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胡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58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80 巷2 號6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坐落新北市○○區○○段6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10,000 ),及其上建號5877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80 巷2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86年7 月間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惟兩造於95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被告竟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兩造雖於95年間離婚,並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並未解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被告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則,因原告及子女均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對待,原告於90年5 月初已攜2 名子女搬離系爭房屋,由原告獨自扶養2 名子女,被告實際上自90年5 月起即未負擔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原告當有權請求代墊被告扶養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就兩造之長子胡偉康(至96年9 月4 日成年)、長女胡芸瑄(至98年8 月7 日成年),每個月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兩造分攤各半計算,合計為140 萬元。被告積欠上揭扶養費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40 萬元。
㈢原告自90年5 月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對於原告屢次要求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而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為67.88 平方公尺,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僅依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162 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往回推5 年計算,計算式:(1,161,660 元+222,990 元)×5÷100 ÷12×5 ×12=346,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9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80 巷2 號6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9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房屋及基地乃被告出資購買,借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係屬被告,只是被告尚未主張借名登記訴請返還而已,此從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及其後管理使用情形等可資為證,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86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屋,曾向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購住宅貸款貼補利息」獲准。
⒉依原告與系爭房屋之賣方即訴外人林鄭麗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購買總價款為403 萬元,約定86年7 月22日應給付100 萬元,86年8 月7 日應付180 萬元,第3次付款約定勞工貸款購屋貸款之款項撥付日付123 萬元,上述第1 次支付100 萬元,係被告於86年7 月22日從新莊郵局存款中提領100 萬元存款支應;第2 次支付180 萬元,係被告於86年8 月7 日從新莊郵局存款中提領60萬元及另向親朋好友借貸拼湊為180 萬元支應;第3 次支付123 萬元,係86年8 月27日以向土地銀行貸款中提出120 萬元支應。另外86年8 月27日匯還親友40萬元、86年8 月28日各匯還親友20萬元、15萬元、20萬元等。
⒊被告為支應購屋款向土地銀行貸款,其後之利息仍由被告承擔,有利息繳納單18紙為證,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有部分繳款單據為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由被告繳納,有收據19紙為證。
⒋原告曾寫信給被告稱:「... 第一、西盛街280 巷2 號6 樓的房子你想要就給你,但是當初跟我哥借的錢及我本人出的那部分我要拿回!」、「第二、澳門的房子,是我黃惠珠自己出錢買的,所以現在我要拿回」,由上內容可知,原告間接默認系爭房屋不是原告出錢所購買,又原告稱:「跟我哥借的錢及我本人出的那部分我要拿回!」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之意,亦證系爭房屋實際確由被告購買。
⒌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又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實際非其所有,何來損害,被告使用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何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目前單身居住,以打零工為生,有時1 個月才做幾天,連生活都成問題,且大陸福建老家尚有老母要養,倘原告所得僅能供自己基本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亦得免除扶養義務。又如被告仍需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亦應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按兩造經濟能力酌予分擔之。
㈢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長子胡偉康(76年9 月4 日)生、長女胡芸瑄(78年8 月7 日)生。系爭房地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7 月22日,由原告為買方名義人,與賣方即訴外人林鄭麗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03 萬元向林鄭麗珍所購買,並於86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等訴訟,而於95年3 月20日經本院94年婚字第103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胡偉康、胡芸瑄之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6年1 月27日確定。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定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各1 份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民事卷,而堪認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86年7 月22日與賣方即訴外人林鄭麗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需借名者與出名者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要件。惟被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㈡其次,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3 萬元,全部係由其所出資,其中第1 期款100 萬元係其於86年7 月22日從新莊郵局存款中提領100 萬元存款支應;第2 次期款180 萬元係其於86年8 月7 日從新莊郵局存款中提領60萬元及另向親朋好友借貸拼湊為180 萬元支應;第3 次期款123 萬元係86年8 月27日其以向土地銀行貸款中提出120 萬元支應一節。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6年7 月19日寫予原告之信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上記載:「T0:黃惠珠... 關於台灣房子,同樣也是我們兩人共同合買,但大部分的錢都由我支付,至於你有跟你大哥藉(應為「借」)21萬台幣買房子,為何叫我一人支付。... 」等內容,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其一人所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403 萬元,於86年8 月22日以現金支付第1 期價款100 萬元、86年8 月7 日以現金支付第2 期價款180 萬元,86年8 月27日以土地銀行之支票支付第3 期價款123 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交款備忘錄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
