價,讓第一家廠商價格合理,就不會被公 司發現,因為形式上看起來合理。且把詢價日數縮短為一天 ,網路詢價系統一天後就會關閉,有廠商會在事後5 至6 天 以電子郵件報價,伊就把電子郵件的報價刪除。另外針對沒 有採購紀錄的產品,因為這樣沒有前購價比較。系爭採購案 中之所以會有詢價日較長的案例,應該是詢價20至40天一直 都沒人報價,所以伊就直接找王蕙蘭、陳帝君之公司配合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背面至第275 頁背面、第279 至281 頁、第284 頁背面、第285 頁背面、第288 頁),核 與證人即新日公司之員工蘇筱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塑公 司採購業務承辦人會以電子郵件詢價,伊再請示王蕙蘭後, 經她同意再出具報價資料回覆對方,另外台塑公司的採購案 和其他公司不同的地方就是,台塑公司的部分有時候伊用電 子郵件報價後,台塑公司承辦人會用電子郵件寄給王蕙蘭, 伊僅是負責將電子郵件收取後列印資料轉交給王蕙蘭,但有 時候伊會直接口頭跟王蕙蘭告知收到陳振偉的電子郵件裡面 的案號及價格,電子郵件主旨欄會打詢價的案號,內容就是 價錢,一開始伊都會把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王蕙蘭,王蕙蘭 會叫伊配合更改報價,這種情形次數很多,之後陳振偉寄類 似的信,伊就知道是要更改報價的意思,所以伊就口頭跟王 蕙蘭說電子郵件內容,得到王蕙蘭的同意後再更改報單;陳 振偉以電子郵件聯繫新日公司修改價錢,後來新日公司的報 價比剛開始的報價都還要高。王蕙蘭僅有針對台塑公司的報 價會修改,此外別無其他廠商等詞(見偵查卷㈡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暨被告陳帝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根據伊 與陳振偉間雙方的默契,伊是負責給陳振偉原廠的詢價單、 報價單給他,陳振偉要加多少錢,他會加好,要報多少錢再 傳給伊,伊再依照陳振偉要的金額寫在香港、韓國公司的報 價單上回傳給陳振偉。陳振偉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會把抬 高的金額告訴伊,並告訴伊總價要多少,伊再把總價填好, 回傳給陳振偉。也許他是要賺抬高報價後,與原始報價的價 差。伊需要扣除成本,大部分用於公關費用及商務支出,部 分是雜費支出及捐款,扣除這些金額後便以百分之40至50給 陳振偉,用現金交付,其餘部分就是公司所得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二 書證欄所示新日公司初報價單、抬高報價單、偽造MSC 等公 司之報價單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系爭採購案件採購金額雖逾億元,台塑公司對於新日、龍德 等廠商本應有優勢之議價空間,然被告陳振偉不止全未善盡 採購人員之職責與廠商議價,毫無為台塑公司之利益爭取較 佳之交易條件,以降低採購成本,反而與被告王蕙蘭、陳帝 君共同配合抬高報價,且被告陳振偉明知未受其他廠商授權 其代為報價,竟逕行取用他公司前案報價之存檔,修改內容 後偽造完成其他公司之報價單,輔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 商不及報價,以遂行其等牟取私利之犯行,被告王蕙蘭、陳 帝君不僅均甘於接受被告陳振偉之指示出具調高金額之報價 單,被告王蕙蘭就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均先會加計標價5 %至 7 %公司經營成本作為初報價,以令陳振偉瞭解各該標案品 項之成本價格,業如前述,被告陳帝君於審理中甚且自承: 伊會將國外廠商之原始報價單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 讓陳振偉得悉成本價格,才能決定要伊報價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益見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陳 帝君已然失去身為台塑公司採購人員與投標廠商間之分際, 彼此沆瀣一氣,共謀以抬高報價方式,朋分被害公司溢付之 價差,造成被害公司之財產及營業利益之損害,而均具有背 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王蕙蘭及辯護人雖辯稱:新日公司僅為一外部投標廠商 ,被告陳振偉不可能對被告王蕙蘭揭露如何運作標案,王蕙 蘭亦無從得悉與置喙,故被告王蕙蘭僅為被動受通知是否得 標,為求增加得標之可能與機會,方依陳振偉之指示投標及 支付回扣;又從被告陳振偉供述可知,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內 部有多人均涉嫌投標弊案,故醬缸文化積弊已深,更非外人 所得干涉,王蕙蘭為求得標,僅能配合,故確實無與被告陳 振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陳帝君亦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衡諸常情,招標公司公開招標之目的,自然係欲求透 過市場之公平競爭機制,為自身爭取到最佳之交易條件,此 觀諸台塑關係企業於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 第1 章1.3 ⑴之規定即明,投標廠商如欲爭取得標之機會, 除於產品品質上具有不可替代之地位外,應多採壓低報價、 薄利多銷之方式,倘若需額外給付佣金則勢必增加成本,但 如以提高報價將此成本轉嫁予招標公司負擔,將使自己陷於 不利之競爭地位,此當為從事此行業多年之被告王蕙蘭及曾 在台塑海運公司任職之被告陳帝君所明知,是其等對於被告 陳振偉不僅未殺價,甚至再分別要求其等依指定之金額提高 報價乙事辯稱其不知會造成台塑公司受損云云,顯與交易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認為王蕙蘭可能認為伊一定有辦法 幫她拿到案子,所以才會在不知道伊會怎麼做之前先送錢給 伊。王蕙蘭試探幾次後,伊等就有談合作的方式,討論如何 分回扣。王蕙蘭如果沒有伊幫忙不容易得標,因為她的報價 都比別人高。伊為了要拿到自己的利潤,就抬高王蕙蘭的報 價。初報價是原來新日公司傳給伊的報價,修正後報價是伊 後來要求新日公司更改的報價,然後新日公司就會依照伊修 正過後的報價單來報價。伊並會製作其他公司的報價單,讓 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比較低。這中間的價差就是伊分得90 %,新日公司分得10%。伊跟被告王蕙蘭索取回扣部分,都 會用電子郵件,但伊沒有向王蕙蘭特別解釋過。因為上面有 記載有90%,被告王蕙蘭有10%,跟之前約定好的分配比例 相同,所以王蕙蘭知道這個表單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93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288 頁背面) ,此外,參諸前揭被告陳振偉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6 日 、102 年1 月14日、5 月6 日、6 月25日寄發予被告王蕙蘭 以索取回扣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所載內容均以「初報價」、「 修正後」、「價差」、「S (10% )」、「C 」等代號及簡 略之語詞表示,被告王蕙蘭隨即能於收受郵件後未久,均毫 不猶疑地至銀行提款以現金交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顯見被 告王蕙蘭若非事先已與被告陳振偉間有明白抬高報價以朋分 價差之約定,豈能有此默契存在,且若非王蕙蘭明知係因被 告陳振偉從中使力令其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焉可能甘於 配合支付如此龐大金額之回扣?又況,再反觀被告王蕙蘭關 於究竟有無與被告陳振偉共謀抬高報價、朋分價差一事,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都如何出具報價資料的價額 ?利潤若干?)我通常是以進口成本價再加上10% 的利潤做 為報價。(問:前示台塑公司編號SA-DHA0N6 採購案中,新 日公司投標資料的報價若干?)就是提示資料上所載之9,41 8 歐元。(問:據台塑公司向同樣參與編號SA-DHA0N6 採購 案之MSC 公司取得當時的報價資料,MSC 公司原始報價僅31 6.5 歐元,低於新日公司報價9,418 歐元,何以新日公司的 報價會比MSC 公司高出近30倍?)我不知道,可能是來源不 同,有分原廠跟副廠的,所以價格不同。(問:據本處調查 瞭解,台塑公司編號SA-DHA0N6 採購案中,雖然MSC 公司報 價僅316.5 歐元,低於新日公司報價9,418 歐元近30倍,然 為何最後新日公司的9,418 歐元,仍以最低價得標台塑公司 SA-DHA0N6 採購案?)我不知道,這個案子是陳振偉在負責 ,要問陳振偉。(問:9,418 歐元這個數字從何而來?是你 決定的嗎?你與陳振偉如何勾結去浮報價額?)這是我決定 的,如我前述是以進口成本加計10% 的利潤做為報價,9, 418 歐元這個數字就是這樣來的,我與陳振偉沒有勾結浮報 價格。(問:前示電子郵件附件F-83715.pdf 內容為何?請 你說明其中『初報價』、『修正後』、『價差』、『S ( 10% )』、『C 』、『匯率』、『折台幣』意義為何?『共 計NT 3,100,000』意義又為何?)這張表應該是陳振偉製作 的,『初報價』是新日公司的進貨成本價格,換言之,沒有 任何利潤,『修正後』是陳振偉指示我報給台塑公司的價格 ,『價差』是浮報的價格,『S (10% )』是新日公司的利 潤,『C 』是給陳振偉的回饋,『匯率』就是匯率、『折台 幣』就是換算成新臺幣的金額,『共計NT3,100,000 』是給 陳振偉310 萬元的回饋金。(問:陳振偉與你如何協議『修 正後』之報價及利潤之分配比例?)如前述,我將『初報價 』,亦即是新日公司的成本價報給陳振偉,再由陳振偉決定 要上加若干價格,報給台塑公司當做報價,亦即是『修正後 』的價格,陳振偉要求價差的9 成歸他,另外1 成歸新日公 司。(問:前示台塑公司編號SA-DHA0N6 採購案,在電子郵 件附件F-83715.pdf 中,記載『初報價5,418 』、『修正後 9,418 』、『價差4,000 』、『S (10% )400 』、『C 3600』、『匯率36』、『折台幣129,600 』之意義為何?) 如前述,『初報價5,418 』是新日公司的進貨成本價,『修 正後9,418 』是陳振偉要我報給台塑公司的價格,『價差 4,000 』是中間的差額,『S (10% )400 』是新日公司的 利潤,『C 3600』是陳振偉的9 成利潤,『匯率36』就是歐 元對新臺幣的匯率,『折台幣129,600 』就是陳振偉3,600 歐元折合新臺幣的金額。