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鋒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邱文志

葉宏文宋克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陳裕明

吳嘉億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2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未使用之保險套伍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in 」)明知代號A1 號女子(民國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意圖使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先在通訊軟體LINE「研究計畫」群組內發布將舉辦性交易派對之訊息,再於同年月9 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創建「8/ 10 揪團運動」群組,並將有意參與性交易之人加入之,並約定以參加者每人需繳交入場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作為與現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對價,邀約己○○(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葉」)、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vin000000」)、庚○○(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米」)、陳宗駿、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5+ 1」),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至5 時,由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QMOTEL」之123 號房內舉辦性交易派對,且再以每人1 萬6,000 元之報酬,邀約女子A女、賴叔基參加上開性交易派對,以此方式媒介、容留A女、賴叔基與到場參加派對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戊○○待己○○、辛○○、庚○○、丁○○先後到場後,並有向在場之人告稱「看看這個16歲」等語以表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後,己○○、辛○○、庚○○、丁○○此時均已知悉A女為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己○○以性器進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辛○○以性器進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丁○○以性器進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庚○○以性器進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戊○○則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到場而不知A女年紀之丙○○以性器插入A女及賴叔基性器之方式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陳宗駿則因身體不適未與A女及賴叔基發生性交行為。末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上開旅館房內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5 個、現金2 萬9,000 元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戊○○及被告丁○○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190 頁),又該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就被告戊○○及被告丁○○部分而言,其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等訊問筆錄1份及結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5295 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00 至202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矛盾、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認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此上揭事由均為證明力之問題,尚非從卷證本身形式觀察,一望即可知證人A女於陳述時之客觀環境有何等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戊○○、被告丁○○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甲○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戊○○、被告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規定參照)。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6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除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明示本院下列所援引之審判外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於107 年8 月14日復就證人戊○○、己○○、辛○○、庚○○、丙○○、賴叔基、陳宗駿於警詢之證述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本院審酌各該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揭說明,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在群組刊登性交易訊息,向參與者收取7,000 元之性交易代價,另與A女及賴叔基約定性交易代價為16,000元而從中媒介,並租用上揭房間供作性交易場地,且有與A女於上開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經員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或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並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介紹人說已經滿18歲,且看到A女本人穿著打扮像成年人,且雖然我有向參加的人收7,000 元,但還有支出,所以我沒有賺錢,且丙○○及陳宗駿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戊○○雖有向參與者,但嗣後退還被告丙○○及陳宗駿各4,000 元及2,000元,故收取費用僅有36,000元,且又須扣除房租4,000 元、食物1,300 元、保險套800 元、酒水900 元,是扣案之金額僅有29,000元,而被告戊○○尚未交付A女及賴叔基之性交易代價各16,000元,可知被告戊○○並無獲利而無營利意圖;被告戊○○係透過「小丁」介紹認識A女,且「小丁」已明確告知A女為18歲,佐以A女身型、化妝打扮以參加性交易派對之外貌,被告戊○○無從分辨或可得而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A女及賴叔基於上開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經員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並辯稱:被告戊○○有在群組上告知A女是19歲云云。