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愷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于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4189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愷唯遺落在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709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林愷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愷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 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入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愷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 定不于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89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林愷唯遺落在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709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林愷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愷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