然第1 期價款100 萬元,依被告所提其於新莊郵局之存褶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86年7 月22日原存款餘額為341,733 元,其後同日有2 筆款項存入,金額分別為608,712 元、615,204 元,之後才於同日提領100 萬元。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第一期價金100 萬元係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所提領支付,惟另主張:該100 萬元其中21萬元係向原告之哥哥所借,另約50萬元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除其中21萬元為原告向其哥哥所借一節,與被告上開信函內容相符,而堪採信外,原告主張另約50萬元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則與上開存摺內頁記載之原存款餘額及存提紀錄不符,而不足採。再就86年8 月7 日支付之第2 期價款180 萬元,被告所提上開郵局存摺內頁雖記載於86年8 月7 日提領60萬元,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提領該款項係用以支付第2 期價金。且原告主張:第2 期價金被告分文未出,其中90萬元(即20萬元港幣)為原告自澳門帶回,另87萬元係原告向親友所借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郭秋月、李秀敏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原告,借款金額均為30萬元。被告亦自承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確曾向訴外人郭秋月、李秀敏借錢,其後已以銀行貸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辯稱第2 期價金180 萬元全係由其所支付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第3期價金123 萬元係86年8 月27日其以向土地銀行貸得之款項中提出120 萬元支付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貸款金額均由原告按月向銀行繳納等語。而查: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台北縣政府致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86年6 月7 日八六北府國一字第207855號「台北縣政府核定辦理貸款人民自購住宅證明」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載申請人為被告,然依被告於前開離婚等民事事件所提借據影本1 紙(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卷第74頁),其上記載86年8 月間,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260 萬元,並約定借款金額全數轉入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以為交付。是該筆貸款實際既為兩造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所借貸,則自該貸款所約定撥入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第3 期價金,自不能認係被告一人單獨所為之支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3 萬元全係由其一人所出資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後,兩造即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甚明。至原告於90年間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原告遭受被告家暴之故,此亦經兩造之子胡偉康於本院證稱:「因為我爸爸晚上不讓我媽媽睡覺,會把聲音開很大聲,我很害怕,我母親騎車帶我及妹妹去上學,有一次放學的時候,我父親說要開車撞我們,因為兩造相處不來才想要離婚。被告會家暴所以才會跟我母親一起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及兩造之女胡芸萱於前開離婚事件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母親、哥哥一起搬到外面住已有五年了,因為父親打母親,父親有打過母親好幾次。
」等語(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4號卷第51頁),而堪認定。
㈣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被告單獨出資,而係兩造共同出資,且係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而非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兩造間就並無約定系爭房地屬被告之財產而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及原告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自不足採。職是,被告與原告間原有婚姻關係,互負同居之義務,因而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固非無權占用。然兩造前開離婚訴訟於96年1 月27日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即兩造之婚姻關係於96年1 月27日已因離婚而消滅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一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自96年1 月28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且其無權占用之行為,與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次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本件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往回推5 年起(即95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即96年1 月27日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48 條、第15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僅得為公告地價20% 以內之增減範圍內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上開計收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83.1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自96年迄101 年則依序為307,600 元、302,000 元、296,400 元、290,800 元、26萬元、254,700 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1 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13621211號函檢送本院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1年1 月31日北稅莊字第10142037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26 頁)。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僅以低於上開評定現值之課稅現值222,990 元(見本院卷第5 、12頁)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自無不可。而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8 層樓集合住宅之6 樓,其坐落之社區並有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提管理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6 至157頁)。又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市區,附近住宅密集,有診所、商店、攤商,近光華國小,生活機能便利,有系爭房地週遭地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1 頁)。茲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05,007 元(計算式:9,600 元×2,483.13平方公尺×86/10,000 =205,0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22,990 元,合計427,997 元(計算式:205,007 元+222,990 元=427,997 元)之年息5%為當。是以此計算被告自96年1 月28日至100 年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計4 年又326 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04,713 元(計算式:427,997 元×5%×4 +427,997 元×5%×326/365 =104,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783 元(計算式:427,997 元×5%÷12月=1,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