(問:MSC 公司投標本案時,應已 考量相關稅捐及利潤後,始以316.5 歐元提出報價,換言之 ,新日公司以5,418 歐元已取得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利潤, 台塑公司經辦人陳振偉還故意浮報4,000 歐元,並欲取得其 中9 成的回扣,是否如此?)我不清楚MSC 公司的貨品來源 為何,報價沒有辦法比較,品質及材質也不盡相同,再加上 取得管道不同,我的成本確實是5,418 歐元。」云云(見偵 查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可見被告王蕙蘭於調查員詢 問之初亦矢口否認有何抬高報價之情,係經調查員提示其與 被告陳振偉間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始改口坦承,是以 ,參酌被告王蕙蘭前後供述反覆,且於調查局詢問時極力掩 飾其與被告陳振偉共謀抬高報價以賺取價差之情,倘非其明 知己所為已涉不法,何以有為此等保留供述之必要,是認應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開證詞較屬可 信,被告王蕙蘭明知己抬高報價後之價差將全由台塑公司及 其集團內部公司負擔,造成被害公司鉅額之財產上損失,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害公司之利益,執意為 之,其與被告陳振偉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至辯護人另援引被告陳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伊接任 採購這個位子,當時採購經辦是陳帝君、孫繼賓就告訴伊這 樣做,以協助羽惠公司得標;伊曾幫董權儁墊高報價,因董 權儁告訴伊儘量找1 家廠商配合,羽惠公司會報得標的價格 ,故伊偽造MSC 標單配合,讓羽惠公司得標,但伊沒有取得 浮報的價差,只是完全依照董權儁的意思去做等語(見偵查 卷㈡第184 頁背面、偵查卷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以證 明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內部積弊已深,而非外部廠商得以公平 競爭之方式取得標案云云,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亦辯稱:依 告訴人公司之採購管理辦法等規定,關於採購程序有詳細規 範,廠商斷無可能只因收買某一採購人員即可上下其手、隻 手遮天云云,然被告陳振偉是否於另案羽惠公司採購案以相 同手法賺取價差乙節,與本案無涉,又被告陳振偉是否另與 其他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之內部採購人員勾結,至多僅涉及本 案有無其他共犯參與,自無從解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應分 別為其等與被告陳振偉共同抬高報價、賺取價差等背信之行 為負責,是其等所辯俱非足採。準此,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 另聲請傳訊在系爭標案採購呈核表上用印之告訴人公司各級 主管即證人范國萬、賴金池、林斯強、顏漢德等人,以證明 若系爭報價單之報價確有明顯浮報價格,為何均得予以審查 通過及其等有無海外帳戶云云,核與本案爭點無涉,且無從 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蕙蘭及辯護人又辯稱:依日本原廠之船舶維修零件公 司即日本神戶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可知MSC 公司並非原 廠零件之代理商,足證MSC 所為報價之零件並非原廠零件, 而為代用品,故台塑公司以MSC 公司之最低報價為其受損報 價之依據,即屬可疑,因代用品零件之品質是否良好,是否 可能於標案中得標即有重大疑問,況依陳振偉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供述,可知請購人員更有直接廢棄MSC 公司報價之慣例 ,從而,無法排除其他廠商係以代用品報價,故非可一味指 稱被告王蕙蘭有抬高報價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 MSC 疑似以代用品報價之標案,係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採購案,採購品名為「FUEL OIL MODULE MAIN CONTROL CABINET 」(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南亞公司,據覆略以:「經查來函所示之MSC 公司報價單 ,從案卷中MSC 報價單中所載內容『ORIGIN』欄位顯示為『 ORIGINAL』,即可得知其所報為原廠零件;次按本案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零件,請購部門並未限定需為原廠品, 另依台塑關係企業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2.5 條⑴關於『會簽 作業』之規定,廠商提供代用品或其報價規格…,採購部應 檢附資料或樣品,會請購部門確認後,再行議購。易言之, 由上揭規定可得知本企業採購作業規定並未限制廠商不得提 供代用品,而需視用料部門之需求評估。另來函所詢之本案 發動機零件依採購呈核表所示品名,其製造商為『德國庫伯 勒集團公司(KUBLER)』,並非『日本神戶發動機股份有限 公司』(Kobe Diesel Co. Ltd )。」等語明確,並有該公 司104 年4 月2 日104 年度總法字第63號函,暨前述MSC 公 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第187 頁 ),足徵被告王蕙蘭及辯護人所辯顯非事實。再按背信罪係 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 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 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 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 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 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 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 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蕙蘭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前開調查局詢問中已 自承:伊的成本確實是5,418 歐元,係配合陳振偉修正報價 為9,418 歐元,再與陳振偉以10%、90%之比例朋分價差等 語。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案而言,被告王蕙蘭扣除 成本後之毛利即高達4,000 歐元,已然使台塑公司及其集團 內部公司蒙受溢付之鉅額財產損失,並業已造成被害公司財 產及營業利益之損失,至堪認定。縱MSC 所為報價之零件與 新日公司所為報價之零件是否為相同品質,及究應採何種標 準為被害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尚容有討論 之餘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從而,縱認被告王蕙蘭及辯 護人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是以,被告 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共謀以抬高報價、朋分被害公司溢付之 價差,實屬違背其以自由價格競爭為台塑公司及其集團內部 公司爭取利潤最大化採購任務之行為;而被告以此違背任務 之行為,提高被害公司購買新日公司船舶零件之進貨成本, 並從中抽取佣金,所為不僅使被害公司溢付鉅額之價差,更 失去向其他報價更為優惠之廠商購買而本可期待之商業利益 ,顯已致被害公司受有財產及利益上損害無訛。 ㈥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另具狀辯以:被告陳振偉已供稱大約從 100 年年中左右開始要求王蕙蘭配合,與公訴意旨指稱係自 99年9 月起(辯護意旨狀原誤載為3 月)已有未合,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王蕙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至244 部分,亦有 何配合陳振偉抬高報價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蕙蘭與陳 振偉間有共犯背信罪等犯行,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且 新日公司自101 年10月23日起,共5 次交付款項共951 萬元 予陳振偉,而951 萬元為90%之利潤,可知總利潤為1056萬 元,故新日公司約2 年以來所獲利潤僅約105 萬元,且依新 日公司銷售予台塑海運等公司之產品屬船舶之機械、零件, 該類產品利潤通常即有28%、23%、39%、21%以上,足見 新日公司前揭所獲利潤應屬合理云云,另援引財政部統計處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6 、7 次修訂版之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13 頁),惟觀諸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王蕙蘭之前 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並非每一件標案均會依你的指示抬高報 價等語,與你之前於本院104 年2 月16日接押訊問時、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每個標案均會有一個初報價,被 告王蕙蘭、陳帝君都是經過你的指示才抬高報價等語不符, 實情為何?)檢察官所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44 件標案 ,均係由我指示王蕙蘭抬高報價。(問:為何附表一編號 142 至244 中有多筆標案皆無新日初報價及抬高後之報價單 ?