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24號 證券交易法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庚○○

癸○○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及併案移請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庚○○、癸○○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妹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共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分批陸續投資購入浤圖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圖公司)及豐收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公司)之股份各約二百四十萬股(每股十元)及一百六十萬股(每股十四元),而各占其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九,連同丙○○原有之成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網公司)並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後,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五號三二樓之獨資「成豐行」為負責人(自任總裁),並聘任癸○○擔任副總裁、庚○○擔任總經理,乙○○、丙○○、癸○○、庚○○四人即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成豐行之登記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售特約商店會員卡)及旅遊諮詢服務業,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且對於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許可或核准,即利用成豐行所經營之旅遊萬用卡之推廣為掩護,假借所謂員工釋股之名義,實則共同僱請業務員對非特定之人以電話訪問或郵寄資料行銷方式,公開招募推銷買賣上開公司之股票,交易談妥之後,先由客戶以繳交現金予業務員再轉交成豐行會計或直接匯入成豐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或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後,再由成豐行會計部門將已登記為「成豐行」名義之股票,先過戶登記予推銷該筆交易成功之業務員名下,旋再過戶登記予交易購買之客戶,再由業務員交付股票予客戶方式,完成買賣交易,藉以掩人耳目。並由推展之業務員依層級從中抽取百分之三、五至三十一不等佣金,其中雇請推展業務員工計有己○○(開發部經理)、丁○○(專案部副理)、辛○○(營業主任)、蔣欣欣(專案部協理)、楊松文(專案部專員)及戊○○(中山分公司副理)等人,而公開招募賣出之客戶計有黃瑞雄、林沛吟、林秀芬、潘淑君、壬○○、張玉權、毛醒顏等多數非特定之人,其中規定參考出售價格,浤圖公司每股為六十二元、豐收公司每股為五十二元、成網公司每股為十九元,共計出售上開三家公司股份約二千餘張(每張一千股),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對於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而共同經營有價證券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迄至成豐行所僱請之高級顧問甲○○因解僱爭議而向檢察官告發,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成豐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宣傳資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該署檢察官併案移請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庚○○固均坦承成豐行有讓售上開浤圖公司等之股票之事實,惟均辯稱:伊僅係針對員工為對象釋股,以達將來分散股權之目的,或有部分員工認購後轉介親友買賣,惟此乃事後員工個人行為,伊無法置問,其係屬對特定人之銷售行為,並非對外公開銷售,且豐收公司及浤圖公司均是未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不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範疇,縱有銷售亦非違法等語。而被告王溢洲又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之後即將成豐行股權轉讓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出任成豐行之負責人,之後成豐行之釋股行為與其無涉等語。另訊據被告癸○○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擔任成豐行之副總裁,但僅負責旅遊萬用卡之銷售及規劃,僅知被告乙○○有投資上開浤圖等公司,對股票銷售一事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成豐行職員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在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並有扣案買賣交易之股票認購確認單、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此係對員工釋股,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交易云云,惟查依扣案上開公司之股票影本背面之過戶紀錄,雖均係由成豐行先過戶予其職員己○○等人後再過戶予買受客戶,被告並謂上開股票交易係對員工釋股云云,惟本件苟真係成豐行對員工釋股交易,事後卻遭員工私下轉讓他人,則上開員工私下轉讓對他人交易,其交易金額所得自應歸各職員所有,惟依購買股票之客戶壬○○等人所述,上開交易款項均直接匯入成豐行之銀行帳戶內,並為被告所自承在案,所辯即難認為實在,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們認為公司的產品不錯,我們有時會自己認購,我自己買(股票)的時候有付錢給公司(指成豐行),但我賣給黃瑞雄部分及林沛吟部分雖然先過戶到我名下,但我並沒有付錢給公司,都是事後黃瑞雄事後一次付錢給公司,黃瑞雄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公司,我總共賣出大概一、二十張股票。每賣一張公司給我們按銷售金額百分之三十一作為傭金。」並於本院訊以「為何在調查局說向成豐行買入豐收股票價錢為三十三元、賣出浤圖為六十二元及豐收五十二元?」時復證稱「是與賣給外面不一樣價錢,我們員工自己認購是三十三元,我自己也有認購,賣給外面的人價錢就是五十二元及六十二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對員工釋股一節,與其對外僱請員工與非特定人推銷交易買賣情節,顯為不同兩事。