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80號 妨害自由等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遭鄰居劉金蓮質疑亂丟垃圾,而對劉金蓮實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被 告 張水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生因遭鄰居劉金蓮質疑亂丟垃圾而發生爭執,張水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劉金蓮之住處大門前,大聲辱罵:「龜仔兒」、「母女都沒用」、「幹你娘」等語,及出言恫嚇稱:「要叫流氓來」等語,並以腳踹門,足以貶損劉金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劉金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蓮及證人邱雅婷(告訴人之女)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及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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