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 發還扣押物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志剛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4樓R17(代收人:朱龍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案物品(即安麗商標濾心匣共計168件),應發還予袁志剛。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志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惟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得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案物品(即安麗商標濾心匣168件),經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鑑定後確認為安麗公司原廠正品,而非仿冒品(見附件二差異比較說明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得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案物品(即安麗商標濾心匣28箱,每箱6件,共計168件),於偵查中經安麗公司鑑定後確認為安麗公司原廠正品,有附件二所示之差異比較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案110年度偵卷第13500號卷第115頁),此批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且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就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案物品顯無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至附件一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扣案物品,於本案審理調查時仍有作為證據及詳加查證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逕予發還,仍需繼續扣押,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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