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A女    (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滕學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企圖毀損原告名譽,而於民國103年5月6日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資訊,誣指原告竄改並栽贓被告性侵害云云,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原告起訴之內容,雖非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仍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5月6、7日向蘋果日報散佈不實內容:「張男受訪指出,2009年暑假他在洗衣店認識楊女,2人互有好感並交換電話…2人只能透過MSN聯繫,直到2011年11月楊女16歲生日前,2人在MSN中談論連續劇《敗犬女王》劇情…張男回想,當天2人在MSN上聊得很多,期間楊女曾說『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但沒想到他被起訴後,發現檢警提出MSN對話紀錄中,所有討論《敗犬女王》的對話內容竟然全都不見,只剩下一句『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連2人聊到雙方家庭背景、父母職業等對話內容,也有部分疑遭到刪除…由於遭變造的msn對話紀錄,只會存在張男與楊女的電腦,張男懷疑楊女透過親友與不肖警員掛勾,將自己電腦內的檔案交由不肖警員刪除後變更檔名,再存入他的筆電並覆蓋原始對話紀錄檔,企圖藉此陷他於罪…」云云,誤導社會大眾,藉此毀損原告A女名譽。前開登載後,該報翌日繼續報導,其餘新聞紛紛複製報導,擴大對A女之傷害。

(二)查被告(當時32歲)與A女(未滿16歲)往來,並發生性關係(A女表示未滿16歲時,被告則指稱A女16歲以後18歲以前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拍攝A女裸照及為其口交等性愛照片,嗣A女提出分手,遭到被告威脅散佈裸照,經A女報警後,警方搜索並查扣A女裸照及性愛照19張,兩造因而發生下列爭訟:

1.被告因拍攝A女未滿18歲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而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判決確定在案。

2.關於被告因涉與A女未滿16歲發生性行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暨涉嫌將上開A女裸照公開散布乙節而涉恐嚇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270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48號提起公訴、惟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確定。

3.殊料被告因被控性侵害乙節,又再度於100年7月29日向鈞院提起自訴,誣控A女及其母親林佳萱涉犯偽證罪及誣告罪等,案經鈞院100年度自字第21號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再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A女及其母親林佳萱偽證罪,林佳萱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3093號駁回偽證罪再議;誣告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80駁回再議確定;而A女部分,鈞院少年法定101年度少調字第49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被告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少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詎料被告又再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林佳萱偽證之罪嫌,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為102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

(三)被告103 年5 月6 日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資訊,誣指原告竄改電腦並栽贓被告性侵害云云顯非事實。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2705號、100年偵續字第348號將被告以刑法第227條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其中援用關於兩造MSN對話為:

「被告於98年8月11日與A女MSN對話內容:『我很想妳呀,我想吻妳,妳上次都拒絕我,我很難過….我不是每個女生都會對他這樣,我現在躺在床上,就想到那天的情景…我想吻妳的身體』。被告於98年8月12日與A女之MSN對話內容『A女: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

被告:妳知道我從來沒被女生拒絕那麼多次耶,我一個人

住,也是正常男生啊,但我絕對不是下半身思考的人。A女:沒人那樣脫過我的褲子。被告:我一定是真的喜歡才會想的,且我很愛乾淨,我絕不因為妳不在身邊兒(而)去找別的女生…』」等語,用供證明被告於98年8月間(A女82年11月3日生),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第5頁證據清單第7項自明。

2.兩造上開MSN對話,係取自A女庭呈之筆記型電腦兩台內檔案即其儲存之光碟,此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鑑定亦未有任何增刪之內容,並未有被告於報載所稱:

「期間楊女曾說『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但沒想到他被起訴後,發現檢警提出MSN對話紀錄中,所有討論《敗犬女王》的對話內容竟然全都不見,只剩下一句『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連2人聊到雙方家庭背景、父母職業等對話內容,也有部分疑遭到刪除」云云。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05號提出筆記型電腦兩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還原主機內之MSN對話紀錄,並儲存於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01年2月21日鑑定結果:「

一、證物1筆記型電腦為Apple公司之MacBook Pro,所使用之即時通訊軟體為Adium,搜尋其對話紀錄檔後,儲存於光碟片『101005_02_01』資料夾。二、證物2筆記型電腦為Sony公司之VAIO,所使用之即時通訊軟體為WindowsLive MSN,搜尋其對話紀錄檔後,儲存於光碟片『101005_02_02』資料夾。前開光碟片所得對話紀錄,確實為:「98年8月11日上午12:20:57與A女MSN對話內容:『我很想妳呀,我想吻妳,妳上次都拒絕我,我很難過….我不是每個女生都會對他這樣,我現在躺在床上,就想到那天的情景…我想吻妳的身體』」、「被告於98年8月12日上午12:34:45起至8月13日12:31:14與A女之MSN對話內容『A女:

