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北縣板橋市關懷心智障礙者協會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櫃員收付訖章」、「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3、5 、6 、8 、9 、10、11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共計陸拾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9 所示請款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六號九樓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負責凌華公司應付款之支付、零用金之保管、支出,並負責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多次自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將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零六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承同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應予更正)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在凌華公司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應繳費用之繳款通知或遇有應自動繳付之情形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自凌華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行帳戶)、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豐銀行帳戶)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應繳費用後,將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丙○○為掩飾其實際上並未繳納前開應付款項之犯行,遂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櫃員收付訖章」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章」各一枚後,於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自各銀行提領款項之日期,將上開收訖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之單據上,以作為其已繳納應付款項之證明,再將上開繳款通知交回凌華公司報銷以行使之,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凌華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及遠東世紀廣場管理委員會;另丙○○再承同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利用其保管凌華公司零用金現金八萬元之機會,將其中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丙○○之侵占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
二、又丙○○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內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請款人、受款人及請款摘要、請款金額等事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請款單上,在部門主管核章欄內偽造業務主管曹靜堅之英文簽名「Bob 」,以表示該筆支出已得曹靜堅之核准,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請款單向不知情之凌華公司會計沈倩蘭提出而行使之,致沈倩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李宏銘請領凌華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而在丙○○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蓋用凌華公司印鑑後交予丙○○,使丙○○得以順利自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內詐領三百零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又丙○○為掩飾其犯行,並在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請款單上印有「PAID」字樣之戳記下方偽造李宏銘之英文簽名「RICK」,以表示該4 筆款項業經李宏銘收訖,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凌華公司、曹靜堅及李宏銘。又丙○○復承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凌華公司應繳付費用之單據重複多次使用彙整後,填寫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致凌華公司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在丙○○所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蓋用凌華公司印鑑,使丙○○因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六日、七日及十四日,得以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二十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三十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合計丙○○之詐欺金額為四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凌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對帳時發現帳目不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凌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慶豐銀行帳戶、中國商銀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管理費暨公共水電費繳款書、亞太固網寬頻電信服務費用繳款通知、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凌華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請款單等件影本及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收付訖章、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章各一枚在卷可憑,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之單據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以作為其已繳納應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並偽造其同事曹靜堅、李宏銘之英文簽名,而據以請款而行使之,自分別足生損害於凌華公司、華僑商業銀行、遠東世紀廣場管理委員會、曹靜堅及李宏銘,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收款章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款書、請款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侵占及詐欺所得高達八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八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言詞辯論期日還款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五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臺北縣板橋市關懷心智障礙者協會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至扣案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櫃員收付訖章」、「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共計六十枚、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9 所示請款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五枚,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繳費用 │單據編號 │ 金 額 │領款帳戶│提領日期│侵占金額 │應沒收之物 │├──┼──────────────┼───────┼─────┼────┼────┼─────┼──────┤│ 1 │亞太固網94年7月份電信服務費 │無 │ 54520元 │華僑銀行│94.8.22 │54520元 │無 │├──┼──────────────┼───────┼─────┼────┼────┼─────┼──────┤│ 2 │亞太固網94年8月份電信服務費 │無 │ 54520元 │華僑銀行│94.8.23 │54520元 │無 │├──┼──────────────┼───────┼─────┼────┼────┼─────┼──────┤│ 3 │遠東世紀廣場94年8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6497元 │慶豐銀行│94.8.30 │197119元 │前開單據上偽││ │暨94年6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造之遠東世紀││ │ │F 棟2 戶2 樓⑵│ 11836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 │理委員會收訖││ │ │F 棟4 戶2 樓 │ 5115元 │ │ │ │章印文共計十││ │ ├───────┼─────┤ │ │ │五枚(其中F ││ │ │F 棟1 戶4 樓 │ 22764元 │ │ │ │棟1 戶2 樓⑵││ │ ├───────┼─────┤ │ │ │、F 棟1 戶4 ││ │ │F 棟2 戶4 樓 │ 14495元 │ │ │ │樓之印文各為││ │ ├───────┼─────┤ │ │ │二枚) ││ │ │F 棟3 戶4 樓 │ 21225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6375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6198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215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3886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4398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4942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7173元 │ │ │ │ │├──┼──────────────┼───────┼─────┼────┼────┼─────┼──────┤│ 4 │94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 │無 │263947元 │中國商銀│94.9.16 │263947元 │無 │├──┼──────────────┼───────┼─────┼────┼────┼─────┼──────┤│ 5 │中華電信94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 │0000000000000 │115564元 │華僑銀行│94.9.27 │115564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 │(當日領款│造之華僑商業││ │ │ │ │ │ │134330元,│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惟其餘電信│櫃員收付訖章││ │ │ │ │ │ │費用18766 │印文一枚 ││ │ │ │ │ │ │元實際上有│ ││ │ │ │ │ │ │繳納) │ │├──┼──────────────┼───────┼─────┼────┼────┼─────┼──────┤│ 6 │遠東世紀廣場94年6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2053元 │慶豐銀行│94.9.29 │212435元 │前開單據上偽││ │暨94年4月份公共水電費(補發 ├───────┼─────┤ │ │ │造之遠東世紀││ │) │F 棟4 戶2 樓⑴│ 2311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理委員會收訖││ │遠東世紀廣場94年7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3850元 │ │ │ │章印文共計二││ │暨94年5月份公共水電費(補發 ├───────┼─────┤ │ │ │十一枚(其中││ │) │F 棟4 戶2 樓⑴│ 2311元 │ │ │ │各月份F 棟1 ││ ├──────────────┼───────┼─────┤ │ │ │戶2 樓⑵、F ││ │遠東世紀廣場94年9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 │ 10366元 │ │ │ │棟4 戶2 樓⑴││ │暨94年7 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之印文各為二││ │ │F 棟2 戶2 樓 │ 11866元 │ │ │ │枚) ││ │ ├───────┼─────┤ │ │ │ ││ │ │F 棟4 戶2 樓 │ 6246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4 樓 │ 22482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4 樓 │ 14894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4 樓 │ 19251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7572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4327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219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6173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4667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5744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6103元 │ │ │ │ │├──┼──────────────┼───────┼─────┼────┼────┼─────┼──────┤│ 7 │94年9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 │無 │251448元 │中國商銀│94.10.19│251448元 │無 │├──┼──────────────┼───────┼─────┼────┼────┼─────┼──────┤│ 8 │94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 │雇主提繳部分 │880197元 │華僑銀行│94.10.24│951731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造之華僑商業││ │ │勞工提繳部分 │ 71534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 │ │ │ │ │印文共計二枚│├──┼──────────────┼───────┼─────┼────┼────┼─────┼──────┤│ 9 │遠東世紀廣場94年10月份管理 │F 棟1 戶2 樓 │ 12116元 │慶豐銀行│94.10.26│209506元 │前開單據上偽││ │費及94年8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造之遠東世紀││ │ │F 棟2 戶2 樓 │ 12140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 │理委員會收訖││ │ │F 棟4 戶2 樓 │ 6231元 │ │ │ │章印文共計十││ │ ├───────┼─────┤ │ │ │四枚(其中F ││ │ │F 棟1 戶4 樓 │ 23558元 │ │ │ │棟4戶10樓之 ││ │ ├───────┼─────┤ │ │ │印文為二枚)││ │ │F 棟2 戶4 樓 │ 14801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4 樓 │ 17969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9833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5150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488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6069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6316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6690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6145元 │ │ │ │ │├──┼──────────────┼───────┼─────┼────┼────┼─────┼──────┤│ │94年11月海關進口貨物稅 │CFZ00000000000│ 1105元 │華僑銀行│94.11.8 │37684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造之華僑商業││ │ │CFZ00000000000│ 32500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CFZ00000000000│ 462元 │ │ │ │印文共計五枚││ │ ├───────┼─────┤ │ │ │ ││ │ │CFZ00000000000│ 202元 │ │ │ │ ││ │ ├───────┼─────┤ │ │ │ ││ │ │CFZ00000000000│ 3415元 │ │ │ │ │├──┼──────────────┼───────┼─────┼────┼────┼─────┼──────┤│ │94年第3 季出口貨物代收費 │A94Z000000000 │ 5121元 │華僑銀行│94.11.9 │92273元 │前開單據上偽││ │用(推廣貿易服務費) ├───────┼─────┤ │ │ │造之華僑商業││ │ │Z000000000000 │ 87152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 │ │ │ │ │印文共計二枚│├──┴──────────────┴───────┴─────┴────┴────┴─────┴──────┤│ 合計 2,440,747元 │└──────────────────────────────────────────────────────┘附表二:
