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工作關係結識A女(起訴書載為: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心智有缺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一二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北縣○○市○○街○○○號旁空地,在上揭自小客車上,脫去A女褲子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汽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與A女為性交一次之行為,但伊並未對A女施用強暴脅迫行為而性交,當時是A女願意跟伊出去然後二人為性交行為,伊不知A女之心智有缺陷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外,並未記載被告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施用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而為,是檢察官引用刑法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論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行,即屬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載述;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問:加害人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偵查中再證稱:「今年二月左右,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他早上十一點多開車載我到三峽玩,結果開到一個工廠旁,那邊有兩個貨櫃,他就脫掉他的褲子,並要我脫掉我的褲子,所以我也把褲子脫掉,之後他要我躺下,但我不知道他要我這樣是要做什麼,然後就在車上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身體裡,他本來有戴保險套,後來做到一半又把保險套拿掉,他就性侵害我一次,後來他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脫下褲子的時候,阿本(即被告之綽號)有沒有強迫你或是威脅你?)沒有。他就是說褲子脫下來。」、「(問:整個過程中,阿本有沒有對你有強暴或是暴力的動作?)我們做完的時候他跟我說不能說,當時他肢體上沒有什麼暴力的動作。」、「(問:做的過程中與開始做的時候,阿本有沒有說威脅你的話?)沒有。」等語,綜上告訴人之證詞,在被告與之性交時,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告訴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持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惟其對於男女為性交行為,及本件與被告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本人之意願等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云云,惟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本件事情發生之前,有沒有性交的經驗?)之前與男友有做愛過。」、「(問:自己是否瞭解與人做愛是何種意思?)就是要有小孩。」、「(問:是否知道一般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做什麼?)就是去汽車旅館做那事情就是做愛。」等語,知告訴人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但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仍具有一般社會成年人之初步認知,核與本院就A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A女雖為一智能障礙者,然依其受鑑定時之陳述,其對於性交行為及此一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懷孕)皆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事件發生時亦非不知或不能行使性自主之同意,..。」等語相符合,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醫精字第○九五三三四五一七○○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不能行使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次衡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去樂樂谷及去汽車旅館部分是我提議的,但是被告說沒有錢然後我就說算了,然後他就帶我到另外一個地方。」、「(問:當時心理感覺如何?)到貨櫃那裡的時候我不知道阿本(即被告之外號)要做什麼,後來我們性交的時候我心理怎樣我不知道。」、「(問:你們做愛的時間多長?)半個小時。」、「(問:這半個小時有沒有與阿本說話?)做完事情之後我褲子穿上我們就回工地,那半個小時我沒有跟阿本說什麼話。」、「(問:那個時候,被告要你脫下褲子,當時有沒有表示不要或是不願意?)被告要我脫下褲子的時候,我沒有說我不要或是表示不願意。」、「(問:當時有沒有表現出來說你不願意?)我不知道。」、「(問:當時你除了配合被告以外,你有沒有想過可以不要與被告性交?)那個時候沒有想到。
」等語,告訴人既在與被告出遊中,對被告提議去汽車旅館,且告訴人明知提議去汽車旅館之意義,即為欲與被告性交之意,已如上述,仍提議為之,顯有與被告性交之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供稱:「當天A女說要找我去旅館的時候,我當時就想到說要與她發生性交行為的念頭。」等語,且被告已接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雖被告因無力支付旅館費用問題,而開車將告訴人載至上址工廠外,告訴人應知被告仍有意與之為性交行為。再觀之被告在車上脫去褲子,並要求告訴人脫褲子而與之性交之整個過程,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表示任何不願意之言詞或舉動,已詳如告訴人上揭證述,自難認被告已經認知此次性交行為有違告訴人之意願。末查,被告在與告訴人性交前並不知告訴人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人士,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殘障手冊供被告閱覽,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利用告訴人身心障礙而為性交之事實,衡之告訴人之上揭表現及應對,仍具一般人對性自主認知及決定之能力,是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法官 吳幸娥
