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高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QF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9年9 月16日以後至同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丙○○所有,而於89年9 月16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遺失、並經不詳之人填載金額新台幣90,000元、發票日89年10月5 日、發票人李怡和(蓋用「李怡和」印文)等內容,而完成發票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QF0000000 號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又此部分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此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侵占該支票後至9 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授權,擅自於該開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作為背書,並於89年9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上開完成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李侃如以清償借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經李侃如提示該支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關於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66頁),而證人丙○○警詢、李侃如警詢、偵查、甲○○偵查證述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足見其筆錄之作成,皆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另偵查中之結證,則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餘支票相關證據,均係依一般商業習慣所製作,無預見將來作為訴訟上證據,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寫「甲○○」署名背書後,再交付他人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甲○○交給我,以支付向我購買手錶之貨款,並授權我代替他在票背簽名背書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我是於89年9 月16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跟公司同事聚餐結束後,將放有空白系爭支票之皮包放在騎樓機車上忘了帶走而遺失的,在員警通知我前,我不知道該票據遭填載完成並經李侃如提示,而且我也不認識李侃如、李怡和、甲○○3 人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及證人李侃如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我借款用以清償,而於89年9 月底,在台北市○○○路附近交給我的,當時支票是已經填載完成的,於是我就在89年10月中旬存入帳戶提示,該支票發票人李怡和、背書人甲○○我並不認識,支票上李怡和印文、甲○○署名均非我用印、簽寫的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㈡卷第60、61頁),並有系爭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6 至10頁)。被告雖辯稱係甲○○向伊買錶而授權,被告始代為簽名背書云云,惟已與被告前於91年5 月13日偵查中辯稱:甲○○說系爭支票是別人給他的,甲○○自己背書後並託其友人陳先生拿給我云云(見偵㈡卷第9 頁反面),及與前於91年6 月26日偵查中所辯:系爭支票是甲○○朋友陳先生跟我買手錶,而交給我的,我看甲○○有背書,所以就收下,並不是甲○○給我的云云(見偵㈡卷第27、28頁)均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支票並非我所簽發,其中內容、背書均非我所書寫,我也不知道被告所說的陳先生有交系爭支票給被告的事,我也沒有將這張支票交給被告,我甚至沒看過該支票,也不認識該支票所有人丙○○,而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25、28、39、40頁),參以被告就所辯與甲○○間之手錶買賣,復無法提供任何資料、證據以實其說,是難信其片面又前後不一之辯解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送達證書5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49、50、52、63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振華,欲證明甲○○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乙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自陳證人蔡振華之所以會知悉上情,係因為被告之告知,足見蔡振華對於上開待證事項並非親自見聞,所言自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拾得他人支票後,不僅未交還,甚至偽造背書,取信債權人李侃如,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危害票據流通,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偽造背書之支票金額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 月14 日 發布通緝後,於96年7 月24日自動到案,有該署96年7 月24日點名單、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㈡卷第70、71頁),是不受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簽「甲○○」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依前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系爭支票關於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內容之記載,雖據該支票所有人丙○○證述內容係不實等語明確,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彭全曄
法官 陳正昇
法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高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票號QF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甲○ ○」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9年9 月16日以後至同 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丙○○所有,而於89年9 月 16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遺失、並經不詳之人填 載金額新台幣90,000元、發票日89年10月5 日、發票人李怡 和(蓋用「李怡和」印文)等內容,而完成發票之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QF0000000 號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 票,又此部分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此後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侵占該支票後至9 月底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授權,擅自於該開支票背面偽簽 「甲○○」之署名作為背書,並於89年9 月下旬某日,在臺 北市○○○路附近,將上開完成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李 侃如以清償借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票據交易流 通之正確性。嗣經李侃如提示該支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關於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5、66頁),而證人丙○○警詢、李侃如警詢 、偵查、甲○○偵查證述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表 示有何不當詢問,足見其筆錄之作成,皆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另偵查中之結證,則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條件,即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餘支票相關證據, 均係依一般商業習慣所製作,無預見將來作為訴訟上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寫「甲○○」署名背 書後,再交付他人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甲○○交給我,以支付向我 購買手錶之貨款,並授權我代替他在票背簽名背書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我是於89 年9 月16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跟公司同 事聚餐結束後,將放有空白系爭支票之皮包放在騎樓機車上 忘了帶走而遺失的,在員警通知我前,我不知道該票據遭填 載完成並經李侃如提示,而且我也不認識李侃如、李怡和、 甲○○3 人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及證人李侃如於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我借款用以清償,而 於89年9 月底,在台北市○○○路附近交給我的,當時支票 是已經填載完成的,於是我就在89年10月中旬存入帳戶提示 ,該支票發票人李怡和、背書人甲○○我並不認識,支票上 李怡和印文、甲○○署名均非我用印、簽寫的等語(見警卷 第3 至5 頁、偵㈡卷第60、61頁),並有系爭支票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6 至10頁)。被告雖辯稱 係甲○○向伊買錶而授權,被告始代為簽名背書云云,惟已 與被告前於91年5 月13日偵查中辯稱:甲○○說系爭支票是 別人給他的,甲○○自己背書後並託其友人陳先生拿給我云 云(見偵㈡卷第9 頁反面),及與前於91年6 月26日偵查中 所辯:系爭支票是甲○○朋友陳先生跟我買手錶,而交給我 的,我看甲○○有背書,所以就收下,並不是甲○○給我的 云云(見偵㈡卷第27、28頁)均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支票並非我所簽發,其 中內容、背書均非我所書寫,我也不知道被告所說的陳先生 有交系爭支票給被告的事,我也沒有將這張支票交給被告, 我甚至沒看過該支票,也不認識該支票所有人丙○○,而完 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25、28、39、40頁),參以 被告就所辯與甲○○間之手錶買賣,復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證據以實其說,是難信其片面又前後不一之辯解為真。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 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送達證書5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49、50、52、63頁);另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振華,欲證明甲○○有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乙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自陳證 人蔡振華之所以會知悉上情,係因為被告之告知,足見蔡振 華對於上開待證事項並非親自見聞,所言自不足以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 利益,於拾得他人支票後,不僅未交還,甚至偽造背書,取 信債權人李侃如,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 人甲○○,及危害票據流通,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惟念偽造背書之支票金額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 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 月14 日 發布通緝後 ,於96年7 月24日自動到案,有該署96年7 月24日點名單、 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㈡卷第70、71頁),是不 受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 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簽「甲○○ 」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依前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系爭支票關於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等內容之記載,雖據該支票所有人丙○○證述內容係 不實等語明確,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