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郭宜珍律師
被 告 李育忠(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媛華
被 告 李怡芬(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淑慈(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緻(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芬
被 告 李育儒(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請准分割,並依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嗣因本院曉諭系爭遺產的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的公同共有登記,依民法第759規定,尚不能處分(分割)物權,原告遂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原告就被繼承人李伯卿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又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再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核原告第二項聲明之前後變更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李育忠、李怡芬、李淑慈、李彥緻、李育儒之被繼承人李伯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袁育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確認原告袁育鈐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袁育鈐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袁紅英於85年7月9日與訴外人楊春貴結婚,彼二人於99年4月22日離婚,袁紅英於95年7月8日生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為訴外人楊春貴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與被繼承人李伯卿(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李伯卿為原告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6319%,為此原告對訴外人楊春貴提起否認之訴,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裁定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袁紅英自訴外人楊春貴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故原告溯及自出生時起成為非婚生子女。
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伯卿間存在真實父子血緣關係,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伯卿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育忠、李怡芬、李淑慈、李彥緻、李育儒之被繼承人李伯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㈡、原告經被繼承人李伯卿認領後,依法視為被繼承人李伯卿之婚生子女,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因被告等人否認,致原告私法上權益受到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未曾提及有原告這個子女存在,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確實出自被繼承人李伯卿之檢體,要求兩造重新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DNA,今既由調查局鑑定證明兩造間確有手足關係存在,被告對於調查局DNA鑑定結果無意見。
㈡、被繼承人李伯卿過世後,被告整理遺物時發現一份99年10月30日同意書,係袁紅英與李伯卿共同簽訂,由李伯卿給付袁紅英1188萬元作為原告的扶養費及學費,袁紅英同意日後如原告認祖歸宗且要求分配遺產時,應將該筆1188萬元自所分得遺產中扣除,李伯卿又表明其財產是被告等人的母親保留下來,擬將遺產的一半分配予被告五名子女,其餘一半遺產始由兩造平均分配。
又因本件繼承發生時,原告與其生母袁紅英均屬於中國大陸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條反面解釋,原告僅能繼承新台幣200萬元現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鑑定結果為:「李伯卿與袁育鈐於101年1月20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伯卿為袁育鈐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6319%。」。
又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鑑定血緣關係,由原告與被告李育忠、李彥緻、李育儒於103年3月1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3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袁育今及李育忠、李彥緻、李育儒之血緣關係案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3份、法務部調查局性染色體YSTR型別分析法說明1份。依該鑑定書記載「…參、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㈠袁育鈐及李育忠之Y STR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為9.149×10的三次方以上,研判袁育鈐與李育忠間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存在同父異母之手足血緣關係。㈡袁育鈐及李彥緻之Y STR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為2.453×10的三次方以上,研判袁育鈐與李彥緻間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存在同父異母之手足血緣關係。㈢袁育鈐及李育儒之YSTR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為8.127×10的二次方以上,研判袁育鈐與李育儒間非常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同父異母之手足血緣關係。肆、備考:一、依本局親緣關係研判標準,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30小於等於CHSI小於1000時,即可判別機率為99%以上具有半手足血緣關係;而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1000小於等於CHSI小於10000時,即可判別機率為99.9%以上具有半手足血緣關係。…」。依此調查,原告主張其為生母袁紅英自被繼承人李伯卿受胎所生之子女,堪信真實。
惟查,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卿遺留的一份同意書,係被繼承人李伯卿於99年10月30日與袁紅英共同簽訂,原告亦當庭承認有簽訂該同意書(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筆錄後附的同意書影本);依該同意書所載:「本人袁紅英與李伯卿現協議如下:一、因袁紅英在95年7月8日為李伯卿生產一子(名袁育鈐),李伯卿為袁紅英的付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
