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70號 傷害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全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安全、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全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介紹大陸地區女子劉菊英給乙○○認識後,顏、劉二人進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在福州市登記結婚。期間因劉菊英與乙○○、李安全間有借款債務糾紛,嗣乙○○回返臺灣後避不出面處理,李安全因而心有不滿,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一號六樓之十一乙○○住處門外等候,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乙○○自外返回時,二人言語不合,彼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乙○○因此受有左眼眶周圍紅腫、皮下瘀血二×四公分、左上額擦傷腫0.五×0.五公分等傷害,李安全則因此受有下巴、左臉頰、前頸、前胸、右上臂多處挫擦傷、上腹部輕擦傷長約四公分、寬約0.三公分、左手背近虎口處擦傷、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全、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安全、乙○○對彼等於前揭時地衝突互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故意。被告李安全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乙○○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並介紹大陸地區女子劉菊英與乙○○認識,當時純係介紹作朋友,無所謂要收取仲介費用之事,之後顏劉二人交往情形如何,伊不清楚,乙○○有對伊說有點喜歡劉菊英,並在三、四月間向劉菊英共借款二萬元人民幣,要伊作保證人,並說要與劉女結婚,但乙○○於同年五月六日便偷跑回臺灣,伊於五月九日亦回來臺灣,主要係因乙○○跑回來,劉菊英向伊要錢,伊才回來,但乙○○避不見面,伊於六月九日去找顏某與之理論,發生爭執後,乙○○便與一女性友人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於自衛還手,另外伊亦曾陸續借乙○○二十三萬元,乙○○去大陸之機票錢亦係伊出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李安全仲介大陸女子劉菊英與伊認識,實際係要伊與劉菊英辦理假結婚後,可讓劉菊英申請來臺灣工作,伊當初不知道,事後才知道,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李安全在大陸要伊簽協議書,劉菊英告訴伊有付人民幣一萬八千元給李安全作仲介費用,李安全對伊說若不替劉菊英辦理來臺,須賠償二十五萬元,伊不同意,九十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伊與友人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一號六樓之十一住處時,李安全已在門口等伊,一看到伊回來便用三字經罵伊,並出手打伊,伊未還手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全、乙○○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互指遭對方毆打之情節甚明。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事發經過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與乙○○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一號六樓之十一住處時,搭乘電梯上樓,李安全當時已在門口等候,一看到乙○○便說你終於回來了,口罵三字經,上前就出手打,二人便打在一起,伊看很嚴重就報警,李安全就一面罵三字經一面跑掉,警察後來沒有到場,乙○○眼睛腫起來,伊便送他先去醫院,再到派出所,伊有去醫院,但未去派出所,伊不知他們二人為何衝突,伊當天係第一次見到李安全,伊未打李安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因衝突互毆結果,被告乙○○因此受有左眼眶周圍紅腫、皮下瘀血二×四公分、左上額擦傷腫0.五×0.五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李安全則因此受有下巴、左臉頰、前頸、前胸、右上臂多處挫擦傷、上腹部輕擦傷長約四公分、寬約0.三公分、左手背近虎口處擦傷、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同年六月九日出具之北縣重醫診字第九0三六0九號甲種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衝突互毆之事實甚明。

三、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人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至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害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屬正當防衛,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彼此互毆之事實已見前述,自難援引正當防衛阻卻彼等之違法行為。至有關於衝突互毆之起因,被告二人雖各執一詞,被告李安全並當庭提出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書立之保管條一紙為證,被告乙○○對該保管條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該保管條內容之真正,然此爭執係屬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劉菊英間之債務糾葛,與本案被告二人相互傷害對方之事實,應屬二事,其真象為何,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之判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另被告李安全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除被告乙○○外,甲○○亦共同毆打伊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證人甲○○否認其有毆打被告李安全之事實,被告乙○○亦稱甲○○並未打李安全,且依證人甲○○前開所言,係看到被告二人互毆情況嚴重便報警等語,若甲○○果真參與毆打被告李安全,又何以同時會抽身報警,且甲○○與被告李安全夙無嫌隙,亦無傷害李安全之動機。再比對被告二人所受傷害,被告乙○○傷勢顯然較李安全為嚴重,而李安全身材壯碩,應非與之相較顯然瘦弱之甲○○所能將之毆打成傷。

而除被告李安全之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甲○○有共同參與傷害之事實,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李安全之片面指述逕認甲○○之共同傷害行為。

五、核被告李安全、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衝突互毆成傷,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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