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被告:妳知道我從來沒被女生拒絕那麼多次耶,我一個人住,也是正常男生啊,但我絕對不是下半身思考的人。A女:沒人那樣脫過我的褲子。被告:我一定是真的喜歡才會想的,且我很愛乾淨,我絕不因為妳不在身邊兒(而)去找別的女生…』」、「98年8月15日10時35分至10時37分,被告對A女說『那妳可不可以不要拒絕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字第979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清單可參。

3.關於上開證據,鈞院101年侵訴字第33號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法官問:「對於被告於98年8月11日至13日與A女之MSN對話內容:『我很想妳啊,我想吻妳,你上次都拒絕我,我很難過…不是每個女生都會對他這樣,我現在躺在床上,就想到那天的情景…我想吻妳的身體』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證據能力不爭執』辯護人答:『如被告所言』」。上開準備程序,法官問:「對於被告於98年8月12日與A女之MSN對話內容『A女:但有一件事我真的很怕,那就是脫褲子。被告:妳知道我從來被(沒)被女生拒絕那麼多次耶,我一個人住,也是正常的男生啊,但我絕對不是下半身思考的人。A女:

沒人這樣脫過我褲子。被告:我一定是真的喜歡才會想的…』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答:證據能力不爭執。辯護人答:如被告所言」。至於被告電腦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觸資安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19日鑑定報告書指出:在刪除檔「yanglinZ0000000000000.xml」儲存位置「\documentsand Settings\bootcamp XP\MyDocuments\我已接收的檔案\chiscc.tZ0000000000\紀錄\」資料夾內,亦儲存有一未刪除之同名檔案「yanglinZ0000000000000.xml」,以同一資料夾不可能同時存在2個相同檔名之未刪除檔案原理推論,刪除檔「yanglinZ0000000000000.xml」應在接近100年1月28日16時21分45秒時被刪除後,由另一檔案更名為此檔名。而被刪除檔案「yanglinZ0000000000

000.xml」最後寫入時間(LastWritten)為2010年5月8日12時50分25秒,與該檔案最後內容…時間相符,未發現更改檔案內容情事。再參諸該鑑定報告所指「yanglinZ0000000000000.xml」檔案,建檔日期為2010年2月23日,刪除檔「yanglinZ0000000000000.xml」建檔日期亦為2010年2月23日。最後寫入日期則分別為,「yanglinZ0000000000

000.xml」為2010年11月2日,刪除檔「yanglinZ0000000000000.xml」為2010年5月8日,前開兩個檔案,從對話區間觀察(2010.2.23~2010.5.8),再參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所附附件5關於標示「yanglinZ0000000000000.xml」檔名對話內容為2010/10/23~2010/11/2,暨標示MSN修復/「yanglinZ0000000000000.xml」檔名內對話內容為2010/2/23~2010/5/8,皆無關於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2705號、100年偵續字第348號將被告以刑法第227條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其中援用關於兩造MSN對話為被告與原告98年(2009)8月11日、12日、13日msn關於「A女: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對話之證據無關。

3.抑有進者,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為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無罪之理由為:「…觀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A女與萬OO之對話時間、內容,雖有隱約透露A女與他人感情交往程度或親密行為進行之地步,但性質上亦屬A女陳述內容之重覆性證據,難以作為A女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再觀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對話時間、內容,則屬被告與A女間之網路對話,內容雖提及A女懼怕脫褲子、從未有人脫過A女褲子…概難排除雙方於98年8月間僅有性交行為以外之親密舉動,亦或單純討論結婚、就醫等事項之合理懷疑,無從逕以前述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況且,A女所為前述對話內容,性質上等同A女之陳述,亦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方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A女於偵查中所指曾向他人告知其滿16歲之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以及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與被告或他人之對話內容,既皆為A女陳述之重覆性證據,俱難執為A女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等語,上開所指附表一關於兩造對話亦係指98年8月間之事,核與被告所指電腦刪除檔「yanglinZ0000000000000.xml」毫無關聯,昭然若揭。