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A女及賴叔基於上開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經員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並辯稱:被告戊○○有在LINE的大群組說A女已經滿19歲,要參加的人會被被告戊○○拉到「8/10揪團運動」小群組裡,戊○○和我的LINE—對一私訊用文字也有講A女滿19歲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A女及賴叔基於上開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經員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並辯稱:被告戊○○明確在LINE群組(名稱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刪掉了)跟大家用文字說A女已經19歲,我印象中有A1的照片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證詞,陳宗駿之後還有一個人比較晚來,依陳宗駿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丁○○是在他之後來的,再搭配群組訊息看來,被告丁○○也是比較晚來,所以被告丁○○的確是在陳宗駿之後才來的,A女而說陳宗駿來之後就沒有再討論A女的年齡,所以被告丁○○唯一知道甲○年紀的訊息是來自群組訊息,故被告丁○○主觀上並沒有犯罪之故意,且A女表示她的價錢跟賴叔基是一樣的,並沒有說因為她的年紀而價錢有比較貴,更可佐證被告丁○○不知情,又賴叔基並沒有被列為被告,其證詞中不知道A女的年齡部分可以採信,故剛才甲○有提到自己實際年記之陳述為不實等語。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與A女及賴叔基於上開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經員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並辯稱:我是透過被告辛○○轉述被告戊○○說A女滿19歲,大約是被告辛○○於本案事發前的一個星期以內以LINE私訊用文字跟我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先於106 年8 月7 日在通訊軟體LINE「研究計畫」群組內發布將舉辦性交易派對之訊息,再於同年月9 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創建「8/ 10 揪團運動」群組,並將有意參與性交易之人加入之,並約定以參加者每人需繳交入場費7,000 元作為與現場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對價,邀約被告己○○(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被告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葉」)、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000000 」)、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米」)、陳宗駿、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5+ 1」),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至5 時,由被告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QMOTEL」之123 號房內舉辦性交易派對,且再以每人1 萬6,000 元之報酬,邀約女子A女、賴叔基參加上開性交易派對,以媒介、容留A女、賴叔基與到場參加派對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戊○○待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丙○○先後到場後,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丙○○有以上揭方式分別與A女及賴叔基為性交行為,陳宗駿則因身體不適未與A女及賴叔基發生性交行為,並經警查獲;A女客觀上為16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29至35、177 至179 頁、本院卷第188 至189 、297 至298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49至54、181 至182 頁、本院卷第182至185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66至71、181 至182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83至88、181 至182 頁、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102 至107 、181 至182 頁、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146 至149 頁、偵字4526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證人陳宗駿於警詢中(見偵字卷一第136至139 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118 至123 、200 至201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18頁,證人A女於警詢部分排除被告戊○○及被告丁○○部分為認定)、證人賴叔基於警詢(見偵字卷一第126 至13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一彌封袋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1至19頁)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偵字卷一第21至27頁反面)、被告戊○○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字卷一第37頁至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一第188 至19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8327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91 至19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小丁」就已經先告訴戊○○我的年紀,不然戊○○也不可能知道我年紀,本案發生時,戊○○跟他人介紹我說「看看這個16歲的」,我確定戊○○知悉我年紀,且客人都會提前知道我年紀,因為他們看起來不驚訝,所以戊○○應該有告知他們我年紀;戊○○向其他客人講「看看這個16歲」時,還有人有問我是不是真的16歲,還有人說這樣會不會出事,他們早就知道了,一定知道,只是想確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原本經紀人陳宗駿認識綽號「小丁」的人,因為「小丁」說他可以幫我找很多人幫我賺錢,然後就給我戊○○這個人,我才會知道戊○○,但本案前沒有見過戊○○,就是在LINE上聊天;「小丁」知道我的年紀,只要是經紀人找我去的,客人都知道我的年紀,我當時是15、16歲;我在跟戊○○聯絡的過程中,戊○○自己知道我幾歲,他有問說身高、體重、照片這樣子,戊○○在跟我聊之前就知道我幾歲了;我前面有問小丁說有沒有跟戊○○講我的年紀,小丁說有,所以我在LINE上就沒有再多說了,反正戊○○好像也知道,現場開始性交易前的時候,我有問戊○○他們都知道我的年紀嗎,戊○○就跟我說先不用講,後來當場所有人有喝酒、助興,結果就戊○○就說沒關係啦講啦講啦,這時候大家都在現場,我那時候彆扭不敢講,戊○○就跟大家說「看看這個才16歲」,我就「恩,對」附和他,結果大家都知道了,後來有人還說「這樣會不會完蛋啊」之類的話;我在LINE的時候沒有跟戊○○講幾歲,但我在進旅館的時候有講,在車上聊天的時候也有講,賴叔基在車上也有聽到,在旅館內我是跟戊○○類似咬耳朵的方式講說「那他們知道我年齡嗎」這樣之類的話,戊○○怎麼回答我,我沒有很清楚,但是我記得他說「等一下等一下」之類的話,反正我記得到最後大家都知道,這我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至7 、9 至10、15至18頁)。