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S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S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TISAH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TISAH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間以前自行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我在112年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健保卡和居留證,當時我和我照顧的阿公去菜市場,在菜市場掉了,我發現之後只有補辦健保卡和居留證,沒有掛失補辦提款卡,我當時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提款卡、健保卡和居留證裡面,我不知道本案發生期間是誰在使用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不會輕易告知他人,此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又現今金融機構為維護交易安全,提款機多有提款卡連續輸入3次密碼錯誤即會鎖卡之設定,故若提款卡遺失,拾得之人在不知密碼之情形下,理應無法任意提領,此亦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我沒有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自己保管中,我自己平常沒有使用這個帳戶,我會去停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其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檢詢時即改稱:本案帳戶是雇主幫我開的,當作薪轉帳戶,我的帳戶提款卡在111年遺失,112年有借給朋友轉帳,我用銀行存摺直接到銀行櫃臺領款,我忘記我的提款卡密碼,也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95-1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改口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在菜市場遺失,且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細究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於提款卡是否遺失、遺失時間、有無一併遺失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細節,說詞反覆出入,其所辯是否屬實,甚有可疑。又衡諸常情,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密碼設定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卡密碼應僅有其本人知悉,若非有特殊原因,當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共同放置,否則無異使密碼設置失去防盜意義。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但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節,與一般常理不符;且其又稱發覺證件遺失後,有補辦健保卡與居留證,僅未掛失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此區別處理方式亦不合常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殊難憑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7頁),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帳戶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450元之轉帳存入,並於備註欄標記被告姓名「ATISAH」,衡情若本案帳戶於112年間已遺失,而由他人拾獲使用,應不會再於113年間有指名匯予被告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由此足見113年3月間,本案帳戶應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被告係於其後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早於112年間遺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③、此外,詐欺犯罪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導致發生隨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取或撿拾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取得,又恰巧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且於使用期間均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持以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被告確有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不詳之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詐欺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多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係由民眾向銀行申辦,金融機構基於與民眾之契約關係所設立,方便民眾辦理存、提款或收、付款等相關交易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與被告因申辦帳戶而取得銀行核發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尚非全然相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上開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中,惟查,卷內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而非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廖芳槿、潘苓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2014號卷第14-15頁、51-53頁),並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4偵2014號卷第9-10頁),公訴意旨顯有錯誤;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雖有遭提領之情形,然係受何人提領、提領原因等各節,移送併辦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資料,顯未經檢、警調查。又查,移送併辦卷內固有被告於113年7月22日10時22分之警詢筆錄,然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僅針對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狀況以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騙經過詢問被告,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經過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部分詢問被告,故被告亦未就其名下郵局帳戶是否有提供予他人使用、為何成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等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各節為答辯或供述。從而,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實難以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韋臻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6日起,以FACEBOOK及LINE向陳韋臻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獲利云云,致陳韋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5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韋臻113年6月8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27-29頁) ②告訴人陳韋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0323卷第35-47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2 陳悅青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起,以FACEBOOK及LINE向陳悅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悅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20分 ③17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陳悅青113年6月14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49-55頁) ②告訴人陳悅青提供之網路銀行及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77-78、81、82頁) ③告訴人陳悅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0323卷第87-11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3 黃騰紘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起,以投放廣告之方式,誘使黃騰紘加入LINE好友,向黃騰紘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黃騰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0時53分 15萬元 ①告訴人黃騰紘113年6月14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117-121頁) ②告訴人黃騰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2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4 江靜佳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投放廣告之方式,使江靜佳加入LINE群組後,向江靜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江靜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①11時26分 ②11時27分 ③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告訴人江靜佳113年6月21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135-140頁) ②告訴人江靜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50頁) ③告訴人江靜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0323卷第153-154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芳槿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10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1萬0,500元 2 潘苓雅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S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S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TISAH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TISAH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間以前自 行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 ,沒有交給別人,我在112年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健保 卡和居留證,當時我和我照顧的阿公去菜市場,在菜市場掉 了,我發現之後只有補辦健保卡和居留證,沒有掛失補辦提 款卡,我當時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提款卡、健 保卡和居留證裡面,我不知道本案發生期間是誰在使用我的 帳戶云云。