4、從而,因被告被扣電腦之檔案「yanglinZ0000000000000.xml」與本案證據並無關連,故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為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書亦僅併為說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遭扣案之電腦內資料遭人更改,而有從事刑事訴訟供物原涉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觸資安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扣案之電腦資料夾內,所含MSN對話紀錄之文件檔,於100年4月8日曾有人使用該電腦儲存檔(Book.xls),導致刪除檔案「yanglinZ0000000000000.xml」部分內容被覆蓋,且被覆蓋內容無法還原等語…堪認被告為警查扣之電腦檔案,確有上開遭刪除、覆蓋檔案之情事,且對照被告經搜索查扣上開電腦即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時日,均為100年1月28日(參100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而全案迄101年2月10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直至101年3月8日案件繫屬本院,亦即在100年4月8日被告曾查扣之電腦內資料遭刪除、覆蓋之時,上開扣案電腦尚於偵查機關保管中,究係偵查機關中何成員涉及前述刪除、覆蓋扣案電腦內資料,至今未能明瞭」等語。從而,自上開判決書可知,關於被告所指述檔案被覆蓋乙節,與原告指控妨害性自主罪之證據毫無關聯,且該電腦既然遭到查扣,姑不論此究否警方依法調查裸照和性愛照時而自資源回收桶調取等偵辦過程之電腦資訊使用時無法避免之電腦使用紀錄,此部分尚由他案檢察官依客觀科學證據調查,但至少可以明確認定該電腦並非原告所保管或使用中,然被告竟然趁此指控誣指原告竄改電腦並栽贓被告性侵害云云,並且將之散佈媒體,而讓媒體肉搜臉書照片,並刊登於媒體,被告之行徑,誠令人髮指!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衡諸被告企圖毀損原告A女名譽,103年5月6日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資訊,誣指原告竄改電腦並栽贓被告性侵害云云,並使媒體搜尋原告臉書大頭貼照片刊登於上,足使不特定人識別原告身分,藉此詆毀原告名譽,原告受害甚深及雙方資力等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再依民法第229條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景堯否認有侵權行為,請原告具體指明被告何年何月之何行為為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客觀上須有行為人之不法加害行為、被害人之損害,及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該當構成要件。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向蘋果日報散佈不實內容,媒體刊登報導後,其餘新聞媒體紛紛複製報導,並「使」媒體搜尋原告臉書大頭貼照片刊登於上,足使不特定人識別原告身分,藉以詆毀原告名譽云云。惟觀諸起訴書內容,原告僅以被告接受記者採訪,隨即推論被告有「使」其餘新聞媒體紛紛複製報導,及「使」媒體搜尋原告臉書大頭貼照片刊登於網路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根本無足採信。蓋媒體或其他第三人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指揮控制。原告未就被告如何「使」其餘新聞媒體複製報導,如何「使」其餘新聞媒體搜尋原告臉書大頭貼照片刊登於網路、原告A女名譽是否遭受毀損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率爾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記者採訪時之陳述內容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

1、依網路新聞所示,被告係被動接受記者採訪,且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僅陳述因關係自身刑案之重要證據被不肖人士刪除、覆蓋另一相同檔名之電磁記錄後,數年來遭受刑事追訴之被害者心聲,無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

2、關於被告之電腦被員警扣押後,電腦內原始之MSN 及對話檔案被不明人士刪改及覆蓋,此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2 年8 月12日鑑定報告可證明確係存在,此報告為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採認:『…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扣案之電腦資料夾內,所含MSN對話紀錄之文件檔,於100年4月8日曾有人使用該電腦儲存檔案(Book.xls),導致刪除檔案「yangliZ0000000000000.xml」部分內容被覆蓋,且被覆蓋之內容無法還原等語,堪認被告為警查扣之電腦檔案,確有上開遭刪除、覆蓋檔案之情事…』;再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所肯認:「……抑有進者,A女及檢察官所提出前述對話內容係其單方所提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查員警在第一時間查扣被告電腦後,被告電腦內原始之MSN及YAHOO即時通對話檔案,竟在檢警保管中被不明人士刪除及覆蓋,被告及辯護人並懷疑所覆蓋者與告訴人A女所提出對話內容係相同之電磁紀錄,此依據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扣案之電腦資料內,所含MSN對話紀錄之文件檔,於100年4月8日曾有人使用該電腦儲存檔案(Book.xls),導致刪除檔案『yangliZ0000000000000.xml』部分內容被覆蓋,且被覆蓋內容無法還原等語明確,堪認定被告為警查扣之電腦檔案,確有上開遭刪除、覆蓋檔案之情事……」、「……尤其被告所辯其電腦相關對話內容在偵查(輔助)機關保管時被不明人士刪除覆蓋乙節,業經辨明確有其事……」「……參以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之電腦檔案業在偵查機關保管時被刪除、覆蓋乙情,故被告同樣強烈質疑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對話內容亦已被污染而否認其真實性乙節,容非無因。」,足證張景堯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因警察持搜索票查扣之伊所有AppleMacBook筆記型電腦,電腦中檔名為「yangliZ0000000000000.xml」之電磁紀錄,確實遭無故刪除。

