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9號 傷害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分別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七之一號九樓及十一樓之同棟大樓鄰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甲○○因不滿居於樓上之乙○○家人在屋內玩耍跑跳製造噪音,影響居家安寧,乃上樓與乙○○理論而生口角爭執,甲○○與乙○○竟各萌生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攻擊,乙○○並以口咬甲○○左手,乙○○因而受腹部挫傷、頸部瘀傷及左手背瘀傷,甲○○則受左、右頸部抓傷、左手背處咬傷、瘀腫、左、右手背、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與乙○○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二人談的不愉快,被告乙○○突然出手抓伊脖子及手臂,伊為自衛乃抓住其雙手,並未出手毆打云云;被告乙○○則以當時被告甲○○揪住伊脖子,並抓著撞牆,又以右手打腹部打伊二次,伊始出手抓被告甲○○,並未毆打,且伊裝設假牙,不可能咬被告甲○○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七之一號同棟大樓鄰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時許,被告甲○○因不滿居於樓上之被告乙○○家人在屋內玩耍跑跳製造噪音,影響居家安寧,乃上樓與被告乙○○理論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甲○○與乙○○遂發生肢體衝突,乙○○因而受腹部挫傷、頸部瘀傷及左手背瘀傷,甲○○則受左、右頸部抓傷、左手背處咬傷、瘀腫、左、右手背、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均自承一致在卷,復有各自提出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可資佐證。

㈡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乙○○指述被告甲○○揪住其脖子,並抓著撞牆,又打伊腹部二次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自陳確有出手抓被告乙○○之情事(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前開犯行,亦經被告甲○○指述被告乙○○當時突然抓住伊脖子及手臂,並以口咬伊手等語明確在卷(參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六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陳稱確有出手抓被告甲○○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亦到庭證稱當時確有看見被告乙○○手部受傷,被告甲○○有抓傷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情形,與其等指述對方傷害之部位均為相符,堪信被告二人所受傷害應係對方所為。至於被告乙○○雖在本院審理中補稱被告甲○○當時尚有毆打伊胸部,致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然被告乙○○就此部分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於本院審理中突為此項傷害事實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難認毫無可疑,而其雖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載有「胸部挫傷後遺症」資為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距案發已近一個半月,自難遽認其上所載傷害係被告甲○○於案發時所造成。而被告乙○○之牙齒縱非真牙,然裝設假牙之目的本即在咬囓食物,衡情應無不能咬人身體之情形,而被告甲○○遭咬傷之部位現痕跡現已甚淺,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似亦難為齒痕之比對,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出手抓對方係為自衛云云,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乃行為人對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即需具備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及主觀上出於防衛權利之正當防衛意思之要件。本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二歲之幼子陳聖崴在場,此為雙方均供陳一致在卷,是以被告二人當時之衝突情形僅有其等自己知悉,別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然被告二人就當時衝突發生之過程所述亦非一致,從而被告二人所發生本件之肢體衝突究竟是否存在其中一人先行動手毆打,另一人始出於自衛而出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二人出手傷害對方時是否具備正當防衛情狀及正當防衛意思,實難徒由其等之供述遽為認定,而由被告二人所受傷勢及卷存全部資料,亦無從認定,是被告二人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均無證據可資佐憑,尚難遽信屬實。而被告二人所受傷害確係對方所為,已如前述,自堪認二人均係因先前之言語衝突而基於傷害之意思毆打對方,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素行非劣,及其等犯罪動機、行為方式、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固尚指述被告甲○○於案發時以腳踹開伊住處鐵門,未經同意即強行侵入伊住處,且同時尚有推打伊幼子陳聖崴,致陳聖崴受有頭部外傷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陳述當時係其開門讓被告甲○○進入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是其在本院所稱被告甲○○係自行踹開大門侵入住居,顯非屬實。又被告乙○○雖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子陳聖崴遭被告甲○○毆打,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結果,陳聖崴實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診,家屬主訴該幼童於就診前曾因車禍跌落地面,頭部有多處瘀血,因出現多次嘔吐現象,遂請求進一步檢查,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恩醫事字第○○八八九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與病歷摘要影本各乙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乙○○提出陳聖崴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非遭人毆打所致,而被告乙○○在本院尚未提示該院上開覆函調查前,仍稱其子陳聖崴以前未曾發生車禍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與上開覆函內容不符,尤見被告乙○○所為指述有誇大不實之情形,自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此等犯行,其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科之傷害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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