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劉西園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鍾政達
被 告 林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晋壽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1,971 元,經取得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定判決〈原證一〉,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匯付2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經聲請執行其銀行存款,再受償238,997 元,連同訴訟費用19,513元〈原證二〉及執行費14,889元〈原證三〉,合計共1,457,376 元全未受償,其卻於102 年5 月12日辭世。經查得鍾晋壽生前置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卻於101 年3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配偶即被告林月香,林月香又於10 2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孫子即被告鍾政達〈原證四〉。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一項訂有明文。就上開房屋、土地,雖被告林月香於101 年3 月23日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其再於102 年2 月5 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被告鍾政達。
被告在其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兩次以贈與受有糸爭不動產,該不動產為其所得遺產甚明,自應負清償之責。茲因被告林月香委託律師覆函,主張被繼承人鍾晉壽身後尚無遺產無負清償責任云云〈原證五〉,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於起訴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發現鍾晋壽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及訴外人鍾俊傑,以102 年司繼字第1576號聲明拋棄繼承,法院業於102 年7 月31日准予備查。嗣因渠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鍾承軒,向同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聲明拋棄繼承,法院亦於102 年8月7 日准予備查,即被告答辯狀亦承認確有其事。被告既已拋棄對於鍾晋壽遺產之繼承,前開債務人所為之「夫妻贈與」及「贈與」之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使回復原狀,自應予以塗銷。今被告2 人既已向法院為拋棄之聲明,爰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晉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變更為。就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二)就上開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對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
三、證據:
原證一:民事確定判決乙份。
原證二:民事確定裁定乙份。
原證三:債權憑證乙份。
原證四: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
原證五:律師函乙份。
原證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8份。
原證七:鈞院家事庭102 年9 月24日新北清家科春試字第59066號函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二人均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且系爭不動產並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之餘地,故本件起訴應無理由:原告雖指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月香在鍾晉壽死亡前二年內,由鍾晉壽贈與被告林月香而取得之財產,故應視為所得遺產範圍云云。
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又同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其立法理由旨在加重「繼承人」償還債務之責任,是若受贈與人為第三人而非繼承人者,自無本條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林月香及鍾政達二人於鍾晉壽死亡後即已拋棄其繼承權在案(被證1 參照),故被告二人自無需為鍾晉壽生前遺留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月香、鍾政達既已拋棄繼承,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即非屬繼承人,因此縱令被告林月香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在鍾晉壽死亡前二年內,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僅適用於「繼承人」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情形;至於受贈與人如非繼承人,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乃鍾晉壽之遺產,甚至訴請被告二人應為鍾晉壽遺留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乃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此外,原告雖曾訴請鍾晉壽清償借款,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直至101 年4 月間始向法院訴請鍾晉壽清償借款(被證2 參照),如參酌鍾晉壽早在101 年3 月間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林月香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林月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動機,均與原告與鍾晉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性,否則被告林月香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應係在知悉原告訴請鍾晉壽清償借款後(亦即在101 年4 月以後),方屬合理。此外,被告二人依法固無庸為鍾晉壽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惟念及鍾晉壽生前與原告尚有交情,如原告有意和解,被告亦有與其協調之意願,請鈞院併予審酌。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指摘情詞並無依據,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二、茲將本案相關事實依時間順序說明如后:101 年3 月23日:
被繼承人鍾晉壽將名下原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月香。101 年4 月:
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鍾晉壽清償借款(請參見被證2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鍾晉壽應給付原告1,861,971 元,嗣經執行並獲部分受償後,尚餘有1,457,383 元仍未清償。102年2 月:被告林月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鍾政達。102 年5 月12日:被繼承人鍾晉壽死亡。102 年7 月10日:被告林月香、鍾政達拋棄繼承,後經鈞院102 年8 月1 日准予備查(請參見被證1 :鈞院102 年8 月1 日新北院清家潔102 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函乙份)。
三、本案無民法1148條之1之適用:
(一)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98年6 月10日所新增訂,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由前述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在加重「繼承人」償還債務之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若受贈之人非繼承人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 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且係溯及於繼承開始之時起發生效力。易言之,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人,即自始非法律上之繼承人。一旦繼承人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即無庸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 復以,就條文體例而言,民法第1148條之1 係規定於「第一節效力」,而民法第1175條係規定於「第四節繼承之拋棄」,於第四節並無任何與民法第1148條之1 相類似之規定,顯見民法第1148條之1 係針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所為之衡平規定,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因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財產亦無從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亦即,在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2 之規定適用餘地。
(四) 本案被繼承人鍾晉壽於102 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林月香、鍾政達既已於102 年7 月10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二人即自始非鍾晉壽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將被告林月香於101 年3 月23日受贈之系爭不動產算入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 復以,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之增訂係因新增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將原先之「概括繼承」修正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積極財產贈與「繼承人」,導致「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為繼承時,因僅繼承消極財產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然而,本件被告二人係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已非法律上所稱之「繼承人」,自與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關。