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 有無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初報價紀錄我這裡不會留底 ,我會做刪除的動作;抬高後的報價單檔案我會列印出來就 是正式送出去的報價單,會附在標案的卷宗裡面,電子檔部 分因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容量有限,每隔一段時間就必須 刪除才能繼續接收其他電子郵件,因此此部分電子檔,隔一 段時間會刪除,紙本部分,作業期間即簽核完之後就陸續銷 燬。起訴書以他案採購紀錄證明該等標案之標價均已遭抬高 ,我沒有意見。實際上這244 筆標案,基本上是有被抬高報 價。(問:你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你從一開始為本案犯行時 ,就會製作表單給王蕙蘭以索取回扣等語,依此,除卷附 101 年10月22日、11月6 日、102 年1 月14日、5 月6 日、 6 月25日等五封電子郵件外,是否還有寄發其他電子郵件予 王蕙蘭索取回扣?向被告王蕙蘭拿取現金回扣之次數,是否 只有這5 次?)印象中只有這5 次。我跟被告王蕙蘭索取部 分,都會用電子郵件。之前沒有拿回扣,有部分是純粹互相 幫忙,我不是每案都要拿回扣。有明確收取現金回扣的部分 就是電子郵件這5 次,其他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所 被扣押的資產、銀行帳戶,也沒有這麼多金額。(問:若非 你與被告王蕙蘭有利可圖,何以大費周章為本件之抬高報價 縮短詢價日期、偽造標單等等犯行?)我沒有記收取回扣的 次數,所以確切收取回扣的次數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87 至288 頁背面),可證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間 抬高報價之模式,通常均係於各次犯行後未久即會銷燬相關 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紀錄,又其等2 人合作之次數非寡且時間 甚長,故倘非查獲被告陳振偉於前揭時間5 次與被告王蕙蘭 聯繫索取回扣之電子郵件,實難從眾多標案中釐清其等犯行 之全貌,對照被告陳振偉所製作索取回扣之表格顯示該等採 購案之訂購日均僅係接近於郵件寄發之時間(時間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8所示),而未有較早之紀錄可供核對,然觀諸 附表一編號89至244 所示之標案仍有眾多採購案經查獲新日 公司之初報價單、被告陳振偉偽造、隱匿其他廠商之報價單 、他案採購紀錄表等書證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一卷內書證欄 所示),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蕙蘭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89至244 部分,亦有何配合陳振偉抬高報價之情云 云,核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要難採憑,堪認被告陳振偉之 前揭證述:系爭如附表一所示244 筆採購案均有遭抬高報價 等語為可採。至關於本案之犯罪期間,質諸被告陳振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應該是從 99年間即開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嗣於審理中卻 改證稱:「(問:證人陳振偉何時要求被告王蕙蘭開始配合 ?)大約100 年年中左右,月份我記不清楚。(問:縮短詢 價日期為1 天的情形,是在你所述向被告王蕙蘭拿每次10萬 元之前就有,還是之後才有?)之後。(問:為何要把詢價 日縮短成1 天?)這樣別的廠商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 日做報價的動作。」(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第274 頁背面 ),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與其確認時供述:「(問:你之 前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王蕙蘭開始配合的時間約從100 年中 開始,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標案從99年9 月間起就有縮短詢 價期間、抬高報價之標案,故你與被告王蕙蘭開始合作之時 間到底是從何時開始?)明確時間不太記得。印象中約100 年左右。但是起訴書所載至少於99年9 月間起已經有配合, 我沒有意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標案,我都承認。(問 :你之前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標案均有經抬高 報價,但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案數量眾多,你如何判斷?) 縮短詢價日為1 天的,基本上都有抬高報價。沒有縮短的部 分,我認為跟新日、陳帝君相關公司有得標的部分,應該都 有抬高報價。」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另參以附表一所示接件日於100 年年中以前之系爭採購 案,確有多筆標案可見新日公司有抬高前後2 種版本報價單 之紀錄,甚或被告陳振偉有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之情,且對 照如附表一所示接件日為99年9 月起至迄100 年6 月間之標 案,詢價日數已大部分均遭縮短,核與被告陳振偉供稱於本 件犯行後才開始縮短詢價日數,以令其他廠商來不及報價, 方便新日公司做獨家報價之情相符,是認本件之犯罪期間應 起始於99年9 月間無誤。另衡以本件之標案眾多,且持續之 期間為期長達3 年餘,被告陳振偉因事隔已久,故對於犯行 之起始日有所淡忘或誤記,而致其上揭證詞與供述前後略有 出入,當仍與常情相符,而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㈦此外,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從前開被告陳振偉所製作 向王蕙蘭索取回扣之附表以觀,僅能顯示附表一編號1 至88 所示之標案部分,另關於其餘156 筆標案倘依被告陳振偉、 王蕙蘭二人間關於回扣金之分配比例,被告陳振偉實際上所 獲取之回扣金額絕非僅只前述之951 萬元,復觀諸前述其餘 156 筆標案牽涉之採購金額甚鉅,歷時非短,倘依被告陳振 偉之自白,係因貪圖王蕙蘭給付之回扣始與之合作,衡情若 非有利可圖,被告陳振偉斷無可能於此等眾多標案均分文未 取,以違法之手段無端為人作嫁,是以,被告陳振偉於審理 中證述:之前沒有拿回扣,有部分是純粹互相幫忙,伊不是 每案都要拿回扣;伊沒有記收取回扣之次數云云,顯係因與 己利害相關而為有保留之證述,委無可採,被告王蕙蘭之辯 護人依此計算王蕙蘭於犯罪期間內所獲利潤僅約105 萬元云 云,已失其論據基礎,又況被告王蕙蘭之初報價通常已較其 他廠商為高,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為前開證述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王蕙蘭所為初報價是否果如其所述僅為國外 廠商之報價加計成本價,亦非無疑,另從辯護人所援引之財 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以觀,其中絕 大多數之資料均為「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㈠ 第304 至306 頁、第309 至312 頁),與本案新日公司係屬 國外船舶零件之代理商比較,二者之行業分層顯不相同,至 其餘關於批發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07 、313 頁),又係泛指未分類之其他全新商品零售,並非單 純就船舶零件之批發或零售所為統計,可徵辯護人所援引之 前開書證與本案之案況均有相當大之歧異處,要難遽然予以 比附援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㈧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再辯稱:起訴書以共同被告陳振偉有縮 短招標期限之案件,為篩選是否為背信案件之標準,惟縮短 招標期限可能為台塑公司招標流程可見之行為態樣,不限被 告陳振偉任職期間始有此情形云云,惟此業據南亞公司以前 揭104 年4 月2 日函覆略以:「經查新日公司自90年起迄 103 年間,得標案件件數及詢價日數之分佈統計,除陳振偉 經辦案件有大量縮短詢價日數至3 天內,其餘僅少數個案有 縮短詢價天數者。」等語,並有該公司所製作採個案詢價議 價採購方式之新日公司得標案件詢價日數分佈統計表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本院證物卷㈠第278 至279 頁),另從證人張育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網路 招標系統上有無詢價日期限的記載?)我無法進入廠商的系 統,所以我不知道。(問:台塑內部採購處員工進入網路招 標系統是否可看見詢價日期記載?)還沒有開標之前,我們 都不會去看標案。我們接到使用單位需要,有個詢價對象確 認單,我們採購部會去審核單據是否完整正確,確認後才放 到網路招標系統公告,上面會有詢價日期。(問:採購呈核 表上面是否也看得到詢價日期?)這個我不知道。(問:你 是否曾經製作採購呈核表?)有。(問:採購呈核表上面有 無詢價日期,是否必須輸入?)到採購呈核表階段,我不會 去注意詢價日期。沒有注意呈核表上有無此欄位。(問:就 你的經驗,詢價日期通常的期限為何?)目前一般來說,7 個工作天。(問:是否有比7 個工作天更短的情形?例如1 天?)目前本組承辦的合約案件,7 個工作天都是電腦設定 好的,目前來說,我不會做詢價日期更動。」等詞以觀(見 本院卷㈠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益徵縮短詢價天數並 非台塑公司採購實務案例所常見,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有時候請購單位有急用,會要求伊等縮短詢價日 數成一天,是否急用由請購單位決定,採購單位會配合請購 單位辦理。