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竊盜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長輝之犯罪所得紅色COACH皮包壹個(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伊遭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9頁】,僅能確定被告確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但無從認定被告究竟係竊取多少現金,又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故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現金2,000元);同行「紅色皮包」,補充為「紅色COACH皮包」;倒數第2行「價值約2,000元」,補充為「總價值約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紅色COACH皮包1個(含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被   告 陳長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建曄掛在機車掛勾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之紅色皮包1個(價值約2,000元)。嗣經吳建曄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價值約2,000元紅色皮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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