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劉珮禎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陳錦川」、「秀蘭葉」、LINE暱稱「陳夢琪」、IG暱稱「小萱」等人所屬具有持續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珮禎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萱」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黃婇玹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婇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114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劉珮禎,劉珮禎並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聲明書1紙與黃婇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婇玹、「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劉珮禎取得款項後,再依「George」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劉珮禎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夢琪」於114年3月間,向吳姬香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姬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吳姬香發覺自己遭詐欺後,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勤店面交100萬元,劉珮禎依「George」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由劉珮禎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吳姬香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姬香、「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劉珮禎向吳姬香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劉珮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㈠、㈡之時、地向告訴人黃婇玹、吳姬香收款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在工作,我不認為叫我去取款的人是詐欺集團,我是被警察查獲之後才知道我在當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依「George」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聲明書與告訴人黃婇玹,並收取告訴人黃婇玹交付之80萬元款項;又於114年6月5日20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學勤店,向告訴人吳姬香出示附表二編號2、3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於收取100萬元款項之際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99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婇玹、吳姬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989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4頁、偵50167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上開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述部分,均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照片2份(見偵30989卷第29至34頁、偵50167卷第36頁)、被告手機內與「George」、「劉珮禎/新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0989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黃婇玹、吳姬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989卷第55至56頁、第71至98頁、偵50167卷第20至35頁)在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透過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甚為常見,而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並使車手配戴不實之工作證、交付不實之收據,以佯為正常投資公司之犯罪手法,亦甚為常見,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依指示與他人面交而取得現金款項、進而層轉款項,甚至係配戴工作證、交付收據而以投資公司名義收款,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82年8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2832卷第17頁),可知其於本案行為時係31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人員等情(見金訴199卷第3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之原因及過程略以:我於114年5月20日在IG上找兼職打工,有一位暱稱「璇璇」之人聯繫我,並介紹「George」給我,「George」就請我下載Telegram並加我進群組,群組內的「陳偉豪」要我先去準備文具並拍照,之後就開始交付工作給我;他們一開始沒跟我說要做甚麼工作,僅說要跟客戶簽約;從事這份工作之前,我沒有投履歷,也沒有正式簽約或面試;我沒有任職在士鼎創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30989卷第26頁、第12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George」、「陳偉豪」雖稱係派遣被告前往與客戶簽約、收取客戶之投資款項,惟就其等所屬公司為何、係從事何種投資交易、客戶投資及公司營運方式為何等細節,均未有任何具體合理之說明,且依一般投資常情,投資款項係以透過交易所等合法平台所連結之帳戶操作匯款為主,殊無面交現金款項之理,且顯然更有涉及洗錢等犯罪之疑慮;又「George」、「陳偉豪」倘係欲收取合法正當之投資款項,大可親自前往收取,而實無庸透過被告居間、以此甚為迂迴之方式為之,況如此尚需額外支付被告一定之報酬,且甘冒款項遭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高度風險;另依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當有一定之面試等選拔機制,殊無僅透過通訊軟體接洽之理,遑論係講求一定信賴關係及專業能力之投資公司,又公司之工作證理應係公司製作後派發、收據亦理應係公司依內部流程蓋印製發,殊無委由被告自行超商列印之可能。是自被告所述其與「George」、「陳偉豪」等人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觀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George」、「陳偉豪」等人聯繫,其等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之情,可見被告與「George」、「陳偉豪」等人之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⒊除此,被告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他們叫我去收錢,我就一直有點懷疑,中間我也詢問過我這樣是不是算車手,但他們的回覆是客戶也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也確實看到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而且客戶的反應也都知道不是第一次交易,甚至比我更熟悉流程,所以我就一直在半信半疑之下工作,直到被員警查獲後我才知道真的是詐欺工作;每次的收水幾乎都是手臂有刺青的人,這也是讓我感到懷疑的一點;我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的款項,確實覺得很奇怪,但我覺得車手不可能那麼難賺,一天才2,000元等語(見偵30989卷第26頁、第27至28頁、第129至131頁),顯見被告在依指示收款之初,就懷疑自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貪圖利益,而仍率爾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層轉,從而放任其自身遭不詳人士利用之風險。

⒋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其與「George」、「陳偉豪」等人間之互動過程,及其係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收款,且獲有相當之報酬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層轉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再酌以被告本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象至少包含「George」、「陳偉豪」之情,足認被告就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等節有所預見。準此,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事實欄㈡部分,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9號起訴,於114年7月24日繫屬本院;事實欄㈠部分,係以114年度偵字第50167號追加起訴,於114年11月8日繫屬本院,可知事實欄㈡部分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就事實欄㈡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吳姬香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㈡所示向告訴人吳姬香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199卷第37、63頁),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於偽造聲明書及偽造收據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㈡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他犯行均與「George」、「陳偉豪」、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共2次犯行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告訴人黃婇玹受有財產損失,且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199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99卷第39頁、第62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199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婇玹收取80萬元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告訴人黃婇玹取款那次,獲得1,000元報酬;我向告訴人吳姬香收款那次被抓了,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199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本案共獲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聲明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聲明書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3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景宜

法官 黃園舒

法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告訴人黃婇玹)所載犯行 劉珮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告訴人吳姬香)所載犯行 劉珮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聲明書1紙 (未扣案) BIT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 購買人簽名:黃婇玹(署押) 日期:114年5月31日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特此證明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2 偽造工作證1個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劉珮禎 部門:業務部 職位:外勤專員 3 偽造收據1紙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6月5日 新臺幣現金1,000,000 合計1,000,000 新臺幣(大寫)壹佰萬元整 經辦員:劉珮禎(署押) 公司名稱: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敦謙 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鄭敦謙(印文)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手機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