本案縮短詢價期間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做決定,不 是因為請購單位的要求,伊縮短詢價期間的目的,如同之前 所述,就是讓新日或龍德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51 頁背面),足堪採憑,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 ㈨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帝君與陳振偉間並 無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陳帝君主觀上僅是出具報價單以獲 取訂單,絕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其行為不該當刑法之背 信罪云云;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振偉已明確 證稱,僅有要求王蕙蘭提高報價,並無告知係以偽造、隱匿 標單等方式使新日公司得標,且使新日公司得標之方式甚多 ,被告王蕙蘭並不知悉陳振偉係以何種侵害台塑公司之背信 方式為之,例如被告陳振偉可能於有其他更高價之投標廠商 存在,方使王蕙蘭得標,亦可能其他廠商為代用品、品質低 劣之廠商,而新日公司為原廠品,恰可凸顯請購單位對原廠 品之需求,使新日公司得標,然被告王蕙蘭對此等各種原因 均無法知悉,且被告王蕙蘭係為新日公司可能得標利益之考 量,而提高報價,乃係為新日公司之利益,目的並非在侵害 台塑公司利益,而與共同被告陳振偉不具同一目的,依最高 法院判決所揭示對向犯之概念,尚難認被告王蕙蘭亦屬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且另依目前國內之實務案例,鮮少有將支付 回扣之當事人一同論以背信罪共犯之案例云云,然查,揆諸 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2.4 開 標作業⑵規定:「開標後,採購助理人員應將所有報價廠商 之規格、廠商型號、交貨日數、付款、交貨條件及請購規範 回覆內容等資料輸入電腦,連同網路連線廠商自行輸入之報 價資料列印『比價表』及『採購紀錄表』後,送採購主辦研 判,當最低報價廠商之價格不高於前批購價時,即逕行決購 。需要議價時,應參考過去採購紀錄,優先向最低報價廠商 議購」;同辦法2.5 會簽作業⑴、⑷規定:「廠商提供替代 品或其報價規格需經請購部分確認者,採購部應檢附資料或 樣品,會請購部門確認後,再行議購。採購案件經會簽請購 部門後,若請購部門非選購規格符合且報價最低之廠商時, 需說明原因(必要時須檢具廠商評核表或廠商器標等證明文 件),並呈至經(副)理主管核准後,送回採購部辦理議購 。」(見本院證物卷㈠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任職台塑 公司採購部門之張育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 經手的台塑採購案件,決定得標的因素及標準為何?)依照 公司開標的原則,就是以價格跟產品的適用性綜合考量。採 購並不是以價格或是認知的代用品之類的,還有考量到使用 單位的需要性來決定。(問:所以是否以最低價格廠商就可 以必然得標?)不盡然是這樣。(問:使用單位是否有選擇 得標廠商的權力?或是他們的意見將作為得標廠商的參考? )使用單位會參考他們的適用性提供意見給我們,我們會找 規格適合的廠商,再做綜合考量。(問:若數間規格均符合 的廠商,而使用單位選擇的是價格較高的,請問投標單位將 如何決定得標廠商?)依規定,若是投標的廠商規格均符合 ,會以較低價格的廠商為優先議價的廠商。(問:使用單位 是否有選擇得標廠商的權力?或是他們的意見將作為得標廠 商的參考?)使用單位會參考他們的適用性提供意見給我們 ,我們會找規格適合的廠商,再做綜合考量。(問:若數間 規格均符合的廠商,而使用單位選擇的是價格較高的,請問 投標單位將如何決定得標廠商?)依規定,若是投標的廠商 規格均符合,會以較低價格的廠商為優先議價的廠商。(問 :所以這時候不會考量使用單位的意見嗎?若使用單位堅持 使用一間價格比較高的廠商?)若是使用單位已經很明確告 知數間廠商規格符合,依照公司規定在網路上投標的廠商, 初報價最低價的廠商議價,參考前價及現今市價行情做參考 來決定得標的廠商。使用單位如果建議要使用某家廠商,可 能是因為場內設備都是用某家廠牌的產品,而不是因為價格 的高低,以便他們日後維修及廠商後續服務,若是有這種情 況發生,優先以使用單位建議的廠商同時議價,如果價格還 是比較高,再會簽使用單位明確告知他們這樣會造成成本的 增加,這樣子做的原因,我們只是承辦人員而已,最後還是 簽給高層主管,我們再依核簽結果處理。(問:所以有關維 修及廠商後續服務的提供,是否也是決定得標廠商的依據之 一?)就之前回答就是得標廠商的依據網路報價為優先考量 ,如果商品等級比較好後續服務比較好,但是價格高很多, 不會列入優先考慮。」等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 至291 頁背面),足徵依台塑關係企業之開標相關規定,為 牟取公司利益之極大化,係綜合投標廠商之報價、規格及使 用單位之需求等因素為考量,但原則上均仍以最低報價廠商 為優先議價之對象,例外情況如使用單位有特殊需求時,仍 可說明理由呈請主管核准,是以,各採購案決定得標者之因 素雖可能有所不同,但仍有規則可循,且倘係基於使用單位 之特殊需求決標予非最低報價之廠商亦應有相關會簽主管核 准之紀錄可資考證,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對於各個標案中台 塑公司決標之考量因素及被告陳振偉以偽造、隱匿標單等方 式使新日公司得標等細節問題(關於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另 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交 代),縱無法全然得知,然其等對於被告陳振偉並未依公司 規定忠實議價,反而甚至大幅抬高新日、龍德等公司之初報 價達數倍有餘,使被害公司支付高出通常報價數倍之貨款( 價差之計算方式詳如後述),除供其等共同賺取被害公司溢 付之價差、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外,事實上業已損及被害公司 之財產利益等情,自屬已有所認識,此並為被告陳帝君一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本院卷㈠第99頁),二人猶分別 與被告陳振偉共同謀議為之,甚至先初報成本價令陳振偉知 悉後再完全依其指示抬高報價,儼然如被告陳振偉手足之延 伸,此與一般投標廠商絕無可能令招標公司得知己公司之成 本價已屬有異,遑論依採購人員之指示報價,並共同決定朋 分被害公司溢付價差之方式,是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主觀上 自有損害被害公司財產之認識及意欲,並與被告陳振偉間有 犯意之聯絡,而非僅單純為回扣之給付甚明,此與被告王蕙 蘭之辯護人所舉實務案例之事實殊異,且辯護人所辯稱被害 公司決標考量之因素甚多乙節固然屬實,然在其未能具體釋 明從卷內採購文件可徵被害公司係基於價格以外之考量,始 令新日公司得標之情況下,自非可僅憑其前開片面臆測之詞 ,依此反推論新日公司反於常情以較高之金額得標係符合台 塑公司之規定及最佳利益至明。 ㈩再者,公訴人意旨固指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標 案,均係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被告陳帝君以抬高 報價等違背職務之方式,朋分中間價差,而致被害公司增加 採購、支出之成本等語。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應以行為 人在客觀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執行,造成 本人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且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與 本人與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始能成立背信 罪名。又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 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 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 、被告陳帝君共同基於背信之主觀犯意,而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為抬高報價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固 堪認定,惟仍有下列部分標案,關於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是 否造成本人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所實施之行 為與被害公司受損失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容有疑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唯輕原理,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認屬未遂: ①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83、106、220部分: 依前述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 2.4 開標作業⑵規定:「開標後,採購助理人員應將所有報 價廠商之規格、廠商型號、交貨日數、付款、交貨條件及請 購規範回覆內容等資料輸入電腦,連同網路連線廠商自行輸 入之報價資料列印『比價表』及『採購紀錄表』後,送採購 主辦研判…」,可知投標廠商如在詢價期間內透過台塑公司 之網路報價系統報價,採購人員於列印比價表時,比價表將 會自動列印出該投標廠商於網路上報價之金額,因本案被告 陳振偉係以縮短詢價日數令其他廠商不及報價,而無法公平 競價,故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比價表均多屬空白,核與被告 前揭之犯罪情節相符,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 83、106 、220 所示,均尚有同採購案之其他廠商報價單或 比價表顯示尚有其他廠商之報價較新日公司(附表一編號56 )或韓商HYUN公司(附表二編號83、106 、220 )所為報價 為高,從而,被告抬高報價後之金額是否較當時市場行情為 高,即非無疑,況就此質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琇雯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MSC 之原始報 價為JPY 700,480 【偵5 卷P76 】與附表違法態樣記載之金 額美金1,074.8 不符,且較新日公司抬高之報價【 JPY502,060】與MSC 偽造後之報價【JPY 512,760 】高,何 以如此?