而證人即買受人壬○○亦到庭證稱其係收到成豐行寄來之宣傳資料後,始向其在成豐行任職之友人蔣欣欣探聽購買上開成網公司股票等情(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證人蔣欣欣雖到庭稱上開壬○○所購成網公司股票係伊轉讓給她,先由成豐行先過戶予其名下後伊再轉讓予壬○○,乃係員工釋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壬○○上開股票之收據所載,上開股票之承辦人欄乃係楊松文,之前並加蓋「展業」被告丙○○之印章後,證人蔣欣欣始又翻稱上開股票係由楊松文名下轉讓出去,且稱「展業」二字係要區分是那個部門推銷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顯有分層設職公開召募推銷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事實甚明。所為先將股票過戶予推展之業務員名下再過戶予客戶,不過係為避人耳目之舉甚明。而證人丁○○雖亦供稱伊所賣出之股票,於先向成豐行購入時均有匯款給付予成豐行之銀行帳戶云云,惟經本院依其提出存摺轉帳提款資料向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查詢結果,其所轉帳支出之戶名乃係其自己及第三人王炳嵐,並非支付予成豐行,有該分行(九一)合金海存字第○三三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所供亦不足採。再參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成豐行確實從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因伊對板橋較熟,癸○○叫伊拿豐收、浤圖公司股票至外面賣,依實際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數量計算業績,支領薪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四十頁),其事後於本院翻稱並無上情,係屬誤會云云,要屬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後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而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復證稱業績獎金及晉升係依職位及下線銷售上開公司股票之數量決定計算,且從未賣出萬用旅遊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背面),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確有其下屬以電話向客戶推銷上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扣案之成豐行之內部員工訓練教材載明:若有客戶來電查詢,務必推銷上開公司股票,且要求其留下電話、住址,並訂有製式之「問題與解答」範例供業務員遵守乙節,有扣案之編號十所示未上市股票宣傳資料在卷可按。再酌以成豐行係以撥打電話隨機諮詢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公司股票之情,亦有扣案編號九之成豐行集團業務部行銷日報表所載內容及編號二之展業部契約送件表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以僱用成豐行職員經營從事公開召募推銷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事實甚明。

(二)至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將成豐行股份移轉予被告丙○○,未再過問成豐行經營事宜,嗣後被告丙○○所為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丙○○共同出資約五千萬購入上開浤圖、豐收公司之股票,則被告乙○○既事先與被告丙○○共謀出資,事後被告乙○○焉能謂對被告丙○○出售上開公司股票之事謂並未參與而不知情?且依上開扣案編號二契約送件表所示,成豐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有銷售買賣浤圖公司股票之紀錄情形,並接續記載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則成豐行銷售買賣上開公司股票,顯係出自當時被告乙○○之經營決策所為,並持續經營至被查獲止,而被告乙○○復自命為所謂「成豐行集團總裁」,自難以所稱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獨資負責人變更為其妹被告丙○○,而伊則專心經營該集團內之旅遊萬用卡業務云云,即謂成豐行銷售上開股票與其無涉?所辯自不足採。而成豐行分層負責組織體系,乃係由總裁、副總裁、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專案部或開發部經理等組成,已據被告乙○○所自承,雖被告乙○○嗣將成豐行之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為被告丙○○,惟參酌扣案編號七之成豐行集團宣傳資料所示,所謂「成豐行集團」尚包含有成豐創投、成豐開發、成網科技、中華亞太協會四部分,其中成豐開發並載明萬用卡為其所屬產業,其下設成豐行、均盛行、承鼎行、承顓行、裕德行及中壢行等,且現仍任職於成豐行之證人蔣欣欣復證稱被告乙○○現在仍係成豐行之總裁而為負責人,董事長仍係被告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僅仍係將所謂「成豐行集團」旗下之眾多企業中之成豐行負責人變更為其妹被告丙○○,其實際上其仍係成豐行集團內之最高決策負責人甚明。所辯其對嗣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成豐行之出售上開股票之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丙○○既事前共同出資,事後出任成豐行負責人,被告庚○○自始即出任成豐行之總經理,總綰轄下開發案部、專案部各項營運事宜,而被告癸○○身為集團內副總裁,襄贊參與集團內決策事宜,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癸○○指示其推銷出售上開股票(見前述)等語,足見被告乙○○、丙○○、癸○○、庚○○四人顯屬共同參與成豐行經理營運決策之人,而對成豐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公司之股票公開召募推銷買賣之證券業務,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癸○○、庚○○辯稱其並不知情或並未參與云云,均不足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癸○○、庚○○明知成豐行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並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浤圖、豐收、成網等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分別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違犯上開規定之經營招募出售上開股票之證券業務行為,雖長達數月,然考其犯罪性質,乃行為之繼續,而屬於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另被告一個經營行為而同時違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但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問題無涉,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但上開物品或係影本或係空白資料,且僅係股票交易證明資料或推廣宣傳資料,乃係被告經營行為之下之推廣買賣股票交易憑證或證物,而與其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本身並無直接關連,尚難認係其經營之