且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乃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而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故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原告主張:其於90年5 月初因遭被告家暴,而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並獨立扶養1 子1 女,被告未付擔任何扶養費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長子胡偉康76個月之扶養費608,000 元(16,000元×76月÷2 =608,000 元)、代墊長女胡芸瑄99個月之扶養費(16,000元×99月÷2 =792,000 元),合計14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胡偉康到庭證稱:「我在澳門出生的,小學五年級才來臺灣,來臺灣之後就跟父母一起住迴龍那邊,後來買了西盛街280 巷6 樓的房子之後,我跟父母就住在那邊,後來兩造離婚前,我跟母親及妹妹在我國一或是國二的時候就一起搬出去。」、「(問:為何搬出去?)... 被告會家暴所以才會跟我母親一起搬走。」... 、「(問:你跟你妹妹平常的生活家用及學費何人給付?)我母親,我父親沒有支付過我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被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離婚等事件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自承:兩造分居已3 、4 年,此3 、4 年期間,其並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80頁);另兩造之女胡芸瑄於該次期日亦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與其等住在一起,其和原告已搬出去5 年,5 年當中被告沒有寄生活費,生活費是由原告提供,其曾向被告要過生活費,被告不給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與兩造子女於9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即未曾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0年5 月初即搬離系爭房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90年7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而查原告於前開離婚事件審理時,亦主張其於90年7 月與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4號民事卷第3 頁),且參諸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原告係於90年8 月5 日始承租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房屋。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0年7 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屋,應堪採信。次查兩造之子胡偉康於96年9 月4 日滿20歲,胡芸瑄於98年8 月7 日滿20歲,故自原告90年7 月搬離系爭房屋至96年9 月4 日胡偉康成年,期間約74個月;至98年8 月7 日胡芸瑄成年,期間約97個月,被告並未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程度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90年至98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5,780元、16,346元、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見本院卷第157-1 頁)。另證人胡偉康到庭證稱:其成年之前每月生活費用約幾千元,其成年之前,高中就讀三重商工,每學期學費約13,000元至14,000元、大學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每學期學費44,000元,其妹胡芸瑄成年之前,就讀私立樹仁家商,共3 年,每學期學費約2 至3 萬多元,大學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每學期學費約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另查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其所得(含薪資、利息、營利、股利等)90年度合計476,590 元、91年度合計415,244 元、92年度合計372,113 元、93年度合計457,988 元、94年度合計585,040 元、95年度合計532,696 元、96年度合計321,049 元、97年度合計321,168 元、98年度合計313,256 元、99年度合計381,148 元;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惟其所得(含薪資、利息等)90年度合計91,263元、91年度合計196,891元、92年度合計193,511 元、93年度合計186,420 元、99年度有利息所得18,256元、薪資所得362,892 元,合計381,148 元,此外別無其他所得資料,有兩造90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於前開離婚事件民事卷內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卷第45至48頁、第52至55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90年度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第70至74頁),及於前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原告曾表示其為裁縫作業員,月入約4 、5 萬元,被告曾表示其打零工,月入約5 至7 萬元(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4號卷第64頁、第12頁、第138 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兩造子女自90年7 月迄其等成年時,每人每月扶養費16,000元應屬適當,並審酌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由原告負擔3/4 、被告負擔1/4 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為684,000 元﹝計算式:(16,000元×74月+16,000元×97月)×1/4 =6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88,713 元(計算式:104,713 元+684,000 元=788,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胡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58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80 巷2 號6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零伍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叁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坐落新北市○○區○○段642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6/10,000 ),及其上建號5877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80 巷2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86年7 月間所購買,而為原告 所有。