該案MSC 究竟有無報價?)違法態樣的金額1074.8 美金應該是誤植,正確金額應該是日幣700,480 元,確實被 告陳振偉偽造的MSC 公司報價比原始報價為低。該案MSC 應 該是有報價,此經我們於案發後有函詢MSC 有關於附表一編 號1 至88各標案,該公司報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頁),足徵被告陳振偉偽造的MSC 公司報價比該公司原始 報價為低。準此,被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於該等標案中 是已否受有損害即有可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能認 該等犯行僅止於未遂。 ②附表一編號130 、151 、167 、174 、179 ;附表二編號15 、21、27、66、77、128 、135 、158 、174 、186 、204 、208 、226 、231 、246 部分: 公訴意旨雖載稱前揭標案均經被告陳振偉在採購呈核表中自 行在其他廠商之報價欄註記「代用品不用」,而遭廢棄,然 依前述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所修訂採購管理作業辦法 2.4 開標作業⑵、同辦法2.5 會簽作業⑴、⑷等規定,台塑 公司開標時固然原則上係以最低報價廠商為優先議價對象, 然並不排除請購部門有特殊使用上需求時,得附具理由會簽 相關主管核准後,送回採購部辦理議購,復經本院就被告陳 振偉於此等標案註記「代用品不用」而廢棄其他廠商報價案 是否符合公司規定乙節,進一步質諸證人游琇雯結證稱:「 (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7 、174 、179 違法態樣欄記載 LAUREL、MSC 、ULTRAWISE 由陳振偉以註記『代用品不用』 而遭廢棄,是由陳振偉自行決定嗎?還是仍須經簽核?陳振 偉廢棄LAUREL等公司之程序是否符合台塑公司之規定?)【 審判長提示市調11卷第182 至191 頁、226 至230 頁、263 至267 頁】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被告陳振偉有無正式會簽過請 購部門的意見把他當作代用品,在書卷資料裡面沒有辦法看 出,只看出他自己有標註,但是看不出來是否徵詢請購部分 的意見。正常流程是事先會簽請購部門,評估不合格的意見 ,才能夠把這個廠商廢棄不用。看不出來被告陳振偉有無簽 核,因為當時被告陳振偉銷燬很多書證資料,無法確定當時 他有無簽核程序,把代用品廠商廢棄不用。(問: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8 違法態樣欄記載「LIKSUN由陳振偉自行註記『 代用品不用』而遭廢棄」,是由陳振偉自行決定嗎?還是仍 須經簽核?陳振偉廢棄力申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之規定?又 該次之價差計算依據為「其他廠商同材料之他案報價」,惟 卷內資料既有力申公司之網路報價,何不逕採此為價差計算 之依據?)【審判長提示市調卷18第55頁以下】被告陳振偉 有正式會簽給請購部門,確認該公司報價品項是代用品,所 以不採購該公司的價格作為價差計算依據。(問:為何依上 開提示附表一編號167 、174 、179 與附表二編號128 的卷 證資料相比對,只有附表二編號128 有簽核之相關資料?是 否只有附表二編號128 被告陳振偉註明以代用品廢棄不用部 分符合公司之規定?)正常來說,採購呈核表會去標註代用 品不用,這個也會經過請購部門核簽,所以應該請購部門有 認同,他們應該也是會知道。正常來說,如果採購承辦人員 沒有經過會簽,是無法直接在採購呈核表註明是代用品廢棄 不用,並經會簽請購部門通過。」等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 27頁背面至第28頁),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7、128 標案之 採購會簽附圖案件洽辦單2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市調卷第 289 至290 頁、市調卷第66至67頁),是從卷內事證雖可 證被告陳振偉有為前揭違背其任務抬高報價之行為,並於採 購呈核表上註明「代用品不用」,惟並無充分事證足徵此部 分之標案非依前述採購管理作業辦法2.5 會簽作業之規定, 呈請主管核准,甚且有其中部分標案有會簽核可之洽辦單在 卷可憑,既然此等標案按理均應會簽主管核准,被告陳振偉 始可能在採購呈核表上註明「代用品不用」,復無證據證明 有其他被害公司之主管涉嫌共犯本案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 輕原理,應認被告前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因之後使用單 位提出特殊需求,陳振偉經會簽核准之程序而使因果關係中 斷,故縱認被害公司之財產及營業利益有損害發生,亦係因 使用單位之特別需求考量所致,而要難認與被告前述之背信 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為已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均應僅成立背信未遂 罪。 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以抬高報價與最低市價 之價差計算損害,此計算方式並非合理;被告陳振偉於審理 中作證時亦證述:關於合約採購部分,不能拿後期之價格比 較先前簽立之價格,因每個材料之價格浮動方式有別,所以 如能找到當時價格來比較,可能比較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87 頁背面),惟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 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 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 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 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 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 數額為要件,業如前述說明,是關於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 王蕙蘭、陳帝君以抬高報價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造成被 害公司鉅額之溢付價差損失,並喪失與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 條件之廠商締約機會之營業上利益,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 被害公司損害之計算至多僅涉及本院量刑上之參考,而不影 響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先此敘明。茲說明本院認定被 害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價差之損失」欄之計算依據 如下: ①從證人游琇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案件如何計 算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有關於本件案件計算金額, 我們是將被告陳振偉經辦案件與新日、龍德有關部分,由99 年9 月份成交之後的案件全部擷取出來,比對這些案件所採 購的材料項目所有的採購紀錄,針對有他案採購紀錄,依據 同樣成交的廠牌品項,金額差距過大,以他案採購金額做計 算,匯率部分以該案新日、龍德成交,當月月平均匯率來計 算台幣損失金額。其餘部分遭被告陳振偉隱匿的報價單,被 隱匿報價單與廠牌型號相符又非代用品部分,就會以決標的 金額與該被隱匿廠商的報價計算差額。新日部分,查不到被 隱匿報價單,有查到初報價被刪除部分,就會以初報價與抬 高後的報價做計算。(問:他案的採購紀錄的時間點是該案 的報價前後,還是報價當時的紀錄?)是前後的部分,我們 盡量擷取時間最接近的採購價格。(問:當時告訴人提供給 偵查檢察官的資料中,其中包含網路查價及補詢價,這個部 分是否知情?)因為有部分品項是屬於在網路上可以查到的 價格,還有部分的案件是事後依照當時詢價的品項,向可供 應的廠商請他們提供報價單,有少數案件確實有這個狀況( 問:可否確認這兩種資料,當時的查詢時間?)查詢時間應 該都是在去年2 月收到檢舉函至被告陳振偉起訴間所整理的 資料。(問:資料內容大部分是什麼時候的紀錄?)大部分 都是在今年年初。如果屬於網路查價及補詢價部分都是今年 年初的紀錄。(問:附表一編號9 價差計算的方式,是否就 是新日公司得標價減去你剛剛所稱的各該品項採購紀錄所呈 現之材料別採購紀錄中最低價格後,再乘上匯率的結果?) 不一定是最低價格,我們還是會確認價差計算依據與原來材 料是相同的,而非代用品,以採購過的價格當作價差計算依 據。(問:所以是代用品的話,就是用最低價格去計算?) 應該都沒有用代用品價格去做價差計算的。(問:計算價差 的依據請整理一下標準?)依照優先順序分別為他案採購紀 錄、本案其他廠商報價、查詢新日、龍德的初報價、網路查 價及補詢價。(問:在第一個標準當中,同樣材料的成本, 是否有考量不同廠商出貨的地區、關稅、兩地的政經關係、 運費或其他同等品的成本差異?)並沒有考量這部分,因為 這些方面的船舶零件、配件採購的價格都是以出廠價格作為 決標價格,其他關於關稅、運費問題,都是由台塑公司負擔 ,所以不去做考量。(問:起訴書附表一、二中,『價差計 算依據』欄之『前購』為何意?係指最近一次決標價格或是 『之前最低決標價格』?)前購是之前其他廠商的價格最接 近本次標案日期的價格,不一定是最低價格。(問: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0、79、121 、180 、183 之價差計算依據為『 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及他案採購記錄』,為何兼採2 種標準 ?究以何標準計算價差?卷內資料有其他廠商『MSC 、 Danmo 』之原始報價,何不逕採此為價差計算之依據?)