是證人A女就曾詢問「小丁」被告戊○○是否知悉其年紀,「小丁」答以有告知,與被告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未特別告以年紀,係於與被告戊○○見面時始於車程中告知,且於性交易開始前,被告戊○○亦有對已到場之人(除陳宗駿及另一名男子未到場之外)告稱「看看這個16歲」等語以表示A女年僅16歲,並經A女肯認等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此亦與一般嫖客在性交易前多會向媒介者約略打探性交易對象之背景之常理相合,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可信。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然現場另外一個女性,就可以坐在客廳,因為她已經30多歲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 頁),然證人A女與證人賴叔基並不相識乙節,此據證人賴叔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27 頁),僅於車程過程及上揭性交易地點有與被告戊○○同處一車及一室等情,亦據被告戊○○及賴叔基於警詢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一第31頁、第127 頁反面),若無討論提供性交易女子之「年紀」,則A女與賴叔基既互不認識,證人A女於遭員警查獲而兵荒馬亂之際,又如何能知悉賴叔基之確切年紀?益見證人A女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戊○○在員警到場前有將我推到廁所躲藏,因為他們擔心我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他們一定是知道我未成年,才會將我推進廁所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 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性行為完後,警察臨檢時,我問戊○○說該怎麼辦,要躲哪裡,要躲去後面嗎之類的,然後他就說「你先進去你先進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但是就先把我推到廁所去,然後我自己也就躲進去就鎖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相當,併參現場示意圖(見偵字卷一第43頁),證人A女於員警臨檢時係經員警於廁所中發現,反觀同為性交易女子之賴叔基竟大方坐於客廳供員警盤查身分?此情亦可佐證被告戊○○對A女之實際年紀明確知悉,並因擔心遭員警查緝而將A女推入廁所躲藏。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講16歲這件事的時候,只有陳宗駿跟一個男生還沒來,但我不知道他是誰,他比較晚來,但比陳宗駿早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18頁)。

又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反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辛○○是最早到,我們到的時候,現場僅有戊○○、A女和賴女,很快後面又接著來一個,但綽號、名字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三點多到現場,我到現場除了丙○○之外,其餘的人都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抵達時,好像全部人都在,我是最後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8 頁)。再佐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8/10揪團運動」之對話內容,被告己○○曾於106 年8 月9 日詢問人數是否為6 人,經被告戊○○答稱是,嗣被告辛○○於翌(10)日下午1 時56分許表示其與其友人抵達摩鐵門口,被告己○○答稱其亦到達摩鐵門口,被告丁○○則於下午2 時8 分許表示臨時開會會晚到等情,亦有被告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8 至349 頁),可知被告戊○○偕同A女及賴叔基先進入123 號房,被告庚○○及被告辛○○隨後抵達,被告己○○則次之抵達,再來被告丁○○始到場。又被告丙○○依被告戊○○之回答而知悉在場有5 名男性,故而於警詢中稱其「最後到達」,故可認被告丙○○係於被告丁○○之後才到達,最末為陳宗駿。而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戊○○及證人A女向在場之人談論A女年紀之時,除陳宗駿跟一個男生還沒來之外,其餘均到達等情,有如前述,可證被告戊○○與A女在討論其年紀時,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丁○○均已在場參與討論,而均知悉A女為16歲之人,是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丁○○於與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前,均已明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㈣按「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意圖營利」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期望,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雖得用於推論佐證其行為時是否意圖營利,但不以之為必要,否則有誤主觀要件為客觀要件而錯誤限縮法律適用之嫌。復按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549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透過「小丁」介紹後知道A女可以金錢為報酬,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賴叔基是我自己在其他群組認識的,聊過天之後,她也有跟我說可以金錢為報酬,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賴叔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受戊○○邀請前往現場與他邀約的男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7 頁反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戊○○用LINE聊的過程,我就跟他說人可以幫我找,愈多愈好,因為因為我是要賺錢,他們找愈多人,我的錢就愈多,因為我也缺錢,所以他就幫我找很多人來,我所稱的賺錢就是指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相符,足認被告戊○○有因A女及賴叔基因有經濟需求,遂由被告戊○○居間安排A女及賴叔基與他人為性交易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內部關係,且被告戊○○亦不否認有向本案參與性交易之男性收取每人7,000元之性交易代價乙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媒介性交易而與男客聯繫時,對於性交易對價應已事先議定或至少有一定默契,亦得佐證被告媒介性交易時,與性交易顧客間之外部關係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至於被告是否真有獲利,僅涉及被告與A女、賴叔基間內部關係就外部獲利如何分配,而意圖營利之認定本不以被告戊○○實際獲利為必要,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丁」之人固有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48分許將A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告知身高、體重之擷圖傳送與被告戊○○並告知A女年紀為「18」乙情,有被告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字卷一第38頁)在卷足按。