惟兩造於95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被告竟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兩造雖於95年間離婚,並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 並未解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被告依法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則,因原告及子女均無法忍受被告 之暴力對待,原告於90年5 月初已攜2 名子女搬離系爭房屋 ,由原告獨自扶養2 名子女,被告實際上自90年5 月起即未 負擔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原告當有權請求代墊被告扶養子女 所支出之扶養費。就兩造之長子胡偉康(至96年9 月4 日成 年)、長女胡芸瑄(至98年8 月7 日成年),每個月各新台 幣(下同)16,000元,兩造分攤各半計算,合計為140 萬元 。被告積欠上揭扶養費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140 萬元。 ㈢原告自90年5 月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迄今,對於原告屢次要求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 不理。而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為67.88 平方公尺, 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 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原告僅依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6,162 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往回 推5 年計算,計算式:(1,161,660 元+222,990 元)×5 ÷100 ÷12×5 ×12=346,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9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80 巷2 號6 樓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9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房屋及基地乃被告出資購買,借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係屬被告,只是被告尚未主張借 名登記訴請返還而已,此從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及其後管理 使用情形等可資為證,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86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屋,曾向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申請「自購住宅貸款貼補利息」獲准。 ⒉依原告與系爭房屋之賣方即訴外人林鄭麗珍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系爭房地購買總價款為403 萬元,約定86年7 月 22日應給付100 萬元,86年8 月7 日應付180 萬元,第3次 付款約定勞工貸款購屋貸款之款項撥付日付123 萬元,上述 第1 次支付100 萬元,係被告於86年7 月22日從新莊郵局存 款中提領100 萬元存款支應;第2 次支付180 萬元,係被告 於86年8 月7 日從新莊郵局存款中提領60萬元及另向親朋好 友借貸拼湊為180 萬元支應;第3 次支付123 萬元,係86年 8 月27日以向土地銀行貸款中提出120 萬元支應。另外86年 8 月27日匯還親友40萬元、86年8 月28日各匯還親友20萬元 、15萬元、20萬元等。 ⒊被告為支應購屋款向土地銀行貸款,其後之利息仍由被告承 擔,有利息繳納單18紙為證,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亦係由 被告繳納,有部分繳款單據為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由被 告繳納,有收據19紙為證。 ⒋原告曾寫信給被告稱:「... 第一、西盛街280 巷2 號6 樓 的房子你想要就給你,但是當初跟我哥借的錢及我本人出的 那部分我要拿回!」、「第二、澳門的房子,是我黃惠珠自 己出錢買的,所以現在我要拿回」,由上內容可知,原告間 接默認系爭房屋不是原告出錢所購買,又原告稱:「跟我哥 借的錢及我本人出的那部分我要拿回!」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借貸之意,亦證系爭房屋實際確由被告購買。 ⒌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顯無理由。又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實際非其所有,何 來損害,被告使用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何有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 告目前單身居住,以打零工為生,有時1 個月才做幾天,連 生活都成問題,且大陸福建老家尚有老母要養,倘原告所得 僅能供自己基本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亦得免除扶 養義務。又如被告仍需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亦應考量被告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按兩造經濟能力酌予分擔之。 ㈢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長子胡偉康(76 年9 月4 日)生、長女胡芸瑄(78年8 月7 日)生。系爭房 地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7 月22日,由原告為買 方名義人,與賣方即訴外人林鄭麗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403 萬元向林鄭麗珍所購買,並於86年7 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對被 告提出離婚等訴訟,而於95年3 月20日經本院94年婚字第10 3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胡偉康、胡芸瑄之權利義務 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上訴駁 回,並於96年1 月27日確定。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定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各1 份附卷可證,及 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民事卷,而堪認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86 年7 月22日與賣方即訴外人林鄭麗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需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要件。惟被告就兩造間 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 ㈡其次,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3 萬元,全部係由 其所出資,其中第1 期款100 萬元係其於86年7 月22日從新 莊郵局存款中提領100 萬元存款支應;第2 次期款180 萬元 係其於86年8 月7 日從新莊郵局存款中提領60萬元及另向親 朋好友借貸拼湊為180 萬元支應;第3 次期款123 萬元係86 年8 月27日其以向土地銀行貸款中提出120 萬元支應一節。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6年7 月19日寫予原告之信函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上記載:「T0:黃惠珠.. . 關於台灣房子,同樣也是我們兩人共同合買,但大部分的 錢都由我支付,至於你有跟你大哥藉(應為「借」)21萬台 幣買房子,為何叫我一人支付。... 