法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清秋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工作關係結識A女(起訴書載 為: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心智有缺陷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 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一二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 臺北縣○○市○○街○○○號旁空地,在上揭自小客車上, 脫去A女褲子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於心 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案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汽車現場照片二 幀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A女為 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與A女為性交一次之行為,但伊並未 對A女施用強暴脅迫行為而性交,當時是A女願意跟伊出去 然後二人為性交行為,伊不知A女之心智有缺陷等語。經查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外, 並未記載被告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施用何種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而為,是檢察官引用刑法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論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行,即屬欠缺犯罪構成要件 之載述;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問:加害人對 妳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 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八頁) ,偵查中再證稱:「今年二月左右,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他 早上十一點多開車載我到三峽玩,結果開到一個工廠旁,那 邊有兩個貨櫃,他就脫掉他的褲子,並要我脫掉我的褲子, 所以我也把褲子脫掉,之後他要我躺下,但我不知道他要我 這樣是要做什麼,然後就在車上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身 體裡,他本來有戴保險套,後來做到一半又把保險套拿掉, 他就性侵害我一次,後來他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二十九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脫下褲子的時 候,阿本(即被告之綽號)有沒有強迫你或是威脅你?)沒 有。他就是說褲子脫下來。」、「(問:整個過程中,阿本 有沒有對你有強暴或是暴力的動作?)我們做完的時候他跟 我說不能說,當時他肢體上沒有什麼暴力的動作。」、「( 問:做的過程中與開始做的時候,阿本有沒有說威脅你的話 ?)沒有。」等語,綜上告訴人之證詞,在被告與之性交時 ,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是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告訴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持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惟其對 於男女為性交行為,及本件與被告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本人 之意願等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願意與被告性交 云云,惟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本件事情發生之前 ,有沒有性交的經驗?)之前與男友有做愛過。」、「(問 :自己是否瞭解與人做愛是何種意思?)就是要有小孩。」 、「(問:是否知道一般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做什麼?)就是 去汽車旅館做那事情就是做愛。」等語,知告訴人雖係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但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仍具有一般社會成年 人之初步認知,核與本院就A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A女雖為一智能障礙者,然依 其受鑑定時之陳述,其對於性交行為及此一行為可能導致之 後果(懷孕)皆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事件發生時亦非不知或 不能行使性自主之同意,..。」等語相符合,此有該院九 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醫精字第○九五三三四五一七○○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不能行使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次 衡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去樂樂谷及去汽車旅 館部分是我提議的,但是被告說沒有錢然後我就說算了,然 後他就帶我到另外一個地方。」、「(問:當時心理感覺如 何?)到貨櫃那裡的時候我不知道阿本(即被告之外號)要 做什麼,後來我們性交的時候我心理怎樣我不知道。」、「 (問:你們做愛的時間多長?)半個小時。」、「(問:這 半個小時有沒有與阿本說話?)做完事情之後我褲子穿上我 們就回工地,那半個小時我沒有跟阿本說什麼話。」、「( 問:那個時候,被告要你脫下褲子,當時有沒有表示不要或 是不願意?)被告要我脫下褲子的時候,我沒有說我不要或 是表示不願意。」、「(問:當時有沒有表現出來說你不願 意?)我不知道。」、「(問:當時你除了配合被告以外, 你有沒有想過可以不要與被告性交?)那個時候沒有想到。 」等語,告訴人既在與被告出遊中,對被告提議去汽車旅館 ,且告訴人明知提議去汽車旅館之意義,即為欲與被告性交 之意,已如上述,仍提議為之,顯有與被告性交之意,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供稱:「當天A女說要找我去旅館的時 候,我當時就想到說要與她發生性交行為的念頭。」等語, 且被告已接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雖被告因無力支付 旅館費用問題,而開車將告訴人載至上址工廠外,告訴人應 知被告仍有意與之為性交行為。再觀之被告在車上脫去褲子 ,並要求告訴人脫褲子而與之性交之整個過程,告訴人在客 觀上並未表示任何不願意之言詞或舉動,已詳如告訴人上揭 證述,自難認被告已經認知此次性交行為有違告訴人之意願 。末查,被告在與告訴人性交前並不知告訴人係屬中度智能 障礙之殘障人士,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 殘障手冊供被告閱覽,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故意利用告訴人身心障礙而為性交之事實,衡之告訴 人之上揭表現及應對,仍具一般人對性自主認知及決定之能 力,是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罪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 ,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