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興明知告訴人薛依婷在直播平台使用之個人照片(詳警卷第43頁,下稱本案照片),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某許,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在直播平台下載本案照片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至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之2個暱稱「陳綵蓁」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且設置為顯示照片,並以本案帳號聯絡前女友。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全興涉犯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臉書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下載本案照片並以之申辦本案帳號等情,然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從直播平台下載告訴人之本案照片,申辦本案帳號目的是為了聯繫前女友,因前女友原本都不回應我,告訴人是前女友直播的經紀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25日某許,有在直播平台下載本案照片後,並上傳至其在臉書創立之下稱本案帳號,且設置為顯示照片,並以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前女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3至14頁、花檢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本案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部分: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所謂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5款規定),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須視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2.查本案照片中內容為告訴人臉部特寫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擺出將右手手指戳臉正面面向鏡頭之姿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照片是我本人的照片,是很久以前拍的等語(見花檢偵卷第32頁),然未據告訴人提出本案照片之原始檔案,或說明是否有經後製之修圖、調色等過程,究係如何以具有原創性之想法拍攝而成,是否有原創性容有疑問。況由本案照片觀之,不僅解析度不高略為模糊,拍攝角度或構圖均未見有何特意經設計或編排,而能呈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僅為以一般手機拍攝之個人大頭照而已,呈現的是告訴人臉部樣貌,核與一般常見之自拍照或大頭照相類似,當不足認有何原創性可言。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照片表達方式並未添加任何個人創意在內,依社會通念,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則被告所為亦不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涉及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以告訴人之本案照片申設本案帳號,設定名稱為「陳綵蓁」,並未直接指涉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有何其他說明文字或內容提及關於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此有本案帳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故本案帳號僅有告訴人之本案照片,然此為告訴人另行決定公開於網路上直播平台之資訊(詳後述),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已自主決定在網路上供一般人搜索即可查得,並無從憑此連結或查知告訴人其他個人資料,則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尚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盜用我的本案照片是我從事的直播平台(詳卷)封面照片,只要註冊帳號就可以看到主播的封面照片,我被盜用的本案照片是在111年7、10月所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使用手機瀏覽上開直播平台之手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截圖照片,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無須登入即可瀏覽該網站內容,經比對該主播編號(詳卷)確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同,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照片係下載自告訴人自願公開於該直播平台之照片,應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個人資料,故被告取得本案照片,尚不足以認定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行為。
3.又就被告將本案照片利用並申辦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照行為,依被告所述其目的係欲與前女友聯繫催討債務,但前女友並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告訴人稱:「他(按應指被告前女友)跟你說的對吧,自己小心一點,到時候被他騙,到處借錢沒在還你自己小心,那是他封鎖我才用你照片好嗎?」,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5頁),故被告以本案照片申請設本案帳號並作為大頭貼照,應係為向已遭封鎖之前女友催討債務無誤,其希望藉由本案照片能使前女友儘速回應並處理債務問題。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向他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始有上開行為,然其僅利用告訴人自行公開之本案照片,乃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資訊,屬告訴人在網路上自行、合法公開之資訊,而非被告自行利用告訴人所私下傳送之照片,亦僅為個人臉部照片,而非涉及隱私或較為私密之個人照片。又衡以被告僅有以本案帳號聯繫前女友催討債務,未再有以本案帳號發文或做其他不法用途,而足以使其他人誤認本案帳號為告訴人所使用,進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他負面聯想或評價,顯見其主觀上乃因氣憤、不滿前女友積欠債務卻封鎖不予回應,始採取此種作為以維護個人權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4.況同前所述,被告所為僅是使告訴人之大頭貼照顯示於本案帳號上,但並無告訴人之其他任何個人資料,亦未使用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申設本案帳號,所揭露之個人資料甚為有限,無從據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且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主權亦無造成額外之損害。參酌被告僅將本案帳號用於聯繫前女友使用,也非意圖使告訴人遭受公審或非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意。
(四)綜上,被告使用本案照片申設本案帳號之行為,固有可議,然難認告訴人就本案照片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官 王國耀
法官 沈婷勻
