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詐欺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鍾日鴻(業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7 號告訴人甲○○(業於民國95年1 月13日死亡)住處,向甲○○謊稱可購買土地轉賣賺錢,先後於民國82年11月29日、83年1 月10日及84年12月28日,三次分別將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606 號土地持分內共375 坪土地,以總價額新臺幣24,100,000元出售予甲○○,由乙○○、鍾日鴻分次收受價款,然迄今均未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606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間確就上開土地成立有買賣契約並有收受來自甲○○給付之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並非伊不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給甲○○,而是甲○○不願意辦理登記,因為其要指定特定的區域而為登記,致伊無法符合其要求,該筆土地面積很大,伊買的時候,土地是持分,無法指定區域,因甲○○指定要靠馬路旁的土地,故其他共有人也不願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及鍾日鴻分別簽有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606 號土地持分內共375 坪土地,分次出售予甲○○,又該筆土地買賣迄今未曾依約過戶登記予甲○○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606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雖另指稱被告與鍾日鴻曾應允將以靠近馬路旁邊的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經細究本件卷附之多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買賣標的須靠近馬路邊或與此相類似之約定意旨,且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此節,尚難逕予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承上所述,被告及鍾日鴻是否曾應允將以靠近馬路旁邊的土地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一節,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曾允諾上情,惟該筆土地既涉有共有情事,且為告訴人所明知,則事後因此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難遽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對本件不動產買賣具有詐欺犯意。況且被告早在86年9 月18日偵查時即曾表示願將告訴人購買之持分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未獲辦理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23228 號偵查卷宗第92頁背面),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不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自難認其自始圖謀不法,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4900號),惟因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究上開併案審理案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江澤

法官 劉景宜

法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0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