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遭鄰居劉金蓮質疑亂丟垃圾,而對劉金蓮實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被 告 張水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生因遭鄰居劉金蓮質疑亂丟垃圾而發生爭執,張水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劉金蓮之住處大門前,大聲辱罵:「龜仔兒」、「母女都沒用」、「幹你娘」等語,及出言恫嚇稱:「要叫流氓來」等語,並以腳踹門,足以貶損劉金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劉金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蓮及證人邱雅婷(告訴人之女)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及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80號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遭鄰居劉金蓮質疑 亂丟垃圾,而對劉金蓮實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小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被 告 張水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生因遭鄰居劉金蓮質疑亂丟垃圾而發生爭執,張水生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下午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劉 金蓮之住處大門前,大聲辱罵:「龜仔兒」、「母女都沒用 」、「幹你娘」等語,及出言恫嚇稱:「要叫流氓來」等語 ,並以腳踹門,足以貶損劉金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劉 金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金蓮及證人邱雅婷(告訴人之女)於警詢時指訴及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 及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