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雯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胡雅雯於民國103 年初至同年5 月間」,應更正為「胡雅雯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前某日至103年5 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竟於103 年2 、3 月間」,應更正為「竟於102 年12月26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購入廣發公司股票1 張」,應補充、更正為「即新臺幣(下同)11萬8 千元之金額,在不詳地點購入廣發公司股票2 張(每張1 千股,即購入2 千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1 行之「廣發公司股票2 紙」,應補充為「廣發公司股票2 張(股票編號分別為101-ND-0004357、101-ND-0000000,同於102 年12月26日由出讓人李美綺轉讓予受讓人馬福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2 行之「一航代徵稅額繳款書」,應補充、更正為「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李美綺,買賣證券名稱: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 千股,每股成交價格:59元,成交總價額:11萬8 千元,應代徵稅額:354 元,買賣交割日期:102 年12月26日,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馬福成)」。
二、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亦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查被告胡雅雯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依法即不得為如上業務之事實,有金管會104 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104 年他字第940 號卷第97頁)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項違法經營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論處。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酌其犯罪期間、經營方式及規模、獲利非鉅、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從今而後謹守法紀,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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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1037號
被 告 胡雅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雯於民國103年初至同年5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3之環球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理財專員,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環球公司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證券業務,及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於103年2、3月間,經環球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副總指示,向馬福成銷售未上市(櫃)之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股票,致馬福成陷於錯誤,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購入廣發公司股票1張,再由黃姓副總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廣發公司股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雅雯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馬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持有之廣發公司股票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航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四)被告與被害人馬福成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 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業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5號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雯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 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胡雅雯於民國103 年初至同年5 月 間」,應更正為「胡雅雯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前某日至103 年5 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竟於103 年2 、3 月間」,應更正 為「竟於102 年12月26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購入廣發公司股票1 張」,應補充 、更正為「即新臺幣(下同)11萬8 千元之金額,在不詳地 點購入廣發公司股票2 張(每張1 千股,即購入2 千股)」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1 行之「廣發公司股票2 紙」,應 補充為「廣發公司股票2 張(股票編號分別為101-ND-00043 57、101-ND-0000000,同於102 年12月26日由出讓人李美綺 轉讓予受讓人馬福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2 行之「一航代徵稅額繳款書」, 應補充、更正為「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李美 綺,買賣證券名稱: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2 千股,每股成交價格:59元,成交總價額:11萬8 千元 ,應代徵稅額:354 元,買賣交割日期:102 年12月26日,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馬福成)」。 二、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 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亦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 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 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查被告胡雅雯並未 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依法即不得為如上 業務之事實,有金管會104 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金管證券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104 年他字第940 號卷第97頁)可 資佐證,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違法經營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 違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論處。審酌被告為 牟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酌其犯罪期間、經營方 式及規模、獲利非鉅、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從今而後謹守法紀 ,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 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37號 被 告 胡雅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雯於民國103年初至同年5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3之環球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環球公司)理財專員,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環球公司須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證券業務,及非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於103年2、3月間 ,經環球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副總指示,向馬福 成銷售未上市(櫃)之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發公司)股票,致馬福成陷於錯誤,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59元之價格,購入廣發公司股票1張,再由黃姓副總負責 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廣發公司 股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雅雯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馬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持有之廣發公司股票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航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四)被告與被害人馬福成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 份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規定,而犯同法第 175條第1項罪嫌,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業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