【 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予證人閱覽】優先以該材料品項曾 經在企業內採購過的價格作為計算依據,針對查詢不到前案 採購價格的材料品項,以第二優先標準就是同案其他廠商報 價作為計算依據,這些標案裡面有些品項是有他案採購紀錄 的,有些品項沒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9至29頁) ,足見告訴代理人於計算被害公司之損失時,因受多數之採 購資料均遭被告陳振偉隱匿或銷燬之限制,故僅能擷取現存 之證據資料,於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時則輔以補詢價、網路 詢價等方式補充作為價差計算之基礎,另並已考量採購品項 之規格為原廠或代用品、採購時間等因素,編列其價差計算 標準之順序為:⑴他案採購紀錄、⑵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 ⑶新日或龍德等公司之初報價、⑷網路查價及補詢價;另在 部分標案採購品項眾多時則兼採上列其中2 種計算之標準, 已堪認為相對較為客觀之折衷方式,然本院另斟酌附表一編 號3 、16、27、43、46、57、69、70、71、74、79、121 、 180 、183 及附表二編號8 、142 等採購案,卷內書證均可 見有其他廠商在各該案之原版報價,且係基於招標當時之時 空環境、市價水準及針對特定之品項規格下所為之報價,理 當較他案採購紀錄之報價更加貼近招標當時合理之市價,應 較具參考性,執是,證人游琇雯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附表 一之1 至88案的標案,是最先收到檢舉函的標案,當時未取 得被告陳振偉被銷燬電腦的標案,所以優先以同品項他案的 採購紀錄作為計算價差的標準。一方面有考量,有實際的採 購紀錄,代表我們公司實際取得的價格,所以就價差計算方 面更具有可靠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為本院所 不採,故就上揭標案均改採「其他廠商之本案報價」作為價 差計算之依據,並均更正價差之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 ②關於合約採購部分,依前述台塑關係企業98年8 月10日修訂 之採購作業辦法1.5 ⑵規定,係指經常使用之材料,採購部 應先選定廠商,議定供應價格及交易條件,辦理合約採購, 以確保料源,簡化採購作業(見本院證物卷㈠第80頁),因 此合約採購為固定價格,並無逐案之報價單,因屬繼續性採 購,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採購書卷資料均已遭被告陳振偉 銷燬,又台塑公司並不會於同時期與2 家廠商簽立繼續性契 約,自無法找到同時間之價格,故僅能以之前或之後之採購 價格相比較等情,業據證人游琇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振偉辯 稱:應以同時期之價格來比較,可能比較合理云云,顯屬無 稽,另斟酌證人游琇雯證稱:繼續性契約是1 年期間,當年 之價格為固定,而比較之對象為前後2 、3 年內之價格,且 經查詢其他正常零件、配件之採購紀錄,價格幾乎均持平, 波動幅度均在10%至20%以內,可以維持數年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背面至第25頁),暨參考如附表二詢價日數欄註明 「合約」標案中所附之材料別採購紀錄,是認應以證人游琇 雯之證詞為可採。 ③末以,關於採他案採購紀錄為計算價差基準之標案,如有多 筆他案採購紀錄時,因慮及物價之波動,故應儘量擷取時間 最接近的採購價格乙情,業據證人游琇雯為前開證述明確, 惟經本院逐一核閱系爭採購案之卷證,仍有部分採購案漏未 依前開揭示之標準為計算,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4、35、89、 94、106 、108 、131 、156 、158 、161 、162 、163 、 169 、170 、176 、188 、201 、204 、218 ;附表二編號 30、31、40、41、57、58、64、65、68、73、82、92、100 、101 、104 、105 、107 、109 、127 、145 、146 、 151 、152 、153 、157 、160 、161 、165 、167 、181 、183 、184 、187 、188 、189 、192 、202 、209 、 213 、222 、223 、228 、237 、245 、263 等所示標案, 為相應之更正後重新計算價差如附表一、二所示。 ④綜上,因認被告共同以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造成被害 公司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損失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總計約 49,381,933.59 元、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總計約48,102,835. 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綜上所述,被告陳振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蕙蘭、 陳帝君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核屬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有30餘 件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部分容有疑義,需經與被告陳振偉確 認後再行陳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惟迄今均 未見辯護人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指明有何疑義之處,本院自無 從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另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具狀請 求函調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於香港及中國所開設帳戶之往來 明細,及被告陳振偉配偶黃琡雅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 戶自98年起至104 年1 月23日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陳 振偉、陳帝君是否有於香港、中國申設帳戶,以向各家廠商 收取不法回扣,犯罪所得及分配比例為何,除新日公司外是 否還有向其他廠商收取回扣,以負擔其購置名車、豪宅之支 出,新日公司僅為受害廠商之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惟查,此等聲請調查之事項均與被告王蕙蘭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從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3 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 施行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論處。 ㈡按作業經辦人員應依企業制度規定,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 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不得接受任何請託,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堅 決抵制串通投標、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等行為之發生;不得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回扣、不當的餽贈或 其他不正當利益;又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 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不論在職與否,均不做任何未經授權 之使用或以任何之法洩漏,此為被告於就職時所簽立之誓約 書及自律公約所明載(見市調卷㈣第42至43頁)。被告陳振 偉對其執行公司業務時,不得收取任何回扣、佣金、餽贈, 以及往來廠商之任何方式酬謝,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受 託擔任被害公司之採購主辦人員,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 求被害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佣金利益,利 用職務上機會知悉被害公司一切之採購流程,與被告王蕙蘭 、陳帝君共謀利用流程中可能存在之漏洞,以抬高報價等方 式,使被害公司溢付鉅額之價差,再從中朋分此價差,謀取 私人不法利益,並使被害公司失去向其他提供更有利交易條 件之廠商採購之利益,而受有財產上及營業利益之損害。是 核被告陳振偉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王蕙蘭就附表一所為 、被告陳帝君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 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 ,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 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標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報價單(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至10、12至15、17至25、40至45、47至49、52至56、 59、61、66、72至73、75、77至78、80至87、89至90、95、 97至103 、106 、108 至111 、114 至115 、117 至119 、 121 至123 、127 至129 、131 至132 、134 至136 、139 、141 、165 、184 至185 、188 至190 、192 、195 、 199 至200 、208 、215 、221 至222 、225 至226 、228 、232 、235 至238 、241 、244 ;附表二編號1 至4 、7 、13至14、17至19、22、25、32至35、37、39至41、44、49 至51、53、55、59、62、68、70、74、76、82、84至88、90 、96、100 至102 、105 、108 、111 至112 、130 、132 、176 、182 、195 至197 、199 、201 至203 、206 至 207 、210 、219 、222 、225 、230 至231 、233 至234 、245 、254 至256 、261 、264 至266 、268 至269 、 271 ),被告陳振偉偽造之方式均係以其他廠商在他案之報 價單檔案,修改內容後偽造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 背面、第279 頁、第285 頁背面),是核被告陳振偉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振偉既係將其他廠商所製作之他案報價單修改內容後 ,挪作別用,其始本無該等報價單之內容存在,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應認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兼論以偽造、變造 ,容有未洽。