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乙○○本不認識,因被告偶爾前往聲請人經營之「欣曲音樂坊」卡拉OK店消費始結識,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多次向聲請人偽稱其名下有二、三棟房屋,分別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中央社區等處,並偽稱其經常為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事宜忙碌奔波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雄厚資力,被告復向聲請人訛稱其手頭不便、需調度資金,但租金收入須待一段時間方得收取,向聲請人暫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週轉,被告並開立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收執,以取信聲請人,並保證三日後收得房屋租金,必還款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欲支付個人直銷貨款之十五萬元借予被告,此部份有證人傅達英、李佳泰及顏月梅可資證明。惟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傳喚上開重要證人,亦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九十四年度財產與所得明細清單,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如其所陳稱擁有不動產一事,而逕認被告未施行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證人劉家蓁於偵查中證稱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因週轉不靈而未於約定之三天期限返還,而認定被告辯稱因劉家蓁未依約還款,始無法清償聲清人等語為可採,惟劉家蓁未敘明何時向被告借款、被告如何交付款項等情,是劉家蓁所稱並無依據。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被告從未提及劉家蓁向其借款或因劉家蓁拖延未還款始致被告無法按期還款予聲請人之事,被告突然於偵查中陳稱上情,顯見證人劉家蓁之證詞並不實在,又如劉家蓁果真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則其與被告之間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立場客觀、公正,其證詞亦不足採信。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援引證人可疑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率斷。再者,被告究否係因劉家蓁向其借二十五萬元,其只有十萬元,始轉向聲請人借十五萬元湊足,亦或有其他資金週轉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乃屬不相干之兩回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此為本案重點,即應命被告及證人劉家蓁提出相關借款資料、資金給付證明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竟未予詳查,僅以前述證人空言泛稱之陳述,即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犯行,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極為明顯,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全部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四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為適當。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一八巷二五號二樓處向聲請人甲○○借款十五萬元,且約定三天後還款,並簽發本票一紙予聲請人,伊未於三天後依約還款予聲請人等情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借錢時,並未告訴甲○○有巨額房租收入及多筆不動產,且向甲○○借錢是因友人劉家蓁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承諾三天還款,伊因只有十萬元,故轉向甲○○借十五萬元湊足款項,惟三天後劉家蓁未依約還款,致伊無法還款予甲○○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非蓄意利用詐術獲取財物,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視其是否有蓄意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節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伊會借錢予被告,係因被告向伊表示有巨額之房租收入及多筆不動產,且曾於伊所開設之「欣曲音樂坊」消費之客人傅達英在場見聞此事云云。然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其新店之住處向伊借錢,伊與被告再一起去郵局提領十五萬元,傅達英並未與伊一起去新店被告之住處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偵卷第八頁),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稱週轉不靈要向伊借錢,約定三天還款,因伊看被告有房子,應有能力償還借款,且被告說有急用,一定會還款,伊相信被告所言,故答應幫助被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八二號偵卷第二二頁)。顯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聽聞聲請人所指被告訛稱有巨額租金及不動產,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事;又聲請人於借款予被告時,既明知被告有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仍交付財物予被告,則聲請人於借款時應可預見借貸之風險,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取得聲請人所給付之款項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使用詐術之客觀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陳稱其向聲請人借錢,係因其友人劉家蓁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因被告僅有十萬元,故轉向聲請人借款十五萬元以湊足二十五萬元借予劉家蓁,原約定劉家蓁於三天後清償,惟三天後劉家蓁未依約還款,致伊無法還款予聲請人等語,核與證人劉家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向乙○○借錢,約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借二十五萬元」、「原本約定三天還她,但錢週轉不靈所以沒還,我有打電話請她給我時間我會還她」、「(問:借你的錢來源你可知道?)我不知道,她沒有告訴我」、「因卡債及股票被套住一時無法還錢」等語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八二號偵卷第二六頁),而本件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之輕微案件,且借貸款項僅十五萬元,證人劉家蓁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較重刑責而故為被告開脫,其證言尚堪採信,足徵被告於獲取聲請人給付之借款時,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獲取聲請人交付之財物時,並無施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事,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7 日