(六) 於本案事實類似之法院判決,請參見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684 號民事判決(附件1 )及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附件2 ),該二判決均認民法第1148條之1 於拋棄繼承無適用餘地,可資參考。
四、 此外,原告雖曾於101 年4 月訴請被繼承人鍾晉壽清償借款,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在案(請參見被證2 );惟參酌鍾晉壽早在101 年3 月間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林月香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林月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動機,均與原告與鍾晉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性,否則被告林月香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應係在知悉原告訴請鍾晉壽清償借款後(亦即在101 年4 月以後),方屬合理。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證物及附件:
被證:1 鈞院102 年8 月1 日新北院清家潔102 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函乙份。
被證2: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
附件1: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684 號民事判決。
附件2: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晉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變更聲明為:就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核與上開法條第1 項第7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晋壽前因積欠原告借款1,861,971 元,經取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定判決,其於102 年3 月25日匯付2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經聲請執行其銀行存款,再受償238,997 元,連同訴訟費用19,513元及執行費14,889元,合計共1,457,376 元全未受償,其於102 年5 月12日辭世。經查得鍾晋壽生前置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卻於101 年3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配偶即被告林月香,林月香又於10 2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孫子即被告鍾政達。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一項訂有明文。就上開房屋、土地,雖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其再於102 年2 月5 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被告鍾政達。被告在其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兩次以贈與受有糸爭不動產,該不動產為其所得遺產甚明,自應負清償之責。茲因被告林月香委託律師覆函,主張被繼承人鍾晉壽身後尚無遺產無負清償責任云云,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於起訴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發現鍾晋壽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及訴外人鍾俊傑,以102 年司繼字第1576號聲明拋棄繼承,法院業於102 年7 月31日准予備查。嗣因渠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鍾承軒,向同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聲明拋棄繼承,法院亦於102 年8 月7 日准予備查,即被告答辯狀亦承認確有其事。被告既已拋棄對於鍾晋壽遺產之繼承,前開債務人所為之「夫妻贈與」及「贈與」之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使回復原狀,自應予以塗銷。
今被告2 人既已向法院為拋棄之聲明,爰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晉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變更為就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之事實,固提出民事確定判決乙份、民事確定裁定乙份、債權憑證乙份、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律師函乙份、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8 份、本院家事庭102 年9 月24日新北清家科春試字第59066 號函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抗辯:被告二人於鍾晉壽死亡後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林月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動機,均與原告與鍾晉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性,故原告起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571 號、572 號土地,被告林月香於64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四十四,如附表一所示之314 號建物,被告林月香於63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嗣於101 年3 月23日,被告林月香自其夫鍾晉壽受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
九、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林月香於102 年2 月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十八、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鍾政達,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同所101 年收件萬華字第3140號及102 年收件萬華字第14 6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各1 分及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則被告林月香仍保有其原本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五(一萬分之四十四加上一萬分之九減掉一萬分之十八等於一萬分之三十五,非受贈於其夫鍾晉壽)。依此,1、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五,依上所述,應為被告林月香所有,並非鍾晉壽之遺產。至建物部分,被告鍾政達係受贈於被告林月香,非受贈於鍾晉壽,且對於被繼承人鍾晉壽亦拋棄繼承,自難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係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於法無據,為無理由。2、原告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314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1469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部分,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五應為被告林月香於64年1 月24日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晉壽(為原告之債務人)所贈與(詳如前述)。被告鍾政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被告林月香受贈於被繼承人鍾晉壽後,再贈與被告鍾政達,被告鍾政達為轉得人。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五既為被告林月香因買賣取得所有,非債務人鍾晉壽所贈與,而被告鍾政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既受贈於被告林月香而為轉得人,有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轉得人被告鍾政達於轉得時知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訴請上開「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原狀,自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劉西園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鍾政達 被 告 林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晋壽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61,971 元,經取得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定判決 〈原證一〉,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匯付20萬元後,即未 再清償。經聲請執行其銀行存款,再受償238,997 元,連同 訴訟費用19,513元〈原證二〉及執行費14,889元〈原證三〉 ,合計共1,457,376 元全未受償,其卻於102 年5 月12日辭 世。經查得鍾晋壽生前置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 ○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卻於101 年3 月2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配偶即被告林月香,林月香又 於10 2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孫子即被告鍾政達 〈原證四〉。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 條之1 第一項訂有明文。