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福為陳佳玲之舅舅,明知關於姓名、年齡、醫療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陳佳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成羅傑」之帳號,傳送載有「有關陳安安她本名陳佳玲71年次小時候是兔唇動過4 次手術是阿嬤不岷不休在照顧她在寄養家停也與人格格不入後來又回阿嬤家住好幾年她所fp全都是編造若想知道她的過去從出生到現在我可以詳細的說明」、「是73非71年次」等關於陳佳玲之姓名、年齡與醫療資料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玄兒」之網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佳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佳玲。

二、案經陳佳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頁背面、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玲於偵查中指證(他卷第29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社群網站對話記錄與網頁頁面翻拍擷圖(他卷第3 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舅舅,理應妥適保護告訴人關於姓名、年齡、醫療等個人資料,竟因細故,擅於網際網路上向不詳網友揭露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隱私造成侵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傳送訊息之內容、對象、前未曾有科刑之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已退休而無收入且須扶養母親等語,及其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願意宥恕被告等語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度刑調字第165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133 頁、第156頁審理筆錄、他卷第23頁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 條、第9 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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