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更一字第1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為不受理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掩飾或」、末行「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㈣起訴書附表1編號1「詐騙手法」欄「14時40分許」更正為「14時46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順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4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測試提款卡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869號偵查卷第48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尚需扶養母親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業如前述,且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共犯即車手陳順帆業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86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陳順帆(業經法院判處刑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之車手,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順帆將「菜鳥」所交付、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A05,由A05於112年9月11日10時54分、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玉山銀行提款機,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再於同日11時4分許、11時50分許,在前開玉山銀行提款機,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以此方式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將提款卡交還陳順帆。繼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1所示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順帆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存款、提領200元,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將提款卡交給陳順帆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同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存款、提領200元,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將提款卡交給陳順帆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書1份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陳順帆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卡加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順帆、「菜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1(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A04 於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假冒A04友人「王成彥」致電A04,佯稱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 8萬元、1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 陳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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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3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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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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