」等內容,足證被告辯 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其一人所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又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403 萬元,於86年8 月22日以 現金支付第1 期價款100 萬元、86年8 月7 日以現金支付第 2 期價款180 萬元,86年8 月27日以土地銀行之支票支付第 3 期價款123 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交款備忘錄影本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 然第1 期價款100 萬元,依被告所提其於新莊郵局之存褶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86年7 月22日原存款 餘額為341,733 元,其後同日有2 筆款項存入,金額分別為 608,712 元、615,204 元,之後才於同日提領100 萬元。而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第一期價金100 萬元係自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中所提領支付,惟另主張:該100 萬元其中21萬元係 向原告之哥哥所借,另約50萬元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該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除其中21萬元為原告 向其哥哥所借一節,與被告上開信函內容相符,而堪採信外 ,原告主張另約50萬元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則與上開存摺內頁記載之原存款餘額及存提紀錄不符, 而不足採。再就86年8 月7 日支付之第2 期價款180 萬元, 被告所提上開郵局存摺內頁雖記載於86年8 月7 日提領60萬 元,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提領該款項係用以支付第2 期價 金。且原告主張:第2 期價金被告分文未出,其中90萬元( 即20萬元港幣)為原告自澳門帶回,另87萬元係原告向親友 所借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郭秋月、李秀敏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其上記載借款人 為原告,借款金額均為30萬元。被告亦自承當初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曾向訴外人郭秋月、李秀敏借錢,其後已以銀行貸 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辯稱第2 期價金 180 萬元全係由其所支付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第3 期價金123 萬元係86年8 月27日其以向土地銀行貸得之款項 中提出120 萬元支付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該貸款金額均由原告按月向銀行繳納等語。而查:被告就其 所辯雖提出台北縣政府致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86年6 月 7 日八六北府國一字第207855號「台北縣政府核定辦理貸款 人民自購住宅證明」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 載申請人為被告,然依被告於前開離婚等民事事件所提借據 影本1 紙(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卷第74頁 ),其上記載86年8 月間,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台灣 土地銀行借款260 萬元,並約定借款金額全數轉入被告於台 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以為交付。是該筆貸款實際既為兩造共 同向台灣土地銀行所借貸,則自該貸款所約定撥入之帳戶內 提領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第3 期價金,自不能認係被告一 人單獨所為之支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 3 萬元全係由其一人所出資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 地後,兩造即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系爭房 地並非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甚明。至原告於90年間攜子女 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原告遭 受被告家暴之故,此亦經兩造之子胡偉康於本院證稱:「因 為我爸爸晚上不讓我媽媽睡覺,會把聲音開很大聲,我很害 怕,我母親騎車帶我及妹妹去上學,有一次放學的時候,我 父親說要開車撞我們,因為兩造相處不來才想要離婚。被告 會家暴所以才會跟我母親一起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反面),及兩造之女胡芸萱於前開離婚事件94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母親、哥哥一起搬到外面 住已有五年了,因為父親打母親,父親有打過母親好幾次。 」等語(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4號卷第51頁),而堪認定 。 ㈣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被告單獨出資,而係兩造共 同出資,且係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而非由被告單 獨管理、使用。兩造間就並無約定系爭房地屬被告之財產而 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及原告允就 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因此,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自不足採 。職是,被告與原告間原有婚姻關係,互負同居之義務,因 而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固非無權占用。然兩造前開離婚訴訟 於96年1 月27日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即兩造之婚姻 關係於96年1 月27日已因離婚而消滅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另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與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 院認定後一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 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 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自96年1 月28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且 其無權占用之行為,與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非無據。次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本件雖 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往回推5 年起(即 95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即96年1 月27日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48 條、第156 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應僅得為公告地價20% 以內之增減範圍內申報地 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上開計收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而查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83.1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自96年迄 101 年則依序為307,600 元、302,000 元、296,400 元、29 0,800 元、26萬元、254,700 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101 年1 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13621211號函檢送本院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1 年1 月31日北稅莊字第10142037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 至125 頁、第126 頁)。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僅以低 於上開評定現值之課稅現值222,990 元(見本院卷第5 、12 頁)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自無不可。