3、被告對記者陳述其懷疑係A 女透過親友與不肖警員掛勾將檔案刪除,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所為之合理懷疑,而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見解「……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臻明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庭不爭執證據能力,進而主張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不實之內容云云。惟查:

1、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妨害性自主案件期間(案號:100年度偵字22705號),即主張該案A女提出之MSN對話記錄不完整,有刻意隱匿不提出之嫌。至該案起訴後至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101年度侵訴字33號)被告張景堯仍主張該案A女提出之MSN對話記錄不完整,有刻意隱匿不提出之嫌,只是苦無證據。

2、偵查中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於101年2月21日作出101005號鑑定報告,惟僅對該案A女所有之兩台電腦進行將MSN對話記錄檔儲存於光碟片之二個資料夾,根本未進行實質鑑定。起訴後雖再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於101年10月12日作出101073號鑑定報告,惟僅對被告所有之電腦硬碟予以複製,並擷取被告與該案A女之MSN對話記錄,儲存於光碟中,仍然未進行實質比對鑑定。102年1月11日,101年度侵訴字33號

刑事庭準備程序進行時,承審法官提問之對話,被告非否

認雙方無此對話,而係爭執其內容不完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故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3、被告雖數次主張該案A女提出之MSN對話記錄不完整,惟於上開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當下伊苦無證據可以證明,嗣於102年8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方針對張景堯所有之Apple MacBook筆記型電腦作出編號102060之鑑定報告,其中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3行載明:「刑事陳報狀五所述,提出之疑點係刪除之對話紀錄等檔案(如「yangliZ0000000000000. xml」檔案等),最後存取時間為民國100年1月28日,表示此檔案在接近此時間時遭刪除…」。依編號102060鑑定報告第3頁之圖表可知,檔案之詳細刪除時間為100/1/28,16:21:04,斯時被告正在接受警方偵訊中,且此鑑識報告之結論亦為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肯認,則被告合理懷疑A女與不肖警員掛勾將檔案刪除,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陳述均一致,並無前後反覆之處,伊於接受採訪時陳述上揭事實經過,並無散布不實內容。

(四)末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並未具體列明及舉證,僅表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既未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據,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6、7日向蘋果日報發表「張男受訪指出,2009年暑假他在洗衣店認識楊女,2人互有好感並交換電話…2人只能透過MSN聯繫,直到2011年11月楊女16歲生日前,2人在MSN中談論連續劇《敗犬女王》劇情…張男回想,當天2人在MSN上聊得很多,期間楊女曾說『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但沒想到他被起訴後,發現檢警提出MSN對話紀錄中,所有討論《敗犬女王》的對話內容竟然全都不見,只剩下一句『但有一件事我真的會怕,那就是脫褲子』連2人聊到雙方家庭背景、父母職業等對話內容,也有部分疑遭到刪除…由於遭變造的msn對話紀錄,只會存在張男與楊女的電腦,張男懷疑楊女透過親友與不肖警員掛勾,將自己電腦內的檔案交由不肖警員刪除後變更檔名,再存入他的筆電並覆蓋原始對話紀錄檔,企圖藉此陷他於罪…」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86至189頁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通說採取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其要件包括:(1)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2)須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3)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4)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為非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而所稱「可受公評」,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6、7日向蘋果日報發表上述言論,業經傳播媒體報導或刊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2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指控原告竄改電腦並栽贓被告性侵害等語,並且將之散佈媒體,而讓媒體肉搜臉書照片,並刊登於媒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一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查,被告向媒體所稱原告竄改電腦並栽贓被告性侵害等語,係屬負面文字訊息,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說明,即具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而依首揭說明,若被告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查,被告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其前揭指稱原告有竄改電腦並栽贓被告性侵害等言論,應具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一節,自堪認定。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與針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言論無涉,反僅涉及評論原告私德之情事,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因被告該言論而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嘲諷,因認原告之名譽、隱私即屬有損。是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說明,其該等行為即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一節,亦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依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被告發表上開所示之言論,其中內容涉及原告之私德,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核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之言論透過媒體或網路傳播,使得廣大民眾皆得知悉,原告名譽及隱私權所受之損害,應屬重大,其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報有關學歷、所得、工作之相關資料,與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與原告之名譽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金額之請求,則失所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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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
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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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
201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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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
201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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