┌──┬────┬───┬───┬────┬──────┬───────┐│編號│請款日期│請款人│受款人│請款摘要│請款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1 │94.8.17 │李宏銘│中科院│押標金 │ 81,608元 │ 無 │├──┼────┼───┼───┼────┼──────┼───────┤│ 2 │94.9.12 │同上 │同上 │同上 │ 136,128元 │ 無 │├──┼────┼───┼───┼────┼──────┼───────┤│ 3 │94.9.19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263,947元 │偽造之曹靜堅英││ │ │ │ │履保金 │ │文簽名「BOB 」││ │ │ │ │ │ │一枚 │├──┼────┼───┼───┼────┼──────┼───────┤│ 4 │94.9.26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201,910元 │ 無 │├──┼────┼───┼───┼────┼──────┼───────┤│ 5 │94.10.28│同上 │同上 │同上 │1,698,641元 │ 無 │├──┼────┼───┼───┼────┼──────┼───────┤│ 6 │94.11.3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116,811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國軍生產│ │文簽名「RICK」││ │ │ │ │及服務作│ │一枚 ││ │ │ │ │業基金軍│ │ ││ │ │ │ │民運用科│ │ ││ │ │ │ │技發展作│ │ ││ │ │ │ │業) │ │ │├──┼────┼───┼───┼────┼──────┼───────┤│ 7 │94.11.17│同上 │同上 │履保金 │ 250,448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 │文簽名「RICK」││ │ │ │ │ │ │一枚 │├──┼────┼───┼───┼────┼──────┼───────┤│ 8 │94.11.21│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120,951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 │文簽名「RICK」││ │ │ │ │ │ │一枚 │├──┼────┼───┼───┼────┼──────┼───────┤│ 9 │94.11.25│同上 │同上 │中科院押│ 210,297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案 │ │文簽名「RICK」││ │ │ │ │ │ │一枚 │├──┴────┴───┴───┴────┴──────┴───────┤│ 合計 3,080,741 │└───────────────────────────────────┘
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3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臺北縣板橋市關懷心智障礙者協會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櫃員收付訖章」、「遠東 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共計陸拾枚及 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9 所示請款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 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六六號九樓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 擔任出納職務,負責凌華公司應付款之支付、零用金之保管 、支出,並負責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收支,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多次自凌華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後,將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零五 百零六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承同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 ,應予更正)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 在凌華公司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應繳費用之繳款通知或遇 有應自動繳付之情形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自 凌華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僑銀行帳戶)、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慶豐銀行帳戶)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項應繳費用後,將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 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丙○○為掩 飾其實際上並未繳納前開應付款項之犯行,遂基於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櫃員收付訖章 」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章」各一枚後, 於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自各銀行提 領款項之日期,將上開收訖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 5 、6 、8 、9 、10、11所示之單據上,以作為其已繳納應 付款項之證明,再將上開繳款通知交回凌華公司報銷以行使 之,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凌華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及遠東 世紀廣場管理委員會;另丙○○再承同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利用其保管凌華公司零用金現金 八萬元之機會,將其中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合計丙○○之侵占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 十七元。 二、又丙○○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請款單內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請款人、受款人及請 款摘要、請款金額等事項,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請款 單上,在部門主管核章欄內偽造業務主管曹靜堅之英文簽名 「Bob 」,以表示該筆支出已得曹靜堅之核准,即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實之請款單向不知情之凌華公司會計沈倩蘭提出而 行使之,致沈倩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李宏銘請領凌華 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而在丙○○所提出之 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蓋用凌華公司印鑑後交予丙○○, 使丙○○得以順利自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內詐領三百零八 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又丙○○為掩飾其犯行,並在如附表二 編號6 至9 所示之請款單上印有「PAID」字樣之戳記下方偽 造李宏銘之英文簽名「RICK」,以表示該4 筆款項業經李宏 銘收訖,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凌華公司、曹靜堅及李宏銘 。