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建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捌點零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橘色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6 年3 月31日之職務報告1 份」及「被告薛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單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粉塊狀檢品7 包(驗前淨重共8.09公克,驗餘淨重8.03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共1.703 公克,驗前淨重共1.048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478公克),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7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37頁、第91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均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羅東、翠峰湖都有看到被告將毒品藏在S4-2799 號自小客車油箱蓋內,因為被告每次拿毒品的時候,都會從油箱蓋拿出1 個皮包,吸完再將毒品放回油箱蓋內,楊次男、張炳輝都有看到,扣案的橘色袋子就是被告所有;伊有看到被告從自小客車油箱蓋內拿毒品出來吸,吸完之後再放回油箱蓋,伊也有用該毒品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 頁、第10頁、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楊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將毒品藏在上開自小客車油箱蓋內,那是被告的毒品;伊在山上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跑到車子後面,拿1 包東西放進油箱蓋內,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頁、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扣案之橘色皮包1 個,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3222號

被 告 薛建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建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8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於104年4月10日,薛建盛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橘色皮包內,再將橘色皮包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內,後與另案共犯陳漢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張炳輝、楊次男,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10.9公里處盜採林木(涉犯森林法部分,薛建盛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1公里處為警攔查,於104年6月8日10時10分許,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內扣得皮包1個【內有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78公克)、吸食器3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薛建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 │犯行。 │├──┼──────────────┼────────────────┤│ 2 │證人陳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 │述 │碼S4-2799號自小客車與其、楊次男 ││ │ │、張炳輝一同盜採林木,被告當日有││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油箱蓋拿出吸││ │ │食,後再將剩餘之毒品放回油箱蓋內││ │ │之事實。 │├──┼──────────────┼────────────────┤│ 3 │證人楊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 │述 │碼S4-2799號自小客車與其、陳漢忠 ││ │ │、張炳輝一同盜採林木,被告當日有││ │ │將1包毒品放進所駕駛車輛油箱蓋內 ││ │ │之事實。 │├──┼──────────────┼────────────────┤│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證稱104年6月8日曾同意警察搜索該 ││ │客車車主吳秀祥、證人即吳秀祥│自小客車,警察在自小客車之油箱蓋││ │兒子吳威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毒品之事實。 │├──┼──────────────┼────────────────┤│ 5 │證人即承辦員警邱永傑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4月10日查獲被告與陳漢││ │證述 │忠、楊次男等人盜採林木,當時被告││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後來棄車逃逸,該自小客車遭扣押停││ │ │放在宜蘭縣三星分局停車場,後係因││ │ │陳漢忠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該車油箱││ │ │蓋藏有毒品,才於同年6月8日經車主││ │ │搜索該自小客車,且在自小客車油箱││ │ │蓋內扣得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 │ │包之事實。 │├──┼──────────────┼────────────────┤│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證明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號自小客車油箱蓋內扣得橘色皮包1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個(內有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 │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 │包、吸食器3個之事實。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 ││ │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770號 │ ││ │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吸食器3個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之物品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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