然觀諸暱稱「小丁」之人所傳送前揭與A女對話擷圖,暱稱「小丁」之人於詢問A女條件之時,以明白表示「你的條件在傳一次,傳完刪除對話」等語,顯見暱稱「小丁」之人及被告戊○○對於LINE對話紀錄可得為證據已得預見。再者,被告戊○○自暱稱「小丁」之人收受前揭A女相關資訊後,旋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59分許在前揭「飲冰室茶集」群組張貼A女照片並告稱A女基本資料「160/45/B/19 」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擷圖3 張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44 頁),衡以尋芳客多半找尋年紀較輕之女性為性交易之對象,而暱稱「小丁」之人既已告知A女為成年之「18」歲,被告戊○○又何須就A女之年紀「灌水」為「19」歲,豈不徒增「滯銷」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未符,亦更可佐證證人A女前揭暱稱「小丁」之人有告知其實際年紀等節之證述較為可採。併參諸被告戊○○所在之「飲冰室茶集」群組,於106 年8 月6 日亦有群組內之其他人提及「不是未成年,不用嚇自己」、「要翻兒少法」、「兒少比較大條」等字,亦有該對話紀錄擷圖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 頁下方),亦可認被告戊○○知悉與少年性交易可能致罹刑章,則其對於對未成年一事自當低調、隱蔽。凡此上情,均凸顯暱稱「小丁」之人係告知被告戊○○A女為18歲乙節,顯有可疑之處,且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本得逐一挑選後刪除,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戊○○於本案查獲前,既已有預見LINE之對話內容可得為刑事證據使用,則其與暱稱「小丁」之人之前揭對話紀錄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證人A女於與被告戊○○見面後,被告戊○○亦有向在場之他人告稱「看看這個16歲」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採憑。

㈥另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的訊息我丟了一、兩個大群組,其中一個大群組於106 年8 月4 日丟A女的相關訊息,該群組名稱「飲冰室茶集」、另一個大群組名稱「計畫研究」,我無法確定本案的其他被告是從上述的哪個大群組拉入「8/10揪團運動」,但我在大群組都是丟一樣的訊息內容,106 年8 月7 日星期一我有丟A女照片一張,被告辛○○有回應是1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又被告戊○○有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前揭「飲冰室茶集」群組張貼A女照片並告稱A女基本資料「160/45/B /19」,嗣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在「計畫研究」群組再度張貼A女照片,並經被告辛○○回應「這是那個19歲吧」等情,亦有被告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本院卷第339 、344 頁),固堪認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自被告戊○○接收到A女係「19歲」,被告庚○○又係自被告辛○○得知此事等情。然查,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係於於性交易開始前,經被告戊○○對其等告稱「看看這個16歲」等語以表示A女年僅16歲,並經A女肯認等情,有如前述,則其等至遲於與A女為前揭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前,已然知悉A女年紀,是其等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㈦被告丁○○之辯護人再辯護以:依甲○證詞,陳宗駿之後還有一個人比較晚來,依陳宗駿於警詢之證述,丁○○是在陳宗駿之後來的,在搭配LINE群組上的訊息看來,被告也是比較晚來,所以被告丁○○的確是在陳宗駿之後才來的,故被告丁○○並不知悉A女為16歲;A女與賴叔基性交易代價相同,此對被告丁○○而言為有利等語。然查,被告戊○○與A女在討論其年紀時,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及被告丁○○均已在場參與討論,而均知悉A女為16歲之人等情,有如前述。再者,陳宗駿既均不認識在場之人,此據證人陳宗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且既係前往參與性交易,而非業務工作之應酬交際場合,男客之目光自然鎖定性交易之對象即女性,注目重點自非其他參與性交易之男客,此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看到別人有為性行為,但因為時間久且不會去看別人在幹嘛,所以我不確定是何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自難單憑證人陳宗駿前揭證述遽認被告丁○○係晚於陳宗駿到場;又性交易之對價本依出價者與男客自由議定,是縱A女及賴叔基之性交易代價均為16,000元,但亦不足當然反推被告等人對A女年紀渾然不知,況A女客觀上確實僅為16歲之少女,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㈧至證人賴叔基曾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少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證人陳宗駿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A女為未成年少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9 頁)。然查,證人賴叔基及陳宗駿係於本案查獲時在場,並經員警告知可能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情,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26 、136 頁),則賴叔基或陳宗駿自有可能避免遭日後傳訊為證人致影響其日後以性交易或取金錢之目的,或因恐其陳述而受有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而虛偽陳述,亦非不可能,自難單憑其等前揭證述,遽認證人A女之證詞不可信,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違反兒童及少年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該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即A女)為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無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條例第32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以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條第5 項並處罰未遂犯,如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18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易者,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此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戊○○意圖營利,藉由通訊軟體邀約A女、賴叔基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及陳宗駿議定性交易價格,復承租前揭房間供為A女、賴叔基提供性交易之地點,而為媒介、容留之行為,且A女、賴叔基有與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完成前揭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有如前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A女與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完成性交行為部分)、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A女與陳宗駿未完成性交行為部分)、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賴叔基部分)。