又丙○○復承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 ,將凌華公司應繳付費用之單據重複多次使用彙整後,填寫 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致凌華公司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而在丙○○所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蓋用凌華公司印鑑,使 丙○○因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六日、七日及十四 日,得以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 二十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三十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二十八萬 三千六百零七元,合計丙○○之詐欺金額為四百零六萬七千 三百三十一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凌華公司之 會計人員對帳時發現帳目不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凌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慶豐銀行帳戶、中國商銀帳戶存 摺暨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管理費暨公共水電費 繳款書、亞太固網寬頻電信服務費用繳款通知、中央信託局 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凌華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 九十四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凌華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請款單等件影本 及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收付訖章、遠東世紀廣場第 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章各一枚在卷可憑,而被告在如附表一 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之單據上,以上開偽 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以作為其已繳納應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 之,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並偽造其同事曹靜堅 、李宏銘之英文簽名,而據以請款而行使之,自分別足生損 害於凌華公司、華僑商業銀行、遠東世紀廣場管理委員會、 曹靜堅及李宏銘,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 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 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應 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 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 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 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後既 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 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收款 章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款書、請款單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 求一己之貪慾,侵占及詐欺所得高達八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 十八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言詞辯論期日還款十五萬八千五百 零五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臺北縣板 橋市關懷心智障礙者協會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至扣案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櫃員收付訖章」、「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 一編號3 、5 、6 、8 、9 、10、11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共計六十枚、如附表二編號3 、6 、7 、8 、9 所示請款單 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五枚,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應繳費用 │單據編號 │ 金 額 │領款帳戶│提領日期│侵占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1 │亞太固網94年7月份電信服務費 │無 │ 54520元 │華僑銀行│94.8.22 │54520元 │無 │ ├──┼──────────────┼───────┼─────┼────┼────┼─────┼──────┤ │ 2 │亞太固網94年8月份電信服務費 │無 │ 54520元 │華僑銀行│94.8.23 │54520元 │無 │ ├──┼──────────────┼───────┼─────┼────┼────┼─────┼──────┤ │ 3 │遠東世紀廣場94年8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6497元 │慶豐銀行│94.8.30 │197119元 │前開單據上偽│ │ │暨94年6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造之遠東世紀│ │ │ │F 棟2 戶2 樓⑵│ 11836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 │ │理委員會收訖│ │ │ │F 棟4 戶2 樓 │ 5115元 │ │ │ │章印文共計十│ │ │ ├───────┼─────┤ │ │ │五枚(其中F │ │ │ │F 棟1 戶4 樓 │ 22764元 │ │ │ │棟1 戶2 樓⑵│ │ │ ├───────┼─────┤ │ │ │、F 棟1 戶4 │ │ │ │F 棟2 戶4 樓 │ 14495元 │ │ │ │樓之印文各為│ │ │ ├───────┼─────┤ │ │ │二枚) │ │ │ │F 棟3 戶4 樓 │ 21225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6375元 │ │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6198元 │ │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215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3886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4398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4942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7173元 │ │ │ │ │ ├──┼──────────────┼───────┼─────┼────┼────┼─────┼──────┤ │ 4 │94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 │無 │263947元 │中國商銀│94.9.16 │263947元 │無 │ ├──┼──────────────┼───────┼─────┼────┼────┼─────┼──────┤ │ 5 │中華電信94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 │0000000000000 │115564元 │華僑銀行│94.9.27 │115564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 │ │(當日領款│造之華僑商業│ │ │ │ │ │ │ │134330元,│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惟其餘電信│櫃員收付訖章│ │ │ │ │ │ │ │費用18766 │印文一枚 │ │ │ │ │ │ │ │元實際上有│ │ │ │ │ │ │ │ │繳納) │ │ ├──┼──────────────┼───────┼─────┼────┼────┼─────┼──────┤ │ 6 │遠東世紀廣場94年6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2053元 │慶豐銀行│94.9.29 │212435元 │前開單據上偽│ │ │暨94年4月份公共水電費(補發 ├───────┼─────┤ │ │ │造之遠東世紀│ │ │) │F 棟4 戶2 樓⑴│ 2311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 │理委員會收訖│ │ │遠東世紀廣場94年7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3850元 │ │ │ │章印文共計二│ │ │暨94年5月份公共水電費(補發 ├───────┼─────┤ │ │ │十一枚(其中│ │ │) │F 棟4 戶2 樓⑴│ 2311元 │ │ │ │各月份F 棟1 │ │ ├──────────────┼───────┼─────┤ │ │ │戶2 樓⑵、F │ │ │遠東世紀廣場94年9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 │ 10366元 │ │ │ │棟4 戶2 樓⑴│ │ │暨94年7 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之印文各為二│ │ │ │F 棟2 戶2 樓 │ 11866元 │ │ │ │枚) │ │ │ ├───────┼─────┤ │ │ │ │ │ │ │F 棟4 戶2 樓 │ 6246元 │ │ │ │ │ │ │ ├───────┼─────┤ │ │ │ │ │ │ │F 棟1 戶4 樓 │ 22482元 │ │ │ │ │ │ │ ├───────┼─────┤ │ │ │ │ │ │ │F 棟2 戶4 樓 │ 14894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4 樓 │ 19251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7572元 │ │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4327元 │ │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219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6173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4667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5744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6103元 │ │ │ │ │ ├──┼──────────────┼───────┼─────┼────┼────┼─────┼──────┤ │ 7 │94年9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 │無 │251448元 │中國商銀│94.10.19│251448元 │無 │ ├──┼──────────────┼───────┼─────┼────┼────┼─────┼──────┤ │ 8 │94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 │雇主提繳部分 │880197元 │華僑銀行│94.10.24│951731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 │造之華僑商業│ │ │ │勞工提繳部分 │ 71534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 │ │ │ │ │ │印文共計二枚│ ├──┼──────────────┼───────┼─────┼────┼────┼─────┼──────┤ │ 9 │遠東世紀廣場94年10月份管理 │F 棟1 戶2 樓 │ 12116元 │慶豐銀行│94.10.26│209506元 │前開單據上偽│ │ │費及94年8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造之遠東世紀│ │ │ │F 棟2 戶2 樓 │ 12140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 │ │理委員會收訖│ │ │ │F 棟4 戶2 樓 │ 6231元 │ │ │ │章印文共計十│ │ │ ├───────┼─────┤ │ │ │四枚(其中F │ │ │ │F 棟1 戶4 樓 │ 23558元 │ │ │ │棟4戶10樓之 │ │ │ ├───────┼─────┤ │ │ │印文為二枚)│ │ │ │F 棟2 戶4 樓 │ 14801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4 樓 │ 17969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9833元 │ │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5150元 │ │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488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6069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6316元 │ │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6690元 │ │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6145元 │ │ │ │ │ ├──┼──────────────┼───────┼─────┼────┼────┼─────┼──────┤ │ │94年11月海關進口貨物稅 │CFZ00000000000│ 1105元 │華僑銀行│94.11.8 │37684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 │造之華僑商業│ │ │ │CFZ00000000000│ 32500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 │CFZ00000000000│ 462元 │ │ │ │印文共計五枚│ │ │ ├───────┼─────┤ │ │ │ │ │ │ │CFZ00000000000│ 202元 │ │ │ │ │ │ │ ├───────┼─────┤ │ │ │ │ │ │ │CFZ00000000000│ 3415元 │ │ │ │ │ ├──┼──────────────┼───────┼─────┼────┼────┼─────┼──────┤ │ │94年第3 季出口貨物代收費 │A94Z000000000 │ 5121元 │華僑銀行│94.11.9 │92273元 │前開單據上偽│ │ │用(推廣貿易服務費) ├───────┼─────┤ │ │ │造之華僑商業│ │ │ │Z000000000000 │ 87152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 │ │ │ │ │ │印文共計二枚│ ├──┴──────────────┴───────┴─────┴────┴────┴─────┴──────┤ │ 合計 2,440,747元 │ └──────────────────────────────────────────────────────┘ 附表二: ┌──┬────┬───┬───┬────┬──────┬───────┐ │編號│請款日期│請款人│受款人│請款摘要│請款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 │ 1 │94.8.17 │李宏銘│中科院│押標金 │ 81,608元 │ 無 │ ├──┼────┼───┼───┼────┼──────┼───────┤ │ 2 │94.9.12 │同上 │同上 │同上 │ 136,128元 │ 無 │ ├──┼────┼───┼───┼────┼──────┼───────┤ │ 3 │94.9.19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263,947元 │偽造之曹靜堅英│ │ │ │ │ │履保金 │ │文簽名「BOB 」│ │ │ │ │ │ │ │一枚 │ ├──┼────┼───┼───┼────┼──────┼───────┤ │ 4 │94.9.26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201,910元 │ 無 │ ├──┼────┼───┼───┼────┼──────┼───────┤ │ 5 │94.10.28│同上 │同上 │同上 │1,698,641元 │ 無 │ ├──┼────┼───┼───┼────┼──────┼───────┤ │ 6 │94.11.3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116,811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國軍生產│ │文簽名「RICK」│ │ │ │ │ │及服務作│ │一枚 │ │ │ │ │ │業基金軍│ │ │ │ │ │ │ │民運用科│ │ │ │ │ │ │ │技發展作│ │ │ │ │ │ │ │業) │ │ │ ├──┼────┼───┼───┼────┼──────┼───────┤ │ 7 │94.11.17│同上 │同上 │履保金 │ 250,448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 │ │文簽名「RICK」│ │ │ │ │ │ │ │一枚 │ ├──┼────┼───┼───┼────┼──────┼───────┤ │ 8 │94.11.21│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120,951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 │ │文簽名「RICK」│ │ │ │ │ │ │ │一枚 │ ├──┼────┼───┼───┼────┼──────┼───────┤ │ 9 │94.11.25│同上 │同上 │中科院押│ 210,297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案 │ │文簽名「RICK」│ │ │ │ │ │ │ │一枚 │ ├──┴────┴───┴───┴────┴──────┴───────┤ │ 合計 3,080,7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