經查: 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見附表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而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應會 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不會輕易告知他人,此為具通常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又現今金融機構為維護交易安全 ,提款機多有提款卡連續輸入3次密碼錯誤即會鎖卡之設定 ,故若提款卡遺失,拾得之人在不知密碼之情形下,理應無 法任意提領,此亦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11 3年7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我沒有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自己保管中,我自己平常沒 有使用這個帳戶,我會去停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 7頁),其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被 告於113年10月18日檢詢時即改稱:本案帳戶是雇主幫我開 的,當作薪轉帳戶,我的帳戶提款卡在111年遺失,112年有 借給朋友轉帳,我用銀行存摺直接到銀行櫃臺領款,我忘記 我的提款卡密碼,也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見偵卷 第195-1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改口辯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在菜市場遺失,且其有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細究其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於提款卡是否遺失、遺失時間、有無一 併遺失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細節,說詞反覆出入,其所辯是否 屬實,甚有可疑。又衡諸常情,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一般人 均知悉提款卡密碼設定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帳 戶內之款項,提款卡密碼應僅有其本人知悉,若非有特殊原 因,當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共同放置,否 則無異使密碼設置失去防盜意義。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但 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一節 ,與一般常理不符;且其又稱發覺證件遺失後,有補辦健保 卡與居留證,僅未掛失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此區別處理方式亦不合常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抗辯殊難憑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7頁),於113 年3月21日本案帳戶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450元之轉帳存 入,並於備註欄標記被告姓名「ATISAH」,衡情若本案帳戶 於112年間已遺失,而由他人拾獲使用,應不會再於113年間 有指名匯予被告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由此足見113年3月間 ,本案帳戶應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被告係於其後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早於11 2年間遺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③、此外,詐欺犯罪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犯 罪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 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 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導致發生隨時無法使用 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 取或撿拾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順利取得,又恰巧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且於使 用期間均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得 順利持以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 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被告確有自行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不詳之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就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詐欺而使 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 果應有所認識,仍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 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多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任由 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 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 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然查,金融帳戶係由民眾向銀行申辦,金融機構基於與 民眾之契約關係所設立,方便民眾辦理存、提款或收、付款 等相關交易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與被告因申辦帳戶 而取得銀行核發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尚 非全然相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3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語。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並認上開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被告係交付同 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被害人不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中,惟查,卷 內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另一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而非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廖芳槿、潘苓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14偵2014號卷第14-15頁、51-53頁),並有卷附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與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14偵2014號卷第9-10頁),公訴 意旨顯有錯誤;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雖有遭提領之情形,然係受何人提領、提領原 因等各節,移送併辦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資料,顯未經檢、警 調查。又查,移送併辦卷內固有被告於113年7月22日10時22 分之警詢筆錄,然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僅針對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使用狀況以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騙經過詢問被告 ,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經過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 部分詢問被告,故被告亦未就其名下郵局帳戶是否有提供予 他人使用、為何成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等與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有關之重要各節為答辯或供述。從而,依照目前卷內證 據,實難以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韋臻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6日起,以FACEBOOK及LINE向陳韋臻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獲利云云,致陳韋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5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韋臻113年6月8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27-29頁) ②告訴人陳韋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0323卷第35-47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2 陳悅青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起,以FACEBOOK及LINE向陳悅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悅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20分 ③17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陳悅青113年6月14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49-55頁) ②告訴人陳悅青提供之網路銀行及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77-78、81、82頁) ③告訴人陳悅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0323卷第87-11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3 黃騰紘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起,以投放廣告之方式,誘使黃騰紘加入LINE好友,向黃騰紘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黃騰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0時53分 15萬元 ①告訴人黃騰紘113年6月14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117-121頁) ②告訴人黃騰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2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4 江靜佳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投放廣告之方式,使江靜佳加入LINE群組後,向江靜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江靜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①11時26分 ②11時27分 ③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告訴人江靜佳113年6月21日警詢(見113偵50323卷第135-140頁) ②告訴人江靜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50頁) ③告訴人江靜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50323卷第153-154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0323卷第165-16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芳槿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10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1萬0,500元 2 潘苓雅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