而查: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造8 層樓集合住宅之6 樓,其坐落之社區並有組 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所提 管理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6 至157 頁)。又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市區,附近住宅密集 ,有診所、商店、攤商,近光華國小,生活機能便利,有系 爭房地週遭地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1 頁)。茲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 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05, 007 元(計算式:9,600 元×2,483.13平方公尺×86/10,00 0 =205,0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222,990 元,合計427,997 元(計算式:205,007 元+222, 990 元=427,997 元)之年息5%為當。是以此計算被告自96 年1 月28日至100 年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計4 年又32 6 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04,713 元(計算式:427, 997 元×5%×4 +427,997 元×5%×326/365 =104,71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783 元(計算 式:427,997 元×5%÷12月=1,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 且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 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 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乃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而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 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故一方已為之支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原告主張:其於90年5 月初因遭被告家暴,而攜子女搬離系 爭房屋,並獨立扶養1 子1 女,被告未付擔任何扶養費用, 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長子胡偉康 76個月之扶養費608,000 元(16,000元×76月÷2 =608,00 0 元)、代墊長女胡芸瑄99個月之扶養費(16,000元×99月 ÷2 =792,000 元),合計14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胡偉康到庭證稱:「我在澳 門出生的,小學五年級才來臺灣,來臺灣之後就跟父母一起 住迴龍那邊,後來買了西盛街280 巷6 樓的房子之後,我跟 父母就住在那邊,後來兩造離婚前,我跟母親及妹妹在我國 一或是國二的時候就一起搬出去。」、「(問:為何搬出去 ?)... 被告會家暴所以才會跟我母親一起搬走。」... 、 「(問:你跟你妹妹平常的生活家用及學費何人給付?)我 母親,我父親沒有支付過我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被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家上字第135 號離婚等事件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到庭自承:兩造分居已3 、4 年,此3 、4 年期間,其並 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80頁);另兩造 之女胡芸瑄於該次期日亦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與其等住在一 起,其和原告已搬出去5 年,5 年當中被告沒有寄生活費, 生活費是由原告提供,其曾向被告要過生活費,被告不給等 語(見上開民事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與兩造 子女於9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即未曾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0年5 月初即搬離系爭房屋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係90年7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而查原告於 前開離婚事件審理時,亦主張其於90年7 月與子女搬至新北 市○○區○○街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4號 民事卷第3 頁),且參諸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原告係於90年8 月5 日始承租上 開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房屋。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0 年7 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屋,應堪採信。次查兩造之子胡偉康 於96年9 月4 日滿20歲,胡芸瑄於98年8 月7 日滿20歲,故 自原告90年7 月搬離系爭房屋至96年9 月4 日胡偉康成年, 期間約74個月;至98年8 月7 日胡芸瑄成年,期間約97個月 ,被告並未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程度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90年至98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依序為15,780元、16,346元、16,679元、17,389元、18,247 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見本院卷 第157-1 頁)。另證人胡偉康到庭證稱:其成年之前每月生 活費用約幾千元,其成年之前,高中就讀三重商工,每學期 學費約13,000元至14,000元、大學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每學 期學費44,000元,其妹胡芸瑄成年之前,就讀私立樹仁家商 ,共3 年,每學期學費約2 至3 萬多元,大學就讀德霖技術 學院,每學期學費約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另查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其所得(含薪資、利息、營利 、股利等)90年度合計476,590 元、91年度合計415,244 元 、92年度合計372,113 元、93年度合計457,988 元、94年度 合計585,040 元、95年度合計532,696 元、96年度合計321, 049 元、97年度合計321,168 元、98年度合計313,256 元、 99年度合計381,148 元;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惟其所得(含 薪資、利息等)90年度合計91,263元、91年度合計196,891 元、92年度合計193,511 元、93年度合計186,420 元、99年 度有利息所得18,256元、薪資所得362,892 元,合計381,14 8 元,此外別無其他所得資料,有兩造90至9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於前開離婚事件民事卷內可稽( 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卷第45至48頁、第52 至55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90年度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第70至74頁),及於前開離婚 事件審理時,原告曾表示其為裁縫作業員,月入約4 、5 萬 元,被告曾表示其打零工,月入約5 至7 萬元(見本院94年 度婚字第1034號卷第64頁、第12頁、第138 頁)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兩造子女自90年7 月迄其等成年時,每人每月扶養 費16,000元應屬適當,並審酌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認由原告負擔3/4 、被告負擔1/4 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代墊之扶養費為684,000 元﹝計算式:(16,000元×74月 +16,000元×97月)×1/4 =6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88,713 元(計 算式:104,713 元+684,000 元=788,7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