法官 梁茵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4號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興明知告訴人薛依婷在直播平台使 用之個人照片(詳警卷第43頁,下稱本案照片),係其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某許,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在直播平台下載本案 照片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至其 在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之2個暱稱「陳綵蓁」帳號( 下稱本案帳號),且設置為顯示照片,並以本案帳號聯絡前 女友。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全興涉犯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非 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臉書擷取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下載本案照片並以之申辦本案帳號等情 ,然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非法重製及公開 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從直播平台下 載告訴人之本案照片,申辦本案帳號目的是為了聯繫前女友 ,因前女友原本都不回應我,告訴人是前女友直播的經紀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25日某許,有在直播平台下載本案照片後 ,並上傳至其在臉書創立之下稱本案帳號,且設置為顯示 照片,並以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前女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11、13至14頁、花檢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本 案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及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部分: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 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 ,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所謂攝影著作包括照片、 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參見著作 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5款規定) ,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 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 須視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 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 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 2.查本案照片中內容為告訴人臉部特寫之照片,可見告訴人 擺出將右手手指戳臉正面面向鏡頭之姿勢,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照片是我本人的照片,是很久以前 拍的等語(見花檢偵卷第32頁),然未據告訴人提出本案 照片之原始檔案,或說明是否有經後製之修圖、調色等過 程,究係如何以具有原創性之想法拍攝而成,是否有原創 性容有疑問。況由本案照片觀之,不僅解析度不高略為模 糊,拍攝角度或構圖均未見有何特意經設計或編排,而能 呈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僅為以一般手機拍攝之個 人大頭照而已,呈現的是告訴人臉部樣貌,核與一般常見 之自拍照或大頭照相類似,當不足認有何原創性可言。參 照上開說明,本案照片表達方式並未添加任何個人創意在 內,依社會通念,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程 度。則被告所為亦不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涉及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 象,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 、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 。查被告以告訴人之本案照片申設本案帳號,設定名稱為 「陳綵蓁」,並未直接指涉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有何其他 說明文字或內容提及關於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此有 本案帳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故本案帳 號僅有告訴人之本案照片,然此為告訴人另行決定公開於 網路上直播平台之資訊(詳後述),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 其已自主決定在網路上供一般人搜索即可查得,並無從憑 此連結或查知告訴人其他個人資料,則無從認為被告所為 已達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特定個人資料之 程度,尚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盜用我的本案照片是我從事 的直播平台(詳卷)封面照片,只要註冊帳號就可以看到 主播的封面照片,我被盜用的本案照片是在111年7、10月 所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使用手機瀏覽上開直播平台之手機畫面,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截圖照片,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並無須登入即可瀏覽該網站內容,經比對 該主播編號(詳卷)確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同,堪 認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照片係下載自告訴人自願公開於該直 播平台之照片,應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之個人資料,故被告取得本案照片,尚不足以認定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行為 。 3.又就被告將本案照片利用並申辦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照行 為,依被告所述其目的係欲與前女友聯繫催討債務,但前 女友並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告訴人稱:「他(按應指 被告前女友)跟你說的對吧,自己小心一點,到時候被他 騙,到處借錢沒在還你自己小心,那是他封鎖我才用你照 片好嗎?」,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 45頁),故被告以本案照片申請設本案帳號並作為大頭貼 照,應係為向已遭封鎖之前女友催討債務無誤,其希望藉 由本案照片能使前女友儘速回應並處理債務問題。是被告 主觀上基於向他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始有上開行為,然其 僅利用告訴人自行公開之本案照片,乃取自一般可得來源 之資訊,屬告訴人在網路上自行、合法公開之資訊,而非 被告自行利用告訴人所私下傳送之照片,亦僅為個人臉部 照片,而非涉及隱私或較為私密之個人照片。又衡以被告 僅有以本案帳號聯繫前女友催討債務,未再有以本案帳號 發文或做其他不法用途,而足以使其他人誤認本案帳號為 告訴人所使用,進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他負面聯想或評價, 顯見其主觀上乃因氣憤、不滿前女友積欠債務卻封鎖不予 回應,始採取此種作為以維護個人權益,並無任何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 4.況同前所述,被告所為僅是使告訴人之大頭貼照顯示於本 案帳號上,但並無告訴人之其他任何個人資料,亦未使用 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申設本案帳號,所揭露之個人資料甚為 有限,無從據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且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 、自主權亦無造成額外之損害。參酌被告僅將本案帳號用 於聯繫前女友使用,也非意圖使告訴人遭受公審或非議,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犯意。 (四)綜上,被告使用本案照片申設本案帳號之行為,固有可議 ,然難認告訴人就本案照片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主觀上並 無損害他人利益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不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梁茵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