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六十一號住處旁「黑狗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在其前開住處內擺設賭博電玩機具「小瑪莉」二台,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藉以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用;又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以麻將為賭具,及其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六十一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其與不特定之人該處賭博財物之用,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或每打完一圈共四次之後,均由丁○○分別收取五十元、二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適其與賭客乙○○、丙○○、甲○○等三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抽頭金二百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該小瑪莉機台平常無人把玩,只有家人或小孩會插電玩一下;另為警查獲時與友人共同在場把玩麻將,僅當日有玩,於把玩一圈後,每人拿五十元給伊去買飲料香煙,並無抽頭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乙○○、丙○○及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位置及草圖各一張、現場照片八張附卷,暨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抽頭金二百元、賭博電玩機具「小瑪莉」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百六十元等物,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固供述上開機台之把玩方式,為客人用十元投入玩分數,可以換香煙或飲料云云,惟經訊以被告是否可供不特定人把玩或由何人把玩乙節,其於警訊中稱:「只提供親友把玩」 (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稱:「平常沒有人玩,可能是家人或小孩會插電玩一下」 (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則供稱:「沒有人在把玩,因為家裡有小孩,可能是小孩插電把玩的」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對於究否坦承擺設機台對外營利及供不特定人把玩乙節,自白並非一致,則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前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非可採;其次,依卷附之警繪現場簡圖所示,被告係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六十一號住處外擺設檳榔攤,其住處大門平日均以鐵門封閉無法進出,人員概由側門出入,而該屋內亦無陳設家具,本件扣案小瑪莉機台係擺放於通過側門後之轉角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取締之警員張幸一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衡情苟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不致於將機台放置於屋內隱蔽之處,再者,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亦查無賭客在場把玩,是被告所辯:該機台平常並無人把玩等語,應堪採信。
則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犯行尚無從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稱:該機台於九十年時曾擺設,當時擺了兩個月左右,後來派出所的人來說不能擺設,伊就沒有再擺了云云,惟依被告所自承擺設經營上開機台之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擺設機台營利之犯罪時間已逾二年,則前開行為自非屬公訴人本件起訴效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抽頭營利犯行,復觀以證人乙○○、丙○○、甲○○於警訊中均一致供稱:「我們四個人一桌東西南北風輪流做莊為一圈輸贏為自摸一百元胡五十元,每自摸一次抽頭五十元一圈共四次一圈抽頭共二百元均用來買香煙、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
十四、十八、二十二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相符。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意圖營利始能成罪,而所謂營利之意圖係指提供場所或聚賭行為意在抽取利益,因之被告雖坦稱把玩一圈後,由賭客各提出五十元,惟其用途係用於購買香煙、飲料供參與者食用,要無認定被告即有抽取利益之營利行為。至扣案之賭資一百六十元及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僅足證被告與友人在現場把玩麻將,尚無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4號 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六十一號住處旁「黑狗檳 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在其前開住處內擺設賭 博電玩機具「小瑪莉」二台,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藉以連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之用;又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以麻將為賭具,及 其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六十一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其與不特定之人該 處賭博財物之用,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或每打完一圈共四次之後,均由 丁○○分別收取五十元、二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 適其與賭客乙○○、丙○○、甲○○等三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博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抽頭金二百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 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 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 :該小瑪莉機台平常無人把玩,只有家人或小孩會插電玩一下;另為警查獲時與 友人共同在場把玩麻將,僅當日有玩,於把玩一圈後,每人拿五十元給伊去買飲 料香煙,並無抽頭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乙○○、丙○○及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位置及 草圖各一張、現場照片八張附卷,暨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抽頭金二百元 、賭博電玩機具「小瑪莉」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百六十元等物,為其論據。惟 查: (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固供述上開機 台之把玩方式,為客人用十元投入玩分數,可以換香煙或飲料云云,惟經訊以被 告是否可供不特定人把玩或由何人把玩乙節,其於警訊中稱:「只提供親友把玩 」 (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稱:「平常沒有人玩,可能是家人或小孩會 插電玩一下」 (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則供稱:「沒有人在 把玩,因為家裡有小孩,可能是小孩插電把玩的」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筆錄), 是被告對於究否坦承擺設機台對外營利及供不特定人把玩乙節,自白並非一致, 則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前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非可採;其 次,依卷附之警繪現場簡圖所示,被告係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六十一號住處外 擺設檳榔攤,其住處大門平日均以鐵門封閉無法進出,人員概由側門出入,而該 屋內亦無陳設家具,本件扣案小瑪莉機台係擺放於通過側門後之轉角處等情,業 據證人即到場取締之警員張幸一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衡情苟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不致於將機台放置於屋內隱蔽之處,再者,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 日亦查無賭客在場把玩,是被告所辯:該機台平常並無人把玩等語,應堪採信。 則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犯行尚無從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坦稱:該機台於九十年時曾擺設,當時擺了兩個月左右,後來派出所的人來 說不能擺設,伊就沒有再擺了云云,惟依被告所自承擺設經營上開機台之時間與 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擺設機台營利之犯罪時間已逾二年,則前開行為自非屬公訴 人本件起訴效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抽頭營利犯行 ,復觀以證人乙○○、丙○○、甲○○於警訊中均一致供稱:「我們四個人一桌 東西南北風輪流做莊為一圈輸贏為自摸一百元胡五十元,每自摸一次抽頭五十元 一圈共四次一圈抽頭共二百元均用來買香煙、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 十四、十八、二十二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相符。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意圖營利始能 成罪,而所謂營利之意圖係指提供場所或聚賭行為意在抽取利益,因之被告雖坦 稱把玩一圈後,由賭客各提出五十元,惟其用途係用於購買香煙、飲料供參與者 食用,要無認定被告即有抽取利益之營利行為。至扣案之賭資一百六十元及麻將 一副、骰子三顆,僅足證被告與友人在現場把玩麻將,尚無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