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侵占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愷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于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4189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愷唯遺落在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709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林愷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愷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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