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旭栓經由謝旻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V」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工作。吳旭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盧穎輝,向其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領藥,因而積欠健保局新臺幣(下同)7 萬元,經協助報案後,發現涉及毒品案件云云,復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身分,續向盧穎輝誆稱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處理云云,致盧穎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交予受「LV」指示前往取件之吳旭栓。吳旭栓收得前揭2 帳戶提款卡後,即依「LV」之指示,於同(27)日15時許起,接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15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10萬元,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男廁內,將提領之25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盧穎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旭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穎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其所持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所交付,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在起訴範圍內,僅為法條之漏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共犯,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將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迄今未獲賠償及被告本次犯行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第62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3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旭栓經由謝旻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LV」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 工作。吳旭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 年10月27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盧穎 輝,向其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領藥,因而積欠健保局新臺幣( 下同)7 萬元,經協助報案後,發現涉及毒品案件云云,復 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身分,續向盧穎輝誆稱銀行 帳戶將被凍結,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處理云云,致盧穎 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交予受「 LV」指示前往取件之吳旭栓。吳旭栓收得前揭2 帳戶提款卡 後,即依「LV」之指示,於同(27)日15時許起,接續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15萬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 合計10萬元,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男廁內,將提領 之25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因盧穎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旭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盧穎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遭 詐騙之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其所持 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 向等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 款卡,雖係告訴人所交付,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 ,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 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 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 ,堪認此部分犯行在起訴範圍內,僅為法條之漏載,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僅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再 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共犯,惟被告既知所領取 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告 訴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其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組 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以冒用政府機關、公 務員身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 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將詐 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另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迄今未獲賠償及被告本次 犯行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 第3068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第62 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對被 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