就上開房屋、土地,雖被告林月香 於101 年3 月23日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 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持分, 其再於102 年2 月5 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 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被告鍾政達。 被告在其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兩次以贈與受有糸爭不動產 ,該不動產為其所得遺產甚明,自應負清償之責。茲因被告 林月香委託律師覆函,主張被繼承人鍾晉壽身後尚無遺產無 負清償責任云云〈原證五〉,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 權利。原告於起訴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發 現鍾晋壽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及訴外人鍾俊傑,以102 年司 繼字第1576號聲明拋棄繼承,法院業於102 年7 月31日准予 備查。嗣因渠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鍾承軒,向同法院以 102 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聲明拋棄繼承,法院亦於102 年8 月7 日准予備查,即被告答辯狀亦承認確有其事。被告既已 拋棄對於鍾晋壽遺產之繼承,前開債務人所為之「夫妻贈與 」及「贈與」之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 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使回復原狀,自應予以 塗銷。今被告2 人既已向法院為拋棄之聲明,爰將訴之聲明 第二項,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晉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變更為。就系爭 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 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 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 應予塗銷。 二、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 二樓之18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二)就 上開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 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 ,均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對 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 三、證據: 原證一:民事確定判決乙份。 原證二:民事確定裁定乙份。 原證三:債權憑證乙份。 原證四: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 原證五:律師函乙份。 原證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8份。 原證七:鈞院家事庭102 年9 月24日新北清家科春試字第59066 號函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二人均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且系爭不動產並無適用民法 第1148條之1 之餘地,故本件起訴應無理由:原告雖指稱系 爭不動產係被告林月香在鍾晉壽死亡前二年內,由鍾晉壽贈 與被告林月香而取得之財產,故應視為所得遺產範圍云云。 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 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 喪失繼承權。又同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 視為其所得遺產」,惟其立法理由旨在加重「繼承人」償還 債務之責任,是若受贈與人為第三人而非繼承人者,自無本 條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林月香及鍾政達二人於鍾晉壽死亡 後即已拋棄其繼承權在案(被證1 參照),故被告二人自無 需為鍾晉壽生前遺留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月香、鍾 政達既已拋棄繼承,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即非屬繼承人,因 此縱令被告林月香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在鍾晉壽死亡前二年內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僅適用於「繼 承人」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情形;至於受贈與人如非 繼承人,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乃鍾 晉壽之遺產,甚至訴請被告二人應為鍾晉壽遺留債務負清償 責任云云,乃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此外,原告雖曾訴請鍾 晉壽清償借款,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 在案;惟原告直至101 年4 月間始向法院訴請鍾晉壽清償借 款(被證2 參照),如參酌鍾晉壽早在101 年3 月間即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林月香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林月香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動機,均與原告與鍾晉壽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無關聯性,否則被告林月香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時 點,應係在知悉原告訴請鍾晉壽清償借款後(亦即在101 年 4 月以後),方屬合理。此外,被告二人依法固無庸為鍾晉 壽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惟念及鍾晉壽生前與原告尚有交情, 如原告有意和解,被告亦有與其協調之意願,請鈞院併予審 酌。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指摘情詞並無依據,懇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二、茲將本案相關事實依時間順序說明如后:101 年3 月23日: 被繼承人鍾晉壽將名下原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月香。101 年4 月: 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鍾晉壽清償借款(請參見被證2 :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3 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鍾晉壽應給付原告1,861,971 元,嗣經 執行並獲部分受償後,尚餘有1,457,383 元仍未清償。102 年2 月:被告林月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鍾政達。102 年 5 月12日:被繼承人鍾晉壽死亡。102 年7 月10日:被告林 月香、鍾政達拋棄繼承,後經鈞院102 年8 月1 日准予備查 (請參見被證1 :鈞院102 年8 月1 日新北院清家潔102 年 度司繼字第1576號函乙份)。 三、本案無民法1148條之1之適用: (一)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98年6 月10日所新增訂,立法理由 謂:「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由前述民法第1148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在加重「 繼承人」償還債務之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若受贈 之人非繼承人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 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5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 ,即依法喪失繼承權,且係溯及於繼承開始之時起發生效 力。易言之,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人,即自始非法律上之繼 承人。一旦繼承人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即無庸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 復以,就條文體例而言,民法第1148條之1 係規定於「第 一節效力」,而民法第1175條係規定於「第四節繼承之拋 棄」,於第四節並無任何與民法第1148條之1 相類似之規 定,顯見民法第1148條之1 係針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 任所為之衡平規定,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因依法溯及繼 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財產亦無 從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亦即,在繼承人拋棄繼承時, 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2 之規定適用餘地。 (四) 本案被繼承人鍾晉壽於102 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林月香 、鍾政達既已於102 年7 月10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 二人即自始非鍾晉壽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應將被告林月香於101 年3 月23日受贈之 系爭不動產算入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 復以,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 項之增訂係因新增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將原先之「概括 繼承」修正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故為避免被繼承人 於生前將積極財產贈與「繼承人」,導致「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為繼承時,因僅繼承消極財產而損 及債權人之權益。