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戊○○係以於緊接之時、相同之環境分別容留A女及賴叔基與其他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就A女及賴叔基之容留行為,認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戊○○係以一個容留行為使A女及賴叔基與其餘被告及陳宗駿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招募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語,然查,招募應係指對外以公開之方式向兒童或少年徵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以「招募」方式尋得A女參與本案性交易,而僅有媒介及容留之行為,惟此等行為態樣均規範於同一條項內,且被告戊○○亦對媒介行為及承租房間等節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9頁),自堪認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戊○○之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㈣又查,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及被告庚○○均明知A女為16歲之人,仍與之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如前所述。核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及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私利,更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法律禁令,媒介並容留賴叔基為性交易,更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未臻成熟,竟媒介並容留性交易,且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及被告庚○○亦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及扭曲金錢之正確價值觀甚鉅,對於社會道德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諸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並非透過高額抽佣、大量獲利,謀取之不法利益要與開設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規模尚屬有別,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3 萬多,和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衛浴設備經理,月收入約8 到10萬,和母親、女兒同住,扶養母親、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和父母、哥哥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20萬,和太太同住,扶養父母、一個一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自己一人居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等5 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1 支、未使用之保險套5 個,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媒介使用,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戊○○亦自承因本案有向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及陳宗駿收取性交易對價各7000元,嗣退還4,000 及2,000 元予被告丙○○及陳宗駿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又其遭扣得部分之所得29,000元,亦經被告戊○○陳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2頁),是就扣案之2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7,000 元,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1個、保險套空袋12個、已使用之潤滑劑1 條、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團1 團、胸罩1 件,或無沒收實益或非被告等人所有,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之手機尚非供違犯本案所用,爰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為口交及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偕同A女及賴叔基先進入123 號房,被告庚○○及被告辛○○隨後抵達,被告己○○則次之抵達,再來被告丁○○始到場,又被告丙○○係於被告丁○○之後才到達,最末為陳宗駿,且被告戊○○及證人A女向在場之人談論A女年紀之時,除陳宗駿跟一個男生還沒來之外,其餘均到達等情,均有如前述,可證於被告戊○○與A女在討論其年紀時,被告丙○○尚未到場參與討論,已難認被告丙○○知悉A女實際年紀為16歲,況16歲與18歲之年紀相差不遠,又A女亦有打扮裝容前往赴約,此觀A女於員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可知(見偵字卷一彌封袋內照片),是被告丙○○能否從A女外觀、打扮等情推知A女可能未成年,仍屬有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魏俊明

法官 梁世樺

法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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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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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2020/03/26
🏛️
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2020/09/03
🏛️
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2020/11/25
👨‍⚖️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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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