…在付清一千萬新台幣之後,袁紅英與李伯卿沒有任何金錢關係。二、袁育鈐到成年二十歲每月生活費三萬元,二十年共計七百二十萬新台幣,及補貼學費四百六十八萬元新台幣,二筆總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李伯卿已交付袁紅英收清。將來袁育鈐要認祖歸宗,要分生父李伯卿遺產時,要從所得遺產中扣除這一筆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新台幣款項。三、遺產的分配公式如下:因李伯卿的財產是從前妻李葉秀容所保留下來的,故李伯卿名下財產二分之一分給前五位子女,另二分之一再由前五位子女和袁育鈐平分,每人各六分之一份。四、將來若李伯卿願意帶袁紅英與李家子女公開沒有婚姻關係但有夫妻之實且相互有關心照顧的關係之後,李伯卿名下財產也是先二分之一分給前五位子女,餘二分之一再由五位子女、袁育鈐、袁紅英各分七分之一份。若反之,袁紅英不得與李伯卿有任何金錢關係。」等語。依此可證明,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早已以意思表示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且實際給付原告的未來扶養費及學費1188萬元而有撫育之事實,被繼承人李伯卿同時擬妥以後遺產的分配方式而承認原告的繼承權利。
五、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為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民法總則之規定不能完全適用。認領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認領不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如為戶籍登記之申報,可認係認領。認領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此種形成權之行為,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即不得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經撫育而視為認領者,始在法律上成立父子關係,否則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於99年10月30日,經由與原告之生母袁紅英簽訂前揭同意書,被繼承人李伯卿已同意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且同意給付原告的扶養費1188萬元及日後的遺產繼承權利,是認被繼承人李伯卿早已行使認領的意思表示,況且其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伯卿早已成立親子關係,原告再為本件訴訟請求認領,顯無必要,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予駁回。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既經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行使認領的意思表示、給付扶養費、明定遺產分配權利,則原告的子女身分、繼承權利均已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是繼承人身分而僅爭執繼承比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顯欠缺法律上的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於本件繼承發生時為中國大陸人民身分而依法僅能繼承新台幣200萬元云云,此乃日後兩造間分割遺產的爭執,核與本案訴訟無涉,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52號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郭宜珍律師 被 告 李育忠(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媛華 被 告 李怡芬(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淑慈(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緻(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芬 被 告 李育儒(即李伯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李伯卿之遺產請准分割,並依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 配。」,嗣因本院曉諭系爭遺產的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的公 同共有登記,依民法第759規定,尚不能處分(分割)物權 ,原告遂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原告就被繼 承人李伯卿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又原告於103 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再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核原告第 二項聲明之前後變更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准 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李育忠、李怡芬、李淑慈、李彥緻、李育儒 之被繼承人李伯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袁育鈐(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確認 原告袁育鈐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袁育鈐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袁紅英於85年7月9日與訴外 人楊春貴結婚,彼二人於99年4月22日離婚,袁紅英於95年7 月8日生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為訴外人楊春貴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與被繼承人李伯卿(已於102年11 月4日死亡)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 ,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李伯卿為原告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631 9%,為此原告對訴外人楊春貴提起否認之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裁定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袁紅英自訴外人 楊春貴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故原告溯及自出生時起成為 非婚生子女。 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伯卿間存在真實父子血緣關係,被告等 人為被繼承人李伯卿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李育忠、李怡芬、李淑慈、李彥緻、李育儒之被 繼承人李伯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㈡、原告經被繼承人李伯卿認領後,依法視為被繼承人李伯卿之 婚生子女,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因被 告等人否認,致原告私法上權益受到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未曾提及有原告這個子女存在,被告質 疑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確實出 自被繼承人李伯卿之檢體,要求兩造重新至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DNA,今既由調查局鑑定證明兩造間確有手足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調查局DNA鑑定結果無意見。 ㈡、被繼承人李伯卿過世後,被告整理遺物時發現一份99年10月 30日同意書,係袁紅英與李伯卿共同簽訂,由李伯卿給付袁 紅英1188萬元作為原告的扶養費及學費,袁紅英同意日後如 原告認祖歸宗且要求分配遺產時,應將該筆1188萬元自所分 得遺產中扣除,李伯卿又表明其財產是被告等人的母親保留 下來,擬將遺產的一半分配予被告五名子女,其餘一半遺產 始由兩造平均分配。 又因本件繼承發生時,原告與其生母袁紅英均屬於中國大陸 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該條例 施行細則第5條、第4條反面解釋,原告僅能繼承新台幣200 萬元現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 事裁定、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鑑定結果為:「李伯卿與袁育鈐於101年1月20日接受DNA血 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伯卿為袁育鈐之父親的機率為99.9 96319%。」。 又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鑑定血緣關係,由原告 與被告李育忠、李彥緻、李育儒於103年3月1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接受DNA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3月27日調科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袁育 今及李育忠、李彥緻、李育儒之血緣關係案DNA型別檢驗結 果及比對紀錄表3份、法務部調查局性染色體YSTR型別分析 法說明1份。依該鑑定書記載「…參、鑑定結果:…依據遺 傳法則:㈠袁育鈐及李育忠之Y STR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 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為9.149×10的三次方以上,研判 袁育鈐與李育忠間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存在同父 異母之手足血緣關係。㈡袁育鈐及李彥緻之Y STR型別均相 同,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為2.453×10的三次 方以上,研判袁育鈐與李彥緻間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 上)存在同父異母之手足血緣關係。㈢袁育鈐及李育儒之Y STR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為8.127 ×10的二次方以上,研判袁育鈐與李育儒間非常有可能(機 率99%以上)存在同父異母之手足血緣關係。肆、備考:一 、依本局親緣關係研判標準,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30小 於等於CHSI小於1000時,即可判別機率為99%以上具有半手 足血緣關係;而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1000小於等於CHSI 小於10000時,即可判別機率為99.9%以上具有半手足血緣關 係。…」。依此調查,原告主張其為生母袁紅英自被繼承人 李伯卿受胎所生之子女,堪信真實。 惟查,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卿遺留的一份同意書,係被繼 承人李伯卿於99年10月30日與袁紅英共同簽訂,原告亦當庭 承認有簽訂該同意書(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筆錄後附 的同意書影本);依該同意書所載:「本人袁紅英與李伯卿 現協議如下:一、因袁紅英在95年7月8日為李伯卿生產一子 (名袁育鈐),李伯卿為袁紅英的付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 …在付清一千萬新台幣之後,袁紅英與李伯卿沒有任何金錢 關係。二、袁育鈐到成年二十歲每月生活費三萬元,二十年 共計七百二十萬新台幣,及補貼學費四百六十八萬元新台幣 ,二筆總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已於民國97年3月25 日李伯卿已交付袁紅英收清。將來袁育鈐要認祖歸宗,要分 生父李伯卿遺產時,要從所得遺產中扣除這一筆一千一百八 十八萬元新台幣款項。三、遺產的分配公式如下:因李伯卿 的財產是從前妻李葉秀容所保留下來的,故李伯卿名下財產 二分之一分給前五位子女,另二分之一再由前五位子女和袁 育鈐平分,每人各六分之一份。四、將來若李伯卿願意帶袁 紅英與李家子女公開沒有婚姻關係但有夫妻之實且相互有關 心照顧的關係之後,李伯卿名下財產也是先二分之一分給前 五位子女,餘二分之一再由五位子女、袁育鈐、袁紅英各分 七分之一份。若反之,袁紅英不得與李伯卿有任何金錢關係 。」等語。依此可證明,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早已以意思表 示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且實際給付原告的未來扶養費及學費 1188萬元而有撫育之事實,被繼承人李伯卿同時擬妥以後遺 產的分配方式而承認原告的繼承權利。 五、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 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通說認為,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 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為親屬上之 特別法律行為,民法總則之規定不能完全適用。認領為不要 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 明方法。認領不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如為戶籍登記 之申報,可認係認領。認領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此種形 成權之行為,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即不得以訴為 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經撫育而視為認領者,始在法律上 成立父子關係,否則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於99年10月30日,經由與 原告之生母袁紅英簽訂前揭同意書,被繼承人李伯卿已同意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且同意給付原告的扶養費1188萬元及日 後的遺產繼承權利,是認被繼承人李伯卿早已行使認領的意 思表示,況且其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因此,原告與被 繼承人李伯卿早已成立親子關係,原告再為本件訴訟請求認 領,顯無必要,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予駁回。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既經被繼承人李伯卿生前行使認領的意思表示、給 付扶養費、明定遺產分配權利,則原告的子女身分、繼承權 利均已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是繼承人身分而僅爭執繼承 比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顯欠缺法律 上的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於本件繼承發生時為中國大陸人民身分而 依法僅能繼承新台幣200萬元云云,此乃日後兩造間分割遺 產的爭執,核與本案訴訟無涉,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