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長輝之犯罪所得紅色COACH皮包壹個(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伊遭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9頁】,僅能確定被告確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但無從認定被告究竟係竊取多少現金,又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故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現金2,000元);同行「紅色皮包」,補充為「紅色COACH皮包」;倒數第2行「價值約2,000元」,補充為「總價值約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紅色COACH皮包1個(含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被 告 陳長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建曄掛在機車掛勾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之紅色皮包1個(價值約2,000元)。嗣經吳建曄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價值約2,000元紅色皮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陳長輝之犯罪所得紅色COACH皮包壹個(含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000元」, 更正為「2,000元」(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伊遭竊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 ,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9頁】,僅能確定被告 確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但無從認定被告究竟係 竊取多少現金,又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故基於罪疑惟 輕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現金2,000元) ;同行「紅色皮包」,補充為「紅色COACH皮包」;倒數第2 行「價值約2,000元」,補充為「總價值約5,000元」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紅色COACH皮包1個(含現金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 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被 告 陳長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吳建曄掛在機車掛勾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之紅色皮 包1個(價值約2,000元)。嗣經吳建曄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建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價 值約2,000元紅色皮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