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乙○○本不 認識,因被告偶爾前往聲請人經營之「欣曲音樂坊」卡拉O K店消費始結識,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多次向聲 請人偽稱其名下有二、三棟房屋,分別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 中央社區等處,並偽稱其經常為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事宜忙 碌奔波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雄厚資力,被 告復向聲請人訛稱其手頭不便、需調度資金,但租金收入須 待一段時間方得收取,向聲請人暫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週轉,被告並開立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收執,以取信聲請人,並保證三 日後收得房屋租金,必還款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將欲支付個人直銷貨款之十五萬元借予被告,此部份有證 人傅達英、李佳泰及顏月梅可資證明。惟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均未傳喚上開重要證人,亦未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九十四年度財產與所得明細清單,以證 明被告是否有如其所陳稱擁有不動產一事,而逕認被告未施 行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㈡、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證人劉家蓁於偵查中證稱曾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因週轉不靈而未 於約定之三天期限返還,而認定被告辯稱因劉家蓁未依約還 款,始無法清償聲清人等語為可採,惟劉家蓁未敘明何時向 被告借款、被告如何交付款項等情,是劉家蓁所稱並無依據 。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被告從未提及劉家蓁向其借 款或因劉家蓁拖延未還款始致被告無法按期還款予聲請人之 事,被告突然於偵查中陳稱上情,顯見證人劉家蓁之證詞並 不實在,又如劉家蓁果真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則其與被告之 間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立場客觀、公正,其證詞亦不足 採信。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援引證人可疑之證 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率斷。再者,被告究否係因劉 家蓁向其借二十五萬元,其只有十萬元,始轉向聲請人借十 五萬元湊足,亦或有其他資金週轉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有無 施用詐術,乃屬不相干之兩回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認此為本案重點,即應命被告及證人劉家蓁提出相關 借款資料、資金給付證明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竟未予詳 查,僅以前述證人空言泛稱之陳述,即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與犯行,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極為 明顯,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處分不起 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四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收受該 處分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全部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四號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 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為適當。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四一八巷二五號二樓處向聲請人甲○○借款十五 萬元,且約定三天後還款,並簽發本票一紙予聲請人,伊未 於三天後依約還款予聲請人等情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借錢時,並未告訴甲○○有巨額 房租收入及多筆不動產,且向甲○○借錢是因友人劉家蓁向 其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承諾三天還款,伊因只有十萬元,故 轉向甲○○借十五萬元湊足款項,惟三天後劉家蓁未依約還 款,致伊無法還款予甲○○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或行為人非蓄意利用詐術獲取財物,或相對人並非受欺 罔而陷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 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準此 ,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視其是否有蓄意施用 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節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伊會借錢予被告,係因被告向伊表示有巨額之 房租收入及多筆不動產,且曾於伊所開設之「欣曲音樂坊 」消費之客人傅達英在場見聞此事云云。然而聲請人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在其新店之住處向伊借錢,伊與被告再一起 去郵局提領十五萬元,傅達英並未與伊一起去新店被告之 住處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偵卷第八頁), 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稱週轉不靈要向伊借錢,約定三 天還款,因伊看被告有房子,應有能力償還借款,且被告 說有急用,一定會還款,伊相信被告所言,故答應幫助被 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八二號偵卷第二二頁) 。顯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聽聞聲請 人所指被告訛稱有巨額租金及不動產,而使聲請人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等情事;又聲請人於借款予被告時,既明知被 告有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仍交付財物予被告 ,則聲請人於借款時應可預見借貸之風險,本件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取得聲請人所給付之款項時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使用詐術之客觀情事,尚難僅以 被告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㈡、被告陳稱其向聲請人借錢,係因其友人劉家蓁向其借款二 十五萬元,因被告僅有十萬元,故轉向聲請人借款十五萬 元以湊足二十五萬元借予劉家蓁,原約定劉家蓁於三天後 清償,惟三天後劉家蓁未依約還款,致伊無法還款予聲請 人等語,核與證人劉家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向乙 ○○借錢,約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借二十五萬元」、「原本 約定三天還她,但錢週轉不靈所以沒還,我有打電話請她 給我時間我會還她」、「(問:借你的錢來源你可知道? )我不知道,她沒有告訴我」、「因卡債及股票被套住一 時無法還錢」等語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八二號 偵卷第二六頁),而本件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之 輕微案件,且借貸款項僅十五萬元,證人劉家蓁應不致甘 冒偽證罪之較重刑責而故為被告開脫,其證言尚堪採信, 足徵被告於獲取聲請人給付之借款時,並無詐欺取財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獲取聲請人交付之財物時,並無施詐術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事,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 告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聲 請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