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97號 傷害

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由檢察官通緝中)互毆,所造成之傷勢非輕,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曾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惟迄未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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