被告陳振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蕙蘭、陳帝君雖非為被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按背 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 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 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 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 ,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 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既 係分別與被告陳振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背信犯行之 人,雖無上開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仍應以正犯論,被 告陳帝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陳帝君之行 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背信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與被告陳振偉 另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價單,以為各標案陪 標使用云云,惟查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蕙 蘭、陳帝君亦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理由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故尚難遽論以被告王 蕙蘭、陳帝君亦為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振偉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為謀議後,嗣後即均 遵循相同之模式,由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向被害公司為 初報價後,再依被告陳振偉之指示為抬高報價,被告陳振偉 輔以其他縮短等標期、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等方式,以令 新日、龍德等公司得順利得標,嗣經被害公司陸續下單訂購 ,而被告陳振偉再分別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等人從被害公 司溢付價款中陸續朋分價差,該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被害公司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兼有既遂、未遂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僅論以一既遂罪名即為已足。 被告陳振偉身為採購主辦人員,負責處理採購事宜,僅為謀 取私利,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抬高報價、縮短詢價期間 及行使偽造報價單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不法賺取被害公司溢 付之價差,各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之犯行間,目的同 一,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陳振偉與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謀議,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王蕙蘭、陳帝君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惟本院斟酌其等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與被告陳振偉間 之犯行分工,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均減輕其刑。 ㈥起訴書關於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時間於犯罪事實欄雖誤載為 「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4858號更正,見本院卷㈠第 183 至184 頁),致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顯屬相 互矛盾,然起訴書附表一、二既已具體載明被告3 人分別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其餘9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之 標案亦業經起訴,況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陳振偉身為台塑公司之採購主辦,不知恪守本分 ,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益,僅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滿 足其私慾,竟違背公司對其之託付與信賴,以前述方式與被 告王蕙蘭、陳帝君共謀抬高報價,並從中朋分被害公司溢付 近億元之鉅額價差,造成被害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及未能以 自由公平競爭之方式採購,以致未能與提供較有利條件之其 他廠商交易,而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分別與之謀議,3 人各 朋分價差之期間甚長,金額非寡,又於造成被害公司損害後 ,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均 尚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 及被告3 人除本件犯行外,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為罪刑 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 份可考 ,素行尚佳,被告陳振偉犯後就其所涉犯前揭犯行大抵均已 認罪,並主動自海外匯回部分之犯罪所得,兼衡本件被告陳 振偉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及對被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振偉 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查扣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報價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惟均已提出予被害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有部分書證得為本 案之證據,但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現金 部分,因屬日後可能應發還予被害公司之財產,爰均無從對 此等扣案物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採購案分別與被告陳振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偽造不實之報價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報價單之 廠商。因認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等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 以同案被告陳振偉之供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報價 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王蕙蘭辯稱:對於 附表一所示標案有部分報價單是經偽造乙事,伊並不知情, 伊連競爭者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振偉關於同一標案是否有其他投標者,及是否縮短詢價日 數,均未曾告知被告王蕙蘭,且此種手法均是被告陳振偉之 前手或被告陳帝君所教導,與被告王蕙蘭沒有任何關係,且 被告王蕙蘭亦未曾參與任何虛偽報價單之製作等語;被告陳 帝君則辯以:伊從來均未曾與被告陳振偉討論過偽造、變造 廠商之報價單,只跟陳振偉討論過品名、規格跟產地,而且 這部分也討論不到5 次,伊只能說伊猜測得到陳振偉有偽造 、變造標單使龍德公司得標,因為可能的方式沒有很多種, 但是伊沒有詢問過陳振偉如何讓伊公司得標,伊只是做伊廠 商該做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帝君並不知悉 陳振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僅製作自己部分的報價單,此 部分應該不涉及偽造文書等詞。 