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變賣遺產

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宋逵斌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條均有明文,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於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僅在「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該退除役官兵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股務機構,始為該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而可向法院聲請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逵斌(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3 月2 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即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鈞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鈞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二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開建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宋逵斌於98年3 月2 日死亡,其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二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等事實,固提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宋逵斌曾於88年8 月20日與第三人即被收養人鄭秀娟訂立收養契約,並由本院以89年1 月12日88年度養聲字第547 號裁定認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養聲字第547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被繼承人宋逵斌既尚有一名養女鄭秀妍(原名鄭秀娟)且無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節,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其所為變賣遺產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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