然而,本件被告二人係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已非法律上所稱之「繼承人」,自與民法第114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關。 (六) 於本案事實類似之法院判決,請參見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北簡字第10684 號民事判決(附件1 )及台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附件2 ),該二判決 均認民法第1148條之1 於拋棄繼承無適用餘地,可資參考 。 四、 此外,原告雖曾於101 年4 月訴請被繼承人鍾晉壽清償借 款,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在案(請 參見被證2 );惟參酌鍾晉壽早在101 年3 月間即已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林月香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林月香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動機,均與原告與鍾晉壽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無關聯性,否則被告林月香受贈系爭不動產 之時點,應係在知悉原告訴請鍾晉壽清償借款後(亦即在 101 年4 月以後),方屬合理。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證物及附件: 被證:1 鈞院102 年8 月1 日新北院清家潔102 年度司繼字第 1576號函乙份。 被證2: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 附件1: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684 號民事判決。 附件2: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晉 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變更聲明為:就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日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 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核與上開法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晋壽前因積欠原告借款1,861, 971 元,經取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確定判決,其 於102 年3 月25日匯付2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經聲請執 行其銀行存款,再受償238,997 元,連同訴訟費用19,513 元及執行費14,889元,合計共1,457,376 元全未受償,其 於102 年5 月12日辭世。經查得鍾晋壽生前置有如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持分二分 之一,卻於101 年3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配 偶即被告林月香,林月香又於10 2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其孫子即被告鍾政達。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 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一項訂有明文。就上開房 屋、土地,雖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向台北市地政 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其再於102 年2 月5 日,向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 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被告鍾政達。被告在其被繼承人死亡 前二年內兩次以贈與受有糸爭不動產,該不動產為其所得 遺產甚明,自應負清償之責。茲因被告林月香委託律師覆 函,主張被繼承人鍾晉壽身後尚無遺產無負清償責任云云 ,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於起訴後,向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發現鍾晋壽之繼承人即被 告2 人及訴外人鍾俊傑,以102 年司繼字第1576號聲明拋 棄繼承,法院業於102 年7 月31日准予備查。嗣因渠等拋 棄而應為繼承人之鍾承軒,向同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 1749號聲明拋棄繼承,法院亦於102 年8 月7 日准予備查 ,即被告答辯狀亦承認確有其事。被告既已拋棄對於鍾晋 壽遺產之繼承,前開債務人所為之「夫妻贈與」及「贈與 」之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使回復原狀,自應予以塗銷。 今被告2 人既已向法院為拋棄之聲明,爰將訴之聲明第二 項,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晉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變更為就系爭房 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23日,台北市地政事 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0314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 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0146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登 記,均應予塗銷之事實,固提出民事確定判決乙份、民事 確定裁定乙份、債權憑證乙份、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 引各乙份。律師函乙份、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8 份、本院 家事庭102 年9 月24日新北清家科春試字第59066 號函乙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抗辯:被告二人於鍾晉壽死亡後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無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餘地。被告林月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動機, 均與原告與鍾晉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性,故原 告起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571 號、572 號土地,被告林月香 於64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四十四,如附表一所示之314 號建物 ,被告林月香於63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嗣於101 年3 月23日,被告 林月香自其夫鍾晉壽受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 九、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林月香於102 年2 月5 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十八、建物所有權全 部,贈與被告鍾政達,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所檢 送之同所101 年收件萬華字第3140號及102 年收件萬華字 第14 6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各1 分及系爭土地、 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則被告林月香仍保有其原本因買 賣而登記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五 (一萬分之四十四加上一萬分之九減掉一萬分之十八等於 一萬分之三十五,非受贈於其夫鍾晉壽)。依此,1、原 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 之18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其中土地部 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五,依上所述,應為被告林月香 所有,並非鍾晉壽之遺產。至建物部分,被告鍾政達係受 贈於被告林月香,非受贈於鍾晉壽,且對於被繼承人鍾晉 壽亦拋棄繼承,自難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認係被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 示臺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18不動產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鍾晉壽之遺產,於法無據,為無理由。2、原告訴 請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被告林月春於101 年3 月 23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萬華字第3140號收件,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暨被告鍾政達於102 年2 月5 日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萬華字第1469號收件,以 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部分,查系爭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五應為被告林月香於64年 1 月24日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晉 壽(為原告之債務人)所贈與(詳如前述)。被告鍾政達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被告林月 香受贈於被繼承人鍾晉壽後,再贈與被告鍾政達,被告鍾 政達為轉得人。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三十五既為被告林月香因買賣取得所有,非債務人 鍾晉壽所贈與,而被告鍾政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既受贈於被告林月香而為轉得人,有如 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轉得人被告鍾政達於轉得時知有 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訴請上開「夫妻贈與」、「贈與」 為原因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原狀,自非有據。綜上所 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