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陳禹齊律師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黃冠鈞
曹紜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德盈與三福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或被告黃冠鈞之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約定三福公司或被告黃冠鈞個人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黃冠鈞、曹耘嘉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均不合法。被告2人具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94號不起訴處分書默許被告黃冠鈞開設商務中心,卻透過被告曹耘嘉持有非客戶之個人資料後,為己私用,並用以揭發隱私、攻擊事業,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特定目的之意旨不符。請本院准許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359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法理由說明: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易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將第41條第1項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觀此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
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如率然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即合致前開意圖要件,將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視為其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架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而使立法意旨難以實現,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屬主觀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事實部分:被告黃冠鈞、三福公司與許德勇所簽立之借貸契約,當事人中並無聲請人,聲請人因投資奧丁丁集團而由許德勇交付聲請人個人資料予被告曹耘嘉,被告曹耘嘉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備份存檔,嗣後被告黃冠鈞將該個人資料用以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檢舉之用途。此為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就蒐集、處理部分:被告2人因三福公司執行契約而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如何保管及後續得否加以備份或存檔,並無特別約定,聲請人亦無在文件上加註應將個人資料處理後返還或予以銷毀,被告2人因執行契約所取得及備份之資料,難謂屬非法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約定被告黃冠鈞或三福公司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云云;然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指出被告2人因執行三福公司與松峻公司間辦公室租賃與秘書服務之契約,因而取得聲請人之上開商業文件及個人資料,並進行前揭資料之備份,上開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該些個人資料應如何保管及備份處理,亦無不得委由第三方提供服務約款,被告2人因執行契約所取得及備份之資料,難謂屬非法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經核並無違誤,況三福公司與松峻公司間僅有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並包含秘書服務在內,然並未就秘書服務訂定相關書面契約,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故被告黃冠鈞因而指示被告曹紜嘉備份關於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文件等物,均係因執行相關契約內容而為,未見有何逾越原約定內容或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舉,難謂屬非法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行為。至多僅是是否構成民事上相關違約責任而已,要無從認有何違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行為。
是被告2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㈣就利用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人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案件相關訴訟、檢舉或告發事宜而提出涉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予法院及相關行政機關之行為,均係維護自己之權益、或基於公益之目的,實難認為合法提出檢舉為權利濫用,亦未將該些資料洩漏予他人或另行散布出去,於使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一事,實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上開不法意圖,故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罰相繩。至聲請意旨所舉被告黃冠鈞與律師間及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其等間討論要如何對聲請人涉及不法事宜提出檢舉,及估算雙方可能承受之損失、法律上相關利弊得失等事宜,仍均屬被告黃冠鈞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範圍,雖被告黃冠鈞部分用詞提及「要加大檢舉力道、讓聲請人損失無上限」等內容,然其所指仍是在行政檢舉及訴訟範圍內而已,未為其他不當利用之行為,或造成聲請人個人資料有外洩給無關之人,亦無從據此認被告2人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未合於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國耀
法官 呂子平
法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陳禹齊律師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黃冠鈞 曹紜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35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德盈與三福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 公司)或被告黃冠鈞之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約定三福公司 或被告黃冠鈞個人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黃冠鈞、曹耘嘉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均不 合法。被告2人具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該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94號不起訴處 分書默許被告黃冠鈞開設商務中心,卻透過被告曹耘嘉持有 非客戶之個人資料後,為己私用,並用以揭發隱私、攻擊事 業,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特定目的之意旨不符。請本院 准許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4年度偵字第1359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7月 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 如下: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法理由說明: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 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 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易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將第4 1條第1項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觀此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 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 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 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範疇, 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 益之情況下,如率然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即合致 前開意圖要件,將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 ,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時, 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視為其所企求之 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架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 而使立法意旨難以實現,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又行為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雖屬主觀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 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 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 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 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自不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事實部分:被告黃冠鈞、三福公司與許德勇所簽立之借貸契 約,當事人中並無聲請人,聲請人因投資奧丁丁集團而由許 德勇交付聲請人個人資料予被告曹耘嘉,被告曹耘嘉將聲請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備份存檔,嗣後被告黃冠鈞將該個人資料 用以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檢舉之用途。此為聲請人及被告2人 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就蒐集、處理部分:被告2人因三福公司執行契約而取得之個 人資料應如何保管及後續得否加以備份或存檔,並無特別約 定,聲請人亦無在文件上加註應將個人資料處理後返還或予 以銷毀,被告2人因執行契約所取得及備份之資料,難謂屬 非法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與聲請 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約定被告黃冠鈞或三福公司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云云;然業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指出被告2人因執行三福公司與松峻公司間辦公室租賃與秘 書服務之契約,因而取得聲請人之上開商業文件及個人資料 ,並進行前揭資料之備份,上開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該些個人 資料應如何保管及備份處理,亦無不得委由第三方提供服務 約款,被告2人因執行契約所取得及備份之資料,難謂屬非 法之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經核並無違誤,況三福公司與松 峻公司間僅有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並包含秘書服務在內,然 並未就秘書服務訂定相關書面契約,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故被告黃冠鈞因而指示被告曹紜嘉備份關於聲請人個人資料 之文件等物,均係因執行相關契約內容而為,未見有何逾越 原約定內容或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舉,難謂屬非法之 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行為。至多僅是是否構成民事上相關違 約責任而已,要無從認有何違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行為。 是被告2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㈣就利用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 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 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 人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案件相關訴訟、 檢舉或告發事宜而提出涉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予法 院及相關行政機關之行為,均係維護自己之權益、或基於公 益之目的,實難認為合法提出檢舉為權利濫用,亦未將該些 資料洩漏予他人或另行散布出去,於使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一 事,實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上開不法意圖,故不得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罰相繩。至聲請意旨所舉被告黃冠 鈞與律師間及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其等間討論要 如何對聲請人涉及不法事宜提出檢舉,及估算雙方可能承受 之損失、法律上相關利弊得失等事宜,仍均屬被告黃冠鈞為 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範圍,雖被告黃冠鈞部分用詞 提及「要加大檢舉力道、讓聲請人損失無上限」等內容,然 其所指仍是在行政檢舉及訴訟範圍內而已,未為其他不當利 用之行為,或造成聲請人個人資料有外洩給無關之人,亦無 從據此認被告2人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未合於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