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姿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牌明細表壹本、帳冊壹本、簽單貳張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105年12月10起」,應更正為「105年12月10日起」;最後一行「賭資1418元」,應更正為「賭資1148元」;(二)補充甲○○經營賭博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其經營之咖啡攤位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招徠賭客至其經營之咖啡攤位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開牌明細表1本、帳冊1本及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5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新臺幣(下同)480元、668元(合計114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本件經營賭博期間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業據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及背面),扣除已扣案1148元,尚有28852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0起至106年1月10日,提供其址在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前所擺設販賣咖啡攤位,作為公眾得任意下注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以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由賭客自01至3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3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獲得5,300元;「3星」,可獲得5萬3,000 元;若簽中「4星」,可獲得4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夜間7時38分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臨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開牌明細表1份、簽賭帳冊1本、簽單2張及賭資1418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開牌明細表1份、簽賭帳冊1本、簽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開牌明細表1份、簽賭帳冊1本、簽單2張、賭資1418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1號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姿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牌明細表壹本、帳冊壹本、簽單 貳張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105年12月10起」,應更正為「105年 12月10日起」;最後一行「賭資1418元」,應更正為「賭資 1148元」;(二)補充甲○○經營賭博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 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 日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 其經營之咖啡攤位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 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 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招徠賭客至其經 營之咖啡攤位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經營期 間、經營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開牌明細表1本、帳冊1本及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 頁、5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新臺幣(下同)480元、668元(合計1148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且被告本件經營賭博期間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3 萬元,業據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及背面),扣除已扣案 1148元,尚有28852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2月10起至106年1月10日,提供其址在新北市泰山 區台麗街前所擺設販賣咖啡攤位,作為公眾得任意下注之賭 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 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以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 ,由賭客自01至3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 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3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獲得5, 300元;「3星」,可獲得5萬3,000 元;若簽中「4星」,可 獲得4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106 年1月10日夜間7時38分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臨檢,並 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開牌明細表1份、簽賭帳冊1本、簽單 2張及賭資1418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開牌明 細表1份、簽賭帳冊1本、簽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1 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開牌明細表1份、 簽賭帳冊1本、簽單2張、賭資1418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