四、經查,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問 :就起訴書附表一244 筆交易,其中有一些是有偽造其他廠 商的標單,有一些隱匿其他廠商的標單,有些是完全不用其 他廠商陪標就可以報價,這之間有什麼差別?)偽造部分是 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合理,新日公司修改抬高之後 的報價,我會偽造MSC 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報價高,讓新日公 司報價看起來合理。隱匿部分,因為我都縮短詢價日期為一 天,所以其他公司事後才來報價,因為已經要做給新日,所 以我就不再理會其他廠商報價,如果其他廠商用電子郵件寄 來報價的,我會直接做刪除動作。(問:你剛回答檢察官有 三種方式縮短詢價、提高報價及變造標單,這三種方式中, 除了提高報價之外,其他兩種,有無事先或事後告知被告王 蕙蘭?)沒有。(問:偽造上開報價單前,是否會分別告知 被告陳帝君、王蕙蘭?)我不會告知他們二人。但是陳帝君 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陳帝君要讓他公司得標,所以他有時 候自己會製作陪標的報價單,有時候是我來做。(問:本院 接押訊問時你陳稱你曾向被告陳帝君、王蕙蘭等人解釋過, 你係以偽造不實之報價單,讓新日、龍德等公司得標,所以 被告陳帝君、王蕙蘭兩人均知悉上情,是否實在?在何時、 何地向陳帝君、王蕙蘭解釋過?【提示本院卷第45頁】)陳 帝君知道我會偽造其他廠商報價這個動作。王蕙蘭不知道我 會偽造其他廠商配合報價。我當時指的知道,是指他們知道 我用抬高報價的方式,我當時訊問時所述,應該是指向陳帝 君解釋過偽造報價的事情,我是與陳帝君合作前,向陳帝君 解釋過,至於地點忘記了;至於王蕙蘭只知道我會用抬高報 價的方式讓她的公司得標。(問:你於103 年12月2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王蕙蘭知道你要縮短詢價日及抬高報價,但不 知道你會隱匿或竄改其他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與你於本院接 押訊問時所述有所出入,為何如此?)應該是我於104 年2 月16日接受法院訊問時,沒有把詳細人名說清楚,導致混淆 成被告陳帝君、被告王蕙蘭兩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縮短詢價 日數,王蕙蘭知道,他們詢價小姐上網看就知道了,從網路 上看詢價截止日就知道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振偉 已明確證稱係因要讓新日等公司之報價看起來合理,並避免 獨家報價,始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且於偽造報價單前並 未告知被告王蕙蘭,王蕙蘭就此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復衡 以被告王蕙蘭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內部之簽核程序並無 從知悉,對於抬高報價賺取價差一事既已與被告陳振偉達成 共識,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陳振偉如何令新日公司得標 等細節,衡情應無知悉之必要,被告陳振偉既已供承未曾告 知王蕙蘭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王蕙蘭就此等被告 陳振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否得有所預見,顯非無疑。 五、其次,被告陳振偉所指被告陳帝君有時候自己會製作陪標的 報價單乙節,經本院就系爭採購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報價單係何人偽造乙節,於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被告陳振偉, 其證稱:「(問:以下FREE TRADE ZONE 公司之報價單均未 記載VESSEL NAME 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9(市調10卷P3) 、附表二編號59(市調16卷P485)、編號130 (市調18卷 P78 )、編號182 (市調18卷P347)、編號195 (市調19卷 P16 )是否均為偽造?何人偽造?偽造方式?)就紙本來看 ,是偽造的,附表一部分是我偽造的。附表二部分,陳帝君 有時候會直接提供配合廠商的報價單給我,有些是我自己偽 造的,但我沒辦法分辨哪部分是陳帝君提供給我,哪部分是 我偽造的。偽造方式是我拿FREE TRADE ZONE 公司之前他案 的報價單excel 檔修改而成的。(問:以下龍德公司之報價 單均未記載Company Name、Street Address、Phone 、Fax 等內容,是否均為偽造?附表一編號4 …係何人偽造?偽造 方式?)針對附表一的部分龍德公司的報價單均未記載 Company Name、Street Address、Phone 、Fax 等內容,均 係我偽造。附表二如同上述,有部分是我偽造,有部分是陳 帝君提供給我,沒辦法分辨,偽造方式如上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背面至第286 頁背面),足徵被告陳振 偉均未能明確指證稱被告陳帝君曾提供何公司偽造之報價單 以陪標,本院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論被告陳帝君有參與 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被告陳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供稱:被告陳帝君偶爾會提供龍德等公司之報價單來陪標, 所以被告陳帝君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51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 作權而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 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帝君身為龍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隆曙 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港N&Y 公司等公司之臺灣代理商, 並為韓商Samson Tec、日本Tank Tech 、大陸地區Tan Sway 等公司之臺灣仲介商,負責為隆曙公司、韓商HYUN公司、香 港N&Y 及Samson Tec、Tank Tech 、Tan Sway等公司處理對 台塑公司之標案,自有權出具該等公司之初報價單,故均為 有製作名義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承前揭說明,要與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陳帝君縱如被告 陳振偉所述曾提出該等公司之報價單以為陪標,亦不該當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被告王蕙蘭及陳帝君此等行為,與其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 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 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三:扣押物清單 ┌─────────────────────────┐ │扣案地點:陳振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 │6 之住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贓款(贓字00000000)現金 │280萬元 │ ├───┼────────────────┼────┤ │ 2 │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 │3張 │ ├───┼────────────────┼────┤ │ 3 │存摺 │2本 │ ├───┼────────────────┼────┤ │ 4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1支 │ │ │張) │ │ ├───┴────────────────┴────┤ │扣案地點:王蕙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 │之住所 │ ├───┬────────────────┬────┤ │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及充電器) │1台 │ ├───┴────────────────┴────┤ │扣案地點: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1段10號10樓之營業處所 │ ├───┬────────────────┬────┤ │ 7 │筆記本 │1本 │ ├───┼────────────────┼────┤ │ 8 │電話簿 │3本 │ ├───┼────────────────┼────┤ │ 9 │電子郵件 │1冊 │ ├───┼────────────────┼────┤ │ 10 │陽明海運等相關郵件 │3張 │ ├───┼────────────────┼────┤ │ 11 │雙瑞相關資料 │3張 │ ├───┼────────────────┼────┤ │ 12 │船運相關資料 │5張 │ ├───┼────────────────┼────┤ │ 13 │三沙填海工程資料 │8張 │ ├───┼────────────────┼────┤ │ 14 │劉茂春電子郵件 │1張 │ ├───┼────────────────┼────┤ │ 15 │聯絡電話 │1本 │ ├───┼────────────────┼────┤ │ 16 │陳振偉電子郵件 │1本 │ ├───┼────────────────┼────┤ │ 17 │電子郵件資料 │2本 │ ├───┼────────────────┼────┤ │ 18 │請款單明細 │3本 │ ├───┼────────────────┼────┤ │ 19 │與台塑往來文件 │1本 │ ├───┼────────────────┼────┤ │ 20 │王蕙蘭存摺 │2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