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辯稱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為「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修正後於「公司股票」之上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而為「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證券交易法所指之有價證券,乃係指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指應公開發行之股票,依經濟部歷來函釋,均係指「公開實收資本額二億元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向財政部證期會辦理公開發行手續者」而言,而本件浤圖公司等均係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資本額在二億元以下者,均無須公開發行股票,自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之有價證券,而無該法之適用云云。經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固將該法所指之有價證券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而修正僅為「公司股票」、「公司債券」。而本院經向證期會函查上開修正之意旨及適用原則時,該會已函覆稱『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乙詞之修法意旨,係因「公開募集、發行」字樣與有價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主管機關審查時應考慮之問題,鑒於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八條對「募集、發行」之行為已有定義,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經豁免者外,應先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業已明定,爰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故有關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規定,應視其募集發行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等條文規定而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六三二四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以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證券交易法本身既已對所謂「募集」、「發行」定義已有上開明文規定,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所指「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之解釋,其所指公開「募集、發行」之文義,自係指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之定義而言,尚無從援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由不同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函示之授權命令而指係依公司法規定之「公開實收資本額二億元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向財政部證期會辦理公開發行手續者」而言,而謂凡未達實收資本額二億元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均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特制定本法」,第二條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證券交易法顯屬公司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再參酌上開修正前所指「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係「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因恐致生不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亦可公開募集、發行之誤解,故始修正刪除「依本法」等字(見該次修正理由),足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原義所指應適用該法之公司股票,所以於公司股票之前綴以「(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字樣,並非用以限定係依公司法規定應公開發行之股票為限之限制解釋,乃係謂從事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八條所指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及事後製作交付該有價證券之行為時,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適用而受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以期健全國民經濟之發展,並保障投資人利益。即該修正前之「(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之解釋之真意乃係謂「從事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募集、發行行為」之公司股票者而言,否則如謂係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曾公開發行募集之公司股票,始該當於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則套用於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無寧竟成「曾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募集之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云云,非但陷於循環論理,且則曾已經核准公開發行募集之公司股票,其募集發行竟始須再受證券交易法之管理監督,反之竟無須受本法之管理監督,於事理諸屬不通,顯非本法規範之目的意旨所在。

是足見上開修正前有關「公開發行、募集之公司股票」其文字之訂定,顯有使人誤會其義而有「畫虎不成反類犬」之誤失及疑義,惟上開文字訂定之缺失既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予以修法刪除,以回歸其正確之文義,免生疑義及誤解,已如上開證期會之函文內容所示,其法律規定意旨自屬自始均無變更,於此自難謂有刑法第二條、第一條之適用而謂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行為當時並無處罰之明文之情形可言,被告援引顯屬有誤之學說及其他個案之確定判決錯誤見解,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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