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傷害等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燦

堵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燦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堵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燦係於新北市蘆洲區某市場經營販售鴨血攤販,為堵秋樺之老闆兼出租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房屋居住之房東,雙方因前於民國112 年5 至6 月間有租屋等糾紛發生嫌隙。其後吳信燦於112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時,適遇堵秋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自後緊隨堵秋樺機車,然後於上址34巷158 之1 號前,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車尾等強暴方式,致堵秋樺機車倒地,妨害堵秋樺行使騎車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嗣經雙方當場報警後,員警到場將其等帶返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釐清相關案情時,堵秋樺之叔叔堵曉龍、吳信燦之員工林崇郁及其友人林祺祐經雙方聯絡後亦到場關切,期間因堵秋樺向堵曉龍指稱林祺祐前曾受吳信燦指示偕同至其租處處理其間上開糾紛,堵曉龍遂上前質問林崇郁、林祺祐,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堵曉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警局旁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林崇郁、林祺祐,致林崇郁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林祺祐則受有左前額部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堵秋樺、林崇郁及林祺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指陳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信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強制罪嫌犯行,辯稱:

當天伊騎乘機車與與告訴人堵秋樺機車相遇,並無踹踢、碰撞告訴人機車,伊當時右腳係自然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吳信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緊隨於告訴人堵秋樺機車後方,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車尾等方式,致堵秋樺機車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堵秋樺於警詢、偵訊指訴甚明,核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亦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堵秋樺機車之事實(見偵查卷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被告吳信燦被訴與告訴人堵秋樺間糾紛犯行之112 年7 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雙方機車、現場結果情狀、告訴人堵秋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堵秋樺提出之遭被告吳信燦追撞機車倒地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被告吳信燦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顯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堵秋樺指訴情節相悖,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告訴人堵秋樺指訴屬實,被告吳信燦對告訴人堵秋樺有上揭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無誤。

三、訊據被告堵曉龍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等罪嫌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與告訴人等理論、互相推擠拉扯,並無傷害到告訴人2 人云云。然查,被告堵曉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等2 人致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亦已據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甚明,且被告堵曉龍於警詢、偵訊亦曾供稱有對告訴人2 人揮拳之事實(見偵查卷28頁、121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112 年7 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 月13日診斷書等可資佐證。被告堵曉龍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顯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情節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違,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屬實,被告堵曉龍對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有上揭傷害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信燦、堵曉龍上揭強制、傷害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對告訴人等分別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應以告訴人等指訴為可採,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吳信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堵曉龍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傷害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2 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信燦、堵曉龍因吳信燦與堵秋樺間糾紛嫌隙,竟逕各以強制、傷害等非法手段,不法侵害告訴人等個人行動自由權利、身體法益,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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