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琝淂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6號被選任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無意願也無能力擔任,負責人劉瑞宏因債務問題選擇輕生,留下龐大債務及三位幼子尚須扶養,小孩及工作已經讓聲請人沒時間也沒能力再去處理公司的事情,且全家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請鈞院另選他人為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除聲請人琝淂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琝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琝淂公司)之清算人,係因琝淂公司前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劉瑞宏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為清理琝淂公司欠稅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而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負責人劉瑞宏因債務問題選擇輕生,留下龐大債務及三位幼子尚須扶養,小孩及工作已經讓聲請人沒時間也沒能力再去處理公司的事情,其無意願也無能力擔任等語,惟其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琝淂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且本院考量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劉瑞宏之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而聲請人為羅瑞宏之配偶,自屬最具接近公司資料可能之人,況聲請人迄今未進行琝淂公司清算程序,自尚乏事證證明其確有不適合擔任琝淂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前揭國稅局聲請選派琝淂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琝淂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而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琝淂公司清算人乙節,仍屬妥適,尚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解任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5號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琝淂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6號被選 任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無意願也無能力擔任,負責人劉瑞宏 因債務問題選擇輕生,留下龐大債務及三位幼子尚須扶養, 小孩及工作已經讓聲請人沒時間也沒能力再去處理公司的事 情,且全家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請鈞院另選他人為清算人 。爰依法聲請解除聲請人琝淂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 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 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 解任。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 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 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琝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琝淂公司)之清算人, 係因琝淂公司前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而劉瑞宏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民國100年11 月1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為清理琝淂 公司欠稅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而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人雖主張負責人劉瑞宏因債務問題選擇輕生,留下 龐大債務及三位幼子尚須扶養,小孩及工作已經讓聲請人沒 時間也沒能力再去處理公司的事情,其無意願也無能力擔任 等語,惟其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琝淂公 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且本院考量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 之公司資料,以劉瑞宏之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而聲請 人為羅瑞宏之配偶,自屬最具接近公司資料可能之人,況聲 請人迄今未進行琝淂公司清算程序,自尚乏事證證明其確有 不適合擔任琝淂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而經 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前揭國稅局聲請選派琝淂公司之清算 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 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 琝淂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 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 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 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 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 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而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琝淂公司清算人 乙節,仍屬妥適,尚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解任必要,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